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東曜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東曜
- 原告
- 王聖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志嘉
- 被告
-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金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曜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聖銓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東曜國際有限公司、王聖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3日、99年11月23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等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罰鍰20萬元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經被告公司提起訴願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被告公司後又經公平會認定其「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而於101年10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是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各4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復基於下列事由,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金龍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上開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一)被告公司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1)「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被告公司身為加盟業主,其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公司亦應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向原告揭露。
(2)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前述之系爭「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00000 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系爭「規範說明」於系爭合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3)另觀諸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14行以下可知,系爭「規範說明」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範說明」於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亦得適用之。是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時當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4)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8頁倒數第2行載明:「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稍有差別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公平會認定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是被告公司應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說明向原告揭露重要交易事項,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原告錯誤判斷。惟經公平會調查下,被告前與加盟者訂立「Yes5TV加盟合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5)又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然其與原告簽約分別於99年8月至11月之期間內,可見前揭簽約時被告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類似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而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
(6)另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其要求揭露加盟商數量及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盟體系內部之競爭情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但依該機關之調查可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論該1,602 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1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且原告並無利可圖,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又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原告無從據此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加盟。
(7)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惟該案分別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在案:參前開決定書及判決書之意旨,被告公司於遭公平會調查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作成處分書前(即100年12月25日前),就其Yes5TV產品加盟事業並未對交易相對人就系爭交易上重要事項為相當之揭露,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足證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未依法向原告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甚明。故被告於締約時依法有義務向原告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而未為,即與原告締約系爭合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甚明。
(8)被告公司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而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之違反,系爭合約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所載,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規定及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參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從而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被告所為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復參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是原告與被告締約時,因被告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付加盟金各400,000元之損害。
(三)被告公司於締結系爭合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原告得據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被告於簽約前自應遵循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以書面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被告消極未予揭露,使原告因資訊不對等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經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2)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系爭合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多臺,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臺及非凡新聞臺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被告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等起訴書載明被告陳金龍有將「TVBS第55臺、TVBS第56臺」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之用戶端,而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原告各給付4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基於被告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4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系爭合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3)被告公司於系爭合約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原第4臺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可稽,而觀上開光碟,可見被告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曾稱未來將不再有第4臺,電視將全面數位化等語,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4臺頻道未消失,原第4臺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查系爭合約締約時,原第4臺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4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公司所為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公司所為締結系爭合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即係藉由會員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明訂:「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上開加盟契約後半部第4頁)4.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獎金發放如附件(一)「加盟商開發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獎金於隔日發放」,即原告於給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產品、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Yes5TV」體系之權利,並因開發加盟商而獲得獎金,顯係多層次傳銷模式。
(1)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3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2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則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是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
(2)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被告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前開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為:「1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該講師稱:「沒有1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1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等語,足證被告公司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且實際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況依淞普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下稱元魁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元魁公司之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1)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陳圓峰[B]、[3]*(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鋒基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王鴻韻[安置區]」),可知元魁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啟城工」加盟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因鋒基公司之加盟,於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
(3)另參公平會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第8頁處倒數第15行以下內容,益證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系爭合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
(4)再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所為系爭合約屬於多層次傳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約定因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加盟金。
(五)被告陳金龍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括於加盟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主持加盟店之店長會議等),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於另案雖抗辯被告陳金龍非為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人,惟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被告陳金龍所為系爭合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
(2)被告陳金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對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加盟店之推展不遺餘力,每月均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等,且被告陳金龍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時向被告公司各加盟店店長就各地區之分部狀況、加盟商網路功能、加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均有說明,可知被告陳金龍實際上有參與被告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之重要業務,又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被告陳金龍又係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屬業務範圍,被告陳金龍既為系爭合約業主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其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揭露本間系爭加盟之重要事項,此為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自無從推諉不知;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職務即被告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各4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各負4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公司與被告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金龍辯稱其未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當屬不實。
(3)況所謂執行職務,凡於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於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及87年度第325號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陳金龍於另案既稱:「積極佈建加盟通路點,2年內已經有1000多個機盟商加盟我們的事業,也陸陸續續開幕了近500家實體店面,更為了讓我們的加盟者得以快速展開事業,我們每個月都要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課程」等語,足證系爭合約之簽立,無論實際上、外觀上或社會觀念上,均足認係被告陳金龍執行職務行為,是被告公司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盟重要事項(縱被告陳金龍未親自出面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或原告於締約時未見到被告陳金龍),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致原告等加盟商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告陳金龍縱非簽約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已支付加盟金各40萬元之損害,應有理由,且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曜國際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聖銓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所提被證一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被告公司之簡報有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之情,被告所謂已揭露實體店面之資訊不包括其他未開店加盟商之分佈位置,仍無法使有意加盟者了解體系內競爭狀態,其揭露亦有不足,且被告所提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及雜誌專訪等,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二)被告固稱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被告公司該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被告公司無詐欺情形云云;然參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既已闡明被告於99年1月經營加盟業務時,攸關推廣品牌之商標權尚未取得,竟未事先對加盟店揭露,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1、2項規定,加盟業主應該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對交易相對人揭露之,使交易相對人得確實接獲該訊息為交易決定,即被告公司依法應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而相對人不負有主動查明義務即明。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惟根據系爭「處理原則」,並參酌系爭「規範說明」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可知此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商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系爭規範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亦得適用。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臺係由本集團所屬被告公司開發,100年3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為3網合一,同1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集團開發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公司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3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而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一)原告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1)系爭「規範說明」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況揆諸該規範說明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是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系爭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
(2)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公司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臺,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之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3)上開處分因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被告有隱匿之故意,被告僅係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況被告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4)觀之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況被告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行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亦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原告既主張其意思表示遭詐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5)被告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公司參觀,了解各項軟硬體技術,並派人進行解書,針對集團旗下產業、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設備、機房資訊加以揭露,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之數目均加以揭露,甚至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會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及加盟體系數目等,絕無對外隱匿之故意,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受到上開訊息,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且現資訊發達,原告在眾多加盟體系中選擇被告公司,足見其等已就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加盟被告公司,原告不可能遭被告公司詐欺,是原告應就伊被詐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為103年2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距原告分別於99年8月3日、99年11月23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時隔2年多,原告就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任意撤銷。
(二)系爭合約實非多層次傳銷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並該當民法第71絛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1)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已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體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
(2)系爭合約乃係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原告等商標等權利,為被告公司上開商品招攬用戶;且依系爭合約所附Yes5TV加盟商辦法,原告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則係以原告所開發之收視戶於被告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發放依據。由上開加盟制度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況縱使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計酬之約,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是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
(3)被告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合載明係屬「加盟契約」,被告公司因認定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屬「加盟關係」,因此向原告收取「加盟金」,原告亦因此而給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雙方於簽約當時,根本無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之合意,自無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因被告公司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已如上述;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而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固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惟則:
(1)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被告陳金龍係負責規劃公司整體營運方向,頂多跟其他公司負責人接洽,不可能單獨與加盟商接洽,且公司需要用大小章之時機非常多,用印是由掌印部門負責,此由系爭合約之簽訂、交易事項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可知,加盟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其業務範圍,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此與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相符,被告陳金龍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系爭合約自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之理。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
(2)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倘認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復謂被告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及法律保留原則,當嫌無據。
(3)又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系爭合約之簽訂非被告陳金龍之業務範圍,是被告陳金龍個人即無過失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人有何過失責任,是參諸前述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陳金龍即無自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99年8月3日、99年11月2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各自給付4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等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罰鍰20萬元並作成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經被告公司提起訴願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被告公司又經公平會認定其「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而於101年10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上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106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予認定為真。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查原告固以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明,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審判;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中,僅有民法第184條有連帶賠償之規定,則本院應先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而為裁判,先為敘明。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等,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而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是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1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2)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兩造系爭合約締結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之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諸系爭合約約定,足見乃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甚明。又依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系爭「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公平會方特別規定系爭「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至雖系爭「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系爭「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則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自當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容無疑義。
(3)又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公平會系爭「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等語,在在可見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甚明,從而,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等相關之規範,當已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1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等,益見公平會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4)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已完整揭露等語。經查:
1、原告係各自於99年8月3日、99年11月2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惟被告公司註冊取得Yes5TV商標之時間則為101年1月16日等情,有系爭合約及本院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反面及第249至第2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確實尚未取得上開商標權甚明,則被告公司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將系爭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等於締約時加以揭露之餘地。又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本攸關加盟店日後經營及成本估算,則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未取得上開商標權卻隱匿其情未予告知,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其簽立系爭合約,其情自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當屬違反其應於締約前揭露上開交易資訊等情予原告之義務。再被告公司雖提出被告總公司參觀文稿等相關資料為證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51頁);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該等資料不僅非專對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復被告公司所指該等資料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之揭露,又被告公司就此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甚明。按「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既攸關加盟店之內部競爭及成長,核屬原告賴以評估是否締結系爭合約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無疑,而被告公司顯未於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揭露,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且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伊加盟之成本及風險,即與被告公司簽約,而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
2、復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之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生效同時,均各給付被告公司加盟金高達40萬元,價額非少,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等情,亦經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顯然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其針對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被告公司參觀並進行解說云云;惟原告既否認被告公司曾有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之情,且被告公司所提前開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及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等內容,尚屬不足證明被告公司辯稱其已揭露上開系爭交易資訊等情為真,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惟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當屬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尚不因原告於訂約時未主動向被告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而有所差異甚明。
3、據上,系爭合約簽訂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被告公司本負有應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將系爭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方式於事前先予揭露予原告知悉之義務,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竟未盡其揭露之義務,並隱匿其尚未取得系爭商標權之相關資訊,未向原告說明上情,以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其締約,並交付上開加盟金,自有顯失公平,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準此,原告因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合約而交付上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自受有交付該等加盟金之損害甚明。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2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權益之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然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查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締結系爭合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亦屬詐欺,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然原告就此部分既係請求本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當無庸另就詐欺部分贅為論述,附此說明。
(6)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90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陳金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當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之簽訂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其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金龍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知悉及授權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而其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以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締結系爭合約,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無疑。準此,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被告陳金龍對於原告所受交付加盟金各4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簽約之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其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是被告陳金龍辯稱其既非簽約之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當無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東曜公司、王聖銓各4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部分,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足憑,是原告東曜公司、王聖銓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40萬元及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