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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告
政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章
被告
圓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幸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空壓機買賣契約書,約定於交貨時同時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67,000 元。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將空壓機設備送達被告指定之送貨地址,由訴外人潘惟寬簽收,但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貨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卸,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7,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壓系統買賣合約書影本、報價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貨款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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