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王金洲
- 原告呂春龍
- 被告何嘉倫、何振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 告 呂春龍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何嘉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萬528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331萬9102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嘉倫為未成人(87年10月4日生),於103年2月17日 晚間20時46分,被告何嘉倫違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機車,行至臺中市東勢區延平里第五橫街與中和巷口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訴外人呂吳秋玉所有)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外傷性凹陷性顱骨骨折與左眼眶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鼻漏等傷害,迄今仍未痊癒,目前因頭部外傷引發雙眼複視仍在持續治療中。而被告何振武為被告何嘉倫之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 (一)醫藥費用3萬165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1658元。 (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38萬6208元: 1、原告自系爭事故103年2月17日發生後,至103年11月30日 前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月又12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受雇於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擔任駕駛員,因系爭事故腦部受損,造成腦部記憶退化、雙眼複視,視力嚴重退化,只要身體移動眼前物體即搖晃不已,無法清楚辨識,更不可勝任需良好視力之混凝土駕駛員工作。 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3 年4月18日出院後,仍需在家休養並專人看護3個月,且暫不宜工作。 ⑶嗣原告因身負家計重擔,雖身體狀況尚未痊癒,仍於103 年12月返回原公司工作,並有原告任職之廣達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可證,惟原告已不能如系爭事故發生前,長時間於高速道路上駕駛車輛。 2、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38萬6208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工作期間(102年11月至103年1月)工資,分別為4萬零3元、3萬9638元、4萬3616元, 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正常工作期間之平均工資為4萬1086元(計算式:40,003+39,638+43,616=123,257,平均工資為4萬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是原告自系爭事故103年2月17日發生後,至103年11月30 日前不能工作,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月又12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計為38萬6208元(計算式:41,086×9+〔41,086 ÷30×12〕=382,608)。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3萬3974元: 1、原告61年8月7日出生,於103年2月17日遭受被告撞擊之時年約41.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65歲強制退休年 齡規定計算,原告尚餘工作年限23.5年。 2、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腦部受傷、雙眼複視。因視力受損,經常容易疲倦,開車時間大為縮短,收入銳減。且因雙眼複視緣故,頭部通常僅能維持某一姿勢及角度,日前更因頭部常期維持同一姿勢,引發暈眩及嘔吐,至醫院急診,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而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原公司工作後所領薪資觀之,原告自103年12月 至104年4月,每月所領薪資分別為3萬5125元、3萬7627元、2萬7723元、2萬2948元、3萬526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3萬1737元(〔35,125元+37,627元+27,723元+22,948 元+35,264元〕÷5=31,737),較未受傷前之平均工資 4萬1086元,減少之比例為22%,以此作為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當屬適當,從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損害額為9039元(計算式:41,086×22%=9,039)。 3、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63萬3974元〔計算式:9,039×12×15.04517927 (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9039×12×0.5×(15.4997 2472-15.04517927。即24年之霍夫曼係數-23年之霍夫 曼係數)=1,633,974〕。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用32萬340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年2月18日急診住院,當日手術後轉加護病房,103年2月22日轉一般病房,於103年3月14日出院,惟於103年4月14日再度經急診住院、進行手術,於 103年4月18日出院,醫院建議原告需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3個月。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及期休養期間,雖僅曾於103年2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日聘雇看護。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於105年2月5日函覆鈞院表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住院 、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可知原告於住院、休養期間,皆需專人全日照護。是原告除上開聘雇看護期間外,其餘期間均需由原告家人照護,家人看護仍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⑶以原告於103年2月22日轉一般病房,於103年4月18日出院,醫院建議原告需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03年7 月18日計算,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計共147日(7+31+30+31+30+18=147),以每日2,200元計算,故看護費用共計32萬3400元(計算式:147×2,200=323,400) 。 2、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200元: 原告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支出之計程費車資計5200元。 3、支出眼鏡費用7500元: 原告原所配戴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重新配置眼鏡支出3000元。又因原告腦部開刀後複視情形嚴重,須針對複視情況特別配置眼鏡,支出費用4500元,合計7500元。 (五)財物損失3950元: 原告所騎乘GW8-612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經維修後共支 出8000元(其中工資為3,500元、零件為4,500元),而上開機車(90年2月出廠)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呂吳秋玉, 呂吳秋玉業將上開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950元。 (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於遭逢系爭事故當時,年僅41歲,正逢壯年,不論係精神、體力、經驗等各方面,均係處於工作能力最佳之時,卻突遭此一變故,驟失工作能力,家庭經濟更頓失依靠。雖目前暫得以回原公司工作,惟工作能力、精神及體力,均已大不如前。原告每思及往後茫茫前途,且自身顯已無從支應日後一家生活所需、家人亦無所依恃,心中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七)以上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339萬1890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3萬16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6208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163萬3974元+機車修繕費用3950元+眼鏡費 用7500元+交通費用5200元+看護費用32萬3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39萬594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2788元,計為331萬910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萬910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被告何嘉倫肇事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原告行駛之車道,致與原告行駛中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何嘉倫疏失情節嚴重,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提鑑定書,於「路權歸屬」項下所記載之意見可稽。足見被告何嘉倫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先超越雙黃線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後,復再行駛回原駛車道,致被告何嘉倫避煞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鑒定覆議認原告於會車時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查,系爭事故所以發生,係因被告何嘉倫所騎乘之機車駛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內,致原告閃避不及,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於被告何嘉倫忽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原告行駛之車道一節,實無從預測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對被告何嘉倫突然逆向行駛闖入原告我行駛之車道內所導致之危險結果,既無注意防免之義務,被告自無過失。 3、有關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就被告何嘉倫所受傷害並未涉有過失傷害罪乙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71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3年2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 1、原告當時雖曾於10 3年3月14日出院,惟於103年4月14日 再度經急診住院、進行手術,於103年4月18日出院有醫院建議原告需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等可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4日函覆(見本院卷第 82頁)鈞院表示:「..因其(即原告)從事之工作為駕駛,擔心開車常突過勞再度引起複影。…建議近期不適合高速道路的行駛工作。」足證至少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11月函覆鈞院時,原告仍不能正常工作。 (三)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4月13日函覆鈞院表示原告雙眼視力為一點零,目前未符合勞工殘障云云,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上開函覆內容,係因原告戴用矯正眼鏡後之結果,此並無礙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未完全痊癒之認定,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原告開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之轉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5日函覆鈞院之鑑定意見第(一)點:「病人的複 視症狀,反覆不穩定…已建議病人轉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一步診治」等內容可證。 2、雖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20日函覆鈞院表示,鈞院函詢之內容無法鑑定等語。惟原告既仍須配戴矯正眼鏡視力始能正常視物,自應認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因受限目前醫院儀器本身之限制,無法鑑定,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17日函覆鈞院表示原告複視情形,「於疲累時加重症狀」之函文內容,亦足證之。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被告何嘉倫就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不爭執。惟 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乃係於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欲閃避一部由中和巷突然駛出之車輛,其先超越雙黃線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後,復再駛回原行駛車道,被告何嘉倫面對此等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及原告另涉有車速過快等情,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3萬1658元: 此部份項目及金額,被告不爭執。 (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38萬6208元: 1、觀諸原告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於102年度於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之所得總額為6萬5731元,互核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 ,其中到職日期記載「102年10月16日」,原告於102年度於廣達公司之工作日數應為2個半月,依此計算,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應即為2萬6292元(計算式:65,731÷2.5月= 26,292元)。基此,原告主張每月收入4萬1086元,顯然 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有所出入,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5日院醫行字第105000148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其中記載:「103年3月14日因 狀況穩定出院,建議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即103年2月17日)至103年3月14日出院後3個月止( 即103年6月14日),共計4個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 失共計10萬5168元(計算式:26,292×4=105,168)。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3萬3974元: 1、原告雖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雙眼複視之情形,惟該等傷勢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說明認為,原告複視情形明顯改善,目前僅具輕微複視,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30013053號函及104年2月17 日院醫事字第104000101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實未達永久失能之狀態。 2、審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中失能種類「眼」,失能狀態「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暈眩,『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13」,互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目前複視情況之說明,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亦未達勞工保險條例所認失能給付標準,且依歷次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原告此部份請求確無理由。況原告現業已回廣達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所擔任之職務亦為預拌車駕駛。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用32萬3400元部分: 僅就其中21萬5600元(即98日)之請求部分,及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部分不爭執。 2、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200元部分: 此部份項目及金額,被告不爭執。 3、支出眼鏡費用7500元部分: 此部份項目及金額,被告不爭執。 (五)車輛修理費用3950元部分: 此部份項目及金額,被告不爭執。 (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被告何嘉倫目前玉山高中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何振武為何嘉倫之父親,已與其配偶阮青春離婚,被告何振武一人獨力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何嘉倫、次子何炘祐;被告何振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 餘元;被告何振武名下雖登記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 1286地號、面積8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1286-1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三筆土 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一棟,惟上開建物為921地震全倒後原地重建,且其上有設定抵押權,尚有貸款餘額200餘萬 元未清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原告所受雙眼複視之傷勢,應可透過治療回復等情,是原告請求容有過高之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參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何嘉倫為未成年人(87年10月4日生),無機車駕駛執 照,被告何振武為被告何嘉倫之法定代理人。 二、於103年2月17日晚間20時46分,被告何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至臺中市東勢區延平里第五橫街與 中和巷口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凹 陷性顱骨骨折與左眼眶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鼻漏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引發複視,仍持續治療中。 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所有人為 原告母親呂吳秋玉,呂吳秋玉於104年4月1日將系爭機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折舊後之債權3950元)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1658元、看護 費用21萬5600元、就醫交通費用5200元、眼鏡費用7500元。五、被告何嘉倫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護字第60號裁定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 六、被告何嘉倫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71號判決無罪確定。七、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2788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嘉倫為未成年人(87年10月4日生),無 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何振武為被告何嘉倫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2月17日晚間20時46分,被告何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行至臺中市東勢區延平里第五橫街與中和 巷口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外傷性凹陷性顱骨 骨折與左眼眶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鼻漏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引發複眼,仍持續治療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第13-1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內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103年度他字第4929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卷第15、16頁》、事故現場照片《同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嘉倫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何嘉倫於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致原告受傷。被告何嘉倫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何嘉倫駕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不當,並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 月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72-76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何嘉倫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該受傷結果與被告何嘉倫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何嘉倫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 條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何嘉倫為87年10月4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之103年2月17日,尚未滿20歲,而被告何振武為被告何嘉倫之父,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何振武自應與被告何嘉倫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何嘉倫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何嘉倫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何振武為被告何嘉倫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何振武與被告何嘉倫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658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22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於3萬1658元,於法有據。 (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混凝土司機,每月收入4萬餘元,依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出院後,仍需在家休養並專人看護3個月,暫不宜工作。而發生 系爭事故後,因腦部受損,造成腦部記憶退化、雙眼複視,只要身贈移動眼前物體即搖晃不已,無法清楚辨識,以致迄今仍無法至原工作崗位工作,原告爰請求至103年11 月30日,計9個月12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6208元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萬6292元,且不能 工作期間宜以5個月計算為宜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肇事前3個月平均月薪資為4萬10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11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103年1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0頁)、102年12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8頁)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依原告薪資申報資料,原告之月薪資約為2萬6292元云云,按薪資申報資料 係雇主為受僱人按月申報應扣稅款之薪資申報,一般雇主雖會按實申報,惟仍時有不實申報之情事,而原告肇事前3個月平均月薪約為4萬1086元,業如前述,更明前述薪資申報資料非為詳實資料,自難遽採。 2、又審諸前述卷附之診所證書明,原告肇事後受傷,先後於103年2月18日住院,103年3月14日出院;於103年4月14日住院,103年4月18日出院。是上開住院治療期間(103年2月18日至103年4月18日),實難期望原告得如常工作;又經本院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一)病患呂春龍(身分證:Z000000000)目前眼睛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及 工作(混凝土預拌車司機)之影響程度為何?其勞動能力是 否有所減損?若有其減損比例為何?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所規定之殘障項目?(二)依病患呂春龍所受傷勢,其 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三)依病患呂春龍所受傷勢於住院、休養期間,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或僅半日看護即可?」,其回覆鑑定結果:「(一)因病人的複視症狀,反覆不穩定,於104年4月10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追蹤時,已建議病人轉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一步診治;建議另請該院提供專業意見。(二)病人當時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皆不能正常工作。(三)依病人受傷情況,當時皆需要專人全日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15日院醫行字第10500014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56─257 頁)在卷可憑,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皆不能正常工作,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應以5個月計算為合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應以9個月又12日計 算,尚屬無據。 3、基上,原告得主張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部分為20萬5430元(計算式:41086X5=20543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發生複視,使勞動能力永久受損受有損害163萬3974元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永久 減損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事實,固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所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視力永久受損之情事,且查:1、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經該院先以103年 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30013053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覆:「..病人呂春龍,病歷號549105,最後一次於眼科回診為103年10月31日,當時檢查複視情形明顯改善,. .請病人一個月後(103年11月28日)再度回診,屆時會再 給予評估一次,..」等語,後以104年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40001010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覆:「..呂春 龍,病歷號碼: 000000,於104年1月23日至眼科門診追蹤,目前僅具輕微複視,於疲累時加重症狀。」等語,並於104年4月13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03453函(見本院卷第161頁)覆:「..病人呂春龍,病歷號碼:000000,雙眼視力為一點零目前未符合勞工殘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目前無法評估..」等語,顯見原告視力回復中,且視力達一點零與一般正常人之視力無異;又原告再請求本院函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進行鑑定,經該院以 105年1月12日院醫行字第1040014612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覆:「因病人呂春龍(病歷號549 105)的複視症狀反覆不穩定,於104年4月10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追蹤時,已建議病人轉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一步診治..」等語,均未記載原告有因複視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2、另審理期間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請鑑定,惟該院以104年7月20日104彰基院字第 1040700442號函(見本院卷第190頁)覆:「本院眼科部 無法鑑定來函所述內容。」;另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請鑑定,該院同以104年9月2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068號函(見本院卷第219頁)覆:「..就 勞動力減損鑑定事項..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會因個案復原情形而有所變化,本院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進行評定及計算,且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等語,復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永久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存在。 3、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明其確受有永久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永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3萬397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其於103年2月22日轉一般病房,於103年4月18日出院,醫院建議原告需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03年7月18日計算,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 期間計共147日(7+31+30+31+30+18=147),以每 日2,200元計算,故看護費用共計32萬3400元等語,查: (1)審諸前述卷附之診所證書明,原告肇事後受傷,確實 先後於103年2月18日住院(於103年2月22日轉一般病 房),103年3月14日出院;於103年4月14日住院,103年4月18日出院,合先敘明。 (2)又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出院後,仍需在家休養並 專人看護3個月,且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以前述105年2月15日院醫行字第1050001481號函覆鑑定意見:「..(三)依病人受傷情況,當 時皆需要專人全日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語 ,足認原告前述住院期間(一般病房住院期間103年2 月22日至103年4月18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以90日計算)居家休養期間,亦應全日專人照護無誤,被 告抗辯原告僅半日看護自無可採。又上開看護之必要 ,除原告自行付費之部分外,其他雖由原告家人照護 ,惟原告於受傷前間既有看護照料生活事務之必要及 實際,家人看護仍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另兩造 就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並無爭執,是本院認此部分 費用,宜以146日(7+31+18+90=146),每日2200元計算,是原告受有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計32 萬1200元(計算式:146日x2,200 =321,2OO元)。 (3)小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用為32萬1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自103 年4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支出之計程費車資計5200元 ,並提出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25─26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3、支出眼鏡費用7500元: 原告主張:其原所配戴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重新配置眼鏡支出3000元;又因原告腦部開刀後複視情形嚴重,須對複視情況特別配置眼鏡,支出費用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合計7500元,被告應 連帶賠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五)財物損失: 3950元: 原告主張其駕駛訴外人呂吳秋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因被告何嘉倫之不法加害行為而受損,車輛修理費用計8000元(90年2月出廠,103年2月17日肇事,已逾3年,零件折舊為9成),折舊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50元,該債權業經債權人呂吳秋玉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外傷性凹陷性顱骨骨折與左眼眶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鼻漏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引發複眼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案發時原告為41歲,國中畢業,從事混凝土預拌車司機,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詳 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何嘉倫為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詳參卷附被告何嘉倫財產調件明細表)無薪資所得;被告何振武為何嘉倫之父親,目前工作為臨時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其名下登記有土地三筆、建物二 筆價值約663萬8600元(詳參卷附被告何振武財產調件明 細表)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77萬4938元(計算式:3萬1658元+20萬5430元+32萬1200元+5200元+7500元+3950元+20萬元=77萬4938元)。 四、另被告固辯稱:本件肇事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遭無照駕駛機車之被告何嘉倫逆向駛入原告車道致發生對撞,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二)關於汽車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相關規定,例如: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第98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99條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三、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第10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會時..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第101 條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第124條規定「…慢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由上開相關規定可知,汽車、機車或慢車或超車,關於前後序列之行車安全或停煞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概使用「距離」用語,就併列平行之行車空間,乃使用「間隔」資為區別。眾所周知,無論是前後「距離」或左右「間隔」均屬於相對概念,若無對方車輛,何來相當距離或間隔?尤以,行車均為動態,兩車之距離及間隔,會隨著彼此動作而隨時變化,不會固定不變,換言之,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規定,是指不同行向之車輛於「兩車交會當下」,彼此應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平行寬度而言。故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何嘉倫逆向駛入原告之車道,迎面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尚無「會車」可言,是原告有無違反前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規定,已非無疑。 (三)再者,依刑事庭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得,原告係因閃避路旁某黑色自小客車,而往左偏至道路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後輪壓線),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時37分30秒,1 秒鐘後(20時37分31秒)原告即遭被告何嘉倫逆向駛入原告車道,兩車迎面對撞,均人車到地,對撞前並無其他車輛與原告會車,有原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3頁),質言之,如依肇事雙方各於談話紀錄表所稱肇事前之時速(被告何嘉倫時速40公里、原告時速25公里)計算,當原告閃避路旁某黑色自小客車,而往左偏行至路面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之際,被告何嘉倫機車至少尚距離原告機車約十多公尺之遙(25000M÷3600×【 1+5/8】≒11.28M),且原告當時為閃避前開黑色自小客車側撞猶恐不及,豈有注意及保持與尚未行駛前來被告嘉倫之機車「會車安全間隔」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此時疏未注意保持前述會車間隔云云,殊難採信。 (四)此外,即便原告「於閃避上開右側來車時,疏未注意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是否即有「按其情節,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有深究之必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等語,惟在交通過失致死或致傷案件中,非謂原告與來車對撞或擦撞,即可泛論「未注意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具有過失。質言之,倘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或因個人之生理反應速度、或囿於機械力使然,無法注意或「猝不及防」,因欠缺注意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仍然不成立過失犯罪至明。依前所述,原告於監視器時間20時37分30秒因閃避路旁某黑色自小客車,而往左偏至道路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1秒鐘後即遭被告何嘉倫逆向駛 入原告車道,兩車迎面對撞,可見縱認原告因閃避路旁某黑色自小客車時,仍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安全距離,但在1秒鐘內之雙方行車動態(原告微向右偏緊靠分向線 行駛),顯難以期待或想像原告在此極短之時間,僅在寬約2.6公尺之車道內,就逆向駛入自己車道之被告何嘉倫 之機車,如何「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因此,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往左 偏向行駛於道路中央,與對向來車未保持安全會車距離,為肇事次因」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五)依刑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判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並不亞於被告可嘉倫機車之車速乙節,自不能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過失存在。又依前所述,原告因閃避路旁自小客車,而往左偏至道路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1秒鐘後返回原車道即遭被告何嘉倫逆向 駛入原告車道,兩車迎面對撞,準此,實難期待原告得以注意到車前突然逆向駛入自己車道之被告何嘉倫之機車,或得以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因此,本件尚難僅憑原告在自己車道為閃避他車而偏向車道中心線,1秒後即遭被告何嘉倫逆向駛入原告車道,兩車迎面對撞 等情,即認原告有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或其他過失存在,是被告所為與有過失抗辯,自無可採。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788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0萬2150元(77萬4938元-7萬2788元=70萬2150元)。基上所述,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萬215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4日具狀聲明 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2150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游語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