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8號原 告 李明旭即鴻明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安暉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簽定訂貨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電線及電纜等水電材料貨品,被告向原告預收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應自100年6月20日起 交付原告所需之水電材料。其後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水電材料,惟迄仍有95萬2345元之預收款尚未提供貨品予原告,被告即已停止營業並拒絕供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收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訂貨合約書及銷貨餘額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4年1月2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是應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