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王文淵
- 原告何正程
- 被告謝式銘、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 告 何正程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謝式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債權存債,並聲明為:「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退職金或類此退休或離職、退離性質之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債權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嗣於民國 104年3月2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債權人代位權,並追加聲明:「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謝式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104年8 月13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退職金或類此退休或離職、退職性質之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債權於新臺幣6,473,250元之 範圍內債權存在。㈡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謝式銘新臺幣6,473,250元,及自103年8月13日民事準備( 三)狀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謝式銘間因股東投資及貨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互提訴訟,經該高等法院於2005年1月18日以第BC277555號作成判決,認被告謝式銘應給付原 告1,512,322.5美元之損害賠償款項、判決前利息630,484美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600萬美元及律師費等150,727.97美 元,合計被告謝式銘應給付原告8,293,534.4美元,被告謝 式銘不服提起上訴,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駁回上訴,被告謝式銘再上訴,經加州最高法院於2006年12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認 定前開判決應予承認,並准予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被告謝式銘上訴,終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判決被告謝式銘應給付原告2,180,488.47美元(0000000.5+630484+ 37681.97=0000000.47),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後確定。原告嗣於102年7月間執上開判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102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以及被告謝式銘因擔任被告福懋公 司總經理、常務董事等職務依該公司退休、退職等辦法得請領之退休退職或類此性質之金錢給付債權,經該法院於102 年7月22日以雲院通101司執助乙字第260號文核發執行命令 ,惟經被告福懋公司二度聲明異議而無法執行。 ㈡查被告謝式銘為23年6月5日出生,其長期擔任被告福懋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依該公司自訂之退休退職等辦法,應已符合資格可支領高額之退休金、退職金或類此退休或離職、退離性質之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且以其現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3,850元,被告謝式銘可領最高之45個 基數,以此計算,至少應有6,473,250元(143,850元×45=6 ,473,250元),則被告福懋公司主張「目前」無此債權,顯有違常理。 ㈢又原告所訴請確認之債權為被告福懋公司就該公司委任職務之董事、經理人所自訂關於退休、退職、離職等規定之金錢給付債權,該債權於性質上應屬基於私法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並非法定退休金債權,故應無一身專屬性。且查被告謝式銘已病重及年邁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狀況,顯無可能繼續擔任被告福懋公司此一年營業額達數百億元又有諸多關係企業之上市公司總經理職務,參以被告福懋公司於103年11月 12日並具狀向雲林地方法院民執行處聲請撤銷該退休金債權之扣押,足見被告未辦理相關退休手續,是為了規避本件退休金之扣押及執行程序,此項逃避執行之做法誠不合理,是應准許原告以書狀於104年8月13日通知被告福懋公司代位被告謝式銘申請退休退職暨請求被告福懋公司給付退休退職金,同時若鈞院若認該退休申請無法代位行使的話,則原告並主張被告謝式銘已無法執行職務卻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退休條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將被告謝式銘申請退休、退職之條件視為已成就,並准原告代位受領。 ㈣聲明:⑴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退休金、退職金或類此退休或離職、退職性質之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債權於6,473,250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⑵被告福懋公司應給付被 告謝式銘6,473,250元,及自103年8月13日民事準備㈢狀送 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原告前曾提起確認被告謝式銘對於被告福懋公司100年發 放之99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確認 被告謝式銘對於被告福懋公司101年發放之100年度現金股利債權16,922,225元存在,及確認被告謝式銘對於被告福懋公司100年發放之99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於14,465,749元之範圍 內存在之訴等訴訟,均未確定,無法實現原告之債權,原告仍有權就被告謝式銘之其他財產進行追償外,縱以前揭二案所確認之債權原告皆獲得清償論之,其之金額仍不足原告前開執行債權之金額,被告福懋公司既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確 認系爭債權存在,本件顯有確認利益存在。 ⑵被告謝式銘係擔任被告福懋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其與被告福懋公司僅有委任契約而無勞雇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依被告福懋公司總經理室人事專員邱德昌之證詞及被告福懋公司100年12月29日董事會 會議記錄,被告謝式銘依該公司「從業人員退休辦法」規定已符合退休條件,且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基於被告謝式銘擔任被告福懋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依被告福懋公司所訂「從業人員退休辦法」所生之債權,此僅係一般契約所生金錢之債權,並無一身專屬性。因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於本案當無適用餘地。 ⑶被告福懋公司「從業人員退休辦法」3.3.1退休條件(1)規定應係仿照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就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規定 而來,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動三字第01018 號函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 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尚非退休金債權成立之要件。本件被告謝式銘縱未向被告福懋公司提出退休申請,惟其該項退休金債權(含退職、離職及類此性質之給付),應業因符合條件而成立,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至於被告謝式銘於該債權成立後,何時得予領取該款項,則屬給付期限問題,未能因清償期未至即認該債權不存在,否則被告謝式銘即可藉由拒不提出退休申請之方式以逃避強制執行,顯不合理。再者,由被告謝式銘前於另案民、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其病情嚴重、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可知被告謝式銘根本沒有正常上班工作,其稱無退休準備,及證人邱德昌證稱其均正常上班等,顯非事實。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福懋公司抗辯: ⑴依被告福懋公司「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第3.6.1條規定,被 告謝式銘確實適用該辦法。再依該辦法第3.10條規定,並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是以,從業人員之退休金應屬不得讓與或扣押之標的,乃專屬一身之權利,原告自不得進行扣押,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⑵被告謝式銘目前仍在被告福懋公司擔任總經理而並未自請退休,被告謝式銘日常都有在行使總經理職務,雖然一年當中有些時間要住院治療,但其他時間仍有上班,尚在任職中。被告謝式銘既未自請退休,被告福懋公司自未對被告謝式銘負有所謂退休金債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勞工若未退休,且雇主亦未強制退休,自無退休金債權產生,債權人自無強迫勞工退休之理。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謝式銘自請退休,惟被告謝式銘自請退休之權利乃係專屬被告謝式銘之權利,並非屬得代位之權利,原告代位被告謝式銘自請退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式銘抗辯: ⑴被告謝式銘現仍任職被告福懋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迄未退休、退職,目前亦無退休、退職計劃,自無原告所指現已可領取之退休金或退職金,如何可主張其有向被告福懋公司請領之債權存在?況被告福懋公司102年7月26日、103年11 月12日之聲明異議狀亦已表明,被告謝式銘目前對被告福懋公司並無退休金、退職金或類此退休或離職性質之金錢給付等債權存在。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仍明示退休金於勞工退休時支付,足見並非因符合退休資格,不待退休即當然有此權利,亦即勞工在符合退休資格後,必需聲請退休,始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反之,雖符合退休資格,但未辦理退休,仍繼續工作者,仍無此請領退休金權利。本件因被告謝式銘尚未退休,自無此權利,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⑵被告福懋公司雖有從業人員退休辦法,但本件還是屬於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且依被告福懋公司100年12月29日董事會決 議,董事長依公司退休辦法每月提撥退休金(含新舊制退休金),足見此一退休金為勞工退休金條例者,此由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僱主亦可適用該條例可明,而新舊制退休金係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益證此項退休金為該條例者,則被告謝式銘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依該條例第29條規定,在尚未領取之前,不可扣押,從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誤發扣押命令本即有誤,則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⑶又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則縱被告謝式銘將來可能退休,但因現在尚未退休,則原告提起本訴,仍不合法。另查,原告追加之訴縱然合法,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已限制專屬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人不可代位 行使,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足見此退休金之權利為專屬被告謝式銘,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再者,要不要退休是屬於專屬之權利,是不可以代位行使的,且是否要退休是每個人的選擇,不能由別人替他選擇,且不能以長期生病為由強迫他人辦理退休,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謝式銘間因股東投資及貨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互提訴訟,經該高等法院於2005年1月18日以第BC277555號作成判決,認被告謝式銘應給付原 告1,512,322.5美元之損害賠償款項、判決前利息630,484美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600萬美元及律師費等150,727.97美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293,534.4美元,終由加州最高 法院於2006年12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認定前開判決應予承認,准予許可在 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判決被告謝式銘應給付原告0000000.47美元(0000000.5+630484+37681.97=0000000.47),經 最高法院維持後確定。 (二)原告於102年7月間執上開判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2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及可得 請領之退休退職或類此性質之金錢給付債權,並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惟因被告福懋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執行。 (三)原告前曾提起確認被告謝式銘對於被告福懋公司100年發放 之99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101年發放之100年度現金股利債權1692萬2225元存在,及100年發放之99年度現金股利債權於1446萬5749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訴訟,目前均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謝式銘之債權人,因而於102年7月間執上開判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2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以及被 告謝式銘因擔任被告福懋公司總經理、常務董事等職務依該公司退休、退職等辦法得請領之退休退職或類此性質之金錢給付債權,經該法院於102年7月22日以雲院通101司執助乙 字第260號文核發執行命令,惟經被告福懋公司二度聲明異 議而無法執行之事實,並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被告福懋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2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4-8頁),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 司究竟有無債權存在,已因被告否認,而使該債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原告能否執行該等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合法且有確認之利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式銘係擔任被告福懋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其與被告福懋公司僅有委任契約而無勞雇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被告謝式銘雖未向被告福懋公司提出退休申請,惟其已符合被告福懋公司所訂「從業人員退休辦法」之退休資格,該項退休金債權因符合條件而成立,況被告謝式銘已無法正常工作,此僅係一般契約所生金錢之債權,並無一身專屬性,亦可以原告104年8月13日通知被告福懋公司為代位被告謝式銘申請退休退職暨請求被告福懋公司給付退休退職金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將被告謝式銘申請退休、退職之條件視為已成就,請求確認被告間退休金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分別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退休金、退職金或類此退休或離職、退職性質之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債權於6,473,250元之範圍內債權是否存在,次 始審究原告主張代為受領該金錢債權6,473,250元是否有理 由?茲敘述如下: 1、查被告謝式銘於自62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福懋公司,迄今尚擔任總經理一職,並按月支領薪資等情,業據被告福懋公司提出被告謝式銘之在職證明書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90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福懋公司總經理室人事專員邱德昌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被告謝式銘目前在職,有正常支領薪資、主管獎勵金、年終獎金等,且渠薪資尚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告並未否認,僅陳稱被告謝式銘身體狀況實際上無法工作云云,補提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準備書狀、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陳報狀等(見本院卷第 151-165頁)以為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信真實。 2、按總經理為公司之經理人,而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是以被告謝式銘既係任職被告福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自屬委任關係,非勞基法所稱的勞工,其與被告福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彼等之委任關係決定之,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據卷附由被告福懋公司提出現行施用之「從業人員退休辦法」(見本院卷第91-103頁)中「3.3.1退休條件:⑴從業人員符合下 列條件者,得自請退休。⑴A.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且年齡滿55歲者。B.工作年資滿25年以上者。C.工作年資滿10年上且年齡滿60歲者。⑵從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予以命令退休者。A.年齡滿65歲者。B.心神喪失或身體藏漲之從業人員以勞工保險第1級至第6級之殘障為標準,經勞保指定醫院證明屬實者。」、「3.6.1退休核決權限規定下:⑴廠處長及 (含)以下人員之退休申請,呈總經理核准後生效之。⑵協理(經理)及以上人員之退休申請,呈董事長核准後生效之。」等內容,以及證人邱德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福懋公司的從業人員退休辦法是適用哪些人員?)適用所有從業人員,也包括謝式銘。」、「(依照從業人員退休辦法,以謝式銘之年資、條件是否符合退休條件?)是符合,符合3.3.1的B項,但謝式銘目前還沒有退休。」、「(謝式銘應符合該項命令退休,為何沒有命令謝式銘退休?)謝式銘確實是符合該項規定,但第二項的規定是公司可以命令員工退休,但決定權在公司,以謝式銘的職務性質及身體狀況都還能勝任現在的工作。」、「(謝式銘本身是勞工?)是,謝式銘也有參加勞保。」、「在公司法是委任關係,但是被告公司認定是勞工,以保障他的權益。」、「退休金部分只有退休金辦法,但沒有退職金辦法,會議記錄是指除了退休以外,有些特定事項用個案處理,適用於全體的員工,但員工並沒有請求權,計算方式和給付時間沒有辦法確定,因為要個案具體去做認定。」、「(被告福懋公司有無其他退休辦法?)沒有其他退休辦法」、「(謝式銘以他的條件,他退休可以請領多少退休金?)依勞基法的規定計算,要等他提出退休才有辦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以觀,被告福懋公司為保障被告謝式銘之權益,確已將之等同視為屬勞工之從業人員,可依上開「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申領退休金,而被告謝式銘迄今亦已符合該辦法自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退休資格,惟其未自行辦理退休手續,亦未經被告福懋公司強制退休,尚無法認定退休基準日之薪資以核算其可申領之退休金。又按該辦法中「得自請退休」之文義解釋,應是被告福懋公司賦予被告謝式銘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被告謝式銘於自請退休時,即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無須得被告福懋公司之同意,則以被告謝式銘目前尚在被告福懋公司任職並按月支領薪資,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原告復主張被告謝式銘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無須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逕自認定被告謝式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退休條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視為申請退休、退職之條件已成就,尚可以現在月薪及最高之45個基數予以計算認定至少應有6,473,250元之退休金債權存在,顯然矛盾且有悖常理,難認有據 ,自不足採信。 3、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以104年8月13日通 知被告福懋公司為代位被告謝式銘申請退休退職暨請求被告福懋公司給付退休退職金之意思表示,然上開「從業人員退休辦法」中3.1已規定「從業人員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雖未明文記載申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但既該辦法為被告福懋公司與屬勞工之從業人員有關退休之約定,亦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參考基準,且前揭規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規定雷同,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立法理由又說明是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上開權利之性質均核屬與權利人之特定身分有密切關係,實務上均認為屬一身專屬權,是以此足徵「從業人員退休辦法」中基於從業人員之身分而取得之權利,自應與上開權利之性質作同一解釋,認為亦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準此,既被告謝式銘可等同屬勞工之從業人員,可依上開「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申領退休金,則其申請退休退職暨請求被告福懋公司給付退休退職金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其自身專屬權,不因其與被告福懋公司為委任關係而有所差異,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自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是原告以其為被告謝式銘之債權人,主張被告謝式銘已符合退休資格,怠於行使其權利,其可代位被告謝式銘向被告福懋公司申辦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代為請求該退休金、退職金或類此退休或離職、退職性質之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要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謝式銘目前尚在被告福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按月支領薪資,並未自行辦理退休手續或經被告福懋公司強制退休之事實,而無申領退休金之權利,又自請退休及請求退休金為屬一身專屬權,他人不得代位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式銘已符合退休資格而成就,或其已於104年8月13日通知被告福懋公司為代位被告謝式銘申請退休退職暨請求被告福懋公司給付退休退職金之意思表示,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已有退休金、退職金或類此退休或離職、退職性質之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債權於6,473,250元之範圍內債權 存在,自是無理由。是而,原告並主張其可代位受領被告謝式銘代為受領該退休金、退職金或類此退休或離職、退職性質之其他名義之金錢債權6,473,250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 無據,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退休金、退職金或類此退休或離職、退職性質之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債權於6,473,250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福懋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謝式銘6,473,250元及其遲延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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