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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賴恭利

  • 原告
    廖芳冶
  • 被告
    劉冠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廖芳冶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劉冠葶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33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0年3 月26日與訴外人游培勳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被告明知游培勳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6年起與游培勳交往,先後於96年、101 年某日在台中市、台北市某飯店發生性行為,並分別於97年7 月20日生下一子游○睿、於102 年5 月30日生下一女游○禎。被告破壞原告因婚姻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配偶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情節核屬重大;又配偶權固為身分權,因具民法第18條人格權關係上之利益,故民法第195 條規定立法保護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原告自80年與游培勳結婚後,除照顧家庭哺育子女外,尚與游培勳胼手胝足共同創業,目前亦為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投資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公司監察人,草創事業初期困難重重且生活相當辛苦,詎被告明知游培勳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法相姦,先後交往長達6 年之久,期間並產下二名非婚生子女,完全無視原告之存在,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及家庭關係,原告之精神痛苦顯難以筆墨形容。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 百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資力有限云云,與事實不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被告之不動產及汽車價額依稅務單位計算即高達6 百餘萬元(該價額之計算應較市場價格低,觀諸被證4 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不動產設有銀行高達1 千6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明);又被告於102 年度財產交易、利息所得等金額為29萬餘元,其中利息所得部分即高達5 萬8 千多元,是以目前銀行年利率約1 %左右推算,被告於銀行之存款應有數百萬元;再觀諸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偵訊時稱「我是跟游培勳租房子,…我還有投資他的公司600 萬」等語,被告投資游培勳所經營「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即高達6 百萬元,且其目前所居住之房子(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00 號3 樓之1 )係向游培勳承租,而該房屋市值逾2 千萬元(此參原證2 ,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 千040 萬元即明),顯見其承租之租金金額自不可能過低,又被告名下尚有進口賓士名車代步,益見被告之生活情形優渥,被告辯稱資力有限云云,實難採信。另被告辯稱投資資金是其母親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關於賓士車代步部分,原告是依照稅務資料的客觀事實主張的。 3、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後,在其所生二名非婚生子女尚未經游培勳登記認領(按戶籍謄本記載經登記認領時間為103 年3 月25日)前,竟即於103 年2 月16日將原記載為「劉○睿」之臉書名稱更改為「游○睿」,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告訴乙節早有應對之策,被告此行為,實令原告之精神痛苦萬分。又被告雖於答辯狀內稱「被告自己身為女人,當能理解原告迄今對被告仍充滿怨念之心態,也很希望能以民事賠償彌補原告之苦痛於萬一」云云,然衡以被告目前仍持續與游培勳往來之事,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值得憫恕。 4、原告係於74年畢業於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後旋即於證券公司工作,與當時同任職之游培勳相識,於80年結婚後,即與夫游培勳、公婆及親屬毗鄰居住於約5 坪左右之磚造平房,生活條件雖不佳,然原告婚後仍盡心致力於家務,教養一雙兒女,辛苦成家,使丈夫力拼事業無後顧之憂,嗣於91年間鼓勵丈夫游培勳自行籌設台北投資公司,原告乃相佐丈夫之事業,而使公司業績蒸蒸日上,原告即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隨後游培勳於102 年再另行開設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亦由原告擔任監察人,家庭生活正常,原告並不疑有異。原告迄於102 年12月間查覺本案時,實難以想像本案情節,原告之丈夫竟與被告交往長達6 年之久且育有兩名子女,原告之痛苦難以筆墨形容。原告盡心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因為信任及尊重丈夫而將家中經濟大權交由丈夫支配,亦因無私所以同意配合擔任丈夫之連帶保證人,原本種種不足為外人道的奉獻,如今均已無意義,反而須遭受婚姻失敗者之評價,原告精神痛苦幾於崩潰。被告竟可完全無視於自己不法錯誤之行為,長達數年之久,已難以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為藉口。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自幼生長於高雄地區,95年間自義守大學護理學系畢業後,曾於96年初北上至台中市某耳鼻喉科診所任職擔任護理人員,工作約2 、3 個月後,經友人告知游培勳在台中地區投資設立醫美診所可能有較佳之工作機會,而引介被告認識游培勳,因游培勳知悉被告獨自一人離家來此地工作,對於中部地區人生地不熟,故時常抽空陪同被告出遊或用餐,兩人因此日久生情,萌生情愫。被告於96年、101 年間某日與游培勳發生性行為時,知悉其已婚,嗣後被告分別於97年7 月20日、102 年5 月30日生下一子一女。 (二)又被告自己身為女人,當能理解原告迄今對被告仍充滿怨念之心態,也希望能賠償彌補原告之苦痛於萬一,惟被告年輕識淺且隻身一人於外地工作,因緣際會認識游培勳而陷入感情糾葛之中,被告自己資力有限,又需扶養兩個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實無力負擔原告所提出之6 百萬元高額賠償,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為義守大學護理系畢業,僅短暫時間曾從事護理工作,目前在家照顧兩個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並無工作收入,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審查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補助資格,名下主要資產是於102 年間出售被告母親所購置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有房地,再向銀行貸款購置高雄市之房地,然被告迄今尚有將近1 千3 百萬元之貸款須按期向銀行清償貸款及利息,且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則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並審酌上情及兩造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另被告與游培勳相識後,被告之母曾陸續以自己或被告之名義投資游培勳所經營之台北投資公司及豐源公司,故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雖曾陳述「…我還有投資他的公司600 萬元…」等語,然此等投資大多均屬被告之母的資產,原告據此逕認被告之資力甚佳云云,確與事實不符。原告復稱被告居住之房屋市值逾2 千萬元、被告名下尚有進口賓士名車代步,據以主張「被告之生活情形優渥…實難採信被告所辯資力有限乙節云云,然此係游培勳為照顧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而提供前揭住處及較安全之代步車輛,與常情並無相違。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0年3 月26日與訴外人游培勳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被告明知游培勳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自96年起與游培勳交往,先後於96年、101 年某日在台中市、台北市某飯店發生性行為,並分別於97年7 月20日生下一子游○睿、於102 年5 月30日生下一女游○禎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臉書照片等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與游培勳之相姦行為,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8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2 條至196 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所為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易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前,學說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在內);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在內〈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即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即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即第184 條第2 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係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此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準此,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揭櫫。而衡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著作於前揭民法第184 條88年修法之前,依其判例意旨及時空背景,當時對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尚未完整解析建構,判例意旨殆係從廣義說之觀點就權利之意函為解釋,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在內。職是,配偶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未盡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無論認其係侵害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抑或係配偶間因婚姻忠誠義務而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即身分法益),均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所規範之內。又因基於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配偶間自有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侵害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三、經查,被告明知游培勳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自96年起與游培勳交往,先後於96年、101 年某日在台中市、台北市某飯店發生性行為,並分別於97年7 月20日生下一子游○睿、於102 年5 月30日生下一女游○禎,則游培勳明顯違夫妻間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對夫妻間應致力於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護,有明顯而重大之破壞,而被告對原告與游培勳間夫妻婚姻生活之侵害,已足認出於故意,並達於嚴重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要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游培勳之通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既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80 年與游培勳結婚後,育有一雙子女,並與游培勳共同創業,經營台北投資公司、豐源公司,原告目前為該等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公司監察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含地)1 間,尚有其他兩家公司之持股,102 年度之財產總額達800 餘萬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子女,無業,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含地)1 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20萬元,目前尚需繳納房貸)、銀行存款,102 年度之財產總額達600 餘萬元等情,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52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16頁;另兩造就被告之財產實際所有乙節,於本院固有攻防,惟屬各自片面之陳述,本院仍以登記資料為認定財產歸屬之基礎)。復參酌被告自96年起即與原告之夫游培勳交往,時間非短暫,且生下一子一女,情節嚴重,致原告與游培勳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此當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另被告與游培勳婚外情之發生,非單一個人之責,以及被告尚須扶育年幼子女,仍有諸多人生困境待面對。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2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由其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游培勳通姦,侵害其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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