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 告 揚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村培 訴訟代理人 蔡世文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壹佰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宏銘,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8月28日變更為李昭成,有台中市政府103年8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參。茲原告 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瀝青混 凝土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1037元,嗣合意減價2萬0137元,故價金計為175萬0900元。被告為支付上開貨款, 曾簽立發票日為103年6月25日,面額42萬7300元之支票作為給付,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後,亦僅支付10萬元貨款,隨即避不見面。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65萬09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買賣價金,以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0900元,及其中42萬7300元, 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122萬36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買賣價金債權(122萬3600元部分),核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清償貨款另簽立發票日為103 年6月25日,面額42萬7300元之支票作為給付,經原告於103年6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萬7300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0900元,及其中42萬7300元,自10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122萬3600元,自 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