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李明旭即鴻明水電工程行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欠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6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9 月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