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9號
- 原告
- 永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深城
- 訴訟代理人
- 鄭麗秋
- 被告
- 宇正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炳祥
人 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正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正公司)、朱炳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朱炳祥乃被告宇正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資金需求,於民國88年8 月27日以被告宇正公司名義像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5,493 元,並由公司負責人朱炳祥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所簽切結書及被告等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詎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迄今,被告宇正公司及朱炳祥迄未向原告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又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茲因該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即將屆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茲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萬5,4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宇正公司、朱炳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及本票為證;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原告移轉一定數量之金錢予被告宇正公司,而被告宇正公司應負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之義務,核屬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本件被告宇正公司既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朱炳祥並簽立系爭借據,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宇正公司就所積欠之前述金額尚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朱炳祥擔任被告宇正公司前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朱炳祥應就被告宇正公司前開未清償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7萬5,4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宇正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錢,既尚欠77萬5,493 元未返還,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後,被告等迄未主動清償,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7萬5,493 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