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張佩琪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蘇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0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絛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2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09 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269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再於104 年7 月2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081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8頁);復於105 年1 月27目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85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又於本院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857 元,及其中1,928,26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8,597 元自103 年12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1 月27日晚上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 段與大里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里橋由北往南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大里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進入大里橋由北往南方向,兩造見狀均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286,74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3 年1 月28日在霧峰澄清醫院行左側跟骨骨折股釘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至103 年1 月30日出院。嗣因臀背部持續疼痛,於同年3 月24日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板破裂凸出神經壓迫,並於同年月31日住院行腰椎椎間手術,同年4 月5 日出院後,仍須長期追蹤治療復健,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6,744 元。 ㈡看護費用82,8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且於103 年3 月31日住院行腰椎椎間手術治療;出院後亦須由人看護6 個月,惟原告僅由親人看護2 個月,故原告自得請求下列看護費用: ⒈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3,600元。 ⒉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34,800元。 ⒊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5 日:2,400 元。 ⒋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5,000元。 ⒌同年4月4日:1,000元。 ⒍同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36,000元。 以上共計82,800元。 ㈢交通費用44,3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回診必須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44,300元。 ㈣其他增加生活支出10,74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購買復健、清潔用品等,共計支出10,741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216,884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103 年1 月28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以35,968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時間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216,884 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82,87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狹窄神經壓迫及左腳跟跟股骨折術後關節炎等傷害,而必須再次住院手術治療,在脊椎置入人工關節固定防止神經壓迫惡化,此致原告「腰椎神經損傷壓迫,神經遺有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已被認定為永久失能,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3.07 。而原告為74年8 月12日生,自103 年8 月1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能工作之時間以36年計算,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5,968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2,082,876 元。 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至今未滿30歲,未婚,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歷經多次住院,及接受脊椎人工關節置換,目前仍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受此打擊因而出現焦慮、憂鬱、失眠、心悸、做惡夢、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必須接受身心科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以期撫慰原告受創之心靈。 ㈧上開金額共計3,724,345 元(計算方式:286744+82800 +44300 +10741 +216884+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79,476 元,經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619 元、730,000 元,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2,136,857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857 元,及其中1,928,26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8,597 元自103 年12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㈠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6,744 元、看護費用82,800元、復健及清潔用品費用10,741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 ㈡對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其中24,950元部分無意見,就其餘關於原告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部分,實有捨近求遠之嫌,應非屬必要費用;另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自由路部分,其究係至何處所、目的是否為就醫,均未表明,亦應非屬必要費用。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252,852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5,968元之證明。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應以每月25,000元,自事故發生起算6 個月,共計150,000 元為合理。 ㈣勞動能力損失2,082,876 元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無法確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因本件車禍終身受損之情形,如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減損之時間亦僅有自車禍發生時起 1年。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二、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以扣除,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1 月27日晚上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 段與大里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里橋由北往南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大里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進入大里橋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設有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然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進入大里橋,兩造見狀均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下列必要費用: ⒈醫療費用286,744 元。 ⒉看護費用82,800元。 ⒊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24,950元。 ⒋其他增加生活支出10,741元。 ㈢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減少6 個月之工作收入,以每個月25,000元計算,共計150,000元。 ㈣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減少勞動能力(但被告爭執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及比例)。 ㈤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2,916 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超過24,950元部分(即19,350元),是否係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減少工作收入之時間超過六個月,是否有理由?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金額為何?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之時間為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何?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 ㈤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各為何?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857 元,及其中1,928,26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8,597 元自103 年12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晚上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 段與大里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里橋由北往南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大里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進入大里橋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設有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兩造均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霧峰澄清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端。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 至7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過失所肇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3 年1 月28日在霧峰澄清醫院行左側跟骨骨折股釘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出院,嗣因臀背部持續疼痛,於同年3 月24日經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板破裂凸出神經壓迫,並於同年月31日住院行腰椎椎間手術,同年4 月5 日出院後,仍須長期追蹤治療復健,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6,744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128 頁、第186 至1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6,744 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82,800元: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於103 年1 月28日在霧峰澄清醫院行左側跟骨骨折股釘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出院,嗣於同年3 月31日住院行腰椎椎間手術,同年4 月5 日出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並由親人看護2 個月,故可請求103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 5月6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82,800元,業據其提出多加企業社出具之看護收據、家庭看護照顧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0 、131 、196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回診須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44,300元,並提出霧峰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鴻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隆交通車資證明、怡美交通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46 頁、第155 頁) 。而被告就其中24,950元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750元、前往自由路之交通費用1,600 元部分,則否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支出103 年3 月24日1,480 元、同年月31日1,450 元、同年4 月25日1,500 元、同年5 月9 日1,480 元、同年月16日1,480 元、同年月23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月11日各1,500 元、同年7 月11日、同年月18日各1,450 元、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6 日各1,480 元之交通費用,經參酌原告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日期,與其所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7、58、62、64、65頁、第66至71頁、第73、74、78、80、81、188 頁) 之日期相符,足證原告主張上開交通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前往該院就診所之支出等情,信而有徵。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係捨近求遠,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關於醫療院所之選擇,乃涉及醫病信賴關係,故只須原告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即應認其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屬必要費用,而無限制原告就診區域之理。另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因前往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13日、同年3 月26日各支出往返○○區○○巷00號至自由路之交通費用800 元,共計1,600 元部分,係因出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為之支出等情,然該委員會鑑定時並未請原告到場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而此固屬原告為本件訴訟攻擊防禦所支出之費用,但難認係填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1,600 元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42,700元(計算方式:24950 +17750 =42700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其他增加生活支出10,74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必須購買柺杖等復健、清潔用品等,共花費10,741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968元,然因車禍之發生,受有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216,884 元等情,而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等語。查卷附埔里基督教醫院103 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須休養6 個月」、「須看護照顧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同時有左腳及腰部傷害後,傷後宜休養6 個月等情,有該院104 年5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計算,應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發生後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 元(計算方式:25000 ×6 =150000)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擦挫傷、左踝挫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並導致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狹窄神經壓迫及左腳跟跟股骨折術後關節炎等傷害,而必須再次住院手術治療,在脊椎置入人工關節固定防止神經壓迫惡化,此致原告腰椎神經損傷壓迫,神經遺有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07 等情,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固不爭執,然否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時間為永久、比例為百分之23.07 ,而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時間應以1 年計算等語置辯。 ⒊原告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然其並未記載判斷之客觀依據及失能等級為何。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臺灣脊椎外科醫學會鑑定,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5 月1 日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張員(按指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因車禍導致臀部與左腳踝挫傷。於大里仁愛醫院檢查發現左側跟骨骨折,後於霧峰澄清醫院接受左跟骨內固定術。病患抱怨持續性腰痛,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核磁共振顯示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孔狹窄,接受脊椎手術治療。出院後仍有腰痛及腳踝疼痛情形,持續(每日) 於大里仁愛醫院門診復健治療至103 年9 月。目前每周兩至三次於復健診所復健治療。於104 年5 月1 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鑑定其健康狀況如下:意識清楚、可正常溝通。腰部疼痛,需使用背架支撐。左腳踝關節受限,活動度65度(右腳活動度80度)。可獨立行走。⒈張員所受傷勢障害如上述。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應符合神經損傷審核第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標準,失能等級十三級,勞動力減損23.07%。左腳踝雖有關節受限但未達條件。2.張員受傷至今約15個月,病況雖有改善但仍有疼痛情形。目前難以斷定是否終身受影響,建議持續復健並追蹤病情變化。」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再聲請本院囑託臺灣脊椎外科醫學會鑑定,經該會醫療諮詢委員協助鑑定,提供建議如下:「按來函診斷書中所記載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並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切除與內固定術,若無手術合併症發生,病患恢復期間約為3 至6 個月。由於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接受內固定術,對於勞動能力影響,若為文書工作無影響,若為粗重的勞力工作則可能會稍微影響。對勞動力影響的期間約為1 至2 年,之後大多數病人皆可恢復正常工作。但非終生受影響。」等語,有該會104 年11月30日(104 )脊醫仁字第03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2頁);嗣原告再聲請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果為:「脊椎受傷後之疼痛有可能演變為慢性疼痛而終身受影響,亦有可能隨時間而逐漸緩解。而疼痛為一主觀之感受,其改變程度難以客觀量化。以目前醫療能力無法預測是否終身受影響,僅能從當事人之就醫行為判斷是否對其勞動力仍有影響」等語,有該院105 年3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3 、114 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所受傷勢障害,雖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第13等級,因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3.07 等情,尚難認為係永久減損。至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時間,經參酌臺灣脊椎外科醫學會之意見,及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寵物店工作,而非單純文書工作等情,應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時間為車禍發生後2 年,即至105 年1 月27日止。至原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6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以證明其業經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且為永久失能等情,然臺中榮民總醫院、臺灣脊椎外科醫學會之鑑定時間,均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於原告之後,且此段時間原告仍有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臺灣脊椎外科醫學會鑑定之時間而言,其鑑定結果應係最符合原告傷勢之現況,是尚難憑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即認原告有永久失能之情形。又原告係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時間,至105 年1 月27日止,共計1 年5 月27日,原告主張應以36年計算,及被告抗辯應以1 年計算,均無可取。⒋又關於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時之薪資,原告主張應依其在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36,968元計算,並提出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之員工薪資條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8 、159 頁),被告則抗辯應以25,000元計算。經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上記載,勞保、健保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且其103 年1 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尚包含部分獎金14,935元,此部分金額是否屬於經常性薪資,尚屬不明,且參諸兩造於計算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時,均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等情以觀,則於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原告每月薪資亦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03,071 元【計算方式:25000 ×23.07%×(17+27/31 )=103070.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就上開103,070 元範圍內之數額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先於103 年1 月28日在霧峰澄清醫院行左側跟骨骨折股釘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嗣於同年3 月31日住院行腰椎椎間手術,至同年4 月 5日出院,此後持續進行復健及門診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左側跟骨骨折、腰椎椎間盤之傷勢,更造成其日常生活極多不便之處,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寵物美容師、寵物美容教學,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存款約800,000 元,無債務,100 年度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 萬餘元、4 萬元、26萬餘元;而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經營廣告招牌製作,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車輛2 部、投資1 筆,存款約1 、20萬元,房屋貸款約600 萬元,100 年度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 萬餘元、3 萬餘元、0 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卷㈡第3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至20頁)。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76,056 元(計算方式:286744+82800 +42700 +10741 +150000+103071+400000=0000000)。 四、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抗辯原告之過失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應負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 比8 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於行駛至本件肇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實施兩段式左轉,然其卻逕行左轉,亦未遵守上開規定甚明。又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上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20、8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準此以言,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0,845 元【計算式:0000000 0.8 =8608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陳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619 元、730,000 元,共計842,916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法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7,929元(計算方式:860845-842916=17929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原 告 張佩琪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蘇明宏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主文第三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同法第23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