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美惠律師 被 告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洲 被 告 王松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前,擔任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被告王松山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林芳洲),亦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代表人;被告傅宗道為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松山、傅宗道2人明 知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前為重劃會理事長,亦為安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重劃業務進行並無欺騙等行為,竟以發散不實傳單及假藉「依法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共同來監督推動重劃順利進行」之方式,自101 年9月起,陸續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地主服務中 心(下稱地主服務中心)之名義;或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權益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及得坤詮公司共同之名義,或以地主服務中心、得坤詮公司及坤展公司共同之名義,於101年10月7日召開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等時、地,損害原告之名譽。玆就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㈠、以地主服務中心之名義散佈不實傳單(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5)部分: 被告以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之地主,以「騙很大!」為標題,內容以:「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民生四大管線公共工程費尚未繳納。」、「重劃工程施工僅是假象,重劃會應繳納之電力等四大工程管線工程款合計2億5仟2佰8拾6萬2仟1佰元均未繳納,如何施作?豈 會完工」等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負責之重劃會業務中四大管線施工之優先順序為:⑴、電信管線,不分深淺一律納入共同管道,由重劃會先施作。⑵、電力分一般電力及高壓電力,一般電力如交通號誌、寬頻、弱電、第4台等由重劃會先做。⑶、汙水也由重劃會先做。⑷、其 他如高壓電、瓦斯、自來水等工程之施工,係屆時排入施工工程時,依施工單位之通知適時付款,非如傳單所言未付款。且被告等既然具有辦理重劃業務之經驗,豈有不知之理,竟為達貶損原告人格之目的,以前揭不實之言論影響重劃區內地主對原告人格之信任。 ㈡、以自救會及得坤詮公司名義共同散佈不實傳單(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6)部分: 被告等以自救會及得坤詮公司之名義共同寄發傳單予重劃會地主,其內容敘述:「重劃會目前仍未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僅製造施工假象,意圖蒙混大眾」等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負責之重劃會前於101年1月20日即與訴外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簽妥工程承攬意向書,從而上開傳單內容所指未與訴外人欽成公司簽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所指「僅製造施工假象,意圖蒙混大眾。」等文字,更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㈢、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散佈不實之傳單(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7部分)部分: 被告又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地主,其上載有:「違約積欠唯一合法(報奉市府核備在案)施工廠商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擅由其他營造公司進行違法施工」、「重劃後土地不能一律分配50%,合約精神 何在?違反誠信原則」、「重劃會不設計小街廓?問題很大,無法確保小地主權益,弱勢者受害」等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惟: ⑴、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於100年9月21日停止施工後,即未再施工,而重劃會除於101年1月間與欽成公司簽定合作意向書外,繼之於101年8月23日與瑞助公司以新台幣(下同)739萬餘元達成和解,並同 意將和解書告知重劃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等。 ⑵、重劃會於擬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召集所有參與重劃地主針對細部計畫問題開說明會,闡明土地分配與街廓深淺、大小無關,已獲地主之認同。 ㈣、以地主服務中心之名義散佈不實傳單(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9)部分: 被告又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之地主,略謂:「理事會=家天下?理事會內由家人及公司人頭一家 攬權操弄,無有效監督運作,更遑論重劃作業能透明化。→你我的家產,淪為少數人的籌碼?」「財庫通私庫?抵費地是屬於全體地主的,預售抵費地資金應為本重劃專款專用,卻未納入重劃專戶,款項流向不明。→你我的財產是否被偷賣?」等文字,再次侵害原告之名譽。惟: ⑴、重劃會前於97年12月召開會員大會,並於98年1月17日 將「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報奉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在案,理、監事依法選出報市府核備後,按既定程序運作,絕無所言一家人攬權操弄之情事。 ⑵、抵費地單元五重劃區配有500坪,視情況需要可再增配 500坪,日前尚未售出,何有款項不明之情事。 ㈤、被告於101年10月7日以地主服務中心、得坤公司及坤展公司共同之名義,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被告傅宗道及王松山於會議中對所有與會者散佈前開傳單內不實言論,對原告不實攻訐,情形如下: ⑴、被告傅宗道部分: ①「我們的重劃計畫書到今年的四月已經過期」、「他的土地分配98年要公告,今年101年欸,土地分配公告98 年就不行了」「結果他口袋說沒錢,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做、因為沒錢所以要拖時間,這就是最大的原因不管能力好壞,沒錢你還要這個工作,你要想瓣法去籌錢,要去籌備,去跟銀行借錢,但是因為沒他本領,唯一就是賣抵費地」。 ②「那個錢跑去哪裡?大家知道嗎?也不知道」、「他賣一賣,錢跑去哪沒人知道,但是他又說沒錢喔,奇怪了,賣這麼多土地他收都收九成喔,收訂金是收九成喔,結果是說他沒錢,賣一賣工程款繳不出來,還扣押他的戶頭」、「這些資金都不知道跑去哪裡,所以工程款沒有辦法付,瑞助營造他就向地方法院來聲請假扣押,扣押重劃會的戶頭」。 ③「李金安他個人的資產照道理說應該很多,但是為什麼他的債信會這麼不良,因為所有的他的資產謄本上土地謄本調出來,看到的全部都是十幾%的借款,他的債信不良,之前他想要把土地去和土地銀行去借錢,土地銀行因為他的借信不良,所以他不同意來撥款」。 ④「抵費地賣一賣一樣錢都不見」、「我們說實在的,我們說內行的,他的五十%經過我們把他監工報表調出來發覺說有…的地方,總共加一加也才三十五趴,…是要繳錢給這些事業單位,依重劃計畫書的預算,是兩億五千多萬,這個錢到現在還沒繳」。 ⑤「紅色的單子,叫做九大問題」、「今天你的抵費地收去了,目前看不到錢,這個錢跑去哪」、「他的兩億五千萬工程還沒繳,他何時要繳?有能力繳嗎?」 ⑥「有很多地主來跟我說,說他和李金安有簽私底下的合作契約書,就是到底分幾趴、分配的在哪裡」、「如果他有跟你們私底下收錢的,你們現在要報出來,我們要清算時要先扣掉」。 ⑦「他們都沒有做任何事情,權利霸著」、「你若是真正有心來了解重劃的真相,有心來去做,早早就完成,但是金安不要」、「他若要照現在的作法,再給他十年給他做,他也做不完」、「之前說到顏董,事實上顏董今天他是代表他的爸爸,就是我們立委為了他過去的名聲,他(按指顏清標)都被李金安拿來用,拿來誤用,甚至到現在為止,還有很多地主認為是這樣,這代表什麼?金安他真的很沒道德」。 ⑵、被告王松山部分:「還是你要挪去搬家的費用」。 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損至深,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28條、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各500萬元,總計1000萬元。 、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得坤詮公司及王松山之抗辯及聲明: 、抗辯: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散佈或製作傳單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原告提出之傳單為地主服務中心所製作發送,非被告得坤詮公司及王松山個人之行為: ⑴、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進行之臺中市第5 單元重劃區之重劃業務,早應於101年4月30日全部辦理完畢。惟因區內古蹟遭受毀壞,致重劃工程施作嚴重延誤,重劃區內之地主為維護自身權益,自主管理發起地主服務中心,邀請從事臺中市第十二單元重劃業務之被告得坤銓公司提供諮詢,並以地主服務中心名製作傳單散發,是該散佈傳單行為乃土地所有權人集結所生合意,非被告所為。被告僅協助地主釐清重劃事務,給因重劃會未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而苦無表示意見機會之地主提供專業之救濟意見,此觀傳單上署名均為地主服務中心,而非被告即明。 ⑶、原告指摘原證6所檢附之傳單,其上雖載有被告得坤詮 公司字樣,惟其係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地主權益自救會」主標題旁以較小之副標題書寫,顯僅表彰被告得坤詮公司僅係提供專業意見,並非代表被告得坤詮公司為此傳單署名人。原告反於書信用字習慣,惡意扭曲文意羅織不實指控,顯失其據。 ⑷、證人陳信卿、賴建一、何萬成、賴彥薰及廖元誠於104 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傳單是何人製作、交付、何人召開籌備說明會等,均表示不知情,且均未參與籌備說明會,自難證明系爭傳單係被告製作、散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足認系爭傳單係被告散發,是其主張顯屬無稽。 ㈡、系爭傳單或言論均係針對重劃會實際運作情況,提出指摘批評,斷難以此認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而有名譽權損害: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細繹上揭傳單記載,均僅涉及重劃事務之辦理,難認足以影響社會對原告個人之評價,原告指稱被告以傳單記載重劃會種種運作不良之情形,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語,與事實不符:⑴、關於起訴狀所附原證5部分: ①其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為標題,記載「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民生四大管線公共工程費尚未繳納」,另書有各管線之繳費用明細。核其內容,均僅陳述有關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進行狀況及應繳納費用之情形,並號召重劃會地主集會請求重劃會提出執行狀況說明,顯係針對「重劃會」業務執行狀況,號召土地所權人本於重劃自治原則,集會討論疑義之業務。上揭傳單上雖載有:「騙很大」字樣,惟僅係針對重劃會嚴重拖延工程進度,與地主預期之執行進度,兩不相符之事實,所為善意評斷,應屬中性詞義。況傳單上並未提及原告之相關隻字片語。 ②被告得坤詮公司或王松山同為該重劃區之所有權人,就重劃業務自關心進度,惟重劃會不僅遲未進行工程,亦未就工程進度提出說明及費用支付之狀況,另未就籌措費用之計畫公開或公告予土地所權人了解,並依重劃會章程第9條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預算及其執行之成果,顯 與一般工程實務不符,令人生疑。又依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七次管線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五、各單位意見:㈠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1.請各管線事業單位另補發繳費通知,以符實際;六、會議結論:㈦請各管線單位收到本會議記錄後儘速開立繳費通知單,以利繳費。」及其簽到簿列載單位:「㈢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㈣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㈤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㈦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該傳單指摘重劃會未繳之事,有所依憑。 ⑵、關於起訴狀所附原證6部分: ①其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為標題,記載:「重劃會目前仍未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僅製造施工假象,意圖蒙混大眾」等語,惟此屬對重劃會業務運作情況之指述及評論,不論其真偽,難認與原告相涉。另其上雖記載關於原告「重劃會原理事長李金安違法犯行,經起訴判刑在即,恐造成重劃工作停滯」。惟此乃因原告恐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妨礙重劃區內地段劃分,以挖土機強行拆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有罪,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駁回 上訴。原告名譽於遭起訴判決時起,即已為公眾共見聞而受影響,系爭傳單僅係客觀陳述該事實,斷不能認該文字記載,即認其名譽權受減損。 ②又就所謂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欠缺「訂約意思」,也欠缺契約應有內容之具體及明確性,難認雙方已互相表示願受拘束之意,因此尚不認具契約效力。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承攬意向書已載明「...本公司願先行以新臺幣9億元整簽立同意承攬單元五工程意向書,正式合約則於與重劃會擇期就上述各項考量因素釐清後確立無誤後再行簽立」,顯然就契約價金、承攬範圍、付款日期等必要之點均未記明,內容欠缺具體及明確性,僅為雙方對於契約之預先約定,自非具契約之效力。故該傳單指摘原告未與欽成公司簽約,自非無著。 ⑶、關於起訴狀所附原證7部分: ①其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為標題,記載:「一個重劃區做了七年還沒完成!....」,並列舉數項關於重劃區之事務如積欠工程款、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蓄意破壞古積、工程設計變更未提審查....等語。核該文字所指涉對象均為重劃會,且僅指摘重劃會事務執行令人生疑之處,雖列載有:「不要再騙了!一騙再騙,要待何時?真是騙很大!」等語,惟亦屬對重劃會嚴重拖延工程進度,而與土地所有權人期待依執行進度不符之事實為善意評斷,應屬中性詞義。況該傳單之內容亦難認與原告相涉。 ②依臺中地方法院101年8月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七字第821號執行命令,其說明欄載有:「債權人瑞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臺幣14,462,188元及本件執行費新臺幣115,69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又重 劃會100年2月2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號第六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提案一、說明五、本重劃區監造作業委託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工程施工作業委託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理事會決議僅追認中泰工程顧問股份限公司及瑞助公司得進行重劃工程事務,並未列入欽成公司。是該傳單載有重劃會積欠瑞助公司款項及重劃會委託其他營造公司違法施工二事,顯然無訛。 ⑷、關於起訴狀所附原證9部分: ①其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為標題,記載:「理事會=家天下?理事會內由家人及公司人頭一家攬權操弄....」、「財庫通私庫?預售抵費地資金應為本重劃專款專用,款項流向不明...」。核其內容,亦僅表 示重劃會理事成員結構之質疑,並就重劃區內抵費地相關款項流向提出指摘,均在指證重劃會運作情況之瑕疵,實難認與原告有關聯性。 ②原告與重劃會理事即訴外人林樂怡、李柏卲、李亞蓉、林樂寧等人均為安居公司股東,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原告為董事長,從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原告與林樂怡為夫妻、李柏卲與李亞蓉為其2人子女; 訴外人李土火與原告係兄弟,李土火與訴外人徐祖印係夫妻;訴外人陳青潭、朱錦怜、陳俊瑩、張昱輝、林寬正、蔡惠敏分別為安居公司總經理、經理及員工,顯然重劃會理事會之構成員間均具特定關係,足見傳單對於理事會成員有家天下之嫌之描述,應屬事實,非捕風捉影之詞。 ⑸、再者,證人廖元誠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述:「(問:你們拿到傳單時是否可以判斷傳單所指涉的對象是誰?)可以,我們認為是安居建設」,顯然客觀上該傳單文字呈現予閱讀者之文義,係針對安居建設就重劃事務主導之情,斷無從據以認定有使原告個人名譽減損之可能。 ⑹、原告所指對其名譽權減損之傳單,均僅在陳述有關於重劃會組成成員或業務運作情況,並未針對原告自身資訊指述或批評。又重劃會運作係由理事會開會決議,並非理事長獨任擔當,是重劃會實際運作情況,斷難認與理事長直接相關,故縱對重劃會運作情況有所批評針砭之言論,亦僅係針對重劃會自身之評價,重劃會屬獨立之非法人團體,與原告分屬獨立之個體,斷難僅以此認擔任理事長之原告,將因對重劃會之批評使其社會上對其客觀之評價遭受貶損或降低,自難認有危害名譽權。 ⑺、原告業於100年10月7日經理事會召開會議決議解任,是縱系爭傳單或言論曾對重劃會之運作提出指摘,因原告已非時任理事長,難認該對重劃會進行之批評將造成其社會評價受貶損而有名譽上之損害。 ⑻、退步言,縱認該傳單或言論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減損,惟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且該傳單之記載屬善意對公共事務之指摘,自非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①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按司法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生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意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②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規劃籌辦重劃事務,透過會員選舉理事會,並由理事會代為執行事務,而以多數決決議實現自治理想,故重劃會如何運作應屬該重劃區內會員共同形成之意思,而涉關重劃區內會員重大。又重劃事務不僅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息息相關,更因重劃程序及結果直接或間接影響週邊街道之利用、土地價格或市地用途規畫,關乎社會大眾權益深遠,故重劃會事務之運作顯然涉及公共議題之可受公評事項。又理事會之構成員,係由願任者經會員大會選舉決議產生,經選舉後若不欲執行重劃事務,亦可自行提出解職,並無強制要求參與擔任理事之情形。故重劃會運作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且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是此時名譽權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⑼、傳單並未揭露或指涉原告直接相涉之資訊,已盡合理保護之責;且其實質內容乃就重劃區內地主自發性就重劃會事務之不當業務執行、工程施作手法、區內建物之爭議,於有文件憑證合理判斷下做整理釐清,係就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據此提醒土地所有權人注意督促,應屬善意信賴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自無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⑽、被告無共同侵害之行為,自無須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該傳單之製作、散布均非被告所為,自無得認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松山於101年10月7日召開籌備會時所為之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理由: ⑴、被告系爭言論係針對被告於第十二單元重劃經驗所為描述,原告僅摘錄片斷即認有名譽權損害,實屬誣指:關於起訴狀所指原證8之內容:「...我們的工程費用我們的方式是說,你今天你妨礙我施工了,你拆遷補償費要領,你自己要移動,我錢先給你,你簽一個切結書給我,你可能錢先領去蓋廠房,還是你要挪去搬家的費用,你三個月內要拆來給我,你三個月沒拆,我就自己去拆了...」,其僅在指述關於其施作單元十二重劃區之拆 遷補償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先領取,並得就該補償費用據以蓋廠房,或作為搬家之費用,並無針對原告自身資訊指述或批評,實難認此與原告有何關聯性。被告之言論未揭露原告之直接相涉資訊,已盡合理保護之責。 ⑵、上揭實質內容乃就重劃區內之業務執行評斷,係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據此提醒土地所有權人注意督促,應屬善意信賴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又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非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得認被告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萬元損害,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名譽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名譽損失500萬 元部分,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以被告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而應賠償500 萬元,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核名譽權為抽象人格權,尚難客觀數據化為一定金額之財產上之損失,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損害得透過金錢填補回復,是原告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⑵、被告非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且原告未受有精神上損害,堪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顯非相當,應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②縱認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惟其未說明何以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損害於原告之目的,堪認加害情形輕微。且各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就傳單內容或不知悉,或不關心,足見對原告名譽影響非重大。又原告仍續任負責重劃會進行之安居建設負責人,身分及經濟情況未受影響,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高達500萬元,顯非相當,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然該傳單散發方式係以信件寄送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於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時傳達言論以供參與人知悉,應限於重劃區域內之地主方可得見聞,無公眾知曉週知之可能,顯無命被告將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四分之一刊登規格,反使廣大不知情閱報讀者知悉之必要。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得坤展公司及傅宗道之抗辯及聲明: 、抗辯: ㈠、該地主服務中心所寄發之傳單,其標題為「騙很大!」、內容則為「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民生四大管線公共工程費尚未繳納」、「重劃工程施工僅是假象,重劃會應繳納之電力等四大工程管線工程款合計2億5仟2佰8拾6萬2仟1佰元均未繳納,如何施作?豈會完工」、「重劃 會目前仍未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僅製造施工假象,意圖蒙混大眾」、「違約積欠唯一合法(報奉市府核備在案)施工廠商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擅由其他營造公司進行違法施工」、「重劃後土地不能一律分配50%,合約精神何在?違反誠信原則」、「重劃會不設計 小街廓?問題很大,無法確保小地主權益,弱勢者受害」、「理事會=家天下?理事會內由家人及公司人頭一家攬權操弄,無有效監督運作,更遑論重劃作業能透明化。→你我的家產,淪為少數人的籌碼?」、「財庫通私庫?抵費地是屬於全體地主的,預售抵費地資金應為本重劃會專款專用,卻未納入重劃專戶,款項流向不明。→你我的財產是否被偷賣?」等語,均僅係針對重劃會業務之公眾議題而為評論,並無任何誹謗、侮辱等不法行為;更何況,觀其內容均未涉及原告個人,自無損害原告個人名譽之可能。又當時重劃會對於應繳納之電力等四大工程管線工程款合計2億5286萬2100元均未繳納,該傳單之內容所載為 真實,並無不法。再者,重劃會之資金流向,確實不清,預售抵費地資金亦未納入重劃專戶內,該傳單內所提出之陳述及質疑確實存在,並無不實。另該傳單係以服務中心名義、以及得坤詮公司名義所製發,乃土地所有權人集結所生之合意,與被告坤展公司及被告傅宗道2人無關,被 告2人自無須對該行為負責。 ㈡、細觀原告所指述被告傅宗道於101年10月7日籌備會上之發言,均屬針對重劃會業務之公眾議題而為評論,並無任何誹謗、侮辱等不法之行為。 ㈢、上開傳單係以服務中心名義所製發,此與被告坤展公司及被告傅宗道2人無關,被告2人自無須對該行為負責。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之結果如下: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前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於100年10 月7日經理事會召開會議決議解任,由訴外人陳青潭擔 任新任理事長。 ⑵、被告傅宗道為坤展公司之負責人。 ⑶、地主服務中心曾於101年10月7日,召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連署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 ⑷、重劃會係依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辦理臺中市第5單元之重劃業務。 ⑸、依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附件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記載:本重劃區98年7月1日開始施作工程,於100年8月31日施作完成;於101年4月30日解散重劃會,該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施作。⑹、重劃會因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經臺中市政府100 年9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止施 工,其後於101年1月5日復工。 ⑺、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由原告、 訴外人林素珍、陳青潭、朱錦怜、廖金旺、黃政斌、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等13人當選理事;林寬正、黃崇訓、賴勝賢當選後補理事;張國薰、蔡惠敏、徐祖印等3人當選監事。 ⑻、原告與訴外人林樂怡、李柏卲、李亞蓉、林樂寧等人均為安居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從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原告與林樂怡為夫妻關係、李柏卲與李亞蓉為其2人之子女 ;李土火與原告係兄弟關係,李土火與徐祖印係夫妻關係;訴外人陳青潭、朱錦怜、陳俊瑩、張昱輝、林寬正、蔡惠敏分別為安居公司之總經理、經理及員工)。 ⑼、原告因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涉犯毀損罪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 ⑽、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辨重劃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定,將工程施工作業委託瑞助公司辦理。 ⑾、重劃會與瑞助公司辦理重劃工程施工作業存有糾紛,致重劃會財產遭本院101年度司執全七字第821號債權人瑞助公司假扣押。 ⑿、被告王松山原擔任被告得坤詮公司之代表人,其後於102年11月27日改由訴外人林芳洲擔任代表人,並向經濟 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⒀、被告傅宗道、王松山2人於101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 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時,被告傅宗道及王松山於會議中有發表意見,詳如原告所提光碟內容所載。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⑴、就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5、6、7、9傳單部分,被告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6、7、9傳單,是否為被告等人製作、散布? ②倘上揭原告所提出之5、6、7、9傳單係由被告等製作、散布者,則其上所載之內容,是否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等共同侵害,被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主張,有無理由? ⑵、就原告所稱:被告傅宗道、王松山2人於101年10月7日 以服務中心、得坤公司及坤展公司共同之名義,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時,被告傅宗道及王松山於會議中之言論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被告傅宗道、王松山2人是否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共同侵害,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主張,有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否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⑷、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示之請求,是否有理,得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所提出原證5、6、7、9之傳單,是否為被告所製作、散布部分,經查: ⑴、被告得坤詮公司、王松山、坤展公司及傅宗道除均否認係渠等所為外,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指稱:原告亦不清楚上揭傳單係由何人、何時所散發,然可傳喚證人即重劃會之地主陳信卿、賴健一、何萬成、賴彥熏、廖元誠等人為證(參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本院經傳喚陳信卿、賴健一、何萬成、賴彥熏、廖元誠等人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陳信卿具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會員?何時開始成為該重劃會會員?是否為重劃區的地主?)是。從開始重劃時我就是重劃會的會員,大概四、五年前,我也是地主」、「〔問:(提示原證5、6、7 、9)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傳單?收到其中那一張? 〕有。四張都看過。有時候是用寄的,有時候是派人送過去,大概是自救會那個時候,日期我忘記了」、「(問:傳單是何人交付?以何種方式交付?拿到傳單後交給誰?)有時候是寄過來的,有時候是派人送過來,是一個男生拿來的,我也不知道名字。拿到傳單後我拿給我太太看,過一陣子後,我就處理掉了」、「(問:請問證人是否曾經參加民國101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之籌備說明會?)我沒有去。自救會的人之前要我那天去,我口頭說好,但我那天沒有去」、「(問:此籌備說明會由何人召開?)不曉得」、「(問:傳單是何人寄給你的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參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健一具結證 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會員?何時開始成為該重劃會會員?)我是會員,也是地主。何時成為重劃會的會員我不記得了」、「〔問:(提示原證5、6、7、9)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傳單?收到其中那一張?〕我忘記了。裡面什麼資料我忘了」、「(問:請問證人是否曾經參加民國101 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之籌備說明會? )沒有」、「(問:你有是否知道傳單是誰寄的?)我字認識得不多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103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何萬成具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會員?何時開始成為該重劃會會員?)是,約民國98年左右」、「〔問:(提示原證5、6、7、9)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傳單?收到其中那一張?〕原證5、6有看過,原證7、9沒有看過」、「(問:請問證人何時收到這些傳 單?何人交付?以何種方式交付?拿到傳單後交給誰?)何時收到,太久忘記了。送來的人我不認識,實際上傳單是誰送的我不知道。我拿到傳單後就丟掉了」、「(問:請問證人是否曾經參加民國101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之籌備說明會?)沒有」、「(問:此籌備說明會由何人召開?)我沒有去,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 彥熏具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會員?何時開始成為該重劃會會員?)是,我是會員,重劃開始就成為會員」、「〔問:(提示原證5、6、7、9)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傳單?收到其中那一張?〕我沒有看過。我只有我先生蒐集的,我都沒有看,都是我先生蒐集的」、「(問:請問證人是否曾經參加民國101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之籌備說明會?)我沒有去,我先生也沒有去,我先生有錄影帶,他們自救會有寄錄影帶給我們」、「(問:是否知道誰寄的?)不曉得,他們寄來我們就丟掉了」、「(問:傳單是寄來還是用親自送來?)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在收的」等語(參本院103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元誠具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會員?何時開始成為該重劃會會員?)是,我是會員。何時成為會員,我忘記了」、「〔問:(提示原證5、6、7、9)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傳單?收到其中那一張?〕原證5、7看過,原證6、9沒有看過」、「(問:請問證人何時收到這些傳單?何人交付?以何種方式交付?拿到傳單後交給誰?)何時收到傳單,已經很多年了,大概二、三年或三、四年。有人來找我,我不理他,所以我沒看過對方。有拿名片,但我丟掉了,傳單是誰送來的我不知道」、「(問:自救會的籌備說明會是否有參加過?)沒有」、「(問:換言之,民國101年10月 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之籌備說明會你沒有參 加?)我沒有參加」、「(問:傳單是誰做的?)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上揭證人陳信卿、賴健一、何萬成、賴彥熏、廖元誠之證述,均無法判斷原告所提出之傳單究竟為何人、何時所製作散發,原告逕認係由被告得坤詮公司、王松山、坤展公司及傅宗道所製作或委由第3人所製作散發 之推測,自屬無據。 ⑵、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得坤詮公司、坤 展公司、王松山、傅宗道共同製作散布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所附之原證5、6、7、9傳單等情。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傳單觀之,其中:原證5、7、9之傳單上均係登載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服務中心」為製作名義人;原證6之傳單上則係登載「臺中市高鐵新 市鎮自辦重劃區地主權益自救會」為製作名義人,其上雖另載有「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之文字,惟在缺乏其他相關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認定上揭文宣傳單究竟係何人所製作、散發?是否為被告得坤詮公司、坤展公司、王松山、傅宗道有關,均不得而知。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8「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連署召 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光碟內容所示:該次說明會係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服務中心」、「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並列為主辦單位,顯見其等3者間是否 具有相關性?又可否認定為同一之行為主體?均屬有疑。而本件被告方面除均否認有製作、散發上揭原證5、6、7、9之文宣傳單外,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就被告傅宗道、王松山2人於101年10月7日以服務中心、 得坤公司及坤展公司共同之名義,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時,被告傅宗道及王松山於會議中之言論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闡述:「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 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闡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傅宗道部分,經查: ①參照卷附系爭自辦市地重劃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所示:上揭重劃業務之各期進度包括:「發起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同意、研訂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公告重劃計畫書、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成立重劃會、籌編經費、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及禁建等事項、現況調查及測量、工程規劃設計、查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工程施工、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申請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交接土地及清償、申請核發重劃費用證明書、財務結算、重劃會解散」等(參被告王松山所提被證1所示),又依照卷附重劃會第一次會 員大會理事選舉結果一覽表所示:原告係經由登記參選經投票之結果,當選重劃會之理事職務(參被告王松山所提被證2所示)該重劃會;再參照「臺中市高鐵新市 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98年1月17日理事會會議紀錄 」(參原證15所示),原告於是日召開之理事會中被推舉為該重劃會之理事長。是足見系爭上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規劃籌辦重劃事務,並透過會員選舉理事,組成理事會,並由理事會代為執行事務,而以多數決決議實現自治理想,故重劃會運作應屬該重劃區內會員共同形成之意思,對重劃區會員之影響自屬重大。又重劃事務非僅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息息相關,更因重劃程序及結果直接或間接影響週邊街道之利用、土地價格或市地用途規劃,故亦關乎社會大眾權益,故重劃會事務運作顯涉及公共議題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重劃會之成員係由願任者經會員大會選舉決議產生,若其本身不願執行重劃事務者,亦可解職,並無強制要求參與擔任理事之情形,故系爭重劃會運作涉及公眾領域事務之事項,且原告自願擔任上揭重劃會之理事長,顯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此時名譽權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②細繹被告傅宗道於上揭會議中表示:「我們的重劃計畫書到今年的四月已經過期」、「他的土地分配98年要公告,今年101年欸,土地分配公告98年就不行了」、「 結果他口袋說沒錢,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做、因為沒錢所以要拖時間,這就是最大的原因不管能力好壞,沒錢你還要這個工作,你要想瓣法去籌錢,要去籌備,去跟銀行借錢,但是因為沒他本領,唯一就是賣抵費地」、「那個錢跑去哪裡?大家知道嗎?也不知道」、「他賣一賣,錢跑去哪沒人知道,但是他又說沒錢喔,奇怪了,賣這麼多土地他收都收九成喔,收訂金是收九成喔,結果是說他沒錢,賣一賣工程款繳不出來,還扣押他的戶頭」、「這些資金都不知道跑去哪裡,所以工程款沒有辦法付,瑞助營造他就向地方法院來聲請假扣押,扣押重劃會的戶頭」、「李金安他個人的資產照道理說應該很多,但是為什麼他的債信會這麼不良,因為所有的他的資產謄本上土地謄本調出來,看到的全部都是十幾%的借款,他的債信不良,之前他想要把土地去和土地銀行去借錢,土地銀行因為他的借信不良,所以他不同意來撥款」、「抵費地賣一賣一樣錢都不見」、「我們說實在的,我們說內行的,他的五十%經過我們把他監工報表調出來發覺說有…的地方,總共加一加也才三十五趴,…是要繳錢給這些事業單位,依重劃計畫書的預算,是兩億五千多萬,這個錢到現在還沒繳」、「紅色的單子,叫做九大問題」、「今天你的抵費地收去了,目前看不到錢,這個錢跑去哪」、「他的兩億五千萬工程還沒繳,他何時要繳?有能力繳嗎?」、「有很多地主來跟我說,說他和李金安有簽私底下的合作契約書,就是到底分幾趴、分配的在哪裡」、「如果他有跟你們私底下收錢的,你們現在要報出來,我們要清算時要先扣掉」、「他們都沒有做任何事情,權利霸著」、「你若是真正有心來了解重劃的真相,有心來去做,早早就完成,但是金安不要」、「他若要照現在的作法,再給他十年給他做,他也做不完」、「之前說到顏董,事實上顏董今天他是代表他的爸爸,就是我們立委為了他過去的名聲,他(按指顏清標)都被李金安拿來用,拿來誤用,甚至到現在為止,還有很多地主認為是這樣,這代表什麼?金安他真的很沒道德」等語,無非質疑重劃會何以對重劃業務遲延時程,以及對原告就重劃業務之財務、債信及執行作法等,認有可議之處而為批評及評論。 ③依據被告王松山所提出之卷附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所示,系爭重劃業務原訂:發起成立籌備會之預訂期程係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成立重劃會之預訂期程為自9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申請地籍整理 及土地登記之預訂期程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交接土地及清償之預訂期程為10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重劃會解散預訂之期程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然本件重劃業務迄至被告傅宗道101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所為上揭陳述時,早已逾上揭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上所預訂完成之期程甚多,惟重劃業務尚未完成,顯見重劃會之重劃業務確實較諸預訂期程確有所延宕。又參照系爭重劃會100年2月23日第六次理事會會議將系爭重劃區工程施工作業委託瑞助公司辦理(參被告王松山所提被證4所示)。惟依卷附本院101年8月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七字第821號執行命令所示:禁止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在說明一(即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全七字第821號債權人瑞助公司與債務人重劃會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1446萬2188元及本件執行費11萬569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參被告王松山所提被證5所示),由此可證,重劃會與瑞助公司就重 劃工程施工作業存有糾紛,致重劃會財產遭訴外人瑞助公司假扣押之事實,足堪認定。顯見不論上揭重劃會與瑞助公司間,究有何糾紛存在,面對重劃會遭訴外人瑞助公司聲請本院核發禁止其對第三人收取債權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終不免令人質疑原告對重劃會經費之運用、財務之處理以及個人之債信,是否存有可疑及可議之處。況原告因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犯毀損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 ;重劃會並因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經臺中市政府100 年9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止施 工,迄至101年1月5日始行復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傅宗道上揭對原告任重劃會理事長期間所為陳述之言論發表,並非所謂全然無據之惡意攻訐,而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其主要之目的,應可認被告傅宗道係對原告所處理涉及公眾事務之善意言論發表,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權衡被告傅宗道上揭會議中之言論,與原告名譽可能損失之結果,自應認原告傅宗道係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行使,而無侵害誹謗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⑵、被告王松山部分,其雖於會議中有提及:「還是你要挪去搬家的費用」等語。然被告王松山及得坤詮公司均係上揭重劃區之地主,對於上揭土地自辦重劃事宜,本即為利害關係人之一,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認為原告身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未於預訂之期程內完成重劃,甚且重劃會因與瑞助公司衍生糾紛,而因此對原告之信用及財務有所質疑,亦符人情之常,原告既因選舉程序而獲選擔任理事,進而經由理事推舉為理事長,負責處理系爭自辦重劃會之公眾事務,其既因執行重劃業務相關財務及信用事項等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難認名譽權有受到侵害之情事,未能認被告王松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未合,未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坤詮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松山、坤展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傅宗道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