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1號 原 告 李志挺 被 告 蕭閔瑜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意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將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契約第9條載明不得將房 屋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訴外人郭家華,訴外人郭家華再轉租予訴外人林學庸。於103年8月30日,經西屯區何安派出所警員通知系爭房屋內有林學庸在屋內燒碳自殺,乃致原告出租之房屋成為凶宅,造成原告嗣後無法出租,房屋價值減損,且承租人因不當使用房屋,造成屋內設施、物品有所損壞。 (二)觀之附件E35-E37顯示第三次簽約的前後對話,實際簽約日 為103年2月11日星期二,但是原告於103年2月9日星期日就 已經告知原告要簽今年的租約,這期間有三天的時間,如果被告陳述只是代理簽約,絕對有足夠時聯繫其他房客一起簽約,但是事實顯示是沒有任何其他人參與簽約或是討論簽約,而且如果有其他房客要參與簽約,Line的對話會先有相關的討論。再查,第三次簽約晚上見面時原告當下才提出調漲租金由新臺幣(下同)9,500元調漲至10,500元,被告則立 即提出前半年每月只漲500元並於簽約完成後提出二點額外 要求,因此才於寫好合約內容後,用立可白修改重要數字的金額。可見被告在當時即做出決定並與原告議價後並立即簽約,此行為與被告陳述只是代理簽約明顯不合理,應符合被告謊稱親人人住,實際已轉租。如果被告當時只是代理簽約,應該沒有租金調漲的決定權,更不會自行當下決定並立即與原告議價,且從兩造所有的Line對話中皆未提及租金調漲乙事,被告如果是代理簽約,合理的情況下,其他房客事關自己權益重大,沒有任何理由不參與簽約,由此可見,被告在聽到原告要求調漲租金後,被告當下反應的行為,直接與原告議價並當下簽約,明顯為被告自己所思考後,認定調漲合理才與原告完成簽約。 (三)在所有修繕事件中,雖前曾於102年12月29日發生磁磚損壞 之情形,然經原告與前妻陳紅燕討論後,原告之前妻以電話通知並請被告自行修復處理,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於隔日即傳了三張照片顯示已經把受損磁磚蓋住後繼續使用。從那一天開始至103年月8月12日中間沒有再反應任何修繕問題。附件E3l-E39,B2l-B22可以做為證據證明原告陳述為事實,相反的,被告陳述修繕事件由房客直接連繫原告並非事實。原告唯一一次處理修繕事件是發生在103年8月,乃關於漏水和抽水馬達損壞事件,8月12日被告已由Line反應原告,原告 表示要馬上去看時,被告則一直未處理,8月21日接到自稱 四川五街的租客電話後則立即過去處理,了解情況後,於8 月22日晚上7點更新抽水馬達後恢復正常。由上情可以證明 被告所述「102年底磁磚爆裂就一直反應問題給房東、8月前3 、4個月有與原告碰面,我們有提到解約的事情,房東說 可以。」,皆為不實之陳述,另由水費暴增之時間點係在103年8月,及E33-E39之證據顯示103年1至5月間兩造之對話,均未提及房屋修繕之內容,亦可證明證人郭家華、葉致呈之證詞並非屬實。依附件C42中顯示被告謊稱表妹入住,可以 證明被告從頭至尾都在說謊,因此原告也以為被告所指的她是被告的表妹,103年8月21日至系爭房屋處理漏水事件中詢問葉致呈和被告是甚麼關係時,葉致呈表示為被告表弟,因此,被告謊稱親人人住,實際私自轉租給郭家華、林學庸、葉致呈為本案之事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同意郭家華和葉致呈將會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這些話明顯為不實之陳述。理由是被告在附件C42謊稱親人 入住,原告理應會認為103年8月21日在場人員為被告親人,如果有需要合同解約的情況,承租人為被告,理應會和被告溝通,更不可能當場同意。假設原告當場同意解約,那就不需要馬上請水電工修理抽水馬達了,因為當下只是漏水還是可以使用,更不需要換更好的抽水馬達了。假設原告當場同意解約,那就會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也就是被告到現場解約,或是立即前往被告所在地洽談解約程序。或是以Line聯繫被告立即搬離系爭房屋,但是實際上當天原告積極的在處理漏水事件至隔天完修。可以證明被告明顯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辯稱郭家華多次表示:「系爭房屋狀況惡劣,無法再與其他人共同承租。」。原告提供的附件D2l、D22、D31可以 證明是謊言。郭家華並非共同承租且又轉租於林學庸為本案之事實,更何況如果依郭家華所言系爭房屋狀況這麼差,合理的情況下,當系爭房屋剩下她一人時絕對會選擇搬離。因為,一個人本來只需負擔一個房間的費用,卻要負擔三個房間的租金,屋況又這麼差,正常的人都會立即搬離卻沒有搬離,唯一的理由就是已經和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書為三房東且尚未到期,因此只能繼續找其他房客為本案之事實。 (五)郭家華(華華郭)、葉致呈(兔小為)、林學庸三人於FB臉書上公開之訊息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共8張相片,每頁二張 Dll-D42)。Dll顯示郭家華於102年11月13日在FB上公開表 示:「這兩天剛搬新家,有失眠的情況」,其背景確實為系爭房屋床頭家具,此資料與104年3月3日開庭中證人郭家華 做證時證詞指出係於102年11月搬入,也和被告謊稱表妹入 住,實際為郭家華入住,時間點相同,可證明被告確實違反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轉租於郭家華。Dl2顯示葉致呈於103年3月31日上飛機出國,此時葉致呈已經搬出系爭房屋,葉致 呈再於103年4月11日在FB上公開表示最快要半年後才回台。可以證明葉致呈此時已經搬出系爭房屋,此資料顯示被告所述有代理簽約之情況為本案不存在的事實。D21顯示郭家華 於103年3月31日在FB上公開表示葉致呈已經搬走,系爭房屋剩下她一人居住,並開始公開徵求分租房客。此資料可證明郭家華確實為三房東。D22顯示林學庸於103年5月11日在FB 上公開表示已搬人系爭房屋,圖片背景為系爭房屋中房,可以證明被告轉租於郭家華,郭家華成為三房東後在網路上公開徵求分租房客,林學庸為郭家華之房客之事實非常明確。可見被告在答辯狀所陳述多為不實之證詞,更可以確定被告為二房東,郭家華為三房東,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偷偷進行。D32顯示林學庸於103年7月24日在FB上公開表示:「 我們都是寂寞的人」,此言語顯示林學庸有憂鬱和悲觀的傾向及異常言語開始。於103年8月5日在FB上公開表示「感謝 老娘生給我一口潔白的牙齒」並附上一張照片。足見此時林學庸已經出現沮喪的言語和行為。D41顯示郭家華於103年7 月24日在FB上公開表示:郭家華在附件D32同一時間聽到林 學庸說了沮喪的話和看到林學庸放了一張奇怪的相片後,在FB上公開表示:「該睡了,你有要緊嗎?」,顯見此時郭家 華已知林學庸有有遇到詐欺案的難題及不正常之行為出現。D42重點顯示林學庸於103年8月18日在FB上公開表示:「Prayfor you.Standing in the light of your halo.can see yo -u halo」,並在網上放入十字架的相片」。這是林學庸在 FB公開資料上最後一段話和最後一張相片,足見此時林學庸已經出現嚴重沮喪的言語和行為,因此,林學庸自殺並不是臨時之意外,可見林學庸在房屋燒炭自殺為有侵害系爭房屋利益之故意行為。郭家華和林學庸長期同住於系爭房屋內,郭家華在一個月前已知悉林學庸的情況後,卻無任何積極或預防之行為,且林學庸死亡時間與發現時間至少有一天以上。身為三房東與林學庸為同住之人且又知悉林學庸有詐騙案困擾情況的郭家華確實存在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可證明被告、郭家華、林學庸與本案發生確有相當性因果關係。為此,被告自應就其允許為該屋使用之第三人林學庸,在該屋內自殺身亡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承擔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之賠償責任。 (六)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林學庸自殺行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林學庸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之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林學庸在商店買了木炭或是自殺用相關物品,準備在租屋處自殺,當他買這些東西時,並沒有死亡,所以在時間點上,是仍然其有侵權能力的。林學庸自己知道身為詐欺刑事案被告,不顧價值跌落,仍執意為之,自應負過失責任,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自屬侵害系爭房屋之利益,因此,自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 (七)林學庸在系爭房屋內自殺,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本案林學庸和被告相關證據均證明為故意之行為,且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並因該行為造成系爭房屋經濟上之損失,且該損失係附隨於所有權之侵害,不論是修復所支出的費用,或是經濟價值減損而發生之損失,均係屬所有權之侵害。系爭房屋租約承租人為被告,其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管理系爭房屋。由原告提供之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郭家華、林學庸、葉致呈長期居住使用,被告未注意其情形,致使用人林學庸之自殺行為發生,已違反相闢義務,原告因此而遭受損害,其損害應加以彌補,其性質屬於承租維護租賃物狀態之義務,因此,被告明顯違反注意義務,對林學庸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滅失,皆與被告有相當性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責任。(八)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第11條、民法第432條 、第4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下列之損害 賠償: 1.房屋損失:凶宅已成我國國情和市場上房屋仲介業所共同認定為嚴重瑕疵之物件,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後,房屋價值永遠減損為市場上之共識,且影響程度不亞於系爭房屋毀損、滅失之情形。系爭房屋市價為5,000,000元,因訴外人林學 庸在屋內自殺,致該屋成為凶宅,其市場價值減損五成,故原告受有2,500,000元之損害。 2.租金損失:租期原尚有半年始到期,因系爭事故而提前終止以租金每月1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租金損害66,000元。 3.清潔費用:此乃依廠商報價,有憑有據。屋頂廢棄物清理5,000元,屋內廢棄物清理10,000元,門口廢棄物清理5,000元,總計20,000元。 4.法事辦理:30,000元。此部分僅能等待爭議解除後始能進行,故只能口頭詢價。 5.水電費部分:實際費用均為租賃期間所發生,水電部分實際繳付金額為13,786元,加上斷水開通費450元,合計14,236 元。另有本期預估水電費10,000元。 6.房屋復原費用:全屋油漆污損,應重新粉刷,其費用為30, 000元。2台冷氣於出租前並未存在,被告交屋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其清理、門窗恢復原狀費用為5,000元,增加 窗簾3,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另床組一套遺失20,000元 ,亦應由被告負擔。又抽水馬達確實於103年8月22日已經更新恢復正常供水,專業師傅對抽水馬達損壞原因的判斷為:從馬達損壞情況中水管膨脹爆開狀態,可知為停水時未關閉電源致馬達空轉過熱致水管發熱爆裂所致。此原因為使用人未注意停水通知,即時關掉電源所致,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責,損害額為5,000元。因承租人不當使用門鎖造成損壞, 且未將大門鑰匙全數歸還,原告僅能更換大門一組、房門二組門鎖處理之,計支出2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88,000元。7.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從發生凶宅案後,失眠次數和發怒次數不斷增加,至103年10底已影響到工作,進而無法勝任原 來之職務,只好當月底離職。爰請求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0月之薪資損失420,0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從發生凶宅案後,失眠次數和發怒次數不斷增加。至104年3月21日因失眠、注意力和記憶力減退、食慾情緒低落等現狀有越嚴重之情況,遂至林新醫院看診,診後醫生確認有憂鬱症狀情況存在,經吃藥治療一段時間後仍未改善,目前仍依醫生指示用藥治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 (九)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租屋之事實經過: 1.第一次租賃契約 100年間被告蕭閔瑜與友人欲在外共同租屋,被告覓得系爭 房屋,被告遂與友人共同承租,但因朋友來來去去,流動率較高,乃由被告代表友人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與證人謝任昀所述:「當時委託被告找房子,找到後一起合租,由被告去簽約。」等語相符。租期一年,每月租金為9,500元,三人按房間大小決定租金多寡,被告未向二人增收任 何費用,但三人分別繳交租金過於麻煩,是謝任昀、余姓友人會將租金交給被告,由被告一同交付予原告,水電費則是三人平均負擔。 2.第二次租賃契約 第一次租賃期間於101年9月9日屆滿,被告、證人謝任昀及 余姓友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但因原告工作繁忙,遲至101 年11月10日由被告代表全體房客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租金及水電費之計算方式如前,約莫半年後,余姓友人搬離,由余姓友人的員工搬入系爭房屋。第二次租約屆至前(即102 年11月10日前),被告即搬出系爭房屋,僅有部分大型家具仍放置於該處,被告搬出時並有告知原告將由訴外人郭家華承租,此參兩造102年1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詳附件C42、C51),被告表示「我表妹剛搬來一起住」(被告將乾妹誤 打為表妹),原告收到訊息後未曾異議或反對。 3.第三次租賃契約 (1)被告遷出後,由證人郭家華、證人葉致呈以及顏姓友人承租,因承租人為被告友人,故仍由被告代表簽訂租賃契約,證人郭家華等人更是請託被告轉交租金予原告。此參證人郭家華證稱:「(為何請被告付租金給房東?)因為被告先住在那邊,我們想要合租,請被告幫忙聯繫,請他幫我們交租金。(為何你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因為我們請被告幫我們承租。(為何你們要請被告幫忙?)一開始就講好被告沒有要承租了,我們去看決定要租,一直是被告與房東聯繫,所以就請被告幫忙。(為何沒有去(簽約)?)從11月搬進去後就是請被告幫我們把租金交給房東,房東也沒有說請居住在內的人過去簽名。」;另證人葉致呈證稱:「(你住在系爭房屋時,有無給付租金?)有,我們房客集中給郭家華,再請郭家華拿給被告轉交給原告。(為何你們要這樣做不直接交給原告?)這樣比較方便,統一一個窗口。(為何沒有在該份契約上簽名?)因為當時是委託被告,一開始就是被告與房東在聯繫,也是統一的窗口。」云云,足證被告非第三次租賃契約的實際承租人。原告預計調漲租金1000元,被告表示證人郭家華等人之所以願意承租系爭房屋,就是因為租金便宜,原告因而分次調漲,前半年每月調漲500元, 後半年再調漲5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前半年每月租金 為10,000元,後半年每月租金為10,500元。另因被告留有冰箱供證人郭家華等人使用,使用人(即實際承租人)需負擔500元之維修費用,由被告收取作為共同維修冰箱之用,兩 造始於租賃契約上記載:「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10500( 含家具),3-8月收10500,9月起收11000」。就此,證人郭家華、葉致呈到庭亦證稱:「五百元是被告讓我們使用被告冰箱的維修費。」、「102年11月一開始是一萬,後來包家 具進去是一萬五百,我所謂的包家具是指被告搬出去後,他的冰箱留給我們使用的維修費與保養費。」租賃契約所載「含家具」係指被告所有冰箱供其等使用,其等支付500元維 修費用予被告。此外,第一、二次租約每月租金為9,500元 ,第三次租約前半年、後半年分別調漲500元、1,000元,第三次租約每月租金應為10,000元、10,500元,何以記載為10,500元、11,000元?另,原告自承103年前半年僅收受租金 10,000元,如原告真不知悉被告已搬離系爭不動產且非第三次租賃契約之實際承租人,何以租金約定為10,500元、11,000元?且原告前半年每月應收取之租金為10,500元,何以原告從未爭執每月短收500元?以上足證被告非第三次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實際承租人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房客。 (2)再者,自102年年底起,系爭房屋即有磁磚爆裂情形,證人 郭家華請託被告聯繫原告前來修繕,兩造因而於102年12月 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磁磚爆裂問題(詳附件C61、C62),不料原告一再拖延,遲至103年8月前3、4個月,原告始攜女兒至系爭房屋瞭解情況,證人郭家華、葉致呈均在現場,證人郭家華更是當場表示可能提前解約,原告同意之,故原告知悉實際承租人為證人郭家華等人。原告雖否認上情,惟:證人郭家華證稱:「(你有無與原告見過面?)第一次見面是因為地板有很嚴重的爆裂,還有漏水,還有水壓的問題,當時葉致呈在場,原告的女兒也在…(你第一次見面跟我聯絡適用什麼方式?內容為何?)見面之前可能是請被告幫我聯絡,102年年底磁磚爆裂開始就一直反應問題給房東, 希望有空可以來看看。(你跟我聯絡後,我有過去處理嗎?)你(原告)有來看,當時還有帶維修的人員去頂樓看。」;證人葉致呈則略稱:「102年底磁磚爆裂,還有水的問題 ,請房東來看。郭家華、原告及原告女兒都在場,當天我帶原告上取頂樓看抽水馬達的問題,原告說會請師傅來看,之後有沒有師傅來看我不清楚。」 (3)另,證人郭家華稱:「(第一次見面你們談的內容?)跟房東講很多房子修繕的問題,請他修理小房間的地板,不然我們沒有辦法找新的房客進來住,房東說之後要把房子回收回去,所以沒有要修,我們有提到解約的事情,表示沒有辦法找新的房客,會造成房租的壓力,可能就沒有辦法再租,要提前解約,房東說可以。」此與原告所述:「2014年8月21 日19:18分,郭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四川五街的房子水費太 高請我過去了解,我立即過去並說好隔日找水電檢查…我告知因為很多地方損壞(含磁磚部分),房屋要準備收回了,郭小姐當時也說她們年底合約到期也不會續租了。」相符,僅是事件發生時間有所出入,但不論是103年8月前3、4個月或103年8月,均在林學庸燒炭自殺之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知悉第三次實際承租人非被告,彰彰明甚。 (4)數月後葉致呈及顏姓友人搬出,訴外人林學庸遷入,依原告提出附件【B21】、【B22】對話紀錄,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屋水管破掉、水費爆增,麻煩原告檢查。由於原告知悉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且3、4個月前曾至系爭房屋,知悉承租人為證人郭家華等人,因此約定修繕時間時,原告詢問被告:「現在有人在嗎?」而非「你現在在嗎?」,且在被告回答「我剛有打不在家」、「我再請『她』跟你約時間」,原告對於被告所謂的「她」是何人、與被告有何關係均未提出質疑或詢問。 (5)原告於103年8月間至系爭房屋瞭解狀況,即是由訴外人林學庸幫忙開門,原告始能進入,故原告亦知悉訴外人林學庸為房客之一。訴外人林學庸在103年9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第11條以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跌價損失,為無理由: 1.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三個房間內均擺置雙人床組,此有原告所提附件A03-A11照片可參,系爭房屋自始即是規劃 供三人以上居住,是被告抗辯第一次、第二次租賃關係是與友人合租尚非無憑。又第二次租賃契約屆至前,被告即遷出系爭房屋,由證人郭家華等人承租、搬入系爭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自難謂被告為第三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證人郭家華等人,違反租賃契約第9條之轉租 、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 2.再者,系爭房屋係因訴外人林學庸燒炭自殺造成價值減損,並非毀損其屋,自亦無契約第11條所稱「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訴外人林學庸係自殺而死亡,原告未能主張並舉證被告對於林學庸自殺之行為有何協助、加工或造意等刻意助成之行為,則被告對於林學庸在系爭房屋自殺之舉措自無故意可言,且非造成原告利益損失之行為人,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原告據以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縱令被告有違反禁止轉租約定,而任由林學庸承租系爭建物(惟被告否認之),但未必即當然發生林學庸燒炭自殺身亡之結果,林學庸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被告違反禁止轉租約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之金額即為被告違反轉租約定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4.此外,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訴外人林學庸於系爭不動產內燒炭自殺後,系爭房屋所減少價值為1,181,250元,原告請求房屋交易損害250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等,為無理由: 1.被告非系爭房屋第三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且原告對於其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即證人郭家華等人致系爭租賃物受損等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被告負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求償。 2.暫且不論被告是否為第三次租賃契約之實際承租人,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分述於下: (1)租金損失: 原告同意於103年9月13日交屋,足見第三次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半年之租金66,000元為無理由。 (2)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僅提出昌益工程行估價單,而非繳款憑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支付2萬元之清理費;又估價單並未指明屋頂廢棄物 清理費、屋內廢棄物清理費、門口廢棄物清理費各為多少,而原告所稱廢棄物各是何種物品亦有所明,無法證明廢棄物為被告所有。 (3)法事辦理: 原告未提出繳款憑據,無法證明受有3萬元之損害。 (4)水電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斷水開通費用單據,無法證明受有14,236元之損失。 (5)房屋回復費用部分: 原告為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抽水馬達之維修費應由原告負擔,又此部份之價額未見原告提出實證,不足採憑。另就冷氣、門窗、大門等物品,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而至租賃物受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維修費用需扣除折舊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000元為無理由。 (6)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行辭去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然而離職原因甚多,與本件事故無必然關係,原告泛稱精神壓力過大,就無法工作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至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但原告係於104年3月21日就診,與林學庸燒炭自殺事故相隔半年之久,且罹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之原因甚多,原告無法舉證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況且本件為租賃糾紛,至多損及原告之財產權(惟被告否認之),原告人格權並未受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3月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 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二)訴外人林學庸於103年8月29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事發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的房客有郭家華、葉致呈、林學庸。(三)被告於103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103年3月1日所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交易損害250萬元、租金損失67,100 元、清潔費用2萬元、法事辦理費3萬元、水電費2萬3305元 、房屋回復費用88,000元、精神慰撫金11萬元、薪資損失42萬元,合計3,258,40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103年3月1日所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1.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第一次、第二次租賃關係是與友人合租,第二次租賃契約屆至前,被告即遷出系爭房屋,由證人郭家華等人承租,原告並非第三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等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兩造歷次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6-227頁 ),均係由被告以被告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並未以其他人名義簽約或表明代理意旨,系爭租約亦係由被告本人與原告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非由他人以被告名義簽訂,並無有被告代理他人簽約或由他人借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之事實存在。 2.證人即居住系爭房屋之謝任昀雖證稱:伊從100年9、10月至101年11、12月與被告、訴外人余先生合租系爭房屋,租金 通常伊交給被告後,再交給房東即原告,也有交租金給原告過,租金照房間大小比例分擔,水電費均分,租賃契約是由被告去簽立的,當時委託被告找房子,找到後一起合租,由被告去簽約。交給原告租金的時間不記得了,是伊與被告一起拿去精誠路附近,就是大墩十九街與精明一街附近的便利商店交給原告的。合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500元,伊要負 擔3,500元,其他二人房間比較小,照比例分配,金額伊不 太清楚。押金多少錢伊不清楚,押金不是伊出的,應該是被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然與原告簽訂租約 、交付押金、租金者均係被告本人,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謝任昀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且證人謝任昀自101年11、12月間即搬離該處,亦未與出租人點交房 屋,難認證人謝任昀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至證人謝任昀與被告之間如何約定分擔租金、水電、使用系爭房屋,容係渠等內部關係,且證人謝任昀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違反兩造租約第9條禁止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9頁),尚難以之 推認證人謝任昀與原告間亦存有租賃關係存在。 3.證人即居住系爭房屋之郭家華雖證稱:伊從102年11月到103年9月10日住於系爭房屋,伊搬進去時,被告並未居住在內 ,一開始還有葉致呈及顏姓朋友(下稱伊等)一起住,因為被告先住在那邊,伊等想要合租,所以請被告幫忙聯繫及交租金給房東,伊與葉致呈、顏姓朋友是向房東承租的,租金以房間大小,水電費均分,伊的租金是6,000元,每月租金 103年3、5月之前是10,000元,之後是10,500元。因為伊請 被告幫忙承租,所以伊沒有在租約上簽名,一開始就講好被告沒有要承租了,伊等去看決定要租,一直是被告與房東聯繫,所以就請被告幫忙。在承租期間,伊有與原告當面講話過,時間約是103年8月前3、4個月,房子有很多修繕的問題,一開始請被告幫伊聯絡,有房子的問題會先跟被告講,請被告幫伊跟房東聯絡,後來伊自己聯繫,伊有與原告見面過,見過一、二次,第一次見面是因為地板有很嚴重的爆裂,還有漏水,還有水壓的問題,請原告來看,當時葉致呈在場,原告的女兒也在。第二次見面的情形不記得了。林學庸是103年6月搬進來系爭房屋住的,林學庸有與原告見面過,因為原告要處理修水的問題,要進去房子裡面,是林學庸幫原告開門的,因為當時伊不在家。...從11月搬進去後就是請 被告幫伊等把租金交給房東,房東也沒有說要請居住在內的人過去簽,所以沒過去簽約,伊等委託被告簽約,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林學庸搬進去住之前,那個房間是葉致呈在住。顏先生一個月要負擔的租金一開始3,000元,後來不 是每個月給伊,因為他不住在那邊,沒有給的話,就是伊補,因為伊住最大的房間,伊跟其他房客收錢後再交給被告。林學庸進來之前,伊跟葉致呈收3,000元租金。伊住進去時 ,一開始負擔租金4、5,000元,葉致呈3,000、3,500元左右,顏先生3,000元,總共加起來就是10,000元,拿給被告轉 交給原告。林學庸是伊的朋友,以前的同事,因為後來有空房間,所以後來有讓林學庸住進來,在林學庸住進來前2個 月,就只剩伊一個人,顏先生、葉致呈進進出出,伊跟他們講林學庸要搬進來,就把他們的東西集中在一個房間,這段期間租金基本上伊付,有時他們會給伊一點。林學庸住進來後,伊固定跟林學庸拿4,000元租金。林學庸住進來時,房 東不知道,被告知道,拿租金給被告的時候,會跟被告提一下。被告在102年11月搬走,伊去承接被告的房間。...伊搬出時,有跟原告聯繫,講好103年9月10日把東西都搬走,之後沒有再跟原告見過面,也沒有把鑰匙交給原告,一搬走伊就走了,也沒有再跟原告聯繫過...事發後,是伊與原告聯 繫,也有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109頁)。然與原告簽訂租約、交付租金者均係被告本人,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郭家華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且證人郭家華搬離該處,亦未與出租人點交房屋,難認證人郭家華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縱使證人郭家華曾與原告聯繫修繕事宜,然此與成立租約並無必然關連,亦難逕認原告同意證人郭家華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第2次簽訂租賃契約之 租賃期間為101年11月10日至102年11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兩造迄103年3月1日始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23頁),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則於102年11月11日 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兩造並未簽訂租賃契約,實無所謂證人郭家華與被告合租之可能。縱證人郭家華與其他居住者嗣透過被告與原告簽訂租約,並與實際居住者約定分擔租金、水電、使用系爭房屋,然此容係渠等內部關係,且證人郭家華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有違兩造租約第9條禁止出 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4頁),尚難以之推認證人郭家華與原告間亦 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證人郭家華已證稱:林學庸住進來時,房東不知道,被告知道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同意林學庸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任由林學庸居住於系爭房屋,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上開約定。 4.證人即居住系爭房屋之葉致呈雖證稱:伊於102年11月住進 系爭房屋,林學庸進去前2個月,伊就比較少進出那個房間 ,有時會去,有時不會去,沒有一直住在那裡,伊的東西有放在那邊,當時還有郭家華、顏先生一起住,租金集中給郭家華,再請郭家華拿給被告轉交給原告,因為這樣比較方便,統一一個窗口,所以沒有直接交給原告。一開始伊住中房間,林學庸要進來前2個月,伊就比較少進去那間房間,林 學庸進來後,郭家華有跟伊說要把東西移到其他房間,要讓林學庸住伊的房間。伊分擔每月租金差不多3千,有時租金 不夠,會請郭家華貼一下錢,約3千至4千。系爭房屋的總租金在102年11月一開始是1萬元,後來包家具加進去是10,500元。系爭租約就是伊在103年居住時的租賃契約,因為當時 是委託被告,一開始就是被告與房東在聯繫,也是統一的窗口,所以沒有在該份契約上簽名,在102年底系爭房屋磁磚 爆裂,還有水的問題,有請房東來看,現場有郭家華、原告、原告女兒,當天伊帶原告上去頂樓看抽水馬達的問題,原告說會請師傅來看,之後有沒有師傅來看伊不清楚,與原告聯繫部分都是請被告或郭家華,伊在103年8月林學庸自殺後幾天搬走,搬走時沒有通知原告,鑰匙交給被告,因為都是被告對房東。伊不記得搬入有沒有跟原告說,不記得租約的簽約日期,不記得帶原告上頂樓看抽水馬達是何時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然與原告簽訂租約、交付租金 者均係被告本人,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葉致呈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且證人葉致呈搬離該處,亦未與出租人點交房屋,而係將鑰匙交給被告,難認證人葉致呈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縱使證人葉致呈曾帶原告察看修繕事宜,然此與成立租約並無必然關連,亦難逕認原告同意證人葉致呈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第2次簽訂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間為101年11月10日至102年11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兩造迄103年3月1日始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 第223頁),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則於102年11月11日起 至103年2月28日止,兩造並未簽訂租賃契約,實無所謂證人葉致呈委請被告與他人合租之可能。縱證人葉致呈與其他居住者嗣透過被告與原告簽訂租約,並與實際居住者約定分擔租金、水電、使用系爭房屋,然此容係渠等內部關係,且證人葉致呈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違反兩造租約第9 條禁止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4頁),尚難以之推認證人葉致呈與 原告間亦存有租賃關係存在。 5.是以,證人謝任昀、郭家華、葉致呈雖曾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渠等均非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仍為被告,且訴外人林學庸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亦堪認定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交易損害250萬元、租金損失67,100 元、清潔費用2萬元、法事辦理費3萬元、水電費2萬3305元 、房屋回復費用88,000元、精神慰撫金11萬元、薪資損失42萬元,合計3,258,405元有無理由? 1.房屋交易損害250萬元部分: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此乃租賃於共同生活之範圍內 ,出租人有容忍第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是為通稱之契約保護第三人之效力。於此情形,該等第三人雖無契約關係,但基於權利保護之一般原理於租賃物亦得使用收益。惟為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違反者,對於租賃物之毀損滅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此等第三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係基於承租人之允許而來,如其使用租賃物,因可歸責而致其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宜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 (2)依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案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應記載事項」第2條明載「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 確認」,該「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之內容即記載「本建 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凶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並由賣方勾選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或持有期間發生上列情事,可知買賣標的之成屋曾發生凶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倘出賣人未據實告知,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顯見上開非自然身故因素之有無,影響成屋買賣契約之效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雖上開因素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亦有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估價報告所附凶宅行情比較分析表可稽(第57-77頁),足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確 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且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此種情形,非民法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法院於處理此種事件時,自應類推適用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與社會環境變遷,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而民法第432 條、第433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既然係為維護租賃物 之狀態,而課予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要求承租人就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應負責之事由,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規範,但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查被告自100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3年3月1日起續訂租約至104年2月底,然訴外人之林學庸於承租期間內之103年8月29日在 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所述,系爭房屋即成為凶宅,交易價值自受有減損。 (3)而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僅於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承租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屬代負責任 ,即承租人對於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同條項前段以行為人所為係不法行為為限,並不相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又生命權係屬於人類基本權之一,受憲法之保障,我國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即含此意義。依現今社會上一般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不畏逆境,勇敢接受挑戰,認真生活直至生命自然終了,諸如珍惜生命、抗癌鬥士等獎章及事蹟,屢見不鮮,選擇輕生會被認為是有違生命價值、孝道之行為,足見臺灣社會上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應珍惜生命,而不認同自殺行為。況且自殺雖係個人自己結束生命之行為,但「選擇死亡」尚非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範疇,是不能以個人自由權之行使而認為自殺行為並未違反善良風俗。從而,自殺行為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應認為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足堪採認。本件訴外人林學庸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固為個人結束生命之行為,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殺死亡,易造成一般人對該房屋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及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可能有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且因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有人自殺之房屋,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故在他人所有之房屋內自殺死亡,當屬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查林學庸係82年12月16日生(見相驗卷第5頁),於103年8月間 自殺時已年滿2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當可預見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其仍執意為之,造成他人之損害,難認無故意存在,則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自有因果關係,應就其故意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433條係承租人之代負責任,訴外人林學庸既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已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免除其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因訴外人林學庸燒炭自殺造成價值減損,並非毀損其屋,被告對於林學庸在系爭房屋自殺之舉措自無故意可言,亦非造成原告利益損失之行為人,林學庸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被告違約轉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訴外人林學庸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林學庸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程度,不亞於系爭房屋之毀損,依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出租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 規定,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應 屬有據。 (4)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29日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燒炭自殺後之市場交易價值增減情形供法院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之參考(見本院卷第256頁),估價之結果為:系爭房屋(自殺事件前) 之正常價格評估總值為3,937,500元,系爭房屋(自殺事件 後)之凶宅因素影響下適當價格總值為2,756,250元,在發 生一氧化碳中毒燒炭自殺事件前、後減損價值為1,181,250 元,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7月1日104卓越第0701-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第3、78頁)。是 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以比較法求出房地價格,非自然死亡事件本身之發生情況、發生時間之影響程度,依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分析調整影響價格之各種因素、考量所在區位相關計畫之特性、可利用程度與未來發展潛力,並參考其價格比較分析表得出系爭房屋之正常市價及發生有人自殺後之市價,說明詳盡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認為系爭房屋因承租人即被告允為使用之林學庸在屋內自殺死亡,受減損之價值為1,181,250元,核屬適當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2.租金損失67,100元部分: 原告自承請被告於9月10日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 ),參以系爭房屋甫於103年8月29日發生自殺憾事,被告則於103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合意於103年9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3日交屋之租金損失1,100元(11000/30x3=110 0),應予准許;至其餘未到期之租金請求,則因系爭租約既經合意終止,不應准許。 3.清潔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清潔費用2萬元(包括屋頂廢棄物清理5,000元、屋內廢棄物清理1萬元、門口廢棄物清理5,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昌億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為憑,惟查,依該估價單上所示廢棄物清運,係指「拆除」廢棄物清運,無從認定其拆除原因係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所致,不應准許。 4.法事辦理費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法事辦理費3萬元一節,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尚無可採。 5.水電費23,305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水電費一節,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經核其欠繳金額合計為13,786 元,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證明之,不應准許。 6.房屋回復費用88,000元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於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全屋牆壁油漆恢復白色需30,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出租前後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57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僅其中部分牆面( 約莫1/2範圍)遭塗上藍、綠、紫色油漆而有回復原狀之必 要,尚難推認有全屋塗白色油漆之必要,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漆費用1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冷氣清理、門窗回復原狀費用5,000元、增加房間 窗簾3,000元、床組一套遺失2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出租前後現場照片為憑,然估價單上並無列載相關費用,亦未據其就此所需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抽水馬達經檢修確認未關電致空轉後馬達燒毀應賠償5,000元,並賠償更新外大門鎖費用3,000元、大門變形更換1組費用15,000元、房門破裂更換2組費用共1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其中關於外大門鎖部分,僅係被告未交回全部鑰匙,並未毀損或滅失,亦未據原告舉證所需更新費用為何,不應准許。至抽水馬達、大門、房門部分,依估價單及出租前後現場照片所示,抽水馬達經檢視後,係因無水空轉至馬達故障(見本院卷第162頁), 大門有變形、房門有破裂情形(見本院卷第59-61頁),足 認有損壞之事實,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上開設施之使用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係經被告允為使用系爭房屋之證人郭家華、葉致呈或訴外人林學庸等人所使用,被告亦應負損害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抽水馬達5,000元、大門更 換費用15,000元、房門更換費用10,00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又上開設施修繕後,僅係回復原狀,並未因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折舊費用為何,被告辯稱應扣除折舊云云,亦非可採。 7.精神慰撫金1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從發生凶宅案後有憂鬱症情形一節,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查原告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中,僅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罹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此推認係因系爭房屋發生自殺事件所致。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始符其要件,查兩造間因訴外人林學庸於系爭房屋自殺衍生本件租賃糾紛,容係財產權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係財產權,非屬上述人格權,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8.薪資損失42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發生凶宅案後有憂鬱症情形,已影響到工作,無法勝任原來職務,已於當月底辭職等語,然如前述,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且罹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此推認係因系爭房屋發生自殺事件所致,離職與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必然關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2萬元,亦非有據。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241,136元(0000000+1100+13786+15000+5000+15000+1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