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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吳崇道
  • 法定代理人
    高俊良、張宜廉

  • 原告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峻瑩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   告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峻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廉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日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燦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食品公司,產品包括蔬食類、薯製類、湯品類、醬汁類、調理類、麵類、小菜類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6000萬元。被告峻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瑩公司」)於103年5月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向原告日燦公司訂購麥 肯四吋起士條、8切原味帶皮薯瓣、網狀帶皮薯餅、8切原味帶皮薯瓣……等多項產品,詳細內容如原告日燦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原證一)所載,總金額計新臺幣1,600,888元,加 計5%之營業稅後為1,680,932元,有訂貨單(原證二)、送貨單(原證三)及出貨明細可稽。前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皆已送達被告,詎料被告卻遲不交付前開貨款。原告既然已經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曾委請陳鄭權律師於103年8月27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174號存證信函(原證四),要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仍不理不睬,拒不給付前開貨款。職此,原告不得不向鈞院提起本訴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680,932元,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二聯式統一發票」與「三聯式統一發票」均為合法之統一發票,上開二者係出賣人按買受人即客戶之身分或買受人之需求而開立,通常買受人即客戶為營業人則出賣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俾利買受人即客戶得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扣抵營業稅額。若出賣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客戶為營業人時,僅造成買受人即客戶為營業人無法依據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扣抵營業稅額,買受人即客戶為營業人因此需多繳納營業稅。原告業已依被告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原告雖未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至多僅造成被告無法扣抵營業稅額而需多繳納營業稅。原告公司接受被告公司之訂單並送貨、收款後,本擬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惟被告公司表示渠銷貨對象均係傳統市場之攤商,被告公司與攤商間均以現金交易,被告公司從未開立任何發票或收據給攤商,倘若原告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會計帳上即有進貨金額,年度申報營業稅時,若無相對應之銷貨金額,將會引起國稅局注意並查核稅額,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公司不要開立任何發票或收據,惟原告公司並無如此之交易習慣,遂退讓同意被告公司請求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惟原告公司仍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核實申報,足證原告公司確有開立發票,係被告公司為逃漏稅要求原告公司不要開立任何發票或收據,且被告公司未如實申報營業稅而遭國稅局要求補繳並加計滯納金,在在顯示,被證2之繳款書所載金額實係被告逃漏稅捐而非多繳納稅捐之退 稅,明顯與原告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而非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所檢附之原證1、2、3均屬 私文書,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卻遽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容有未盡責舉證之嫌。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然因原告先前於101年至102年間,與被告交易時,並未依法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致使被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並已於日前接獲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要求被告補繳稅款413,286元,此乃原告未盡其買賣契約附隨義 務所至被告之損害,應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情事業經被告告知在案,原告仍未處理。準此,縱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就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交付統一發票,遭稅捐單位罰鍰之損害金額,與原告之貨款抵銷。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2月間出貨予被告時,從未開立任何發票予被告,可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送貨單上記載確認,系爭送貨單均無於「隨貨附發票」之欄位作勾選,即可推知原告於送貨時並無檢附任何發票與被告,故原告之主張顯非屬實。原告為推諉其責,捏造被告交易對象均為傳統攤商,且辯稱被告未曾開立任何發票或收據予被告之客戶。然被告交易對象多為知名廠商,如九族文化村、劍湖山,不可能末開立銷貨發票,且被告經營公司均委託專業會計師協助處理帳務,每年因交易所開立之發票於稅捐單位均有明確紀錄可稽,原告所言顯然不實。倘被告真有意逃漏稅捐,於明知原告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係欲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額,而申報之交易,對象亦不可能不載明係與被告所寫之交易,於此情狀下,豈可能要求原告公司須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本件原告未按實際交易開立銷貨發票予被告,致被告於出貨時無法開立發票予客戶,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並遭裁罰之事實。然除被告以外,據其他有向原告進貨之同業表示,其等亦有因相同情事而遭裁罰之事實,而原告於遭稅捐機關要求說明時亦均表示係因買受人之要求方未開立發票,進而換取較輕之裁罰金額,顯然足證原告係蓄意不開立發票,致被告受有裁罰,可知被告被裁罰係與原告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出貨單,上有被告公司之員工簽收, 且送貨員欄位亦為實際送貨至被告公司處所之人員。然據原告公司先前提供予稅捐機關之出貨單據(被證5),其上之 簽收並非為被告公司員工所為,且銷售品項亦與本次提供之單據內容不盡相同,而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每次 送貨員均為同一人,亦與本次所提供之單據顯有不同。參照原告本次提供之單據與先前提供予稅捐機關之單據顯有不同,可知定有其一屬虛偽不實,然無論何者為不實,均可證明原告確係蓄意偽造相關憑證,而未按實際交易狀況開立相關銷貨單據予被告,致使被告遭受裁罰,是由原告負賠償被告損失之責亦屬相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向原告 訂購麥肯4吋起士條、8切原味帶皮薯瓣等貨品,共計積欠貨款1,680,932元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 訂貨單、送貨單、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縱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原告前於101至102年間與被告交易時,未依法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致使被告遭稅捐機關裁罰413,286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 抵銷等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原告對於被告前遭稅捐機關裁罰413,286 元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否因此主張抵銷?茲論述如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 向原告訂購麥肯4吋起士條、8切原味帶皮薯瓣等貨品,共計積欠貨款1,680,93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訂 貨單、送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30頁)為證,被告雖否 認原告所提上開期間出貨明細表、訂貨單、送貨單之真正,然被告自承其於101年6月至102年2月期間有向原告進貨交易往來(見本院卷第44、73頁),徵諸原告所提出該段期間出貨明細表、送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3-222頁),被告自認該出貨單上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見本院卷第225頁),經 核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款所提出之送貨單簽收人員相符(見本院卷第19-30頁),足認原告所提系爭貨款之送貨單為 真正,則送貨單所源自於訂購單及彙整之出貨明細表內容應可採憑,被告空言否認出貨明細表、訂貨單、送貨單之真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向原告訂購麥肯4吋起士條、8切原味帶皮薯瓣 等貨品,尚積欠系爭貨款1,680,932元未付之事實,應屬有 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101至102年間與被告交易時,未依法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致使被告遭稅捐機關裁罰413,286元 ,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1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 8,265,717元(101年6,171,239元、102年2,094,478元), 營業稅額413,286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413,286元,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隨課 補繳營業稅漏稅額413,286元,並裁處罰鍰413,28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66頁),顯見被告係因其公司本身就其銷售貨物銷售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413,286元而遭裁罰甚明, 並非因原告未開立、交付發票所致,被告銷售貨物與否、銷售貨物多寡、是否如實開立發票、銷售額如何申報稅捐均非原告所得過問,苟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未遭查獲補稅,亦係被告公司違法獲取逃漏稅額之利益。且以,原告前於101 年5月1日至102年5月25日間開立冷凍食品等二聯式統一發票20紙予被告等營業人,金額計16,010,088元,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而遭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5,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僅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而非三聯式統一發票,有該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可稽,被告辯稱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云云,委無足採。是認被告並非因原告未交付統一發票而遭裁罰,而係因被告本身就其銷售貨物銷售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而遭裁罰,苟被告就其於101年6月1日至 102年2月28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8,265,717元,營業稅額413,286元,依法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即無逃漏營業稅額413,286元之問題,尚難僅此逃漏 稅額遭罰之結果推認即係因原告未交付統一發票所造成而遽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主張其因此遭裁罰413,285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並就其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9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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