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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告
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羿
訴訟代理人
黃景新
被告
楊儒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銷售樹化玉商品為業,公司設址於台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則係以銷售珠寶玉石及古董等藝品為業,其營業處所則設址於鄰近之台中市○區○○路0○00號,兩造為競爭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02年7月下旬某日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外,張貼「◎請注意◎楊生敬告『樹化玉』不是真玉 它是一種也可以用人工製造『真空、高壓、高溫』狀態下壓縮而成的-樹木化石而已-千萬別配戴假玉-它會傷身體,破壞您的命運磁場」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用以表示原告所出售之樹化玉為人工製造之假玉,且配戴樹化玉係有害人體,藉此損害原告名譽(商譽)。原告於103年1月間發現後,旋於103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拆除,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看版;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張貼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一樓外如原證二照片所示之廣告看板拆除。

⒉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以原證八所示規格,登載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告則以:

㈠、「樹化玉」就是學名「硅化木」的樹木化石,並非礦石;而玉本身是天然礦石,並非化石,故被告系爭廣告所說「樹化玉不是真玉,也可以人工製造而成」乃學理上之論述。被告所張貼之系爭廣告內容乃是針對全世界的樹木化石(樹化玉)做事實之陳述,告訴消費者別受騙誤以為樹木化石是寶石而已,可供社會大眾公評,此亦為寶石業界都知道的一種普通常識,被告對原告並無惡意,且並非對特定人無的放矢,不知原告為何心虛而對號入座,被告從頭至尾均未指名原告店裡賣的是假樹化玉(假的硅化木化石)。

㈡、再者,被告所說「千萬別佩戴假玉,它會傷身體,破壞您的命運磁場」乃在奉勸社會大眾別去買人造假玉,而不是要人別去買「樹化玉」。又系爭廣告內「樹化玉是一種"也"可以用人工製造『真空、高壓、高溫』狀態之下壓縮而成的樹木化石而已」,亦是一句可供公評的真語,也經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台大地質研究所證明在案;況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31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處分在案,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以銷售樹化玉商品為業,公司設址於台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則係以銷售珠寶玉石及古董等藝品為業,其營業處所則設址於鄰近之台中市○區○○路0○00號,兩造為競爭關係。

⒉被告有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場所外,張貼「◎請注意◎楊生敬告『樹化玉』不是真玉 它是一種也可以用人工製造『真空、高壓、高溫』狀態下壓縮而成的-樹木化石而已-千萬別配戴假玉-它會傷身體,破壞您的命運磁場」之廣告看板(原證二)。

⒊原告曾以被告張貼系爭廣告涉嫌妨害原告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31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第2467號)。

⒋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銷售樹化玉商品為業,公司設址於台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則係以銷售珠寶玉石及古董等藝品為業,其營業處所則設址於鄰近之台中市○區○○路0○00號,兩造為競爭關係。又被告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外,張貼「◎請注意◎楊生敬告『樹化玉』不是真玉 它是一種也可以用人工製造『真空、高壓、高溫』狀態下壓縮而成的-樹木化石而已-千萬別配戴假玉-它會傷身體,破壞您的命運磁場」之系爭廣告看板,原告發現後,於103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拆除,惟被告置之不理。另原告曾以被告張貼系爭廣告涉嫌妨害原告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31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第2467號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評價。如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不得因此免除其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外,張貼「◎請注意◎楊生敬告『樹化玉』不是真玉 它是一種也可以用人工製造『真空、高壓、高溫』狀態下壓縮而成的-樹木化石而已-千萬別配戴假玉-它會傷身體,破壞您的命運磁場」之系爭廣告,乃用以表示原告所出售之樹化玉為人工製造之假玉,且配戴樹化玉係有害人體,業已損害原告名譽(商譽)等語。惟被告對此業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楊生乃為被告之筆名,且系爭廣告確係被告所張貼,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酌以系爭廣告乃張貼於被告所經營之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場所外;且被告之營業場所與原告之營業場所,雖位於相同路名,然並非隔鄰,且有轉角區隔,此有原告當庭所畫之兩造店面位置示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顯然並非前往原告店內之顧客,即可隨意看見系爭廣告。另觀之系爭廣告之內容,其用語中性,僅係就樹化玉此一商品為學理上之泛論(詳見下述),確未具體指名何人販售之樹化玉。況,被告本身除銷售珠寶玉石及古董等藝品外,亦有包括原告所銷售之樹化玉商品乙節,亦有其當庭提出之銷售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對此原告亦未爭執。則依常情而論,被告辯稱本件無從以被告於其自己之營業場所張貼系爭廣告,即因而產生被告係在指摘原告所販售之樹化玉為假玉之聯想乙節,自非無稽。再者,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張貼系爭廣告涉嫌妨害原告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31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第2467號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於上開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函詢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有關「樹化玉」相關研究資料?而經該館覆以:「樹化玉為商業用語,一般通指地質學中"矽化木"(Petrified Wood),"矽化木"為古代(至少數百萬年前)樹木被急速掩埋後,其化學組成被二氧化矽(SiO2)取代矽化,但其外觀及組織仍部分留有樹木的形狀與結構」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亦曾函詢國立臺灣大學有關「樹化玉」能否以人工技術合成?亦經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覆以:「『樹化玉』(矽化木)形體可經由人工仿造,但成分無法達到與實品100%相同,『樹化玉』(矽化木)是否為人工合成,可以經鑑定辨別」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足信系爭廣告中所記載「『樹化玉』不是真玉 它是一種『也』可以用人工製造『真空、高壓、高溫』狀態下壓縮而成的-樹木化石」,並非全然無的放矢。被告辯稱系爭廣告之內容,乃係學理上之論述,可供社會大眾公評乙節,諒非全屬虛構。亦即樹化玉是否為真假玉石或僅係樹木化石,應係論述切入之角度不同而已。則綜合上開事證研判,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其本身營業場所張貼系爭廣告,即認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商譽)。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張貼系爭廣告,然就系爭廣告張貼於被告自身營業處所及其內容綜合研析,尚難確認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商譽)等權利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張貼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一樓外如原證二照片所示之廣告看板拆除及刊登道歉啟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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