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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告
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明孝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告
葉榮松
被告
受 告 知
被告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受雇之員工,原告前曾因雇用被告一事,向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人事保證保險,本件被告因其職務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若於本件訴訟獲致不利之判決,受告知訴訟人於保險承保之範圍內應負理賠之責,足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具狀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所載),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

⑴、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一職,其工作內容為與廠商洽談業務、推銷公司之產品,以及為原告公司向廠商收取貨款等,並以「葉家銓」之別名從事業務。原告於103年9月16日整理帳款時,發現被告自同年6月起,有多筆向廠商收取之貨款未入帳,及產品之退貨未入庫之情形,經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坦承有將所收取之貨款及退貨侵占入己、挪作私用之不法情事;又被告於東窗事發後即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3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原告經逐一核對被告所經手之客戶,統計自103年6月間起,被告不法侵占之款項及退貨產品之價值,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2萬8847元。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8847元。

⑵、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有個人資金之需求,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因此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1月5日、票據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借予被告;被告則以其別名「葉家銓」之名義簽立借支單,同意從其每月薪資中扣款1萬元之方式償還上揭借款。惟被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遭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今仍有9萬元借款尚未償還。又被告另積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貸款,被告為避免該車輛遭強制執行,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於103年7月22日代被告向和潤公司清償18萬元欠款,被告亦同意原告從其每月薪資中扣款3萬元之方式抵償。惟原告尚未自被告薪資中扣款抵償其欠款之際,被告即因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27萬元(計算式為9萬+18萬=27萬);然因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3年8月份之獎金2萬5678元及9月份之薪資1萬5000元,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2萬9322元之借款(計算式為27萬-2萬5678-1萬5000=22萬9322),爰以起訴狀通知被告於5日內返還上揭借款之款項。

㈡、聲明: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債務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628847元及229322元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93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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