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洪華鄉 被 告 李良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8月20日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時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於離婚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合計229萬元,因被告當時無錢可還,故於97年1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被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債 權確實存在,有爭點效,惟上開判決認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⑴29萬元本票係伊請原告借錢繳納伊父親保費,讓已失效之保單復效,但原告一直無法借到錢;如附表編號⑵200萬元本票係伊預計請原告借錢替 伊清償訴外人陳麗君、李碧萓各100萬元之債務而事先簽立 。伊沒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伊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僅認定被告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曾為被告代繳被告父親之保險費29萬元,及不能排除原告有替被告代償債務200萬元,原告仍應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8月20日離婚,被告 於97年1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之存根聯內所載「爸保費、29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存根聯內所載「碧萓、100萬、麗君、100萬」字樣 ,為被告自行填寫。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被告對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駁回被告之訴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證查明,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爭點效云云。查,前案判決就附表之本票,判決書記載:「..,顯見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於兩造經營利昇公司時確有為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調度資金之情事,則兩造前於婚姻關係中亦有可能由上訴人調度資金,使被上訴人將所需保費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供被上訴人父親之保險費扣繳。是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曾為其代繳其父之保費。...被上訴人還款予陳麗君之金錢來源亦可能出自 兩造經營電視購物之營運收入,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當時對陳麗君之還款來源係由上訴人為其調度資金或來自於上訴人之可能性,是渠2人之證言,縱屬真正,至多僅證明 上訴人未直接將各100萬元交付李碧萓、陳麗君以代被上 訴人清償債務,然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離婚前既亦有對李碧萓、陳麗君為清償,依彼2人之證詞,仍不能排除渠等 自被上訴人獲償之金錢其中各有100萬元之來源係出自上 訴人之可能性。是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為其代償債務。」,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前案判決並未確定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有爭點效,本院應受拘束,即非可採。 (三)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訴書狀載明:「三、兩造雖曾為夫妻、公同經營管理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然兩造於96年8 月離婚後,洪華鄉仍於利昇國際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等語(見上開卷第48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承兩造從事電視購物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且均實際為營業行為等語(見上開卷第22頁),足見原告確實有為被告調用資金之情形,且被告既係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自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於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顯無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而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再者,被告於97年1月 10日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簽立①票號WG0000000號、 票面金額59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到期日99年、商 用本票存根記載「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此部分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本票債權存在);②票號WG0000000號 、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到期日103年 、商用本票存根記載「零散、100萬」等,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卷可稽(見上開卷第184至192頁) ,經本院審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被告書寫字跡端正流暢;又本票上之到期日,係逐年遞延,顯係被告為分散償債期限壓力,而屬理性安排之發票行為;又商用本票票根所載之原因、對象具體,且載明特定金額,應屬正常發票行為,而無遭人設局無端簽立鉅額票據之徵兆。況被告簽立本票當時(即發票日97年1月10日) ,兩造已離婚,當知維護自身權益,斷無可能無端任人予取予求,且當時原告僅為被告前妻,更無任何特殊身分地位足以壓迫被告簽立違背己意之票據。足認兩造間係為正常授受票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本票不知原告如何取得云云,則被告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上開所辯,為不足取。系爭本票應可認定係被告親自簽發後而交付予原告收執。 (四)按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係預計由原告代墊其父之保費使保單復效,及預計請原告借錢清償其對陳麗君、李碧萓各100萬元之債務,但原告 未交付借款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如附表編號⑴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9萬元、 發票日97年1月10日、到期日101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爸保費、29萬」等語;如附表編號⑵票號WG0000000號 、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到期日102年 、商用本票存根記載「碧萓100萬、麗君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及商用本票存 根上之記載,均為其所書寫,並不否認,是依上開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字樣,復參以被告陳稱兩造於96年8月離婚 後,原告仍於利昇公司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及利昇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顯見原告並非無收入之人,且於兩造經營利昇公司時確有為被告調資金,並如上述,則兩造既曾有長期婚姻關係,於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事業期間,必有繁雜難解、權利義務分配不明之資金互動關係,實難苛求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債權項目、範圍逐筆確定並作帳留存資金紀錄,則於雙方結束婚姻關係後,被告始簽立系爭本票並於票根簡要載明不同付款原因事由後,交付原告收執,此應屬清算確認雙方長期各項資金往來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再者,被告辯稱是預計請原告借錢才簽發系爭本票,則在原告能借到多少錢尚無法得知之情形下,被告豈可能於本票上先填寫金額、再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曾借款29萬元讓被告繳交其父親保費,及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 他人之債務,及承認確有借款29萬、200萬元之事實,因 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足認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另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給付借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萬元 ,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受款人 │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新臺幣)│ │ │ │ │ ├─┼──────┼─────┼──────┼────┼─────┼───────┤ │⑴│97年1月10日 │ 29萬元│101年 月 日 │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爸│ │ │ │ │ │ │ │保費29萬」 │ ├─┼──────┼─────┼──────┼────┼─────┼───────┤ │⑵│97年1月10日 │ 200萬元│102年 月 日 │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碧│ │ │ │ │ │ │ │萓100萬、麗君 │ │ │ │ │ │ │ │100萬」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