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賴恭利
- 當事人林育祺、黃企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 告 林育祺 被 告 黃企貿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沿永和路內線快車道欲左轉永和路134 之42號旁無名巷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外線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塞車路段應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等傷害,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0 號判決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31,706元(詳如附表項次一所示)。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於102 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在清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外,另於102 年9 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18日間持續返診接受追蹤治療與復健,共支出相關費用7,810 元。 ⑵原告基於肩胛骨及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之復健需要,於102 年11月18日至10 3年7 月19日間至清泉醫院中醫門診接受針灸治療,支出相關費用共計4,850 元。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需長期復原而心力交瘁,致發生畏懼、恐慌、情緒低落、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恐慌症、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等病,需繼續追蹤治療,故於102 年12月16日起至 103 年1 月13日間至吳健弘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支出相關費用共計840 元。 ⑷原告之傷勢亦須輔以中醫外敷及購買外用藥貼布,以期所受傷勢儘速復原,以及因緩解傷勢亦有消炎止痛之必要,共支出相關費用14,160元。 ⑸原告因醫囑指示需肩寧及安全吊帶輔助治療,因而購買肩部固定帶、吊腕帶、電毯等物,共支出4,046 元。 2、薪資所得之損失:合計300,000 元(詳如附表項次二所示)。 原告係車床作業員,自102 年8 月20日發生事故起至103 年6 月底止,均因傷勢未完全復原而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因此長達10個月期間均喪失工作所得,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300,000 元之薪資所得損失。 3、就醫交通費:共計33,750元(按,應為33,450元之誤算,詳如附表項次三所示)。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所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應屬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而原告因左肩傷勢,醫囑指示不宜負重及工作施力,故每回至醫院複診均無法騎乘平日代步之機車,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自102 年9 月1 日迄今,共累計計程車200 趟,金額共33,750元(按,原告溢算300 元,應為33,450元之誤算)。 4、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因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拒不承認其負肇事主因,故原告主動向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且鑑定結果可證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由被告一併負擔之。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致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相當之傷害,原告在住院及復健期間,乃長時間承受治療及復健時之苦痛,雖經復健,身體狀態仍無法完全恢復,時常出現肌肉及關節之疼痛,考量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傷之狀況,及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條件,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873,086 元(按,原尚有請求機車修理費,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請求,但未縮減訴之聲請之請求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雖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但原告亦為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塞車路段應減速慢行之次因肇責,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依比例負擔本件賠償責任,方屬合理。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提出之清泉醫院就醫收據共12,66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4,046 元不爭執,惟就其餘精神科診所及中醫診所之就醫費用共15,000元部分,因尚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證明,故被告均予爭執。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長達10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惟原證三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載明休養日數3 個月;此外,原告並未提供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其薪資所得金額,故此部份被告予以爭執,原告應善盡舉證之責。 3、就醫交通費: 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大部分均無記載搭乘地及目的地,無法證明係往返醫院,此部份被告亦予爭執。 4、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 此項目係原告於訴訟前自行申請鑑定肇事責任所負擔,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費用,無因果關係,被告爭執之。 5、精神慰撫金: 被告願盡一切努力及最大誠意和解,但原告驟予請求500,000 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之。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沿永和路內線快車道欲左轉永和路134 之42號旁無名巷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外線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塞車路段應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18 號刑事卷宗(含警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偵查卷及刑事第一審卷宗在內)審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一、細項㈠至㈢所示清泉醫院之住院、西醫門診、中醫門診等醫療費用,計12,660元,及細項醫療器材費用計4,046 元等節,被告均不爭執,此等部分原告請求給付,核屬有據。 2、關於細項㈤宗誠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計1,650 元部分,被告雖爭執其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惟徵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所提清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五)在卷可憑,而原告至宗誠中醫診所門診係就左肩膀接受傷科治療(揉法、摩法、外敷三黃散、萬靈膏等治療),且診療時間與上開清泉醫院中醫門診時間錯開,同在相當期間內診療,有宗誠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見原證九)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此之診療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有關及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 3、關於細項㈣呂健弘精神科門診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醫療有關。另就細項㈥國泰中醫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其門診費用收據係載明「適應症:感冒」;細項㈩陳建州診所門診費用部分,其門診費用收據載明其科診為「腎臟內科」;細項、均是屬於耳鼻喉科門診,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醫療有關。至細項㈦、㈧、㈨之藥品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或僅記載品名「藥品」而無法辨識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醫療有關,或無法證明係經醫師處方認定有此需求者,均尚難認係屬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醫療有關之必要藥品所支出。而被告對上開細項之費用既有爭執,原告復無法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4、職是,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一所示醫療費用31,706元,其中上揭所示合計18,356元,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薪資所得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車床作業員,自102 年8 月20日發生事故起至103 年6 月底止,均因傷勢未完全復原而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因此長達10個月期間均喪失工作所得,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300,000 元之薪資所得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載明休養日數3 個月,且原告並未提供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其薪資所得金額等語。經查: 1、原告於本院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工作性質是論件計酬,並提出自101 年1 份起至102 年8 月份止之論件計酬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僅辯以論件計酬是有工作才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本院參以原告自101 年1 份起至102 年8 月份止各月份薪資數額因工作件數而不一(詳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並無固定薪資,宜採平均值認計,即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份起往前計算1 年度(即101 年8 月份至102 年7 月份)之月平均薪資(即2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勞動工作之薪資損失之基礎,較為合理及適當。 2、據原告所提出之5 紙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三),其中有記載建議患者休養者,分別為102 年8 月23日出具,記載「建議休養1 周」;102 年10月14日出具,記載「宜多休養60天」;103 年7 月17日出具(同日出具2 紙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受傷後』建議休養3 個月(90天),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上開由清泉醫院於3 個不同時段所開立建議患者應休養之診斷證明書,自宜以患者經過較完整之診療後,經醫院以較具體評估所為之建議,即以103 年7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採認標準,較為適當,亦即應認原告允自「受傷後(102 年8 月20日)」起算3 個月休養,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而原告主張醫師建議其休養10個月云云,顯係自行就該4 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同時段建議休養期間予以累計合併計算而得,容非可採。 3、職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應以每月減少收入26,575元,3 個月,共計79,7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左肩傷勢,醫囑指示不宜負重及工作施力,故每回至醫院複診均無法騎乘平日代步之機車,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所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自102 年9 月1 日迄今,共累計計程車200 趟,金額共33,750元(按原告溢算300 元,應為33,450元之誤算)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大部分均無記載搭乘地及目的地,無法證明係往返醫院之支出等語。查: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等傷害;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清泉醫院於103 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接受肩慷及安全吊帶輔助治療等情(見附民卷第14頁),則以原告左肩傷勢言,其不便自行騎機乘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尚屬合理。惟原告提出之搭乘計程車收據證明,為數不少,其多未載明出發地及目的地,自尚難全採。 2、玆以前揭准許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即如附表項次一、細項㈠至㈢及㈤所示)之就醫日期為據,以玆認定其於是日赴醫就診。其可採為往返就醫計之程車交通費用者,分別是:102 年度部分:(10/14 )150 元、(11/1 2)130 元、(11 /12)150 元、(11/18 )100 元、(11 /18)110 元、(11/1 9)110 元、(11/19 )100 元、(11/20 )110 元、(11 /20)110 元、(11/23 )100 元、(11/23 )100 元、(11/25 )250 元、(11/25 )250 元、(11/27 )110 元、(11/27 )110 元、(11/30 )130 元、(11/30 )10 0元、(11/30 )105 元、(11/30 )15 0元、(12/3)12 0元、(12/3)130 元、(12/3)100 元、(12/11 )120 元、(12/11 )120 元、(12/19 )120 元、(12/19 )11 5元、(12/24 )110 元、(12/24 )10 0元、(12/30 )130 元、(12/30 )130 元、(12/31 )150 元、(12/31 )150 元。103 年度部分:(1/2 )120 元、(1/ 2)125 元、(1/7 )110 元、(1/7 )110 元、(1/14)110 元、(1/14)110 元、(1/15)110 元、(1/15)105 元、(1/24)115 元、(1/24)110 元、(2/10)110 元、(2/10)115 元、(3/26)115 元、(4/14)110 元、(5/ 9)395 元、(5/9 )390 元。又其中(11/25 )250 元、(11/25 )250 元、(5/9 )395 元、(5/9 )390 元4 筆支出,因均係前往清泉醫院就診,卻遠高於其他日期同至清泉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支出,顯不合理,參酌同至清泉醫院就診之常態性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最高額為(10/14 )150 元,故認此4 筆支出,亦應比照計算為150 元始為合理。 3、職是,上開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5,745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而予准許。其餘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就醫有關,則不應准許。 (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支出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9 頁)。此項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為確認肇事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復參諸如於本件審理時始經本院送請鑑定而由原告預先繳納之鑑定費用者,該部分鑑定費用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況經鑑定結果,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3,000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衡以原告任職於福宥工業有限公司,為車床作業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575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任職於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之年薪收入為240,295 元,名下財產有1994年份BENZ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歸責程度(即被告駕照自用小客車,行經塞車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塞車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6至39頁)。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肇事,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等傷害,經原醫生評估須休養3 個月無法勞動工作,原告仍持續復健中,顯見其受害程度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據上審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06,826 元(計算式:18,356+79,725元+5,745 +3,000 +200,000 =306,826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重機車,行經塞車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則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狀態,認為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3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214,778 元〔計算式:306,826 元×(100 %-30 %)=214,77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之103 年10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1 頁)係於103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2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78 元,及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 ┌──┬────┬──────┬─────────┬───────────────┬─────┐ │項次│ 項目 │ 金額 │ 細項 │ 備註 │ 附件 │ ├──┼────┼──────┼─────────┼───────────────┼─────┤ │ 一 │醫療費用│31,706元 │㈠清泉醫院住院治療│102/8/20至 102/8/23 │原證三(診│ │ │ │ │ 費用:2,190 元 │ │斷證明書,│ │ │ │ │ │ │附民卷第10│ │ │ │ │ │ │頁)、原證│ │ │ │ │ │ │四(收據1 │ │ │ │ │ │ │張,附民卷│ │ │ │ │ │ │第15頁) │ │ │ │ ├─────────┼───────────────┼─────┤ │ │ │ │㈡清泉西醫門診費用│102年:(8/20)300元、(9/25)200 │原證三(診│ │ │ │ │ :5,620 元 │元、(10/14)660元、(11/12)100 │斷證明書,│ │ │ │ │ │元、(11/19)100元、(12/03)100 │附民卷第11│ │ │ │ │ │元、(12/11)100元、(12/19)100 │至13頁)、│ │ │ │ │ │元、(12/24 )100 元、(12/30) │原證四(收│ │ │ │ │ │100元 │據共32張,│ │ │ │ │ ├───────────────┤附民卷第15│ │ │ │ │ │103年:(1/7)100元、(1/15)100元│至31頁) │ │ │ │ │ │、(1/24)100元、(2/10)100元、(│ │ │ │ │ │ │2/24)100元、(3/13)200元、(│ │ │ │ │ │ │3/20)200元、(3/26)100元、(│ │ │ │ │ │ │4/4)100元、(4/16)100元、( │ │ │ │ │ │ │4/28)100元、(5/3)300元、( │ │ │ │ │ │ │5/9)400元、(5/9)100元、( │ │ │ │ │ │ │5/28)100元、(6/6)100元、( │ │ │ │ │ │ │6/9)100元、(6/13)180元、( │ │ │ │ │ │ │6/23)200元、(6/27)100元、(│ │ │ │ │ │ │7/17)500元、(7/18)380 │ │ │ │ │ ├─────────┼───────────────┼─────┤ │ │ │ │㈢清泉中醫門診費用│102年:(11/12)50元、(11/13 │原證五(診│ │ │ │ │ :4,850 元 │)1050元、(11/13)100元、(11│斷證明書,│ │ │ │ │ │/16)200元、(11/16)100元 、 │附民卷第32│ │ │ │ │ │(11/18) 100元、(11/20)100元、 │頁)、原證│ │ │ │ │ │(11/23)100元、(11/25)100元、│六(收據共│ │ │ │ │ │(11/27)100元、(11/30)100元│26 張,附 │ │ │ │ │ │、(11/30)1,050元、(12/2) │民卷第33至│ │ │ │ │ │100 元、(12/2)200元、(12/30│39頁) │ │ │ │ │ │)100元、(12/31)100元 │ │ │ │ │ │ ├───────────────┤ │ │ │ │ │ │103年:(1/14)100元、(1/2) │ │ │ │ │ │ │100元、(3/24)100元、(3/24)│ │ │ │ │ │ │300元、(6/6)100元、(6/6) │ │ │ │ │ │ │200元、(6/9)0元、(7/18)100│ │ │ │ │ │ │元、(7/18)100元、(7/19)100│ │ │ │ │ │ │元 │ │ │ │ │ ├─────────┼───────────────┼─────┤ │ │ │ │㈣呂健弘精神科門診│102年:(12/16)280元、(12/18│原證七(診│ │ │ │ │ :840 元 │)280元 │斷證明書,│ │ │ │ │ ├───────────────┤附民卷第40│ │ │ │ │ │103年:(1/13)280元、 │頁)、原證│ │ │ │ │ │ │八(收據共│ │ │ │ │ │ │3張,附民 │ │ │ │ │ │ │卷第41頁)│ │ │ │ ├─────────┼───────────────┼─────┤ │ │ │ │㈤宗誠中醫門診:1,│103年:(4/4)100元、(4/5)50│原證九(收│ │ │ │ │ 650元 │元、(4/9)50元、(4/10)50元 │據共28張,│ │ │ │ │ │、(4/11)50元、(4/14)50元、│附民卷第42│ │ │ │ │ │(4/16)100元、(4/18)50元、 │至50頁) │ │ │ │ │ │(4/21)50元、(4/22)50元、(│ │ │ │ │ │ │4/24)50元、(4/25)50元、( │ │ │ │ │ │ │4/29)100元、(5/8)50元、( │ │ │ │ │ │ │5/13)50元、(5/14)50元、( │ │ │ │ │ │ │5/20)50元、(5/22)50元、( │ │ │ │ │ │ │5/30)100元、(6/3)50元、( │ │ │ │ │ │ │6/4)50元、(6/10)50元、( │ │ │ │ │ │ │6/23)50元、(6/26)50元、( │ │ │ │ │ │ │7/10)100元、(7/11)50元、( │ │ │ │ │ │ │7/14)50元、(7/17)50元 │ │ │ │ │ ├─────────┼───────────────┼─────┤ │ │ │ │㈥國泰中醫門診:12│103年:(2/22)120元 │原證九(收│ │ │ │ │ 0元 │ │據共1張, │ │ │ │ │ │ │附民卷第51│ │ │ │ │ │ │頁) │ │ │ │ ├─────────┼───────────────┼─────┤ │ │ │ │㈦科學藥局:1,000 │102年:(8/26)20元、(9/9)50│原證九(收│ │ │ │ │ 元 │元、(9/9)210元、(9/9)20元 │據共8張, │ │ │ │ │ │、(9/14)20元、(9/28)600 元│附民卷第52│ │ │ │ │ ├───────────────┤頁、53頁、│ │ │ │ │ │103年:(1/20)20元、(1/29) │59-61頁、 │ │ │ │ │ │60元 │64至65頁)│ │ │ │ ├─────────┼───────────────┼─────┤ │ │ │ │㈧大雅福倫藥局:5,│102年:(8/29)720元、(9/10)│原證九(收│ │ │ │ │ 740元 │340 元、(9/24)450元、(10/3 │據共10張,│ │ │ │ │ │)180 元、(10/7)510元、( │附民卷第52│ │ │ │ │ │10/17)1,140元、(10/20)330元│至55頁) │ │ │ │ │ │、(11/19)880元、 │ │ │ │ │ │ ├───────────────┤ │ │ │ │ │ │103年:(1/27)340元、(2/21)│ │ │ │ │ │ │850元 │ │ │ │ │ ├─────────┼───────────────┼─────┤ │ │ │ │㈨濟世堂中藥房:2,│102年:(9/4)2,000元、(無日 │原證九(收│ │ │ │ │ 800元 │期)800元 │據共2張, │ │ │ │ │ │ │附民卷第53│ │ │ │ │ │ │至54頁) │ │ │ │ ├─────────┼───────────────┼─────┤ │ │ │ │㈩陳建州診所門診:│102年:(11/8)350元、(12/10 │原證九(收│ │ │ │ │ 1,750元 │)350元 │據共5張, │ │ │ │ │ │ │附民卷第56│ │ │ │ │ ├───────────────┤至58頁) │ │ │ │ │ │103年:(1/20)350元、(4/14)│ │ │ │ │ │ │350元、(6/9)350元 │ │ │ │ │ ├─────────┼───────────────┼─────┤ │ │ │ │曾耳鼻喉科門診:│102年:(8/26)150元、(9/9) │原證九(收│ │ │ │ │ 1,050元 │150元、(9/14)150元、(11/19 │據共7張, │ │ │ │ │ │)150元、(12/10)150元 │附民卷第59│ │ │ │ │ │ │至65頁 │ │ │ │ │ ├───────────────┤ │ │ │ │ │ │103年:(1/20)150元、(1/29)│ │ │ │ │ │ │150元 │ │ │ │ │ ├─────────┼───────────────┼─────┤ │ │ │ │廖耳鼻喉科門診:│102年:(11/2)50元 │原證九(收│ │ │ │ │ 50元 │ │據共1張, │ │ │ │ │ │ │附民卷第62│ │ │ │ │ │ │頁) │ │ │ │ ├─────────┼───────────────┼─────┤ │ │ │ │醫療器材:4,046 │肩部固定帶990元、吊腕帶200元、│原證三(診│ │ │ │ │ 元 │數位式濕熱電毯2,457元、菜藍399│斷證明書)│ │ │ │ │ │元 │、原證十(│ │ │ │ │ │ │收據共4張 │ │ │ │ │ │ │,附民卷第│ │ │ │ │ │ │66 頁) │ ├──┼────┼──────┼─────────┼───────────────┼─────┤ │ 二 │薪資所得│30萬元 │ │1、原告主張102/8/20至103/6/30 │原證三(診│ │ │之損失 │ │ │ ,共10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斷證明書)│ │ │ │ │ │ 。 │、薪資證明│ │ │ │ │ │2、自101年1月份至102年8月份止 │(本院卷第│ │ │ │ │ │ 各月份論件計酬之薪資證明: │34至43頁)│ │ │ │ │ │ 101/1:17,149元、101/2:31,│ │ │ │ │ │ │ 197元、101/3:33,382元、101│ │ │ │ │ │ │ /4:31,780元、101/5:31,089│ │ │ │ │ │ │ 元、101/6:28,987元、101/7 │ │ │ │ │ │ │ :30,649元、101/8:29,171元│ │ │ │ │ │ │ 、101/9:23,065元、101/10:│ │ │ │ │ │ │ 32,892元、101/11:33,447元 │ │ │ │ │ │ │ 、101/12:21,590元、102/1:│ │ │ │ │ │ │ 28,108元、102/2:11,374元、│ │ │ │ │ │ │ 102/3:28,483元、102/4:31,│ │ │ │ │ │ │ 611元、102/5:32,390元、102│ │ │ │ │ │ │ /6:27,514元、102/7:19,257│ │ │ │ │ │ │ 元、102/8:19,128元。 │ │ ├──┼────┼──────┼─────────┼───────────────┼─────┤ │ 三 │就醫交通│ 33,450元 │計程車資:33,450元│102年:(9/1)345元、(9/1) │原證十一(│ │ │費 │ │ │290元、(9/1)345元、(9/1) │收據共200 │ │ │ │ │ │290元、(9/6)130元、(9/6) │張,附民卷│ │ │ │ │ │100元、(9/6)430元、(9/7) │第67至117 │ │ │ │ │ │215元、(9/7)165元、(9/9) │頁) │ │ │ │ │ │100元、(9/11)325元、(9/13)│ │ │ │ │ │ │95元、(9/15)400元、(9/15) │ │ │ │ │ │ │390元、(9/15)320元、(9/15)│ │ │ │ │ │ │390元、(9/16)130元、(9/16)│ │ │ │ │ │ │130元、(9/17)365元、(10/13 │ │ │ │ │ │ │)235元、(10/13)230元、( │ │ │ │ │ │ │10/14)150元、(11/8)240元、 │ │ │ │ │ │ │(11/8)240元、(11/9)170元、│ │ │ │ │ │ │(11/12)130元、(11/12)150元│ │ │ │ │ │ │、(11/18)100元、(11/18)110│ │ │ │ │ │ │元、(11/19)110元、(11/19) │ │ │ │ │ │ │100元、(11/20)110元、(11/20│ │ │ │ │ │ │)110元、(11/21)250元、( │ │ │ │ │ │ │11/23)100元、(11/23)100元、│ │ │ │ │ │ │(11/25)250元、(11/27)110元│ │ │ │ │ │ │、(11/25)250元、(11/27)110│ │ │ │ │ │ │元、(11/30)130元、(11/30) │ │ │ │ │ │ │100元、(11/30)105元、(11/30│ │ │ │ │ │ │)150元、(12/3)120元、(12/3│ │ │ │ │ │ │)130元、(12/3)100元、(12/5│ │ │ │ │ │ │)115元、(12/5)85元、(12/6 │ │ │ │ │ │ │)130元、(12/6)100元、(12/6│ │ │ │ │ │ │)300元、(12/6)130元、(12/7│ │ │ │ │ │ │)110元、(12/7)110元、(12/8│ │ │ │ │ │ │)115元、(12/8)115元、(12/9│ │ │ │ │ │ │)120元、(12/9)120元、( │ │ │ │ │ │ │12/10)300元、(12/10)120元、│ │ │ │ │ │ │(12/10)300元、(12/10)245元│ │ │ │ │ │ │、(12/10)245元、(12/11)120│ │ │ │ │ │ │元、(12/11)120元、(12/12) │ │ │ │ │ │ │120元、(12/12)115元、(12/13│ │ │ │ │ │ │)120元、(12/13)120元、( │ │ │ │ │ │ │12/14)115元、(12/14)120元、│ │ │ │ │ │ │(12/15)200元、(12/16)120元│ │ │ │ │ │ │、(12/16)120元、(12/17)110│ │ │ │ │ │ │元、(12/17)115元、(12/18) │ │ │ │ │ │ │150元、(12/18)150元、(12/19│ │ │ │ │ │ │)120元、(12/19)115元、( │ │ │ │ │ │ │12/20)150元、(12/20)150元、│ │ │ │ │ │ │(12/24)110元、(12/24)100元│ │ │ │ │ │ │、(12/25)120元、(12/25)120│ │ │ │ │ │ │元、(12/27)150元、(12/27) │ │ │ │ │ │ │150元、(12/27)85元、(12/29 │ │ │ │ │ │ │)110元、(12/30)130元、( │ │ │ │ │ │ │12/30)130元、(12/31)150元、│ │ │ │ │ │ │(12/31)150元 │ │ │ │ │ │ ├───────────────┤ │ │ │ │ │ │103年:(1/1)300元、(1/2) │ │ │ │ │ │ │120元、(1/2)125元、(1/3) │ │ │ │ │ │ │410元、(1/3)280元、(1/3) │ │ │ │ │ │ │110元、(1/4)110元、(1/4) │ │ │ │ │ │ │110元、(1/7)110元、(1/7) │ │ │ │ │ │ │110元、(1/8)110元、(1/8) │ │ │ │ │ │ │110元、(1/8)400元、(1/8) │ │ │ │ │ │ │400元、(1/9)100元、(1/9) │ │ │ │ │ │ │110元、(1/9)100元、(1/9) │ │ │ │ │ │ │110元、(1/10)100元、(1/10)│ │ │ │ │ │ │110元、(1/13)110元、(1/13)│ │ │ │ │ │ │110元、(1/14)110元、(1/14)│ │ │ │ │ │ │110元、(1/15)110元、(1/15)│ │ │ │ │ │ │105元、(1/16)100元、(1/16)│ │ │ │ │ │ │100元、(1/16)100元、(1/17)│ │ │ │ │ │ │110元、(1/17)110元、(1/20)│ │ │ │ │ │ │130元、(1/20)250元、(1/20)│ │ │ │ │ │ │125元、(1/21)110元、(1/21)│ │ │ │ │ │ │110元、(1/22)110元、(1/22)│ │ │ │ │ │ │110元、(1/23)100元、(1/23)│ │ │ │ │ │ │100元、(1/24)115元、(1/24)│ │ │ │ │ │ │110元、(1/26)110元、(1/27)│ │ │ │ │ │ │100元、(1/27)110元、(1/28)│ │ │ │ │ │ │350元、(1/28)330元、(1/29)│ │ │ │ │ │ │295元、(1/29)295元、(2/5) │ │ │ │ │ │ │100元、(2/5)115元、(2/6) │ │ │ │ │ │ │110元、(2/6)115元、(2/7) │ │ │ │ │ │ │120元、(2/7)120元、(2/10) │ │ │ │ │ │ │110元、(2/10)115元、(2/11)│ │ │ │ │ │ │240元、(2/11)120元、(2/12)│ │ │ │ │ │ │120元、(2/12)120元、(2/13)│ │ │ │ │ │ │130元、(2/13)160元、(2/14)│ │ │ │ │ │ │110元、(2/14)110元、(2/17)│ │ │ │ │ │ │115元、(2/17)115元、(2/18)│ │ │ │ │ │ │250元、(2/18)400元、(2/19)│ │ │ │ │ │ │110元、(2/19)115元、(2/20)│ │ │ │ │ │ │110元、(2/20)110元、(2/21)│ │ │ │ │ │ │120元、(2/21)120元、(2/25)│ │ │ │ │ │ │250元、(2/25)250元、(2/26)│ │ │ │ │ │ │270元、(2/26)260元、(2/27)│ │ │ │ │ │ │120元、(2/27)120元、(2/28)│ │ │ │ │ │ │115元、(2/28)115元、(3/4) │ │ │ │ │ │ │500元、(3/4)160元、(3/5) │ │ │ │ │ │ │150元、(3/6)110元、(3/6) │ │ │ │ │ │ │115元、(3/10)270元、(3/10)│ │ │ │ │ │ │270元、(3/14)315元、(3/14)│ │ │ │ │ │ │300元、(3/18)115元、(3/18)│ │ │ │ │ │ │110元、(3/21)110元、(3/21)│ │ │ │ │ │ │120元、(3/26)115元、(4/2) │ │ │ │ │ │ │110元、(4/7)115元、(4/14) │ │ │ │ │ │ │110元、(4/18)115元、(5/5) │ │ │ │ │ │ │375元、(5/5)370元、(5/9) │ │ │ │ │ │ │395 元、(5/9)390元 │ │ ├──┼────┼──────┼─────────┼───────────────┼─────┤ │ 四 │行車事故│3,000元 │ │ │原證十三(│ │ │鑑定費 │ │ │ │收據及匯款│ │ │ │ │ │ │證明,附民│ │ │ │ │ │ │卷119至120│ │ │ │ │ │ │頁) │ │ │ │ │ │ │ │ ├──┼────┼──────┼─────────┼───────────────┼─────┤ │ 五 │精神慰撫│50萬元 │ │ │ │ │ │金 │ │ │ │ │ ├──┼────┼──────┴─────────┼───────────────┼─────┤ │ │ 合計 │868,156元 │(原告原係請求873,086 元,其中│ │ │ │ │ │機車修理費用4,630 元已撤回但未│ │ │ │ │ │更正聲明,交通費部分溢算300 元│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