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3號
- 原告
- 振坤宮
- 法定代理人
- 葉錦渠
- 訴訟代理人
- 江來盛律師
- 被告
- 劉明富
- 被告
- 劉明田
- 被告
- 劉明池
- 被告
- 劉明師
- 被告
- 劉明照
- 被告
- 劉明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每人持分各為23/2160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512 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交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更正,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積1251.05 平方公尺,每人權利範圍各為23/2160)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面積58.73 平方公尺,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512 號(面積155.3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三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交付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3/2160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51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
(二)惟原告欲給付第二期款時,被告竟拒絕受領,並且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然契約一經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被告自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經原告乃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卻不為所動,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部分:
⑴被告以所謂限於興建宮廟為條件,乃其自行附加之條件,兩造自始並未有此約定,否則應自始就將此要件列入系爭買賣契約才是。
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劉明師、劉明照雖未到場親簽,但已授權被告劉明富代為簽約,並經原告以電話確認無誤。至於被告劉明師、劉明照主張其當初有向被告劉明富表明出售土地之先決條件,必須是原告購地目的僅限興建宮廟,惟縱被告劉明照、劉明師所言為真,充其量亦僅屬被告對其代理人代理權限之內部限制,是被告一再以其未簽名於契約,主張契約無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2.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原告並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即被告所稱之表明購地只會用於興建宮廟,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一再表達購地僅供興建宮廟使用,此一條件僅為被告劉明師、劉明照之「心中保留」,既未明確向原告表達,亦未透過代理人向原告表明,被告以其心中保留認為屬原告之詐欺手段,自不應構成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則其主張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而得撤銷契約之主張,自屬無據。
3.被告抗辯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⑴原告單純支付買賣價金購買被告之土地持分,自始未曾向被告明確表達所購買之土地一定僅供興建宮廟使用,自無以「被告邀原告向媽祖擲筊以確認媽祖購地僅限供興建宮廟之意旨」來作繭自縛,此與原告購地目的互相違背,原告自無可能同意此一約定。況若依據被告之主張,購地與否需以媽祖之意加以決定,則兩造自始即無庸訂定買賣契約,只要當初直接向媽祖擲筊確認媽祖買地意願即可,無須大費周章洽請代書代為撰定買賣契約。且被告還自訂擲筊遊戲規則,自行認定必須連續擲出三個允筊系爭買賣契約方可成立,否則即屬無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訂遊戲規則,不從或不符其規則者,均屬無效,足見被告並無履約之誠信。被告此種「不問蒼生問鬼神」之作法與說詞,將單純應以法律解決之事件,求諸於鬼神來加以決定,原告實不同意被告以擲筊結果作為解除契約之方法。
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有效成立,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豈有再以所謂擲茭之方式推翻買賣契約,且振坤宮管理委員會是採合議制,主委是否經過全體委員之授權,是否能夠代表全體管理委員,恐怕亦有問題,故被告所言並無理由。
4.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次日即103 年7 月30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50萬元,至於第二期用印款200萬元,兩造約定於103 年9 月30日賣方備妥相關文件後,買方依約給付之。惟於103 年9 月30日前,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必須同意購地用途以「興建宮廟」為限,否則買賣就有問題,顯見被告根本未備妥土地移轉相關文件,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如被告所稱之係因原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四)聲明:
1.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積1251.05 平方公尺,每人權利範圍各為23/2160 )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面積58.73 平方公尺,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圖一編號B 所示)、512 號(面積155.38平方公尺,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圖一編號A 所示)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三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交付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並無效力:
1.被告劉明師、劉明照二人並不曾對原告表示授權,「如原告買賣系爭土地擴建宮廟,被告劉明師及劉明照二人願意由被告劉明富作主決定」,「擴建宮廟」顯係被告劉明照二人授權之前提,如非以擴建宮廟為契約內容,並無授權可言,與原告所引民法第107 條規定並不相同,故無第107 條「代理權限內限制」之善意保護問題。
2.況原告並無授權書,亦未對本人進行確認,難謂有何善意可言,雖證人王崇翰稱「不知主委跟誰通電話,之後被告大哥確認沒問題」,惟如何授權?授權什麼?內容如何?皆無從得知,自不得僅憑片面聽聞之臆測即率爾認定。
3.被告劉明師、劉明照二人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署,原告又否認其擴建宮廟約定,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不生效力。又依其不動產簽署情形以觀,原告係以被告六人及其所共有之建物為交易標的,顯就被告整體為之,是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因錯誤或詐欺而失其效力:
1.原告與被告劉明富等人交涉時,自來即以擴建宮廟為前提,並以僅餘被告部分未為整合施以壓力,期盼被告配合,依103 年9 月21日之錄音可知並無其事,葉錦渠顯然說謊,甚至振坤宮內尚未同意,其說詞又有何證據力可言,其意思表示實為詐欺無疑。
2.況鈞院屢次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正本核對,原告卻始終推拖,其後竟以王崇翰代書自有之契約書矇騙鈞院,以掩蓋其契約書業經王宗翰代書註記解約退訂等情事,無一句真話。參以,證人王崇翰於104 年11月10日證稱:「…後來交款時,被告有意見,好像說有跟主委約定要建廟才要賣土地。後來被告知道廟還沒有要用這土地,中間還有私人土地沒有談妥,被告就不要賣給廟。因為爭執不下,就以去振坤宮擲筊請示媽祖要這塊地。」其以詐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甚明,既經撤銷即失效力。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於103 年10月13日合意解除:1.依證人王崇翰之證詞可知,無論此前兩造爭執為何,103年10月13日業已合意推定解除,了無疑義。
2.再者,葉錦渠本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原告訂約,不曾經過管委會,擲筊時亦不曾主張,現場並有原告管委會主委多人與會,逮結果出爐,大局底定,方才以此卸責,參之民法第107 條所定,其主張實難令人認同。
3.又原告質疑為何被告自訂遊戲規則,為何問法律問鬼神,然而,原告既願據此擲筊決定,即為兩造所同意,而同受拘束,又何有自行訂定遊戲規則之問題?反之,原告何須依此遊戲規則決定契約之存廢?其擲筊意義何在?正因系爭買賣與鬼神有關,原告為鬼神之民間代言人,被告等人俱為信徒,而擴建宮廟與興建停車場對信徒之意義不同,媽祖之旨意對兩造自有意義,以擲筊做契約存廢之取捨,以杜絕爭議,自為兩造皆可接受之約定,亦民法第99條所許可之行為,何片面之有?
(四)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解約而失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用印款103 年9 月30日前…買方一次付清二百萬元」,詎原告不僅並未打算支付,而想拖延至湄州進香之後,甚至顛倒是非起訴指控被告拒絕受領,其未履行先行義務,又拒絕依約擴建宮廟經被告催告解約,自無解其違約解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3頁正面至反面。本院依論述需要,於不影響整體意旨之前提下,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二之103 年7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錦渠與被告劉明富、劉明池、劉明結親自簽署;被告劉明田係由劉明田之子劉誠億代理簽名;被告劉明照、劉明師之簽名係由劉明富所簽。
2.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490 萬元。
3.就原證二系爭買賣契約書(除契約書簽署頁外)、兩造存證信函、被告104 年2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錄音譯文,形式上為真正。
4.原告已以票號AC9296610 號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50萬元。
(二)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2.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10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有無理由?
4.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頁上,被告劉明照及劉明師之簽名均係由被告劉明富所代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證人王崇翰於本院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也看過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雙方同意由伊代理系爭土地過戶,所以才由伊書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賣方有3 人到場,有3 人是代理的,劉明田好像是兒子代理,劉明照及劉明師好像是大哥劉明富代理,簽約時都有詢問他們,因為主委說你要確定喔,後來聽到主委不知道跟誰通電話,之後被告大哥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就代簽了,當時電話交談過程中,賣方應該沒有提出要擴建宮廟才要出售土地,所以才會順利簽約,被告大哥有充分授權,所以才代表沒有到場的人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正面、第171 頁反面)。堪認被告劉明富於代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得被告劉明照及劉明師授權簽約,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劉明富於其代理權限內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效力均歸屬於被告劉明照及劉明師,是系爭買賣契約對本件兩造均成立生效,即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授權代理之前提係購買系爭土地須用以擴建宮廟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須用以擴建宮廟此一要件,且證人王崇翰亦於同日具結證稱:兩造就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都沒有約定買方買下後,應將土地作何用途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難憑認被告劉明照及劉明師授權代理附有限制,且此限制為原告所明知。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信。
(二)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固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因錯誤而經被告撤銷等語,惟被告除未具體陳述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錯誤之情形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系爭買賣契約為意思表示錯誤,殊無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受詐欺,故而撤銷其締約意思表示之部分,然縱認原告於締約前確曾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擴建宮廟之用,衡諸常情,此一行為是否確能影響被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而構成所為詐欺行為,並非無疑,況被告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渠等締約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確受有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10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如經契約當事人另合意解除第一次契約,自無不可。
2.經查,證人王崇翰於上開同一期日具結證稱:兩造103 年10月13日在振坤宮擲筊,伊在現場,當天要交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後來交款時,被告有意見,好像說有跟主委約定要建廟才要賣土地,後來被告知道廟還沒有要用這土地,中間還有私人土地沒有談好,被告就不要賣給廟,因為爭執不下,就去振坤宮擲筊請示媽祖是否要這塊土地,這是我在現場聽到兩造所言,兩造好像有談到不行的話就解約,擲筊結果是2 個聖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堪認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原訂應由原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予被告,嗣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購買用途有所爭執而談及解除契約,足見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僅因系爭土地涉及擴建宮廟,故以民間習俗擲筊方式尋求神明旨意認同,而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復經兩造向媽祖擲筊而再次確認,是系爭買賣契約縱未經擲筊,亦已合意解除。是以,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10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即可採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兩造業於103 年10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具有法定解除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3 年10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