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清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庭志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並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3日具 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且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90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原聲明請求金額為:「83萬6243元」;嗣於104年2月5日以 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續狀減縮金額為:「79萬6376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港尾路東側之港尾 路149巷斜對面路段,要穿越港尾路至港尾路西側,原告 穿越之港尾路路段係屬「網狀線」路段(此路段並未劃有 雙黃線),原告騎BZU-095機車由東側穿越中線至西側車道後,適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於 港尾路西側車道行駛(西側車道為由北往南車道,被告原行駛東側車道,但因東側車道塞車,被告已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西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惟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有下列錯誤: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現場圖所標示之網狀線位置與現場實際情形不合,現場網狀線位置在現場圖所標示位置之較北邊位置,現場網狀線大約位置即為該現場圖所標示「甲車行向」箭頭位置。 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係穿越港尾路上開「網狀線」路段(此路段並未劃有雙黃線),故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係有不合。蓋「網狀線」係禁止「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並非禁止穿越,是原告穿越「網狀線」範圍,並非「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行為。 (三)承上,被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有過失。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支出相關醫療費用金額為8916元(原主張為4萬8783元後減縮之),被告應予賠償。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因傷住院期間,雖未僱用看護而全由家人照料,惟依實務見解,並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復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於清泉醫院計住院8日(自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29日),爰以 國內醫療機構僱用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則8 日之看護費合計為1萬7600元(計算式:2200×8=1萬 7600)。 3、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受傷後,接 受骨折復位及鋼釘手術,經醫師建議術後須休養8個月, 原告受有約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又原告係於建築 工地擔任雜工,報酬每日1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計算式:1500×8×30=360000)。 4、修理機車之損失部分:原告因機車受損,支付修理費9860元(工資1200元,零件8660元),被告應予賠償。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衡量兩造職業及財產狀況,以及原告受傷非輕(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2年11月22日接受骨折 復位及鋼釘手術後,將來仍需手術將鋼釘移除)、被告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另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打臨工維生,每個月約有3、4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376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鄰近有「網狀線」路段計有二處,分別為港尾路149巷,及港尾路149巷斜對面之港尾路164巷。 原告當日係騎乘機車由港尾路164巷到達港尾路之「網狀 線」路段,原告係以與港尾路垂直方向(並非斜線穿越)穿越道路中央後再左轉,被告則係逆向行駛,而撞上原告。2、「信賴原則」之適用,須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駕駛人始能主張依據「信賴原則」而免責。惟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告抗辯依據「信賴原則」而免責,並無可採。 3、原告曾於103年12月19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提出薪資證 明書,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機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且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陳稱被告逆向行駛於港尾路西側車道,顯無所據,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並無錯誤,本件肇事係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中後方,亦即事發時原告機車確實位於被告機車後方,顯非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是被告於本件並無所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肇事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陳述,前後不一,足見原告主張之不實,無可採信。 (二)關於原告請求所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外觀上即知不合理者,分述如下: 1、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4萬8783元部分:原告係將包括健保 給付全部提出請求,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為 7596元(證明書費尚應扣除)。 2、所謂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人照顧,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亦無可採。縱就事發後住院的8天而論,依鈞院104年1月6日審理時,原告陳述:「(問:你住院有看護必要的部分,有何證明?)我都是臨時叫朋友來幫忙照顧..。」,是原告顯然並未請看護,且住院8天是否均有友人實際至醫院,亦有疑問,因此 原告請求所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倘若原告得請求,亦應以一天為2000元計算為宜。 3、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無法工作,更未記載須休養8個月,且鈞院103年11月17日調解時,原告縱再提出診斷證明書,同樣未記載無法工作或須休養8個 月。 2.另原告工作係打零工,有工作始有單日收入,故原告以整月份計算所謂工作損失,亦有錯誤。又104年1月6日 鈞院審理時,原告雖陳述:「(問:你主張八個月無法工作,有何證明?)我有診斷證明書,醫師有說要我一年不能做粗重工作。」,然觀諸原告再據以主張之診斷證明書,同樣未記載無法工作或須休養8個月,且該診 斷證明書雖有記載不能做粗重工作,惟所謂不能做租重工作未必和原告原來之工作有關,也未必等於都不能工作,且原告若長達1年沒有工作,其生活如何支應?甚 者所謂不能做粗重工作,並不代表無法做其他工作,且打零工之工作類型眾多,打零工之內容並非均為粗重工作。況查原告術後已能正常行走,由此可知原告有工作能力,並未因此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臻為明確。 3.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所謂工作證明書,核該證明書縱使為真,亦記載原告事發當月份之102年11月份只工作4天,證明原告並不是天天都有工作,因此原告請求8個月無 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確無可採。同理,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有3、4萬元云云,更無可採。蓋依鈞院卷附原告 101年、102年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並無收入,且如上述,原告並不是天天都有工作,且打零工之工資會依工作的性質而有不同,並非所有打零工之日薪均為1500元,故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有3、4萬元甚或起訴狀以每日1500元為請求工作損失之基礎云云,均無可採。 4.依鈞院函詢清泉醫院,就原告之本件傷勢,約有多久時間無法從事一般(粗)重工作,經清泉醫院於104年2 月24日函覆鈞院,就原告之傷勢,建議前3個月不宜從 事粗重工作。縱依清泉醫院上揭函覆內容,亦僅僅是「建議」,且係建議原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亦非 3個月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5.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每月收入有4萬5000元云云,係無 可採。蓋若原告每月有4萬5000元之收入,為何工作明 書僅記載11月工作18、19、20、21日4天而已?且明載 原告係「打零工」非正式員工,因此原告是否每天能有工作?或者原告是否會每天均到工?本有疑義。原告以每月4萬5000元收入請求,要無可採。進者,現在大學 畢業生之薪資亦不過每月2萬多元,以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4萬5000元,不僅不符市場行情,甚至高出最低薪資1倍以上,以目前臨時工之市場,焉有可能每月高達4萬 5000元? 4、修理機車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扣除機車折舊,顯有錯誤。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可歸責原告,因此原告請求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又被告亦否認原告每月有收入3、4萬元,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原告在102年11月份只有收入6千元。另被告目前是大學生,沒有工作。 (三)茲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說明意見如下: 1、本件事發就原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乃「魏清輝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是原告之違規行為對於直行且行駛於自己車道之被告而言,係形成突然逆向行駛之狀態,被告根本無從預知原告會逆向行駛,自難課以被告注意「將有人會逆向」之可能及義務。申言之,被告於本件乃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且縱使被告係因為前方有貨車阻擋而不得不繞道行駛,但被告仍然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仍可以因為交通規則而信賴該車道上不會有其他車輛任意逆向行駛,因此被告既信賴而無法預見原告突然逆向衝出之行為,自無防範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更何況原告係酒後駕車,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必然更加低落,縱使被告看到原告時已經停住,原告還是一直逆向撞過來而導致事故發生,則縱使課以被告有所謂的注意義務且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下,因原告之逆向、酒駕,仍然無從避免發生。 2、依照「信賴原則」,被告對於原告酒駕且未依標線指示而恣意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實無預防之能力及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事故應認並無過失。因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次因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責任,其於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如原告於本訴之請求有理由時,被告亦為預備抵銷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一)本件事發及應歸責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經過,謹援引本訴答辯狀,敬請鈞院參酌,容不贅述。 (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案發當日送經急診治療,受有右下背挫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疑似右踝挫傷之傷害。如本訴答辯狀所述,本件事發乃反訴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反訴被告於事故乃酒駕,故反訴被告上開故意及過失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行為與反訴原告之受傷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茲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藥費用2580元:即清泉醫院750元、漢忠醫院910元、天心中醫醫院920元,以上共計2580元(計算式:750+910+ 920=2580)。 2、機車修復費用1萬6500元:反訴原告之機車因反訴被告之 行為而損壞,修復費用為1萬6500元(即零件為1萬5050 元、工資為1450元)。 3、精神賠償10萬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下背挫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疑似右踝挫傷之傷害,造成反訴原告日常生活中諸多不便,且因反訴原告現正就讀大學,於受傷期間更須向學校請假在家休養,受教育之權利亦受有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反訴被告不僅未思系爭事故乃因其酒後騎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逆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且造成反訴原告極大之驚嚇,反訴被告反而向反訴原告提起高額賠償訴訟,致反訴原告甫成年之時即受訴訟纏身,不僅讓反訴原告身心力疲,甚至感到惶恐萬分,是反訴被告之行為確實讓反訴原告在肉體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煎熬,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4、基上,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至少有11萬9080元(計算式:2580+1萬6500+10萬=11萬9080)。 (四)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萬90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但機車費用應該折舊;另精神賠償部分,因肇事責任非在反訴被告身上,該部分無理由。就本訴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港尾路東側之港尾路149巷斜對面路段,要穿越港尾路至港尾路西側, 適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尾路往雅 潭路行駛,而在港尾路149巷旁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車禍現場照片1份,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103年度偵字第6431號偵查 卷宗,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肇事中亦受有右下背挫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疑似右踝挫傷之傷害,且機車受損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份、被 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影本、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均稱就系爭肇事,其等均無肇責云云,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就本件車禍肇責之可歸責事 由,自應各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前述所調取肇事之全部相資料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歸屬,經該會依函附之肇事資料定,其結果為:「甲魏清輝(即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乙郭庭志(即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40228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原告就上開鑑定意見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104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抗辯:其得依信賴原則 主張免責云云,惟查: (一)「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酒精濃度過量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或跨越行駛。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 得超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合先敘明(二)依卷附現場圖繪示、照片及原告於警詢(詳見102年12 月3日調查筆錄)時稱:「我自大雅區港尾路149巷口駛出欲橫越港尾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當時現場塞車,剛好我的機車可以騎過,我就騎橫越到我的車道(雅潭路往環中路方向的的車道)此時自環中路沿港尾路往雅潭路方向駛來乙車(即被告駕駛之機車),他是逆向駛來(當時他機車車亭道上整路都塞車),直接就撞到我的左腳,(當時我速度是慢的,我機車還沒到轉向時就被乙車碰撞,乙車速度是快的)當時我閃也閃不掉,我就倒地。當時車流大、塞車我車速很慢,我不知道車速,車禍地點沒有紅綠燈號誌。車禍前,因當時我要橫越馬路,我右側視線看的清楚,但左側車道被大貨車擋到故未看到左側來車,該路況為二線道。我速度很慢,有緊急煞車,也沒有按喇叭。我車左側被乙車前車頭碰撞。我是在22日11時跟同學在釣蝦場喝的,喝威士忌,約喝一杯,於14時被朋友載回家,回到家中洗好澡我就騎機車來港尾路找朋友。現場圖正確」等語。及被告於警詢(見10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時亦稱 :「我自大雅區港尾路欲往大雅區雅潭路方向直行,騎至事故路段時(大雅區港尾路149巷),當時我前方有停一 大貨車,我就騎左側,而甲車(即原告駕駛之機車)突然在我前方右側路邊橫騎出來,就這樣發生車禍,而我人連機車被撞到對向車道連我人也飛出去。當時路況、視線均正常、沒有號誌。我是騎機車,是突然狀態,碰撞前我是將機車左偏。當時因前方有大貨車所以我有減速,騎的速度約20公里,我不知道甲車速度。現場圖正確」等語。而原告經現場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mg/l,及依場圖繪示: 肇事處係單一混合車道、近港尾路149巷交岔路口處,甲 車左倒終止於來車道、前後輪右距分向線0.3、1.4公尺,後距交岔路口網狀線2.3公尺;乙車呈橫向右倒於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前後輪右距分向限制線5.6、5.0公尺,後輪後距網狀線6.2公尺等情,堪認本件肇事時,現場為劃設 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同向僅1線混合車道,原告 之車在前,由路外橫向穿越車道,被告之車在後、利用左側超車直行。而當時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被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三)依上所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責歸屬,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屬正確。且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之比例,原告與被告應以7 比3為宜。 (四)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必須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方可無過失,若汽車駕駛人未遵守交通規,則無此原則適用可言。按:本件被告於肇事發生時,已有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顯無前述「信賴原則」適用之可能,被告否認其有肇責,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兩造就系爭肇事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兩造亦因此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及財物損失,該等損害結果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兩造之過失駕駛機肇事行為,與兩造受傷及財物損失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一)醫療費用8916元(原主張4萬8783元,後減縮為8916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8916元,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份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原告實際支付之費用為7516元(含證明書費1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參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同意扣除證明書費1700元之5816元(即7516元減1700 元)為原告之醫療費用,其他不同意列為醫療費用云云,惟按車禍肇事受傷者就醫為將來向肇事者求償,其於就後會向醫院求取診斷證明書證明所受之傷勢,以為將來訴訟證明之用,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是傷者於求診後,於繳付醫療費用之際一併支付費用領取證明自己有傷就醫之證明,其因此而支付之診書證明費用,除非傷者無謂濫行申請證明書,否則於合理之情事下,應解釋為係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此參諸被告反訴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亦有診斷書費之請求,足見必要之診斷書費用,宜與醫療費用同列。本件依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4月12日就醫後,於該日即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予原告,並有該日診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惟102年12月3日醫療收據 所載之診斷書費400元、103年2月8日醫療收據所載之診斷書費100元均未見該等診斷證明書之存在,客觀上,原告 於102年12月3日、103年2月8日醫療收據所載之診斷書費 400元、100元,尚難認其屬必要,是上開500元之支付應 自醫療費用中刪除,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01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看護費用1萬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雖未僱用看護而全由家人照料,惟依上揭實務見解,並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復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於清泉醫院計住院8 日(自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29日),爰以國內醫療機構僱用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則8日之看護費合計為1萬76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若得請求宜以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按原告因本件肇事受有左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開刀住院,客觀上,其確有因傷而不便自行照料之可能,經本院向清泉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性?該院以卷附104年02月24日清泉字第1040016號函附說明:「病患罹患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於住院接受手術,建議可雇用看護照,日常生活。」、「依據病歷記載住院期間病患之生活退居照料絲由親友擔任之。」等語,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8日有僱請看護必要,應屬可採。又參諸現今 看護收費標準全日以200元至2200元計算,本件原告僅請 親人看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夬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宜依每日2000元計算損害,8日為1萬6000元(2000元X8),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部分為1萬6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2日受傷後,接受骨折復位及鋼 釘手術,經醫師建議術後須休養8個月,受有約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為36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8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且原告工作係打零工,有工作始有單日收入,故原告以整月份計算所謂工作損失,亦有錯誤,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有4萬5000元云云,亦無可採云云 。經查: 1、經本院向清泉醫院函詢依原告之傷勢多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經該院以卷附104年02月24日清泉字第1040016號函附說明:「骨頭癒合,初步約6星期,故一般建議前三個月 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傷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手術,受有工作損失之期間,本院認應以3個月為 宜。 2、至於原告每月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因原告自承平日以打零工為生,每日工資1500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核該證明書縱使為真,亦記載原告事發當月份之102 年11月份只工作4天,足見原告每月工作日數不定;再參諸 卷附原告之卷附原告101年、102年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原告於101年、102年並無薪資得收入之記載,原告主張其每月可得工資4萬5000元,自無可採。本院參酌原告每月工 作日數不定,若有實際工作每日可得1500元,且無任實質所得薪資之申報,認宜以102年11月間行政院所核定之最 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8元計算原告工資損失較為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損失為5萬7834元(1萬9278元X3),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機車車體受損費用9860元部分: 1、至於原告有支付機車修理費986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宏機車行收據1份為證,惟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修車之工資費用為1200元,該修理費應以零件費用為866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前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88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 照1份,在卷可參,BZU-0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11月 221日被告撞毀時為14年又4個月,據此,上開機車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以一成計算可請求866元,加計工資 1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回復費用(零件)為206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左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開刀住院治療、復健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是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為大學生,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陳明(詳參本院104年5月2 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 資料、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 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6萬2916元(即7016元+16000元 +57834元+2066元+8000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為7比3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8875元(計算式為162916×0.3=488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抵銷部分:「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亦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若原告得請求其賠償,其亦以原告應賠償之數額為預備抵銷抗辯等語,按本件肇事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為7比3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因本件肇事受有右下背挫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疑似右踝挫傷之傷害,且機車受損等情,亦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茲就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258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遭原告駕駛機車撞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 25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份為證,且為原 告所未爭執,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80元,於法有據。 (二)機車車體受損費用1萬6500元部分: 1、被告抗辯其所有之268-LRR號修理費1萬650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台一機車行之機車維修紀錄1份為證,惟依前述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上開維修紀錄所示,被告修車之工資費用為1450元,該修理費應以零件費用為1萬5050元。而依前述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前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00年10月出廠,有被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268-LRR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11月221日被告撞毀時為2年又1個月,據此,上開機車扣除折舊額後(計算式如附 表),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95元,加計工資1450元,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回復費用(零件)為4545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背挫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疑似右踝挫傷之傷害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80元)、復健及休養,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是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為大學生,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陳明(詳參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傷勢非重,認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4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萬7125元(即2580元+4545元+40000元)。 (五)本件肇事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為7比3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應負賠償被告之金額為3萬2988元(計算式為47125× 0.7=32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萬5887元(48875元-32988元=15887元),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3日具狀陳明 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賠償反訴原告 11萬9080元,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云云,惟本件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988元,且該金額業經 抵銷完畢,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為主張,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1萬9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3年9月25 日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准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268-LRR號普通重型機車折舊金額計算表: 第一年折舊扣:15050元X0.536=8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扣:6983元(即15050元-8067元)X0.536=3743元 第三年第1個月折舊扣:3240元(即15050元-8067元-3743元)0.536X1÷12=145元 註: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可請求:15050元-8067元-3743元 -145元=3095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