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5號
- 原告
- 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湯中照
- 被告
-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冰醋酸等化學原物料,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1869元,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此有由被告人員簽收之相關估價單及地磅傳票為證;然經原告屢向被告催收上開貨款,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對帳單、發票、估價單及地磅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2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是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