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洪華鄉 被 告 李良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8月20日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時陸陸續續向伊借款,於離婚後,經兩造彙算,因借款金額龐大被告不可能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被告於97年1月10日除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外並簽發多張本票予原告。而系爭本票借款100萬元,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係伊預計清償伊在外面之零散債務,請原告借錢而簽發,但原告一直無法借到錢交付予伊。原告仍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8月20日離婚,被告 於97年1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之存根聯內所載「零散、100萬」字樣,為被告自行填寫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稽,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訴書狀載明:「三、兩造雖曾為夫妻、共同經營管理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然兩造於96年8 月離婚後,洪華鄉仍於利昇國際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等語(見上開卷第48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承兩造從事電視購物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且均實際為營業行為等語(見上開卷第22頁),足見原告確實有為被告調用資金之情形,且被告既係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自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於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顯無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而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再者,被告於97年1月 10日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簽立①票號WG0000000號、 票面金額59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到期日99年、商 用本票存根記載「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此部分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本票債權存在);②票號WG0000000號 、票面金額29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到期日101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爸保費、29萬」等語;③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到期 日102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碧萓100萬、麗君100萬」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卷可稽(見上 開卷第184至192頁),經本院審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被告書寫字跡端正流暢;又本票上之到期日,係逐年遞延,顯係被告為分散償債期限壓力,而屬理性安排之發票行為;又商用本票票根所載之原因、對象具體,且載明特定金額,應屬正常發票行為,而無遭人設局無端簽立鉅額票據之徵兆。況被告簽立本票當時(即發票日97年1月10日),兩造已離婚,則被告簽立上開本票 ,當知維護自身權益,斷無可能無端任人予取予求,且當時原告僅為被告前妻,更無任何特殊身分地位足以壓迫被告簽立違背己意之票據。足認系爭本票應可認定係被告親自簽發後而交付予原告收執。 (三)按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收到借款。系爭本票係伊預計清償伊在外面之零散債務,請原告借錢而簽發,但原告一直無法借到錢交付予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到期日103 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零散、100萬」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及商用本票存根上之記載,均為其所書寫,並不否認,是依上開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字樣,復參以被告陳稱兩造於96年8月離婚後,原告仍 於利昇公司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及利昇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顯見原告並非無收入之人,且於兩造經營利昇公司時確有為被告調資金,並如上述,則兩造既曾有長期婚姻關係,於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事業期間,必有繁雜難解、權利義務分配不明之資金互動關係,實難苛求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債權項目、範圍逐筆確定並作帳留存資金紀錄,則於雙方結束婚姻關係後,被告始簽立系爭本票並於票根簡要載明不同付款原因事由後,交付原告收執,此應屬清算確認雙方長期各項資金往來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再者,被告辯稱是預計請原告借錢才簽發系爭本票,則在原告能借到多少錢尚無法得知之情形下,被告豈可能於本票上先填寫金額、再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曾借款1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 被告在外積欠他人之零散債務,及承認確有借100萬元之 事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足認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另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給付借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受款人 │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新臺幣)│ │ │ │ │ ├─┼──────┼─────┼──────┼────┼─────┼───────┤ │ │97年1月10日 │100萬元 │103年 月 日 │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零│ │ │ │ │ │ │ │散、100萬」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