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經營權轉讓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顏皇修 賴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蕭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經營權轉讓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鎮山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經營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秀鳳應將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回復予被告顏皇修,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回復登記為顏皇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皇修前擔任訴外人久益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多筆,惟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被告顏皇修獨資經營鎮山土木包工業,遂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被告顏皇修即鎮山土木包工業為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顏皇修即鎮山土木包工業對訴外人臺中市立崇德國民中學(下稱崇德國中)、臺中市南屯區東興國民小學(下稱東興國小)、臺中市大甲區西岐國民小學(下稱西岐國小)之應收工程款及工程保證金債權,此經鈞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7935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訴外人西岐國 小聲明異議表示鎮山土木包工業於102年8月15日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賴秀鳳,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完畢,原告遲至102年8月30日收受本院函文時始知上情,另訴外人崇德國小原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顏皇修即鎮山土木包工業於該校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2,800元須至103年7月12日工程保固期屆至時始得領取,惟在知悉鎮山土木包工業已轉讓營業權並變更登記後,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沒收上開已為扣押之工程保證金,並於102年10 月14日具狀向鈞院陳報。 ㈡被告顏皇修與被告賴秀鳳為夫妻關係,竟於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獨資經營之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賴秀鳳,此等無償行為,致原告本應得向訴外人崇德國小收取之工程款保證金債權遭沒收,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秀鳳係有償取得鎮山土木包工業之經營: 被告顏皇修與被告賴秀鳳雖為夫妻,惟其間之財產仍為個別所有,債務亦分別獨立,是被告顏皇修自得將原由其獨自經營之鎮山土木包工業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賴秀鳳,依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所載,鎮山土木包工業之出資額為800,000元,而被告間就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之轉讓,做成轉讓 契約書,被告顏皇修並將經營債權債務相互計算後,作價761,905元,轉讓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與被告賴秀鳳,並開 立發票,且被告賴秀鳳於102年8月27日至102年9月5日提領 金額總計932,410元,支付受讓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之對 價,被告間係有償轉讓,原告應就被告顏皇修明知轉讓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會損及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賴秀鳳受讓經營權時知此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顏皇修因法令之限制已無法回復擔任鎮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按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營造業法第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營造業 法第28條者,同法第58條定有懲處規定。故已領有登記證書而有效之土木包工業,其負責人重複設立他家營造業者,為本法所禁止。被告顏皇修於102年8月14日將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賴秀鳳後,另於102年10月21日成立東成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顏皇修不得兼任鎮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而無回復由被告顏皇修擔任鎮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可能。 三、原告主張被告顏皇修對原告有連帶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8月1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酉字第 7935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顏皇修 於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崇德國中、東興國小、西岐國小之工程款、工程保證金債權,被告顏皇修於102年8月14日與被告賴秀鳳簽訂鎮山土木包工業之轉讓契約書,102年8月15日鎮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賴秀鳳,崇德國中以鎮山土木包工業變更負責人為由,認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轉包之規定,沒收保固保證金32,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執行命令、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崇德國中民事聲明異議狀、崇德國中102年9月17日崇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顏皇修與被告賴秀鳳之間就鎮山土木包工業之轉讓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顏皇修與被告賴秀鳳就鎮山土木包工業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經營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賴秀鳳應將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回復予被告顏皇修,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顏皇修與被告賴秀鳳就鎮山土木包工業於102 年8月15日所為之經營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對被告顏皇修有債權而就被告顏皇修即鎮山土木包工業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8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被告顏皇修即鎮山土 木包工業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於被告顏皇修即鎮山土木包工業對第三人確有債權時,原告本得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一部,惟被告顏皇修於102年8月14日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即與被告賴秀鳳簽訂轉讓契約,並於102年8月15日將鎮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賴秀鳳,致崇德國中以鎮山土木包工業變更負責人為由,認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轉包之規定,沒收保固保證金32,8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鎮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賴秀鳳,確造成原告無法以被告顏皇修之債權人名義,強制執行顏皇修所獨資經營鎮山土木包工業之對第三人債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2人係於本院支付命令核發 後始簽訂轉讓契約,復於102年8月15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益徵被告2人明知其等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即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債權甚明。 ⑵又被告抗辯被告賴秀鳳係以761,905元為代價,向被告顏皇 修取得鎮山土木包工業之經營權,應屬有償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查,該發票係於102年11月15日開立,距離被告於102年8月15日變更負責人登記行為已經過3個月,且備註內容「補開102.9.6變更負責人,出售固定資產發票」,與被告簽立之轉讓契約書所載日期亦不相符,又該發票上出售人之用印,負責人仍為被告顏皇修,亦未變更為被告賴秀鳳,且以鎮山土木包工業為買受人,而營業人欄亦為鎮山土木包工業,則此統一發票營業人與買受人均相同,尚難認此統一發票即為被告賴秀鳳向被告顏皇修出資購買鎮山土木包工業,是以,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讓與鎮山土木包工業為有償行為。另被告抗辯被告賴秀鳳102年8月27日至102年9月5日提領金額總 計932,410元,以支付受讓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之對價, 並提出被告賴秀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該提領金額為932,410元,與被告所主張轉讓鎮山土木包工業之價金為761,905元,含稅之金額為800,000元,金額並不符合,相差132,410元,且依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賴秀鳳曾於102年8月27日提領200,000元,於同年8月28日提領20,000元,於同年9月2日提領600,000元,於同年9月4日提領 20,000元,於同年9月5日提領92,400元,然並無從認定所提領之現金係交付予被告顏皇修,是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㈡再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顏皇修與被告賴秀鳳就鎮山土木包工業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經營權轉讓行為,既屬有理由,則原告聲請被告賴秀鳳應將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回復予被告顏皇修,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亦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回復將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而無從回復等語。然查,被告顏皇修係於102年10月21日方 另行設立東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足見被告2人為前開詐 害原告債權行為後,始由被告顏皇修以另設立公司法人方式繼續經營,以避免被告顏皇修所積欠之自然人債務及對第三人之債權遭債權人追索執行,且撤銷權行使後,被告間之移轉經營權行為即溯及自始無效,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本應回復原狀,即被告顏皇修嗣後所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東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方屬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行為,所應解職者,亦應係被告顏皇修之後所成立之東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而非被告顏皇修獨資經營之鎮山土木包工業;再者,依公司法地第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及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被告顏皇修僅需解除其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仍非不可擔任東成公司之股東,是以被告所辯無法回復登記等語,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顏皇修將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無償轉讓予被告賴秀鳳,侵害原告債權,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顏皇修與被告賴秀鳳 就鎮山土木包工業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經營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賴秀鳳應將鎮山土木包工業經營權回復予被告顏皇修,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