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0號
- 原告
- 王聯恩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珠
- 被告
- 張美鈴
- 訴訟代理人
- 林燿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4631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擴張為「81萬5331元」,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青菜及水果至菜市場販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1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因交通號誌為綠燈而行走行人穿越道時,突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碰撞,導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腰部、雙側上下肢挫傷及左手擦傷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51號),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16號審理,嗣因被告自白,改分為10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6萬975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付醫療費用計6萬5731元、惠康中醫診所3400元及臺中醫院620元,以上合計6萬9751元(計算式:6萬5731元+3400元+620元=6萬9751元)。
2、計程車資4880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需至醫院就醫,然原告因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造成行走不便,往返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大仁國小(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每次往返車資300元,六次共1800元;大仁國小(住家)至惠康中醫診所每次往返車資250元,10次共2500元;大仁國小(住家)至臺中醫院每次往返車資290元,2次共580元,以上合計4880元(計算式:1800元+2500元+580元=4880元)。
3、看護費用14萬70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頭部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腰部、雙側上下肢挫傷,左手擦傷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需專人看護67日(按:在醫院7日,居家60日),原告雖係由親人看護,依法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故原告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每日全天看護標準計算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共計14萬700元(計算式:2100元/日×67日=14萬700元)。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及身體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尤其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造成原告行走不便。原告原本健步如飛,可自行四處踏青遊玩,現卻需家人陪同攙扶,始能出門。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稍資慰藉。
5、基上,原告共受有81萬5331元之損害(計算式:6萬9751元+4880元+60萬元+14萬700元=81萬5331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有關被告主張原告之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乙節。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從而撞擊原告,造成原告頭部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腰部、雙側上下肢挫傷、左手擦傷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焉能由被告恣意否認,是被告關此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2、有關被告質疑醫療費用之支出乙節,原告若非因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豈需住院?且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之請求,皆為必要費用,並有收據為憑,斷非被告所能任意否認。
3、另被告爭執原告住院房間等級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乙節,按原告係上市公司福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80年退休後,先後擔任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麒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是以原告之身分地住觀之,原告之請求顯然合宜,並無過高。況原告原本是一名身體健康的人,登高踏青,不在話下,現因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原告頭部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須實施開顱手術,而顏面、腰部、雙側上下肢挫傷,導致全身瘀血,腫脹不堪躺臥,又脊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造成原告行動不便,需人攙扶,而原告本於良善不願興訟,此等痛苦已非言語所能形容。然因被告事故發生後,竟將所有事情都推由保險公司處理,一副事不關己態度,如此又豈能言被告有誠意解決,足見被告僅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腰部、雙側上下肢挫傷、左手擦傷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件依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其傷勢為:1.頭部撕裂傷、2.左側顱內出血、3. 顏面、腰部及雙側上下肢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惟依原告103年1月9日之診斷書顯示原告之傷勢另診斷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而於原先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此傷勢,原告卻於約2個月後提出此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則該傷勢是否係本次事故所造成,顯有疑義。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9751元,依原告提出102年11月11日之收據,顯示其中頂級病房7日花費為5萬8100元,幾已佔醫療費用絕大部分。雖損害賠償之主旨,係以補償受害人損害為主,然尚須審酌其所生之費用是否合理,是原告於住院期間皆獨居頂級病房,此部分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仍須審酌。被告認為本件病房費用,依強制費用標準一天1500元合理。
(三)計程車資部分:對照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收據,其確有就診之事實,則原告說明之往返次數與其主張計程車資花費合計4880元亦吻合,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看護費用如以一天為2000元計算,同意給原告住院7天時之看護費用。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更立即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協助相關後續事宜,然本件事實並非全如原告所述,被告實非如原告所稱無心處理,是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在市場賣菜,每月收入不一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青菜及水果至菜市場販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1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因交通號誌為綠燈而行走行人穿越道時,突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碰撞,導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腰部、雙側上下肢挫傷及左手擦傷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51號),原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16號審理,嗣因被告自白,改分為10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惠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受傷照片1份為證,且被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附於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0─21頁)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撞及原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又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6萬9751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4日日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傷後,即送醫急救住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6萬9751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惠康中醫診所及臺中醫院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經查核屬實。雖被告抗辯原告是否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有疑義,且其住院期間病房費過高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未提出證據以資調查,且查:1、經本院影印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1月11日及103年1月9日)做為附件,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㈠貴院病患王聯恩(20年6月15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4日因車禍受傷至貴院就診,當時貴院診斷之病名為何?病患之第1腰椎是否受有傷害?㈡貴院於103年1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予病患,上載病名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該病名是否病患於102年11月4日車禍時受之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3年12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30015257號函覆:「病患王聯恩病歷號0016656190,102年11月18日之水光片呈現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除非11月4日至11月18日有發生新的創傷意外,推測應可能為11月4日之創傷所造成。」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肇事確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應可認定。
2、又經本院檢附卷內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9日、103年2月24日二份診斷證明書、原證二之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11日住院醫療收據影本,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㈠貴院病患王聯恩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無委請看護照護起居之必要?如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期間以多久為宜?㈡貴院病患王聯恩於102年11月至102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所住之病房屬何種病房,其每日應自付之金額為何?又病患王聯恩入住頂級病房時,是否有其他等級之病房得供病患王聯恩選擇使用?若有,該等病房每日自付之費用為何?另病患王聯恩為何事後選擇頂級病房入住,是否因病情或其他事故而有必要入住頂級病房?」,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4年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40001362號函:「...回覆內容如下:㈠病人王○恩、病歷號碼: 00000000,住院及出院後約1至2月需專人協助起居。㈡入住病房等級乃病人個人及家屬意願,醫師無權安排及建議。㈢經查病人於102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1日入住的單人病房為8300元/天,當時是否有其他房型的空病房巳無法得知。」等語,原告確實因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而其入住之病房確為每日8300元,且無證據證明當時是否有其他房型的空病房可供使用。況本件原告年歲已高所受傷勢非輕,住院期間需人特別照護,本院審諸原告住院期間非長,且有入住較為安寧之單人房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住院費用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6萬9751元於法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
1、計程車資48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需至醫院就醫,且因原告之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造成行走不便,往返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其住家在臺中市大仁國小附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每次往返車資300元,六次共1800元;又自住家至惠康中醫診所每次往返車資250元,10次共2500元;另自住家至臺中醫院每次往返車資290元,2次共580元,以上共支付4880元計程車費(計算式:1800元+2500元+580元=4880元),被告應予賠償,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份,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4800元,於法有據。
2、看護費用14萬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頭部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腰部、雙側上下肢挫傷,左手擦傷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需專人看護67日(按:在醫院7日,居家60日),原告雖係由親人看護,依法亦得請求看護費用14萬7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按原告受有前述頭部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腰部、雙側上下肢挫傷,左手擦傷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受傷後行動不便,住院及出院後約1至2月需專人協助起居有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4年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40001362號函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及居家2個月確有專人照護之需要,應屬可採。又原告出院後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其親屬代為看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每日全天看護標準計算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請求被告賠償住院7日,及居家2個月看護費之損害14萬700元(計算式:2100元/日×67日=14萬07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腰部、雙側上下肢挫傷,左手擦傷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而就醫治療、復健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臺中高工畢業,曾在臺大夜間部進修,且曾係上市公司福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80年退休後,先後擔任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麒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則是高職畢業,現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廷所陳明。又參諸卷附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近二年薪資申報資料,原告有房屋2筆、土地2筆,含投資869萬7340元。沒有薪資所得,但100年股利所得44萬5420元。101年股利及其他所得171萬3070元;被告則沒有不動產,含投資產96萬5790元,沒有薪資所得,但100年股利及其他所得6萬5750元、101年股利及其他所得7萬2016元等。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6萬5331元(69,751元+4,880元+140,700元+1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6萬53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5331元及自10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有擴張訴之聲明,就此訴訟必要費用,本院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