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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 原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被告
    施玉枝月25日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邱妙樺 被   告 施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施冠群律師 詹若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9.52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2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24.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施玉枝、陳寬宏、陳寬圖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10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被告陳寬宏、陳寬圖2 人之起訴,被告陳寬宏、陳寬圖2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陳寬宏、陳寬圖之訴訟,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即重劃後為○○區○○○段000 地號及238 地號部分土地)、面積332.38平方公尺、54.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內物品搬遷及拆除之」(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嗣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104 年2 月13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以104 年4 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重劃後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104 年3 月6 日民事補正狀附圖一編號A 面積69.52 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B 面積324.8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內物品搬遷及拆除之」(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追加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依獎勵土所有權人辦理市地獎勵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定,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於101 年7 月19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101 年8 月7 日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依法分配土地予被告。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陳平段第2471、2472、2473、2474、2475、2476-1、2476-2、2476-3、2476-4、2477、2477 - 1、2477-2、2478、2479、2480、2481、2482、2483(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寬宏、陳寬圖持分各三分之一) 等18筆地號土地,經原告10 1年8 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分配土地鑫新平段第239 地號土地(面積215.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與其子陳寬宏、陳寬圖3 人共有,另同地段第240 地號(面積81.22平 方公尺)、第241 地號(面積74 .20平方公尺)、第242地 號(面積73.32 平方公尺)及第244 地號(面積73.98 平方公尺)等4 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公告期間自101 年8月31日起至101 年10月1 日止公告30天,被告與其子陳寬宏、 陳寬圖於101 年9 月14日就被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6 9號、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駁回被告及陳寬宏、陳寬圖等3 人主張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寬宏、陳寬圖等3 人重劃前之土地,重劃後除依土地分配公告內容分配予被告與陳寬宏、陳寬圖等3 人,其餘土地部分面積332.38公尺,重劃後編為○○區○○○段000 地號為抵費地,部分編為○○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陳夏明,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築物,面積為54.54 平方公尺。惟被告於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案件確定後,仍拒絕拆除遷移地上物。嗣後,原告依重劃辨法第31條規定,就系爭妨礙土地重劃分配之土地改良物,予以補償,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207 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自行拆遷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方依法將該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又原告依上開辦法規定,經理事會協調不成,並經臺中市政府調處無法成立,調處結果為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方依法提起本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屬行政處分,雖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原告依法請求遷讓及拆除地上物;被告另案主張之行政訴訟標的為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行政訴訟係屬行政處分之爭議,就該爭議為判決確定前,行政處分仍有其執行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適用,應屬昭明。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104 年3 月6 日民事補正狀附圖一編號A 面積69.52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編號B 面積324.8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內物品搬遷及拆除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可知,主管機關在調處程序應做成具體之調處結果,俾供將來重劃會未訴請司法審判時,據以辦理;倘主管機關未做成具體調處結果,則重劃會根本無從據以辦理,而屬不合法之調處程序。兩造在協調不成後,經臺中市政府在103 年9 月12日予以調處,調處結論:「因雙方無共識,請雙方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臺中市政府似未做成任何具體調處結果,足認該調處程序不合法,原告在未經「實質」調處程序前,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縱認定兩造已經實質調處程序,然調處結果既於103 年9 月12日做成,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應在翌日起算至10月12日之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遲至103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本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6 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定,而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告係於103 年10月3 日辦理提存,由此可知,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在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前發生,而根本未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據此,本件地上物在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前,既未經原告爭執有應行拆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亦確定屬於「已建築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依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92年1 月版)」所附「市地重劃作業程序表」可知,關於地上物拆遷與土地分配之流程,略為:先在「現況調查」階段,辦理「公告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提存」、次在「編造各種清冊」階段,辦理「編造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再後在「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階段,辦理「編造土地分配計算負擔總計表」、及「計算負擔、分配土地」。據此,地上物拆遷公告及補償(領取或提存)之程序,必先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製作。至土地分配後,更無從回溯辦理地上物拆遷公告及補償。故「已建築土地」,在土地分配前,未經重劃會公告其地上物應行拆遷、或雖經公告拆遷但未清償或提存補償費,則確定無從回復為「未建築土地」。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定重劃共同負擔之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土地分配前,重劃會應先將各種已發生之重劃共同負擔(如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2 公式1 至公式4 為據,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由主管機關予以監督、作成核定處分。再以經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比率為基礎,配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2 公式5 及公式6 ,個別計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據此,前開各規定,尤其是數學公式,同時在處理「負擔」及「分配」之問題。各宗重劃前土地面積扣除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之差額,即是用以抵付重劃共同負擔。計算負擔總計表既係計算負擔、及土地分配之基礎,在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後,始發生之重劃共同負擔,因未列入負擔總計表,無從歸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亦有規避主管機關監督之嫌,自不得為之。是重劃會不得再行追加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等。詳言之,就地上物拆遷部分,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前,未經公告應行拆遷之地上物,重劃會不得再行公告;已經公告,但補償費未予清償或提存者,重劃會亦不得再為清償或提存。由此可知,在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前,原屬「已建築土地」,倘未經重劃會公告其地上物應行拆遷、或雖經公告拆遷但未清償或提存補償費,則因重劃會不得追加地上物補償費用,而確定無從回復為「未建築土地」。 ⒊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可知,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地上物是否妨礙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合於應行拆遷之要件,應循協調、調處、司法訴訟等程序予以解決。惟如前所述,此拆遷之爭執,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前為之。蓋重劃會若在土地分配時,恣意將合法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他人,再以該土地分配結果,遽指該地上物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云云,則應行拆遷之要件事實將淪由重劃會片面決定及創設,而使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關於司法審查之規定,無異被架空。故「已建築土地」之地上物,是否具有應行拆遷之要件,應以計算擔總計表送請核定前之事 實為準,不容重劃會事後予以創設。 ㈢原告所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與其二樓加蓋部分,與系爭土地原同屬被告一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已出租給方格舖實業有限公司,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其房屋得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屬有理。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 條、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重劃後之鑫新平段238、24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及補償乙節,曾於103 年9月12日為協調,結果不成立,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9 月23日以府受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兩造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有上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在上開調解不成立後,於收受上開台中市政府函文後30日內,於103年10月17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5頁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 室戳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調處不成立之30日內提出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節,難以採信。 ㈡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⒈計算負擔總計表。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⒋重劃前地籍圖。⒌重劃前後地號圖(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2 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⒈協調不成。⒉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第3 項)。又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⒈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⒊重劃前後地號圖。分別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35條訂有明文;是重劃分配結果須經上開程序始得確定。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19日經第11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101年8月7日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陳平段第2471、2472、2473、2474、2475、2476-1、2476-2、2476-3、2476-4、2477、2477-1、2477-2、2478、2479、2480、2481、2482、2483(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寬宏、陳寬圖持分各三分之一)等18筆地 號土地,經原於告101年8月24日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公 告土地分配結果,將重劃後鑫新平段第239地號土地(面積 215.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與其子陳寬宏、陳寬圖3人共 有,另同地段第240地號(面積81.22平方公尺)、第241地 號(面積74.20平方公尺)、第242地號(面積73.32平方公 尺)及第244地號(面積73.98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全部分 配予被告;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而被告與其子陳寬宏、陳寬圖於101年9月14日就被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9號、 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被告及陳寬宏、陳 寬圖等3人主張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該案並於103年7月9日確定,迨該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確 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5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㈢又系爭土地即重劃後之鑫新平段238 、243 地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21日現場履勘,結果為在鑫新平段243 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在鑫新平段238 地號上有一層樓狹長型鐵皮建物,該二建物目前均荒廢無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78、79、81、82頁),自堪信為真正。再按「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應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若尚未被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因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不得以其係原始取得而請求其上改良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拆屋還地」、「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48號、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獎勵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性質,其內容自不得牴觸授權之平均地權條例或對人民之權利義務訂定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因之,依上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且參酌相類性質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因獎勵重劃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自應俟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始得要求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查,本件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被告部分均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均已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在案,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計畫負擔總計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而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5月4日以中 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轉北屯區及西屯區公所辦 理公告,原告並於100年5月3日中科經貿字第398號函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 計30日,公告期間地上物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原告復於103年10月3日將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提存本院,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2319號受理在案等情,亦有重劃區建築物調查估價表、提存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18、20頁)。則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已將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已依法提存,自得要求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重劃前248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已出租給訴外人方格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獎勵重劃辦法係由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故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既視為原有土地,是以因市地重劃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性質上屬「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故毋須繼受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即重劃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不得對重劃後之土地原始取得人主張任何權利。本件被告雖曾將重劃前之土地上部分建物,即臺中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0○00000號4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方格舖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頁之118至120頁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既係因重劃而重新分配土地,則原重劃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不得對重劃後之土地原始取得人主張任何權利,從而,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地上建物出租給訴外人方格舖實業有限公司,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一節,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9.52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2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24.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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