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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告
王明椿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告
李王足
訴訟代理人
李村龍
訴訟代理人
王萬富
訴訟代理人
吳 本
訴訟代理人
王全澤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福生
訴訟代理人
黃玉綉
訴訟代理人
王張梅
訴訟代理人
廖淑寶
訴訟代理人
王宏洲
訴訟代理人
王康秀絹
訴訟代理人
吳鶴仔
訴訟代理人
吳鶴燕
訴訟代理人
吳珮甄
訴訟代理人
吳鶴滿
訴訟代理人
王光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前忠
被告
洪昌煇
被告
洪彬堂
被告
洪國文
被告
鄭素銀
被告
鄭雪美
被告
受 告 知
被告
訴 訟 人 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即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李王足、王萬富、吳本、王全澤、梁永昌、王福生、黃玉綉、王張梅、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洪昌煇等17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與被告王萬富、洪彬堂、吳本、王全澤、梁永昌、王福生、王張梅、洪國文、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鄭素銀、鄭雪美等18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與被告王萬富、洪彬堂、吳本、王全澤、梁永昌、王福生、洪國文、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王光明、鄭素銀、鄭雪美等18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萬富、吳本、王全澤、梁永昌、王福生、黃玉綉、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燕、吳珮甄、洪昌煇、洪彬堂、鄭素銀、鄭雪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緣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李王足、王萬富、吳本、王全澤、梁永昌、王福生、黃玉綉、王張梅、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洪昌煇等17人共有;同段256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萬富、洪彬堂、吳本、王全澤、梁永昌、王福生、王張梅、洪國文、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鄭素銀、鄭雪美等18人共有;同段26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萬富、洪彬堂、吳本、王全澤,梁永昌、王福生、洪國文、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王光明、鄭素銀、鄭雪美等18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證;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有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照。

⑵、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⑶、原告建議採行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②本件共有人高達20餘人,系爭267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勢必留設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至少寬度為6米),屆時部分共有人(例如:被告吳本、梁永昌、王福生、廖淑寶、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等8人)扣除分擔6米私設道路面積後,將分得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此外,系爭267地號土地上已遭部分共有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採原物分割方案,日後勢必有地上房屋拆除之問題存在,不如俟拍定後由拍定人自行排除地上物占有之問題,亦可減少共有人彼此間之困擾。

③系爭255、25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5.47、26.22平方公尺(折算分別為l.65、7.93坪),明顯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故建請就系爭255、256地號土地之分刻方案應採變價分割。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王足、吳本、王張梅、吳鶴仔、吳鶴滿、王光明、洪國文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福生、廖淑寶、吳珮甄、洪昌煇、洪彬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王萬富及王宏洲則以具狀之方式,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鄭素銀及鄭雪美2人於本院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示不同原告之主張,並表示渠等現在住在那邊,不希望分割等語。

㈣、被告王全澤、梁永昌、黃玉綉、王康秀絹、吳鶴燕均未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李王足、王萬富、吳本、王全澤、梁永昌、王福生、黃玉綉、王張梅、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洪昌煇等17人共有;同段256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萬富、洪彬堂、吳本、王全澤、梁永昌、王福生、王張梅、洪國文、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鄭素銀、鄭雪美等18人共有;同段26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萬富、洪彬堂、吳本、王全澤,梁永昌、王福生、洪國文、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王光明、鄭素銀、鄭雪美等18人共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參照,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末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合計逾20多人,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際勘驗測量之結果,其情形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甲地二字第104000270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系爭267地號上,其中編號B2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三合院土造瓦房之一層樓建物,為被告吳鶴滿、吳鶴仔、吳鶴燕、吳佩甄所使用,目前僅堆放物品,無人居住,與B2建物相連之編號B1建物位在另一筆同段252地號之土地上。⑵、編號C2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位在系爭267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洪昌煇、洪彬堂、洪國文,以及訴外人洪鴻堂、洪晨鐘、洪國鐘所共同使用;連同C1建物呈英文字母「L」型之土造瓦房建築,C1建物則在相鄰之252地號土地上,有人居住。⑶、編號D建物係訴外人洪鴻堂所有,無門牌號碼,以前作為禽舍、浴室使用,現已荒廢,無屋頂。⑷、編號E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坐落系爭267地號土地上,係被告鄭素銀及鄭雪美所居住,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此有上揭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1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案,勢必應留設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以方便作為進出使用,寬度至少應為6公尺,則屆時部分共有人(例如:被告吳本、梁永昌、王福生、廖淑寶、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等人)扣除所分擔之6公尺私設道路之面積後,將分得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恐將有所損害,並造成土地經濟價值之減損;又系爭267地號土地上已遭上揭部分共有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B2、C2、D、E等建物占用,其並與相鄰252地號土地上之B1、C1等建物相連通,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案,日後恐將造成系爭2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問題,原物分配顯有實際困難。又本件原告所主張採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鄭素銀及鄭雪美2人因居住在上揭編號E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中,因此持反對之意見外,已無其他被告表達反對之意,被告李王足、吳本、王張梅、吳鶴仔、吳鶴滿、王光明、洪國文、王福生、廖淑寶、吳珮甄、洪昌煇、洪彬堂、王萬富、王宏洲均曾先、後表達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參本院103年12月8、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王萬富、王宏洲103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堪認以變價分割方屬最佳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均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㈣、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鄭慶章於67年年9月1日將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嗣已更名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現並已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為陳淑貞律師,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6),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身分│共有人姓名  │  持分比例    │
├──┼──────┼───────┤
│原告│王明椿      │  1/18       │
├──┼──────┼───────┤
│被告│李王足      │  1/12       │
├──┼──────┼───────┤
│被告│王萬富      │  1/18       │
├──┼──────┼───────┤
│被告│吳  本      │  2/54       │
├──┼──────┼───────┤
│被告│王全澤      │  1/24       │
├──┼──────┼───────┤
│被告│梁永昌      │  1/24       │
├──┼──────┼───────┤
│被告│王福生      │  2/54       │
├──┼──────┼───────┤
│被告│黃玉綉      │  1/18       │
├──┼──────┼───────┤
│被告│王張梅      │  1/12       │
├──┼──────┼───────┤
│被告│廖淑寶      │  2/54       │
├──┼──────┼───────┤
│被告│王宏洲      │  1/18       │
├──┼──────┼───────┤
│被告│王康秀絹    │  1/12       │
├──┼──────┼───────┤
│被告│吳鶴仔      │  4/144      │
├──┼──────┼───────┤
│被告│吳鶴燕      │  4/144      │
├──┼──────┼───────┤
│被告│吳珮甄      │  4/144      │
├──┼──────┼───────┤
│被告│吳鶴滿      │  4/144      │
├──┼──────┼───────┤
│被告│洪昌煇      │  2/9        │
└──┴──────┴───────┘
附表二:
┌──┬──────┬───────┐
│身分│共有人姓名  │  持分比例    │
├──┼──────┼───────┤
│原告│王明椿      │  1/18       │
├──┼──────┼───────┤
│被告│王萬富      │  1/18       │
├──┼──────┼───────┤
│被告│洪彬堂      │  1/9        │
├──┼──────┼───────┤
│被告│吳  本      │  2/54       │
├──┼──────┼───────┤
│被告│王全澤      │  31/180     │
├──┼──────┼───────┤
│被告│梁永昌      │  1/24       │
├──┼──────┼───────┤
│被告│王福生      │  2/54       │
├──┼──────┼───────┤
│被告│王張梅      │  1/12       │
├──┼──────┼───────┤
│被告│洪國文      │  1/9        │
├──┼──────┼───────┤
│被告│廖淑寶      │  2/54       │
├──┼──────┼───────┤
│被告│王宏洲      │  1/18       │
├──┼──────┼───────┤
│被告│王康秀絹    │  1/12       │
├──┼──────┼───────┤
│被告│吳鶴仔      │ 14/720      │
├──┼──────┼───────┤
│被告│吳鶴燕      │ 14/720      │
├──┼──────┼───────┤
│被告│吳珮甄      │ 14/720      │
├──┼──────┼───────┤
│被告│吳鶴滿      │ 14/720      │
├──┼──────┼───────┤
│被告│鄭素銀      │  1/48       │
├──┼──────┼───────┤
│被告│鄭雪美      │  1/48       │
└──┴──────┴───────┘
附表三:
┌──┬──────┬───────┐
│身分│共有人姓名  │  持分比例    │
├──┼──────┼───────┤
│原告│王明椿      │  1/18       │
├──┼──────┼───────┤
│被告│王萬富      │  1/18       │
├──┼──────┼───────┤
│被告│洪彬堂      │  1/9        │
├──┼──────┼───────┤
│被告│吳  本      │  2/54       │
├──┼──────┼───────┤
│被告│王全澤      │ 761/7800    │
├──┼──────┼───────┤
│被告│梁永昌      │  1/24       │
├──┼──────┼───────┤
│被告│王福生      │  2/54       │
├──┼──────┼───────┤
│被告│洪國文      │  1/9        │
├──┼──────┼───────┤
│被告│廖淑寶      │  2/54       │
├──┼──────┼───────┤
│被告│王宏洲      │  1/18       │
├──┼──────┼───────┤
│被告│王康秀絹    │  1/12       │
├──┼──────┼───────┤
│被告│吳鶴仔      │  7/360      │
├──┼──────┼───────┤
│被告│吳鶴燕      │  7/360      │
├──┼──────┼───────┤
│被告│吳珮甄      │  7/360      │
├──┼──────┼───────┤
│被告│吳鶴滿      │  7/360      │
├──┼──────┼───────┤
│被告│王光明      │  1/12       │
├──┼──────┼───────┤
│被告│鄭素銀      │1361/23400   │
├──┼──────┼───────┤
│被告│鄭雪美      │1361/23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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