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楊熾光
- 當事人王涼洲、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王涼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與被告分別簽訂默砌旅店編號A-1F、B-1F、C-1F、A-6F、B-6F等6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45.68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編號A棟1樓(房屋價款8,550,000元、土地價款12,820,000 元)、B棟1樓(房屋價款9,540,000元、土地價款14,310,000 元)、C棟1樓(房屋價款11,910,000元、土地價款17,870,000 元)、A棟6樓(房屋價款10,070,000元、土地價款15,100,000 元)、B棟6樓(房屋價款4,760,000元、土地價款7,130,000元)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共計112,060,000元,經原告清償完畢;惟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建物應於101年5月15日前開工,並應 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 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㈡孰料,被告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又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前,共計 繳納之房屋款項爲40,580,000元,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共計 2,597,120元;嗣於103年3月17日另再爲清償房屋款項380,000 元,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共計爲10,830元。綜上,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遲延 給付之責,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共計2,607,95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建物施工時,工程機具須有電力設施供電始得運作施工,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即委由營造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置臨時低壓電力之輸送,詎料,理成公司於完成送件繳費之手續後,台電公司卻遲未完成輸送電力作業,嗣經理成公司查詢後,始知因系爭房地坐落地區屬新開發之都市重劃區,故電力輸送之基礎設施並未臻完善,台電公司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完成輸電之工程。是以,本件系爭建物自101年5月25日至101年8月22日間共計89日期間,被告應有無法施工之不可抗力是由存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此部分應自遲延日數中扣除。 ㈡本件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其中分別於101年8月2日、102年7 月13日、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9日,當日之每日累計降雨量已達豪雨以上等級,故此五日期間,應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致被告不能施工,而應予扣除。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數,應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故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原告於102年12月 31 日前已繳交之房屋價款計算。原告主張以房屋總價款44,830,000元爲計算基礎,應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45.68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編號A棟1樓(房屋價款 8,550,000元、土地價款12,820,000元)、B棟1樓(房屋價 款9,540,000元、土地價款14,310,000元)、C棟1樓(房屋 價款11,910,000元、土地價款17,870,000元)、A棟6樓(房屋價款10,070,000元、土地價款15,100,000元)、B棟6樓(房屋價款4,760,000元、土地價款7,130,000元)之房屋(及土地,共計112,060,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建物應於101年5月15 日前開工,並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至103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違約遲延利息計算之基數 、天數及每逾一日,即按「已繳房屋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㈣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其中分別於101年8月2日、102年7月13 日、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9日,當日之每日累計降雨量已達豪雨以上等級,故此五日期間,應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致被告不能施工。經原告於本件減縮聲明扣除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書影本6份、使用執照影本乙份、付款明細影本 乙份(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111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②被告如有違反前揭約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台電公司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完成送電工程,應屬不可抗力事由,而得扣除遲延日數89日,是否有理由?③如原告得給付遲延賠償,其金額爲何?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及第2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1年5月15 日之前開工,民國102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與買方」,經查,被告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爲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 建物,被告卻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違上開約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之責,自屬有據,應有理由。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基數 、天數及每逾一日,即按「已繳房屋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4日前,共計繳納 之房屋款項爲40,580,000元、於103年3月17日另再爲清償房屋款項38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付款明細影本乙份 為證(參本院卷第111頁),且爲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 主張為實,則依上開原告「已繳房屋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前,所繳納之房屋款項爲 40,580,000元,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爲2,597, 120元【計算式:40,580,000(元)×0.0005(日利率)×128(遲 延日數)=2,597,120元】;於103年3月17日,另再爲清償 之房屋款項380,000元,此部分遲延利息應爲10,830元【計 算式:380,000(元)×0.0005(日利率)×57(遲延日數 )=10,830元】,共計2,607,95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遲延利息共計2,607,9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台電公司於101年8月22日始完成送電工程,應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之情事,故本件應扣除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共計89日之停工期間云云,並提出案件處理日程表影本(參本院卷第95頁)為證。惟所謂「不可抗力」之損害,係指不可預料,或類似自然災害而人力所無法阻止之損害而言。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抗辯,係稱因台電公司供電遲延,惟此非屬天災地變等情事,且被告係於101年3月23日始委由其下游廠商即理成公司申請設置臨時低壓電力之輸送,其申請設置期間,應屬被告於締約時所可預見及掌控之範圍,其未能於被告所預估之期間供電,並非人力所無法阻止或控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就其主張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施工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不可抗力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抗辯其給付遲延,有因台電公司遲延供電之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而應扣除89日云云,應無理由,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遲延利息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得隨時請求;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0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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