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2號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舒閔
- 被告
-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維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被 告 郭賢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之債權在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正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07,580 元之範圍內存在。嗣於訴訟中,更正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正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之債權在906,780 元之範圍內存在。核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對被告亦無不利,自應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豐公司前於民國90年8 月3 日宣告破產,被告郭賢傳原為被告正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當時被告正豐公司積欠原告90年至93年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63,997 元,其中90年至92年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2,150,025 元已逾期註銷,及於103 年4 月21日已執行徵起9,368 元,合計2,159,393 元,餘欠原告93年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904,604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176 元合計906,780 元。惟上述破產程序業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經本院102 年10月4 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5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止,已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被告郭賢傳於擔任被告正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期間,曾向本院陳報破產財團金額為4,894,812 元,於破產程序終止後自應返還被告正豐公司,但被告郭賢傳遲未返還,故原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就被告正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核發執行命令,然據被告郭賢傳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正豐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賢傳則以:並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正豐公司之債權為93年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904,604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176 元合計906,780 元。被告郭賢傳原保管被告正豐公司變價現金總數4,894,812 元無誤,但須扣除被告郭賢傳之破產管理人報酬400,000 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確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債權1,482,198 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確認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債權1,445,509 元,其餘優先債權人應只剩原告。被告郭賢傳於行政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內容不重要,僅係基於前任破產管理人之立場,為維護自己權利,必須表示其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以免受人質疑,方為如此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正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屬三重分處前以被告正豐公司欠繳93年地價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20540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3 年5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郭賢傳於破產程序終止後應返還被告正豐公司之破產財團,又陸續於103 年8 月1 日、103 年10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郭賢傳支付原告所屬三重分處,均經被告郭賢傳聲明異議,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3 年10月31日函知原告所屬三重分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原告隨即提起本件訴訟,藉以排除執行程序之障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被告郭賢傳顧慮其立場,縱無爭執之真意,亦難期待其主動撤回異議;而被告正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董事長(該公司經重整、破產不成後,代表人回復為原董事長)陳建維自101 年3 月20日出境後行蹤不明,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陳建維個人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78至7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因而無從知悉被告正豐公司是否承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查被告正豐公司曾宣告破產,被告郭賢傳原為被告正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然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經本院102 年10月4 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5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止,已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被告郭賢傳於擔任被告正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期間,向本院陳報破產財團金額為4,894,812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91年度執破字第5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郭賢傳已自認原告對被告正豐公司有優先債權,即93年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904,604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176 元合計906,780 元,並自認其原保管屬於被告正豐公司所有之破產財團即變價現金總數4,894,812 元無誤,縱扣除其報酬400,000 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確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債權1,482,198 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確認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債權1,445,509 元,計算餘額應尚有1,567,105 元,超過原告所請求確認其債權之金額,現仍為被告郭賢傳持有中。茲被告郭賢傳不否認被告正豐公司對其得主張該債權存在,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換言之,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已無任何爭執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正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之債權在906,780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