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 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峰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5萬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1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被告應給付285萬9885 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20日、5月21日、6月3 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如契約書中所載之物品,嗣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交付物品完畢,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詎料,被告除訂金確實有支付外,其中交付原告用來支付尾款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91,375元,均已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 經原告催索,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就到期之貨款,請求被告清償。又原告於系爭契約除上開支票四紙之貨款外,尚有未收之尾款468,510元尚未受領,原告亦得依兩造之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故合計原告未受領之金額為:2,859,885元( 計算式:已到期之四紙支票金額2,391,375元+尾款468,510元=2,859,8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物料訂購單3份及明細、銷貨 單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數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清償上開貨款已依前揭物料訂 購單約定簽立發票日為103年10月5日、103年11月5日、103 年12月5日、104年1月5日,面額共計2,391,375元之支票4紙作為給付;而就尾款468,510元部分,原告亦已依前揭約定 開立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9月16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 付,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亦已於前揭發票日提示支票而均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9,885元,及以上開支票中最後發 票日104年1月5日提示日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堪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9,885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