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林睿奎 訴訟代理人 林淑敏 被 告 吉發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長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慶啟群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4,9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7,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長道係被告吉發環保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1月15日 解散,下稱吉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羅長道於102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其因受託清運廢棄物,遂駕駛該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外等候。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 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倒車欲進入該廠區內進行清運作業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長道竟疏未注意行人及促使行人避讓,貿然倒車,適原告於該車輛後方車道出入口處架設之伸縮梯上進行牆壁切割工程,羅長道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之不慎撞擊原告站立之伸縮梯,致原告跌落在地,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依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7項規定,已限制被告須待通知方能進入廠區作業。該廠 區內車輛出入頻繁,原告自早上八點即進行施作工程,直至事故發生前均安然無恙,貨車進出時皆會下車察看,並請原告暫停施工,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廠區作業規定所導致。又被告羅長道係被告吉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長道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吉發公司應與被告羅長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羅長道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140,000元。 2.交通費:9,800元。 3.看護費:自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8月29 日至9月1日全部看護費用為164,000元。 4.醫療護理及器材:輪椅3,020元、出院護理消毒藥品1,110元、護踝500元、義肢裝具-鞋墊3,000元、外傷處理用品(術 後傷口處理)300元、特製足弓鞋墊48,000元。 5.生活費用:購買地蜈蚣、龜鹿二仙膠、消腫補鈣藥品、鱸魚、鮮奶等中藥材及食品項目,計花費81,767元。 6.停業損害:原告在受傷前半年之平均工資為59,462元,自102年8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之停業損害為517,895元[計算式:59462×(8+22/31)= 517895(元以下四捨五入)]。103 年8月28日至103年9月1日及移除鋼板術後休養一個月之停業損害為67,135元[計算式:59462×(1+4/31)=67,1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合計金額585,030元。 7.勞動能力減損:受傷之後,原告除了長短腳之外,足部亦無法恢復原來之功能,更無法負重,因而無法勝任原來的工作,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3%, 原告於124年5月31日年滿65歲,為此請求自102年8月10日至124年5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1,392,481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跌落之時,因疼痛難耐完全無法行走,且因患處腫大無法在第一時間進行手術,術後約有4個月僅輪 椅、床鋪相伴,生活亦無法自理,其痛苦難以言喻,長期下來導致脊椎變形,背部疼痛。受傷期間幼子僅能由妻子照顧,造成家人勞碌奔波,原告心理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林睿奎主張因雙腳跟骨骨折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00元 及交通費用9,800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上開醫療及交通費 用部分金額不爭執。 2.自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8月29日至9月1 日全部看護費用為164,000元,被告不爭執。 3.醫療器材費用部分除特製足弓鞋墊48,000元外,其餘7,930 元不爭執。 4.生活費用除中藥材、飲食費用81,150元外,其餘醫院停車費雜支617元不爭執。 5.停業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係按件計酬,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如何能合理預期其在受傷後每月均有59,462元之薪資,原告既非屬固定薪資之收入,而係論件計酬,是其自非可以先前每月之收入,即據以推論此段期間必有此金額之收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亦有月薪僅為31,786元或49,149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用以計算原告所領之薪資金額,是應以原告勞保實際投保薪資認列為適。次查,原告林睿奎因本件事故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之雇主即和毅行已給付原告6個月薪資 共計300,000元,基於損害賠償禁止雙重受益原則,原告就 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林睿奎已獲得其雇主和毅行給付6個月薪資共計300,000元,自應從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中扣除。 6.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所示,原告林睿奎因系爭事故導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3%,被告對此鑑定 結果並無意見,惟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28號裁判意旨認「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是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有所不便,惟原告於開刀及休養後已恢復工作如常,並於103年3月1日復職,實難認有何薪資收入 減損可言,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請求金額1,392,481元, 恐無理由。再查,原告林睿奎既請求自102年8月10至103 年4月30日及103年8月28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上開薪資賠償部分自不得再計入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而為重複求償。 7.精神慰撫金:被告羅長道於進入廠區車道前即一再與原告確認工作內容與詳細位置,被告於倒車駛入廠區內,確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惟原告係突然將該伸縮梯擺放於廠區車道之角落並隱匿於二樓牆面後施工,位處被告駕駛之視線死角,且原告皆未放置警示裝置,亦未有任何施工應為之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告無法注意及此,不慎而擦撞該伸縮梯,致站立於上施工之原告摔落受傷,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為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此有證人陳駿宏於104年1月20日證稱:「(問:在施工過程,是否可以不用做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我們工作十幾年,期間上過安全講習,工作經驗也很豐富,很多工作不見得能夠完全符合勞工安全的規定,只能盡可能在安全範圍內完成工作…」顯見原告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殆無疑義,從而,原告自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準此,被告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應衡量雙方過失比例狀況,予以比例酌減賠償之金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羅長道係被告吉發公司(已於102年11月15日解散)登 記負責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羅長道於102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其因受 託清運廢棄物,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 區外等候。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倒車欲進入該廠區內進行清運作業時,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長道竟疏未注意行人及促使行人避讓,貿然倒車,適原告於該車輛後方車道出入口處架設之伸縮梯上進行牆壁切割工程,被告羅長道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之不慎撞擊原告站立之伸縮梯,致原告跌落在地,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二)兩造合意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4萬元,就醫交通費用為9,800元。 (三)兩造合意自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8月29 日至9月1日全部看護費用為164,000元。 (四)醫療器材費用部分除特製足弓鞋墊48,000元外,其餘7,930 元不爭執。 (五)生活費用除中藥材、飲食費用81,150元外,其餘醫院停車費雜支617元不爭執。 (六)原告因本次傷害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21年9個月。 (七)原告因本次傷害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8,58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2,767,644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長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被告羅長道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原告站立之伸縮梯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羅長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羅長道倒車撞擊原告站立之伸縮梯,致伸縮梯傾倒而使原告跌落在地之撞擊情形,足徵原告所受之雙側跟骨骨折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羅長道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長道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羅長道為被告吉發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吉發公司應與被告羅長道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為1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可稽,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往返診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資收據、統一發票為憑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8月29 日至9月1日全部看護費用為16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憑,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需購買輪椅3,020元、出院護理消毒 藥品1,110元、護腕500元、義肢裝具-鞋墊3,000元、外傷處理用品300元並支付醫院停車費雜支61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為憑,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需終身使用足部矯正墊,每雙3,000元 ,每年2雙,自45歲至70歲,計需支出特製足弓鞋墊費用4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兩側跟骨閉 鎖性骨折,兩側足部疼痛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行走步態不穩及耐力受限,需終身使用兩側足部矯正墊(訂作內置鞋墊),以利緩解壓力及矯正步態,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原告確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有終身使用 兩側足部矯正墊之必要。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自行購置一雙矯正鞋墊使用,費用3,000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 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原告並無同時購置兩雙鞋墊(一雙外出鞋、一雙脫鞋)使用之必要。又足部矯正鞋墊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有臺中市政府輔 具補助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原告係59年5月31日生,於事故發生時102年8月10日為43歲,依102年臺灣地 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平均餘命尚有35.89年,共 需替換11雙矯正鞋墊(計算式:35.89/3=11.96),扣除前段認定已准許賠償之一雙鞋墊,將來尚須再購置10雙矯正鞋墊。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將來替換矯正鞋墊之費用共計30,000元(3000x10=30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需購買中藥材、飲食費用81,15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記載原告有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有服用中藥材或特別飲食之需求,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有服用中藥材或特別飲食之必要,且原告所主張之伙食費用,本係一般人日常三餐所需開銷,縱未因車禍受傷,原告仍須支出伙食費用,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中藥材、飲食費用81,150元,不應准許。 (4)合計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38,547元。 5.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自102年8月10日至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28日至9月1日 及術後1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85,03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急診治療,之後接受鋼釘、鋼板及螺絲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並進行復健,再於103年8月28日住院接受內固定鋼板手術,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6日、10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雙側跟骨骨折,於102年8月10日至醫院急診,於102年8月14日門診複診,於102年8月20日住院接受鋼釘、鋼板及螺絲釘內固定手術,於102年8月31日出院...術後需他人看護2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6個月,期間 需使用輪椅、助行器、柺杖輔助治療,預計1年左右移除左 側內固定鋼板,移除鋼板術後宜休養1個月,目前門診追蹤 治療發現病人左足變形影響負重功能,因足部功能尚未完全復原,宜再接受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3 、44頁),10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03年8月28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鋼板手術,於103年9月1日 出院...宜再復健治療骨折不適. ..不宜做長期久站或負重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兩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受傷治療期間需使用輪椅、助行器、柺杖輔助治療及休養,原告因上開疾病致兩側足部疼痛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行走步態不穩及耐力受限,不宜做長期久站或負重工作等情,業如前述,益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影響其工作能力,堪認原告自102年8月10日發生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起迄接受第1次手術於102年8月31日出院後復健、休 養8個月,及第2次接受移除鋼板手術住院期間103年8月28日至103年9月1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共計9月又27日因本件 車禍傷勢就醫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 (2)原告車禍受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9,462元,業據其提 出薪資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36-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原告前雇主李有田到庭結證稱:伊是經營鑽孔牆壁切割的商號,名稱和毅商行,原告在伊公司十幾年,直到今年1月31日。原告在102年8月10日工作受傷時,原告 薪資是抽成的,做多少算多少,沒有固定薪資,有時5、6萬,有時3、4萬。薪水發現金,有薪資袋,有薪資條。(提示附民卷第36、37頁薪資明細)該薪資明細是伊製作的,這是薪資條,是1至8月的薪資,是伊給原告的薪資條,1月薪資 是41,613元,2月薪資是31,786元,3月薪資是62,315元,4 月薪資是60,792元,5月薪資是49,149元,6月薪資是65,034元,7月薪資是65,565元,8月受傷那個月的薪資是31,017元。原告受傷後到103年4月30日前都沒有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工作所受領之薪資確如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依此換算其車禍受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5,774元【(31786+62315+60792+49149+65034+65565)/6=55774,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主張按投保薪資核計,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552,163元【55774x(9+27/30)=552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於104年6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原告因雙腳足跟骨骨折之傷害導致雙足跟活動範圍受限,造成其無法長時間行走、站立及爬樓梯、蹲踞等行動困難;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 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3%。有該院104年7月1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03號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1頁)。而原告每月薪資為55,774元計算,業如前述,原告因本次傷害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21年9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03,53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87007.44*14.61606764(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87007.44*0.75*(15.10387251-14.61606764)] =1303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303,539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側跟骨骨 折之傷害,傷勢不輕,並因而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建,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高職畢業,曾從事麵包師傅、牆壁切割工作,每月薪資3-6萬元不等,名下房屋2筆、土地4筆; 被告羅長道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30,000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貸款250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允適。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4萬元、交通費用9,800元 、看護費用164,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8,547元、不 能工作損失552,163元、勞動能力減損1,303,53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2,458,04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 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羅長道固有過失,惟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5-34頁、41-45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卷第49頁),原告當時係位於伸縮梯上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且位於工廠車道出入口處,證人即在場工作人員陳駿宏證稱:伊和原告有跟被告講等工作結束後,再請被告開車進來,講完沒多久,裝卸貨完畢,伊上到2樓,原告在1樓準備要做的事情,準備梯子爬上去,伊在2樓準備工作給原告, 原告在工作中看到梯子慢慢變成垂直,人就掉下來,後來聽到工廠的人說車子倒車撞到梯子。當時被告在倒車進來時,伊沒有聽到按喇叭的聲音,只聽到梯子倒了,工廠的人在叫。伊不知道所謂的固定要怎麼固定,從早上到下午都是這樣工作,那是業主的工廠,伊和原告就是用伸縮梯施工。在施工時,工廠的人會在現場看著,廠方如果要經過通道,會通知車子要進來,他們有人在指揮,所以沒有警示的東西。原告無法架安全帶,沒有地方固定,現場也沒有辦法固定梯子。工作十幾年,期間上過安全講習,工作經驗也很豐富,很多工作不見得能夠完全符合勞工安全的規定,只能盡可能在安全範圍內完成工作,被告到現場時,有跟他強調等伊和原告工作完成後,再請他們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 面至第202頁反面)。是認原告於伸縮梯上高處作業當時, 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於伸縮梯架設處所在車道附近放置警示設施或請人指揮提醒來車,致遭被告車輛碰撞其伸縮梯並跌落在地造成雙側跟骨骨折,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形,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需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66,439元(即2458049x80% =1966439,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88,5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877,855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