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鑫祺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義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崇煌律師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博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博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就原告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向「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標租、標購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號等二筆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定編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登記等事務,定有「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嗣於102年3月16日再立「增修條款」。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 )294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台糖公司就系爭二筆地號土 地並無可能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委任事務不可能完成,竟仍於102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誆稱「業經台糖公 司回函通知擬訂期標租」。原告於接獲被告該存證信函後,乃回函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以書面告知委任案之進度,及已進行申請之相關文件,與標租、標售、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工廠登記等委任內容之確切進行時程,若被告未於收文後一個月內提出前揭文件,原告即終止委任。嗣因被告無法於上開一個月期限內提出相關文件,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然於102年10月16日終止。惟因被告拒不依系爭 協議書第11條約定,如數歸還前所受領之簽約款294萬元,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李圳森係於102年3月16日「明知」原告委託被告博采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向台糖公司標租、標購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定編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登記等事務乙事情形下,再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立「增修條款」。意即,被告李圳森願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博采實業有限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圳森間兩願簽立「增修條款」時,既無約定免除原債務人被告博采實業有限公司之履行債務責任,被告二人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因被告二人違約,業已發函終止委任關係,是原告當得於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受 領物。 (三)依台糖公司歷次之函文及公告說明,均一再明確告知系爭二筆土地,其用途僅限於『農地農用』,無法設定地上權,更遑論變更地目。是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丁種建築地,臻為明確。 1.參證物十一台糖公司臺中區處101年7月19日函。說明:「二、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安定國內農產品產銷之考量所訂定管制作物,本公司出租耕地將不同意種植該管制作物。三、本公司出租農地僅供短期作物種植,租期以1至2年為限,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2.參證物十三台糖公司台中區處102年6月14日函。說明二、復陳明:「經查案地位於工業區旁,擬規劃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3.參證物十四台糖公司台中區處103年8月29日公告。公告事項:四、租賃用途:「(一)本標租案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名稱)使用。」。 4.參證物十六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3年11月14日函。說明三、 「旨述期間(即98.8.31.起至103.8.31.)未有公開農地非農 用標租、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標租、標售,僅有公開農地農用標租計畫。」。 5.參證物十九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4年1月9日函。說明二、來 函查覆如下:「(一)旨述土地自101年1月起迄今,......四案完成標租,並無標售之個案。(二)本公司所有各縣市含旨述土地,若完成標租,雙方契約皆規定不得轉租予第三人。.....本公司前揭標租之案件,…其使用地皆未有變更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個案。(四)旨述土地無辦理土地重劃,亦無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例。」。 6.參證物十五台糖公司台中區處農業用地租賃投標須知。查台糖公司台中區處農業用地租賃投標須知三、租賃用途明載:「(一)本標租案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名稱)使用。」、「(四)本標租案之土地,不得用作前2款規定以外之使用 ,......不得從事營利商業、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行為。」。 (四)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規定所謂之「包圍」、「夾雜」其定義明確,包圍:指申請土地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者。夾雜:指申請土地凹入丁種建築用地且其缺口寬度未超過三十公尺者,或對邊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夾之狹長且平均寬度未超過十五公尺之全部土地者。依證物二十地籍圖所示,系爭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 地,並「無」土地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者,或寬度未超過三十公尺者,或平均寬度未超過十五公尺之全部土地等情事存在。自「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之適用,益證本件委任事務確實無以完成。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契約增修條款係被告李圳森以被告博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博采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進義,代表原告公司所簽訂,就原告公司與被告博采公司於101年5月9 日簽訂之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中,有關委任開發項目、委任時間及委任費用所做之補充協議,此觀上開增修條款第1條 記載:「甲乙雙方依101年5月9日簽訂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 ,......」等字樣即足明瞭。且上開增修條款,係就系爭協議書內有關委任開發項目、委任時間、委任費用之約定,再另行協議,既無任何文字表明被告李圳森加入原契約關係為新債務人,亦未表明李圳森有承擔原契約債務之意思,何來債務承擔之說?且簽訂上開增修條款者,為被告李圳森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進義,並非原告公司,倘賴進義可代表原告公司,何獨李圳森不能代表被告博采公司?益見原告公司並未與被告李圳森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所指,顯有誤解。 (二)被告博采公司於上開契約成立,收受簽約金294萬元後,即 著手處理上開委任事項,先於101年7月5日以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賴進義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系爭二筆土地,獲台糖公司於101年7月19日函覆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請填報農地租賃申請書;被告公司再於101年7月25日向台糖公司提出農地租賃申請表,台糖公司於101年8月8日函覆業經錄案 ,倘經同意辦理,將以公開標租方式招標,屆時將另行通知申請人參與投標;嗣被告公司再於102年6月3日向台糖公司 查詢申租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進度,台糖公司於102年6月14日函覆案地位於工業區旁,擬規劃作農業施容許使用,惟需依程序報請本公司核准後,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因被告公司上開積極聲請,台糖公司始於103年9月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足見原告公司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標租事宜,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 (三)系爭976、1144號二筆土地,固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 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惟該二筆土地周圍之1145、1148、1149、1132、1133、1140、1143、977等地號土地,均為特定 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此有地籍圖可稽。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規定: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依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作業要點7.2規定:出售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依讓售方式辦理外,應一律公開標售:7.2.4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准,必須以土地作價轉投資民營事業者。7.2.10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工業人設廠範圍內所需之零星土地者。本件原告係與大緯實業有限公司、新立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東經鋼鐵有限公司合夥辦理本件土地開發事宜,推由原告出名與被告公司簽定系爭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此由原告所支付之簽約金294萬元,係分別以大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764,400元之支票,及原告法定代 理人賴進義簽發面面金額764,400元之支票,及新立中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411,2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兌 領可知。上開公司均為金屬製造業之公司,渠等將來可依設置金屬製造工廠之名義,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工廠,而依上開台糖公司之土地買賣交換作業要點規定,於承租台糖公司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後,檢具事業企劃書申請台糖公司讓售系爭土地,並依上開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此項方式,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即經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及其合夥人說明,本件被告公司受委任之事項,依法向原告及其合夥人說明,本件被告公司受委任之事項,依法令或台糖公司內部作業要點規定,均可申請辦理,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 (三)原告另以本案事實,向台中地檢署告訴被告李圳森涉嫌詐欺案件,告訴意旨係認被告明知台糖公司就上開土地並未辦理標租、租售情事,竟仍於102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 誆稱業經台糖公司回函通知擬訂期標租云云,並未指訴本件委任事項有不能完成之情事,此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27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顯見原告與被告博采 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即已知悉倘台糖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標租事宜後,本件委任事項即可由被告按契約進度逐項辦理,終至完成。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指明:「台糖公司就上開二筆土地雖於最近5年內,並無標租、標售之 情事,惟於被告以告訴人代表人名義提出上開承租申請後,台糖公司台中區處即函覆需依程序報請公司核准後,再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乙情,已如前述,而足證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縱未主動辦理公開標租或公開標售之情形下,亦得經由申請人提出承租申請後,依該公司內部程序報准辦理公開標租,並由申請人依公開標租方式參與投標之事實。從而本件即無從認被告有何明知台糖公司就上開土地並無辦理公開標租、標售,而仍隱瞞其情虛偽受任,詐取簽約定金之詐欺犯行。」等語。益可證明本件委任事務在客觀上並非不能完成。 (四)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16日簽訂「增修條款」第3條約定:「 委任時間依台中市政府及台糖公司變更使用分區完成後一年內,乙方(即被告公司)需完成標租、標售、讓售其工作,承辦時間如以進行核定中甲方(即原告)得同意延長」,惟原告於上開委任期間屆滿前,即於102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於一個月後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顯見本件係原告於委任事務未完成前,單方終止委任關係。而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委任乙方(即被告 公司)提出申請後,雙方不得無端終止本案委任,如有上述無端終止情況,終止之一方依本案辦理階段,須支付他方已支出之費用。」。被告博采公司既已著手處理委任事務,向台糖公司提出申請租賃系爭土地,辦理各項事務,原告竟在本件委任期限尚未屆至前,即單方終止委任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支付被告博采公司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而按系爭協議約定,委任報酬係按委任事務處理階段支付,原告於簽約時應支付之簽約款10%,即294萬元;標租完成,支付完成款25%,735萬元(協議書第七條)。上開簽約款即為被告博采公司就已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成系爭土地標租前,所得請求之報酬。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簽約金云云,要屬無據。 (五)雖原告主張本件委任事務確已無法完成云云,惟據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準備書狀自承,台糖公司已於103年9月1日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標租公告;且據台糖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 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 日上網公告標租,103年9月16日辦理公開開標作業;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賴進義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故台糖公司於公告標租期間內另以電話通知賴君農租招標資訊。甚且,原告之合夥人張經綸於104年4月7日鈞院庭訊時,亦到庭證稱:新 立中公司有去標,但沒有標中等語。查原告係因被告先前處理委任事務,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得以取得台糖公司上開標租之充分資訊揭露,並前去參與投標,顯見兩造所約定委任事項中,有關向台糖公司辦理標租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而待系爭土地完成標租後,後續之申請標購,及標購後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工業用地,及變更後申請工廠登記等委任事務即得以按相關法令規定逐步進行,實無不能完成委任事務之情事,原告所指,顯屬無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博采公司於101年05月09日就原告委託被告博采 公司辦理向台糖公司標租、標購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00號等二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定編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登記等事務,定有「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於102年03月 16日被告李圳森再簽立「增修條款」。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簽約款294萬元予被告博采公司。 (二)台糖公司臺中區處101年07月19日函說明欄記載:「二、為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安定國內農產品產銷之考量所訂定管制作物,本公司出租耕地將不同意種植該管制作物。三、本公司出租農地僅供短期作物種植,租期以1至2年為限,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三)台糖公司台中區處102年06月14日函說明二、記載:「經查 案地位於工業區旁,擬規劃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四)台糖公司台中區處103年08月29日公告,公告事項:四、租 賃用途:「(一)本標租案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名稱)使用」。 (五)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3年11月14日函說明三、記載:「旨述 期間(即98.8.31.起至103.8.31.)未有公開農地非農用標 租、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標租、標售,僅有公開農地農用標租計畫」。 (六)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4年01月09日函說明二、來函說明:「 (一)旨述土地自101年1月起迄今,…四案完成標租,並無標售之個案。(二)本公司所有各縣市含旨述土地,若完成標租,雙方契約皆規定不得轉租予第三人。…本公司前揭標租之案件,…其使用地皆未有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個案。(四)旨述土地無辦理土地重劃,亦無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例」。 (七)原告於102年9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博采公司終止本件委任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294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博采公司於101年05月09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委託被告博采公司辦理向台糖公司標租、標購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定編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登記等事務,嗣於102年03月1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進義復與 被告李圳森簽立「增修條款」,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 約定給付簽約款294萬元予被告博采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增修條款、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圳森明知原告與被告博采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下,再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進義簽立增修條款,足認被告李圳森願加入系爭協議書之債務關係而與原債務人被告博采公司併負同一債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101年5月9日所簽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 人為原告公司(甲方)與被告博采公司(乙方),均未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契約當事人,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再參諸增修條款第1條即開宗明義記載:甲乙雙方依101年5月9日簽訂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於102年3 月16日甲乙雙方均同意增改以下各項約定無誤。並經甲方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進義、乙方即被告博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圳森簽認,有該增修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簽訂增修條款者係為增補原告公司(甲方)與被告博采公司(乙方)前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再 由雙方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簽訂之,上開增修條款第1 條所指「甲乙雙方」應係指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公司(甲方)與被告博采公司(乙方),並非雙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且依增修條款其餘第2至4條約款所示,第2條增修委任開發項目條款、第3條增修委任時間條款、第4條增修委任費用條款,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改 由任一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一併承擔系爭協議書履約義務之債務,難認被告李圳森依增修條款約定應與被告博采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對原告公司同負併存債務承擔之責,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台糖公司並未辦理標租、標售,系爭委任事務已屬無法完成,原告自得於102年9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再以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經被告博采公司積極申請,台糖公司始於103年9月間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租事宜,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等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委任項目:甲方委任乙方負責 上述土地標的物,向土地所有權管理者提出申請辦理『標租』、標購作業,並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編定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含事業計畫書、工廠登記等相關手續」、增修條款第2條約定:「委任開發項目修改為『標租』、標售 、讓售等工作,其原條款變更使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工業用地及工廠登記等工作,如因台中市政府自行變更,乙方不再需負責等工作。」,則被告博采公司依上開約定委任事務首為向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者即台糖公司提出申請辦理標租、標購作業。惟查,被告博采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固於101年7月10日向台糖公司台中區處提出土地承租(購)及設定地上權申請書,申請承租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種植各種季節性農作物,並經台糖公司台中區處以101年7月19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進義:「二、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安定國內農產品產銷之考量所訂定管制作物,本公司出租耕地將不同意種植該管制作物,檢附該23項管制作物名稱供參。三、本公司出租農地僅供作短期作物種植,租期以1至2年為限,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故請依所附本公司自營農場農地租賃申請書,填報計畫種植之作物種類,洽本區處山子腳農場朱主任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01 年7月27日向台糖公司台中區處提出101年度自營農場農地租賃申請書,申請承租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4頁)種植園藝苗圃2年租期之農作物,台糖公司則於同年8月8日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依據台端101年7月25日101年度農地租賃申請表辦理。二、台端所請業經本區處錄案,倘經同意辦理,將以公開標租方式招標,屆時將另行通知台端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於102年6月5日向台糖公司查詢申租系爭土地辦理進度(見本 院卷第95頁反面),台糖公司再於102年6月14日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復台端102年6月3日查詢函。二 、經查案地位於工業區旁,擬規劃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需依程序報請本公司核准後,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屆時歡迎台端參予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是至此為止,台糖公司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租、標購事宜,縱經被告博采公司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租賃申請或查詢,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均未開始任何標租、標購程序作業,亦未因此使台糖公司內部程序報准辦理公開標租,台糖公司台中區處並於103年6月23日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公司:「查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本區處最近五年並無標租、標售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頁),則原告於102年9月13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博采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公開標租、標售作業,亦未同意被告博采公司或原告公司所提租賃之申請或促成辦理公開標租,僅係回覆待日後辦理公開標租招標,屆時將另行通知參與投標等語,系爭土地於斯時既無辦理公開標租、標購作業,即無從提出申請參與系爭土地標租、標購作業可言,被告博采公司所提「租賃」申請並非辦理「標租」作業之申請,難謂原告於102年9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博采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已進入申請系爭土地標租之辦理階段。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提 出申請後,雙方不得無端終止本案委任,如有上述無端終止情況,終止之一方依本案辦理階段,需支付他方已支出之費用」,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博采公司提出已進行申請之相關文件,如未提出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系爭委任事務尚未進入申請系爭土地標租之辦理階段,且依台糖公司前揭101年7月19日、101年8月8日、102年6月14日函示,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均未辦理標租、標購 作業,被告博采公司亦未提出斯時有何申請標租、標購系爭土地之證明,則原告以被告博采公司未提交相關申請文件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尚非無端,是依上開信函內容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已表明不願繼續委任原告處理本案事務而行使終止權之意,不論原告所持理由是否正當,應已生終止原告與被告博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效力。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無論原告於何時終止系爭契約,均不能謂原告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被告博采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之辦理階段,有何已支出之費用,尚難逕以原告前所給付之簽約款294萬元認係被告博采公司之損害或已支出之費用,被告 據此辯稱毋須返還簽約款一節,洵非有據。 3.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乙方於第3條時間內如 未能完成第7條第(4)項之委任事項時,甲方得隨時解除委任關係,乙方須無息返還向甲方收取之款項。但若乙方於第3 條時間內已完成第7條第(4)項之委任事項時,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解除或終止契約」,系爭土地固於103年08月29日經 台糖公司公告標租,並於103年9月1日上網公告,於103年9 月1 6日辦理公開開標作業,有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3年11月13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糖公司台中區處103年8月29日中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6-81頁 ),然原告業於102年9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博采公司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其後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是否辦理標租、標購作業,原告是否參與投標,均與被告博采公司無涉。且查,上開標租公告事項四、記載:「租賃用途:(一)本標租案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名稱)使用」,投標須知第3條「租賃用途」第4款記載:「本標租案之土地... 不得從事營利商業、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行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3 年11月14日函說明三記載:「系爭土地於98年8月31日至103年8月31日未有公開農地非農用標租、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 標租、標售,僅有公開農地農用標租計畫」(見本院卷第82頁);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4年01月09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一)旨述土地自101年1月起迄今, …四案完成標租,並無標售之個案。(二)本公司所有各縣市含旨述土地,若完成標租,雙方契約皆規定不得轉租予第三人。…本公司前揭標租之案件,…其使用地皆未有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個案。(四)旨述土地無辦理土地重劃,亦無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例」(見本院卷第180頁) 。依上開函覆內容,系爭土地縱經公告標租,亦無以從事工業、工廠登記之非農業使用,台糖公司函覆所標租之土地,亦未有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工業用地之情形,容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委任事務之目的即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編定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登記等不符,被告博采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得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工業用地之事實,縱原告未於102年9月13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事務顯無法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委任時間即101年5月9日至103年5月31日止完成之,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博采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屬有據。 (四)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 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乙方於第3條時間內如未能完 成第7條第(4)項之委任事項時,甲方得隨時解除委任關係,乙方須無息返還向甲方收取之款項。但若乙方於第3條時間 內已完成第7條第(4)項之委任事項時,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解除或終止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時間:101年5月9日 至103年5月31日止,承辦時間如因主管機關辦理時程需要得以延長。」,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分各工期分別支付如 下:1.簽約款10%,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294萬元整。2.標租完成款25%,以現金支付735萬元整。3.標售完成款30%,以 現金支付882萬元整。4.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完成款25%,以現金支付735萬元整。5.尾款於工廠登記完成申請10%,以現金支付294萬元整。」,復參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委任事務為辦 理標租、標購作業,並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登記等(見協議書前文及第4條約定),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博采公司如未於103年5月31日以前,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原告得隨時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博采公司並應無息返還其前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反之,在103年5月31日之前,系爭土地如已完成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原告則不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委任契約,顯見系爭委任契約最為關鍵、重要之目的在於第7條第4款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完成,而非僅止於簽約、標租或標購階段。 2.證人即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張經倫證稱:「(問:你們委託博采公司辦理事情的程度?)博采公司說可以辦成丁種工業用地,可以過給我們。(問:使用土地的目的?)工廠用地。(問:提示原證3增修條款,是否看過?)有,我有在場。 (問:為何會簽該份?)台糖回文不可能讓我們變更為工業用地,只能做短期農用,李圳森說從市政府的管道再來申請,才會簽該份增修條款。(問:該增修條款第3條提到同意 延長的意義?)變更為工業用地後才有延長的問題,大概延長1年。(問:委託過程中,有無看過台糖的函文?)台糖 的函文賴進義會拿給我們看。(問:是否看過已經變成丁種用地的函文?)台糖最後一次回文也只是說他們的土地只能做短期農用而已。...(問:李圳森是否說過因為你們要的 土地四周都是丁種用地,所以辦的過?)他說因為這邊毗鄰工業用地,所以辦起來比較快。(問:是否有保證一定辦的過?)有說一定會過,真的沒過就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證人即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王枝欽亦證稱:「( 問: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有無參與?)有。(問:委託內容?)可以土地變更為工廠使用。(問:是否知道增修條款?)同證人張經倫所述,簽約後去查辦的情形,都沒有辦成,李圳森也找不到人。(問:當初委託時,被告有無保證一定辦的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益徵原 告與被告博采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為丁種工業用地以供工廠使用,於委任期間內如僅辦理簽約、標租或標購之前階段事務,而未完成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對於原告而言,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供工業、工廠使用,均不能達到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而屬徒勞,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前段約定,被告博采公司應返還所收取之前階段款項,而不得請求第7條約定之 報酬。 3.本件原告固早於102年9月13日即已發函被告博采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尚未臻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委任期間之 末日即103年5月31日,然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公開標租、標售作業,業如前(三)之1段所述,遑論可否辦理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丁種 工業用地,乃至於原訂委任期間屆至後,系爭土地亦不得從事工業、工廠登記之非農業使用,無以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編定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亦如前(三)之3段所述,堪 認無論原告於102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或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博采公司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均不能達到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況被告博采公司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部分僅有於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27日向台糖公司提出土地租賃申請(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4頁),填寫二紙制式格式之申請書,觀其內容,僅係填寫土地標示、用途、申請人等資料,所為該部分事務處理非難,亦未實質進入土地標租作業辦理階段,所占委任事務(土地標租、標購、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登記)比例甚低,此外,被告博采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相關委任事務處理或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上情,並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規範目的及誠信原則,認原告在102年9月13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被告博采公司就其已處理之部份,應不得請求原訂報酬,則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博采公司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簽約款294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博采公司返還前所收取之簽約款294萬元,應予准許。 4.至被告李圳森部分,並未與被告博采公司就系爭委任契約所負債務對原告公司同負併存債務承擔之責,業如前(二)段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圳森應與被告博采公司就上開簽約款294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博采公司給付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博采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