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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2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鉦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與訴外人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燊遠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燊遠公司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地),銷售期間為102年1月4日至102年6月8日;嗣於102年2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再與燊遠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賣價為新臺幣(下同)2380萬元,銷售期間為102年2月3日至102年5月8日,同日再與燊遠公司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賣價為2200萬元,銷售期間為102年2月3日至102年5月8日,成交服務費百分之4;102年5月27日再與燊遠公司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102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再變更委託賣價為2228萬元、成交服務費百分之4;102年10月29日與燊遠公司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再簽訂委託變更契約書,約定委託賣價為2,198萬元、成交服務費為百分之4。嗣後兩造合意居間報酬為70萬元,被告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

㈡原告之員工林福元受委託後尋得訴外人即買方林智仁表示願購買系爭房地,林智仁並於102年10月27日交付60萬元支票作為有意買受系爭房地之斡旋金,102年10月29日經原告之員工林福元居間議定買賣價金後,原告與買方林智仁及被告即賣方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價金為2180萬元;三方再共同簽訂「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買賣定金收據),買賣價金為2180萬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應於102年12月15日24時前至原告營業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並非首次交易房地產之人,其早有多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是以,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必要之點談妥後,被告對於接下來簽約、履約之程序及流程,乃至於賦稅之負擔,自為相當熟悉及清楚。然而,當原告居中協調邀約被告及買方林智仁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5點至原告營業處所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竟突然藉故要求不願意負擔所有稅務(按:相關法律規定買賣不動產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奢侈稅均係由「賣方」負擔),並在場大吵大鬧,大聲嚷嚷不賣了,拖延將近3個小時。而因時間拖延太久,導致林智仁妻子身體不適,突然休克倒地送醫,系爭房地之簽約程序因而中斷。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與林智仁之所以於102年12月15日當天未能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㈢嗣後被告竟私下前往林智仁之住家,在林智仁住家信箱內投入被告自己的名片,意圖迴避原告而逕與買方林智仁交涉,而被告亦確實與買方林智仁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就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由系爭買賣定金收據可知,渠等對買賣重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依法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嗣後是否訂立書面契約皆不影響被告與林智仁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是被告既經原告尋覓買主、出面協商等事宜,於居間契約期間(102年1月4日至102年12月30日)中,與林智仁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賣方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70萬元。況被告為房地產之投資客,深知系爭買賣成立後,將給付原告高達70萬元之仲介費,是其為規避此項不利益,乃「故意」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始與訴外人林智仁私下簽訂「書面」契約,被告行為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仍得請求服務報酬。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中,曾多次表示反悔出售,甚至表明願意提出賠償也不出售之意願,故即使原告努力磋商、協調,惟於被告之反覆拒絕下,仍無法促使被告與買方林智仁於102年12月15日24時前就系爭房屋簽立「書面」契約。是以,被告與林智仁未能就系爭房地簽立「書面」契約,係屬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要屬無疑。

⒉原告之員工林福元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抗辯稱林福元曾主張解除契約一節,顯不符常情亦與實務運作扞格。又縱有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情事,原告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林智仁所交付之定金60萬元,係經被告本人之「授權」,交由原告保管,且已實際執行,原則上即屬於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又因被告與林智仁間未能進行後續簽約動作,是林智仁於102年12月底另簽立協議書交付原告,其上載明「無條件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惟此仍無礙原告居間報酬請求權之行使。

⒋誠信原則,不但在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亦有其適用。是縱兩造間居間契約已屆期,惟被告行使權利仍受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要屬無疑。再者,被告與林智仁就系爭房屋嗣後成立之買賣契約,不論是契約當事人、契約買賣標的、契約買賣價金等「重要事項」,前後兩者並無不同,原告自得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請求居間報酬。且嗣後林智仁已依約及誠信原則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⒌本案於102年12月15日並「未」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非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此外林智仁所書立之協議書,並非單指買方解除契約,而此本係要讓被告與買方「共同」簽訂,俾利雙方契約關係解除,然而,最後雙方並未實際協議成功,故亦無該條款所謂「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情形。被告與買方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乙事已達成合意,成立默示契約。是原告請求居間報酬,亦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燊遠公司分別登記為不同之法人,二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相同,各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以被告分別與燊遠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與原告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賣方服務費確認單、買賣定金收據等文件,均未載明原告與燊遠公司共同受被告委託出售房地之意,亦未有原告與燊遠公司共同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之約定,佐以買方林智仁簽訂服務費確認單、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對象僅有原告而無燊遠公司等情,足認原告與燊遠公司所分別簽定上開文件之契約效力自均不相互及於二間公司之間,其等主張共同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併屬無據。

㈡原告於104年2月3日提出LINE對話證據,惟此LINE內容並非被告與原告員工林福元、江玳蔚間之完整對話過程,亦未標示對話時間並按順序排列,顯係原告為混淆事實而臨訟編篡。而被告固於上開LINE內容表示:「我堅持實拿2100」、「我願意賠60萬元不成交。」、「我想賠60萬元。不想賣耶!」、「想不到你以為我的不賣是說假的。」、「該賠的我理賠。」等語,然此乃係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產生相關稅費及其他費用負擔與實際取得買賣價金之範圍有所疑義之故,嗣經原告與被告於買賣定金收據第7條為修訂內容後,被告已依原告員工林福元之通知於102年12月15日至原告公司,並預備與林智仁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遽原告竟不將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7條約定內容載明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同時發生林智仁之太太昏倒送醫等情事,致被告與林智仁因此未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自應歸責於原告及林智仁,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若係被告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何以被告事後仍主動於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1日陸續以LINE向林福元、江玳蔚要求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表示依上開買賣定金收據執行賠錢或正常簽約程序之意,並於103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定金,然均未獲原告之理會。遽原告始終均未依約促成被告與林智仁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空言指稱未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應歸責於被告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由原告居間而簽立系爭買賣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嗣後卻因買賣雙方間意思不合致而未於期限內繼續簽署買賣契約,且原告員工林福元於102年12月24日15時48分及17時19分二次至被告工作地點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解約協議書,被告並於102年12月31日發送簡訊要求原告員工林福元、江玳蔚妥善處理買賣雙方簽約事宜,並事後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皆未獲置理,洵認買賣契約迄未成立,則原告與其員工林福元確未完成居間任務,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此外,兩造間雖曾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關係,惟約定期限至102年12月30日止,期限屆滿後當不再有委託銷售之契約關係,亦不得據以請求服務報酬,且系爭不動產買賣迄無於期限內成交之情,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㈤原告、林智仁與被告間固簽訂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由林智仁同意交付定金60萬元,惟依該第3條、第4條約定內容,佐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福元於本院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顯見林智仁交付之定金60萬元係用於保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非謂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簽定即已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況且,該筆60萬元定金始終未經被告收受,甚由林智仁向原告要求取回等情,益徵被告與林智仁間確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不生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則定金支票2紙必會轉入履約保證金專戶,始能認為原告居間媒介有效果,原告應就其已完成居間媒介有效果,負完全舉證責任,而非僅提出片面「定金收據」,以偏概全。

㈥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後仍陸續向原告要求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項,均未獲原告促成被告與林智仁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既未能善盡其居間義務,其居間媒介未有效果,又被告與原告間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期間已屆滿,已無拘束法效,嗣後被告與何人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均與原告無涉。則被告與林智仁遲於103年3月18日始就系爭不動產自行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4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即難謂被告有避免支付居間報酬之故意,原告主張依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4日、102年2月3日陸續與燊遠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燊遠公司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銷售期間分別為102年1月4日至102年6月8日及102年2月3日至102年5月8日,再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賣價為2200萬元,成交服務費百分之四;102年5月27日再與燊遠公司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102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之銷售,與原告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賣價為2228萬元、成交服務費百分之四;102年10月29日再與燊遠公司簽訂「委託變更契約書」,約定委託賣價為2198萬元、成交服務費為百分之四。嗣訴外人即買方林智仁於102年10月27日交付60萬元之支票2紙(分別為票號AA0000000之玉山銀行支票及票號GD0000000之華南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有意買受系爭房地之斡旋金,被告即經燊遠公司仲介於102年10月29日與林智仁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簽立賣方服務費確認單予原告;另再與林智仁簽訂系爭買賣訂金收據,確認以218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林智仁應於102年12月15日24時前至原告公司十期軍福店簽立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未依期與林智仁簽立買賣契約書,自行與林智仁就系爭房地以2180萬元價金完成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2月3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2年2月3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02年5月27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02年10月28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02年10月29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02年10月29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02年11月5日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賣方服務費確認單予原告等影本各1份,以及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3、114-126頁、103年度司促字第29905號卷第3-6頁),被告未為爭執,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其尋覓買主林智仁、出面協商等事宜,已於居間契約期間,與林智仁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得依上開賣方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70萬元;縱是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始與訴外人林智仁私下簽訂書面契約,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仍得請求該筆服務報酬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所在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如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65條定有明文。即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必須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始有報酬請求權。

2、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有關委託銷售事宜,應為102年10月28日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據該份契約書內載「茲因委託人(即被告)與永慶不動產加盟店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紀業名稱,即原告)業已簽定委託銷售(租賃)契約書(原契約書編號為AG0000000)…雙方同意變更部分條款如下:…」,可知兩造合意之契約係承自編號AG0000000契約書而來,而該編號AG0000000契約書實即為被告於102年2月3日與燊遠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及其102年5月27日與燊遠公司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既兩造不爭執該等契約書之真正及其內容,依該契約內容之文義解釋及誠信原則,上開契約書相容部分應均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事項。是細繹上開一般及變更委託事項契約書內容,已明確記載委託銷售標的、價格、委託期間、買賣成交付款方式、稅費繳納、服務報酬計算、定金之收取、雙方各自義務等,依前揭法條及說明,為居間契約無疑,且此居間之性質,應屬於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而非報告居間。亦即原告為居間人,經受被告之委託,必須將情況報告於系爭房地之買方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使之成立,原告始有報酬請求權,並依該契約約定予以計算應獲取之報酬。是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就系爭房地買賣居間之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且以上開契約為據,該居間契約之存續期間至102年12月30日止。

3、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本不須以書面為必要,僅須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4號、20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參照)。至於事後為物權移轉登記須以書面為之,乃另一問題。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定有明文。又「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交付,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為「證約定金」,民法第248條所指之定金即屬之。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4、詳閱系爭買賣訂金收據內容,前文即為「依內政部公告…買方可要求攜帶本契約影本審閱。…買方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買方簽名:林智仁」,其後即明載買方林智仁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以218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第3條約定買方林智仁應於102年12月15日24時前至原告公司十期軍福店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稅捐及相關費用之負擔,第8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同意向受託人指定之機構申請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手續並支付費用等等,並經兩造及買方林智仁分別簽名;再對照業經被告與買方林智仁簽名確認之前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2年11月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指原告)可代收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又上開102年2月3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已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為買賣雙方代理人,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被告同意原告無需再行通知原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由此以觀,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既明訂被告同意林智仁承買價格及意願書約款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又被告與林智仁確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價金2180萬元及相關稅賦、費用負擔等必要之點互相同意,原告並已經被告同意授權收受定金60萬元,三方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為憑,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5、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760條之所明定,不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自有訂立書面,以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33號判例參照)。準此,倘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生效,則訂立書面及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為出賣人之義務,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查本件被告與林智仁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業如上述,則被告自負有訂立書面(即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如有違期限簽立契約者,即得沒收定金或加倍返還定金,此觀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3條及第4條約定內容甚明。由此足認原告代理被告所收受林智仁交付之定金60萬元為證約定金,並非立約定金,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而係本約,僅關於非必要之點,如價金給付方式、何時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等,有待雙方另於買賣契約書中訂明。至原告事後因故無法處置系爭支票而將之返還予林智仁,縱與原約定價金收受方式尚有出入,亦無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是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僅是用於保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且伊始終未收受該筆60萬元定金,甚由林智仁向原告要求取回云云,顯逸脫於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文義範圍,而不足採。

6、由被告上開所抗辯稱:於102年12月25日簽約未成後,仍主動於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1日陸續以LINE要求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表示依系爭買賣定金收據執行賠錢或正常簽約程序之意,並於102年12月31日發送簡訊要求原告妥善處理買賣雙方簽約事宜,並於103年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交付定金,均未獲原告理會等情,及其自承稱:「…我當天願意簽約,只要契約內容與原證八(即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一樣,我就願意簽約,我不簽約的原因是因為當天的契約內容與原證八不同…」、「(被告與買方林智仁後來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中,稅金負擔部分是否如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所載?)是的。」等語(見本件卷二第44頁背面),以及證人林智仁於本件言詞辯論具結後證稱:「我跟賣方完全不認識,是透過仲介。」、「…(102年12月25日)五點後賣方到了,但賣方就把仲介拉出去,我們有聽到他們在對話,對話過程音量愈來愈大,好像吵起來,但沒有人告訴我們發生何事,後來我們一直等,有個代書說可能是因為稅金無法談攏,我只有隱約聽到賣方說稅金沒有照他的意思,他不願意賣,我們夫妻中午沒有吃太多東西,因為等太久我太太不支倒地,就打一一九送急診。」、「(這中間仲介有無來找你?)有,問說後續要怎麼辦,我說我要照顧我太太,因為我太太的狀況比較不好,就擺了一陣子沒有回應他們。」、「買賣有履約保證帳戶,所以我當時定金是先開支票,等到成立的時候我再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支票只是擔保,後來沒有談成,支票就由仲介先還我…」、「仲介是說先還給我,等到我太太身體調養好之後再把買賣價金匯到履約保證帳戶就好。」、「(你是否有寫協議書要解除契約?)當時因為我老婆嚇到,覺得系爭不動產跟我老婆不合,我就寫原證12(即協議書)給仲介,仲介收到也很為難,他們只說看我們的意思,我有跟我老婆討論不然用我的名字來買系爭不動產。」、「後來我根據被告所留的名片打電話給被告,時間大約是在過年前1月的時候,我就問被告是要找仲介還是我們自己談,被告就說我們自己談就好了。」、「(你是否曾經告訴被告說你不買系爭房地?)沒有。」、「(後來你與被告買賣時,有無討論到稅金由何人負擔?)稅金後來是由我吸收,這都是有證據的,因為本來土地增值稅是由賣方負擔,但是我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2頁),足見被告與林智仁自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並未合意解除契約,且二人已依系爭買賣定金收據內載約定事項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7、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102年2月3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支付金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被告同意以現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被告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被告之購屋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原告;服務報酬未記載約定者,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則簽約同時支付70%,被告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本件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被告亦因原告之居間,已與買主林智仁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簽立賣方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70萬元,業如前述;而據前揭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等資料,系爭房地已於103年4月21日登記為林智仁所有,並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理被告應已收取全部買賣價金,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居間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70萬元,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9905號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前揭服務報酬,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及被告簽立之賣方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0萬元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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