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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郭妙俐

  • 當事人
    活林文創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星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活林文創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明 訴訟代理人 鄺允雄 被   告 星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鴻 追加被告  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星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提出民事請求再開辯論暨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對先位被告星旺公司、備位被告鼎鑫公司之主張,均係依據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爭點相同,在實質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不致被告星旺公司、鼎鑫公司生攻防對象擴散之情形,且被告星旺公司、鼎鑫公司就本件爭點對卷內訴訟資料可資相互援用,不致延遲訴訟程序進行,參照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星旺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委由原告於臺北市信義區ATT 4 fun 百貨公司1 樓施作HTC 櫃位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000,000 元,約定完工驗收後支付全額。而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9 月14日驗收完畢。惟被告星旺公司遲未付款,經原告同意由其分3 期付款:㈠第1 期款1,500,000 元,應於103 年1 月15日前給付;㈡第2 期款900,000 元,應於同年2 月15日前給付;㈢第3 期款 600,000元,應於同年3 月15日前給付。嗣被告星旺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各1,500,000 元,開票日分別為103 年5 月31日、103 年8 月31日之支票寄送予原告,惟因其上所載受款人有誤,且未依兩造約定付款時間記載發票日,原告將該2 紙支票退還被告星旺公司,再經協調,原告同意被告星旺公司應於 103年4 月10日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乃於103 年4 月10日寄送票面金額均為1,500,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5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之支票兩紙予原告,原告將發票日為103 年5 月31日之支票持以兌現,而退還發票日為同年8 月31日之支票,並要求被告星旺公司換發即期支票,然被告星旺公司竟拒絕給付該1,500,000 元工程款迄今。若鈞院認本件契約之相對人非被告星旺公司,則依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之回函,及被告鼎鑫公司於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資訊內容所載公司所在地與被告星旺公司相同等情以觀,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鼎鑫公司,而應由被告鼎鑫公司依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星旺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星旺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之契約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林銘鴻簽立云云,惟依工程實務,工程承攬之報價單簽名回傳不必然經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只要雙方接洽之承辦人員簽名即可。又被告星旺公司雖辯稱原告應向宏達電公司請求付款,惟被告星旺公司曾簽發支票4 紙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況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5 月2 日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星旺公司收受,應業經被告星旺公司執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向被告星旺公司請求工程款實屬正當。而系爭工程之HTC 櫃位是由經銷商在經營,系爭工程完成時,店面是標示被告鼎鑫公司之名稱,目前已經撤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星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宏達電公司支付,且系爭工程之契約並非由被告星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署,原告請求被告星旺公司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鼎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旺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委由原告於臺北市信義區ATT 4 fun 百貨公司1 樓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星旺公司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抗辯契約當事人應為宏達電公司云云。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宏達電公司並未於102年9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ATT 4 Fun1 樓設立HTC 專賣店,亦未與原告就該專賣店之設計裝修工程簽立契約等情,有宏達電公司104 年2 月9 日宏法字(104 )第N0209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星旺公司抗辯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者乃為宏達電公司,應由宏達電公司負支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星旺公司有簽發支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故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星旺公司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支票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自不得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承攬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星旺公司之間,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與被告星旺公司間有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㈣原告雖另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502 號民事聲請卷宗(下稱司促卷)第3 至5 頁】,惟統一發票係原告所開立,而存證信函寄件人亦是原告,是上開文書既均係原告憑己意所作成,則其內容是否屬實,自應再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當初來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者,係以被告鼎鑫公司之名義,在報價單上簽名者,係被告鼎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曉雯,但後來其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須記載被告星旺公司,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櫃位,是宏達電公司之經銷商,工程完成時,櫃位是標示被告鼎鑫公司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記載「公司名稱: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抬頭: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統編:00000000」,而被告鼎鑫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亦為000000002 等情,有該報價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69頁);另系爭工程所在之臺北市信義區ATT 4 Fun 百貨公司1 樓設立HTC 專賣店者,乃宏達電公司前經銷商即被告鼎鑫公司等情,亦有宏達電公司上開回函在卷足憑。是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當時前來與原告商議系爭契約之訂立者,既係以被告鼎鑫公司名義為之,且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又屬被告鼎鑫公司之專賣店,則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者,應非被告星旺公司,而係被告鼎鑫公司,至被告鼎鑫公司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星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應係因被告鼎鑫公司持被告星旺公司簽發之支票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之故,應堪認定。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000,000 元,約定完工驗收後支付全額,而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9 月14日驗收完畢,惟被告鼎鑫公司迄今尚有1,500,00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而被告鼎鑫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鼎鑫公司給付工程款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鼎鑫公司即應自收受民事請求再開辯論暨追加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鼎鑫公司之間,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星旺公司為先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1,500,000 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鼎鑫公司給付1,50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鼎鑫公司公司部分,爰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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