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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張瑞蘭

  • 原告
    劉國章
  • 被告
    劉國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   告 劉國章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劉國權 劉國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楊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國權、劉國丞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資金不足,必須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雖原在臺南市經營機車修車行,惟未辦理營業登記,故原告無法提供薪資轉帳證明書向銀行申貸,當時二弟即被告劉國權任職國光客運公司,三弟即被告劉國丞任職天心工業公司,因此,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藍美英建議除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外,另借名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幫忙提供薪資轉帳證明書,由兩造共3人擔 任借款人及擔保物義務人,向銀行貸款400萬元。現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房屋由原告修繕、管理、使用,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雖以被告劉國丞名義開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劉國丞帳戶)按月扣繳,惟各期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付。 (二)原告於95年7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96年1月即與配偶、小孩搬至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至103年9月間,為釐清產權及避免年久糾紛,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被告亦均表示同意,並協同訴外人陳福祥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諾願意將名下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各3分之1產權返還原告,而兩造為減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增值稅,因此約定以贈與之名義,由被告2人各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且經親自簽名其上,又為解決系爭不動產債務借名擔保問題,系爭授權書特別註明:「㈠產權過戶完畢須足額清償原房屋貸款。㈡若過戶登記完畢,而新貸款未核准或核准不足額時,房屋須無條件登記回原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附註約款)。則兩造間已成立被告同意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下稱返還借名登記物契約)。詎料,被告劉國權臨時反悔,不願在過戶文件上補蓋印鑑證明章,拒辦後續相關手續。 (三)按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只因當時為貸款方便而借用被告名義,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茲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通知再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亦得本於上開返還借名登記物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法 院就上開二項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雖以被告劉國丞名義按月扣繳,惟自95年7月至103年1月間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交由母親藍美英代繳 。後來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3月則由原告以ATM轉帳至被告劉國丞帳戶直接扣款。 ⒉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其內容固載明:「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劉國章」,惟實際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贈與,而是為了節稅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並無被告所稱撤銷贈與之問題。又系爭授權書之系爭附註約款,用意為:㈠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原告必須貸款償還目前剩餘房貸(因目前房貸之債務人係三個人,但因尚未過戶完成,原告尚無完整之產權,因此尚無法申辦新貸款)。㈡假設已過戶完畢(即被告二人應先過戶),而新貸款不足額,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登記回原所有權人,其用意是被告二人害怕系爭不動產還給原告後,房貸債務仍然存在。由於名義之借款人係被告劉國丞,因此於103年9月9日,被告劉國丞又要求原告開立270萬元本票以擔保原告會向銀行清償貸款餘額,交由代書陳福祥保管。 ⒊雖元大商銀崇德分行檢送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借據影本記載借款人為被告劉國丞,共同借款人為原告、被告劉國權、母親藍美英,然此係因方便借款之手續而已,與所有權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與原告一起共同出資合買,即約定以被告劉國丞為借款人向銀行借貸以給付價金,再由被告2人與 原告按月共同分攤貸款本息,故登記為兩造3人共有,是被 告否認就系爭不動產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為何要讓被告2人及母親藍美英擔 任共同借款人;另被告亦否認有原告所謂承諾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契約,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二)自95年7月貸款後至103年1月間,均由原告與被告2人將各自應分擔之3分之1貸款本息交予母親藍美英,統一由母親幫忙存入被告劉國丞銀行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至103年2月間,原告向被告陳稱,其要系爭不動產,爾後之貸款本息由其繳納,以前被告已分攤之本息,其願返還,被告遂簽立系爭授權書,是系爭授權書之系爭附註約款,即表明原告需能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得款項足以返還被告分攤之貸款本息,並能清償該貸款之餘欠,否則,即應登記如現狀。是系爭授權書上陳福祥地政士係記載「以贈與方式移轉與劉國章」,不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否則,何以不記載為終止借名登記,且因原告未能向其他銀行貸得新貸款,無法履行上開約定,被告自無移轉系爭房地給原告之義務。 (三)縱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惟既係贈與,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被告之應有部分迄今既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以本答辯狀之送達代通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皆由兩造母親藍美英保管,嗣後才由原告取走,被告事前對此並不知情。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印章及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故證明有借名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並未將印章及所有權狀交其保管,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再者,兩造一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原係由原告家人與被告劉國權家人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之後因兩家居住習慣不合,被告劉國權一家方於2年後搬離系爭不動產,另覓 住所,並非自始僅由原告家人在系爭不動產居住;而被告劉國權家人與原告家人同住期間,房屋稅與地價稅係由被告劉國權與原告各支付一半,之後因系爭不動產僅由原告家人居住在內至今,故兩造約定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原告一人繳納,但此費用由何人繳納,係兩造間之事,不能因此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2、187-1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8日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共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⒉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7月18日以被告劉國丞為借款人,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⒊被告劉國權、劉國丞曾於103年9月9日依序分別在原證二、 原證三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上簽名。 ⒋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8日登記於兩造共3人之名下後,先由被告劉國權居住,嗣原告及家人於96年1月遷入該屋居住, 被告劉國權於97年6月間結婚,與家人同住該屋,嗣於97年 10月間遷出該屋,此後該屋均由原告家人居住、使用及管理。 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攤還本息,自103年2月起迄今(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係由原告轉帳至被告劉國丞帳戶內,以供貸款銀行扣繳。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除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外,是否係由原告各向被告劉國權、劉國丞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 ⒉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之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原證二、三之授權書二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除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外,是否係由原告各向被告劉國權、劉國丞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7月間以400萬元之價金向第三人購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該400萬元價金,係 於95年7月間以被告劉國丞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劉國權、 兩造之母藍美英共同借款人,並以登記為兩造名下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元大銀 行(96年更名前原為復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而向該銀行 借貸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元大銀行崇德分行104年4月1日6元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3、109-115頁)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另原告主張上開貸款每月應償還之本息,自103年2月起迄今均係由原告轉帳至被告劉國丞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以供該行扣繳,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因其資金不足,必須向銀行申辦貸款,其雖原在臺南市經營機車修車行,惟未辦理營業登記,故無法提供薪資轉帳證明書向銀行申貸,當時其二弟即被告劉國權任職國光客運公司,三弟即被告劉國丞任職天心工業公司,母親藍美英乃建議除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外,另借名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幫忙提供薪資轉帳證明書,由兩造共3人共同擔任借款人及擔保物義務人, 向銀行借貸4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其與兩造之父母於102年10月18日在父母家中對話之手機錄影光碟2份及譯文、增補 最後2頁之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32、170-181頁)。經查: ①被告對上開2份譯文除其中屬原告加註意見之刮號內文字 外,並不爭執其餘譯文與前述光碟內容相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87頁),且證人藍美英經本院提示 上開譯文,亦不爭執原告與伊、兩造之父劉登洲有上開對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堪信上開光碟之真正, 及譯文與光碟內容相符。再者,前揭譯文中之劉登洲、證人藍美英之談話內容,係在與原告返家與父母聞聊時無防備之情形下所述,且其中多項內容均係其二人主動說明,並非受原告引導無意識之附合之詞,則該談話內容,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由如附表二所示節錄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購買,惟因原告無力支應買賣價金須辦理貸款支付,又因信用等因素考量,乃借用被告名義各3分之1,為共同為登記名義人,憑以共同向銀行貸款,且迄102年10月18日談話日 止,該貸款每月應向銀行攤還之本息,原係由原告一人負擔,並由原告每月交付22,000元予藍美英,再由藍美英為其存入被告劉國丞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以供扣繳,且藍美英一再提到因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父母為其支付購買房屋內所需傢俱設備,花費尚鉅,幾將家中積蓄花用一空,對原告兄弟即被告二人不公平等語。綜合譯文全部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惟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2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各3分之1等情,應屬實在。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全部購屋價金係由銀行貸款支付,貸款應攤還之本息自95年7月貸款後至103年1 月間,均由原告與被告2人將各自應分擔之3分之1貸款本息 交予母親藍美英,統一由母親幫忙存入被告劉國丞銀行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至103年2月間,原告向被告陳稱,其要系爭不動產,爾後之貸款本息由其繳納,以前被告已分攤之本息,其願返還云云,並聲請兩造之母藍美英為證。而證人藍美英於本院作證時,亦大致附合被告之抗辯,有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0頁)。 惟原告否認其證言之真正,經核證人藍美英於本院證述時,其證言未經具結,且其於本院之證述,與前揭錄影光碟之譯文中所述內容大相逕庭,本院認其證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⒋再由前揭譯文之記載,可知證人藍美英針對原告一再要求就系爭不動產全部均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言詞,埋怨原告認為因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原告無力購置系爭房屋內相關設備,伊與劉登洲不得不為原告購置,致將家中積蓄花費殆盡,而對被告二人有所不公平。本院不排除藍美英係因前揭顧慮,或恐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未能順利清償系爭房貸,致影響被告之權益,因而不願據實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 ⒌又被告係抗辯兩造共同分擔貸款本息至103年1月止,原告係於103年2月間向被告陳稱,其要系爭不動產,爾後之貸款本息由其繳納云云。惟證人藍美英證稱:兩造3人自購屋起每 月各分擔交付3分之1之貸款本息,到102年年底因為快過年 了,手頭比較緊,有3個月是伊繳的,因後來都原告用轉帳 繳,原告有跟被告二人討論過,說以後要過戶到原告的名下,所以後來都由原告一人繳等語。倘被告所述屬實,則藍美英於102年底至103年1月之代墊3個月(應係指102年11月、12月、103年1月),應係代原告及被告共3人代墊,惟經本院詢問證人:證人所代墊該3個月貸款本息,有無向劉國丞、 劉國權要求返還?證人藍美英則答稱:該3個月係為原告代 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可證該期間之貸款本 息原應係由原告負責繳付,而非由兩造3人共同分擔,否則 何以證人竟稱僅為原告一人代墊?再參酌前揭譯文之內容,是證人藍美英於本院證述該貸款本息向來由兩造3人共同負 擔一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難信為真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95年購屋起至102年1月止曾有共同分擔貸款本息之情事,則被告此項所辯,為不可信。 ⒍綜上,本院認證人藍美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原由兩造共同分擔房貸,嗣兩造始約定由原告一人負擔,並應償還被告已分擔之房貸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為不可採。 (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本件系爭不動產其中之3分之2之土地,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難認有何迴避強制規定之情形,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已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承諾被告,伊會給付被告先前已繳付之房貸,以及清償向父母借得之款項,並且承擔剩餘房貸,被告二人方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則原告未履行上開承諾,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且查,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分擔繳納房貸,或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向被告給付被告曾繳付之房貸之事實,且觀之被告自認有簽名之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之附註約款係 記載:「㈠產權過戶完畢須足額清償原房屋貸款。㈡若過戶登記完畢而新貸款未核準或核準不足額時,房屋須無條件登記回原所有權人。」其意旨為約定:被告先負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應於移轉登記完畢後,以原告一人名義辦理貸款(下稱新貸款)以向原貸款銀行償還原以兩造及藍美英共同借貸之貸款(下稱舊貸款),否則應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即與被告所辯上情顯有不符。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先清償舊貸款,及原告應先清償對父母之欠款,被告始須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之事實,被告抗辯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請求移轉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此項請求,既有理由,另原告依據系爭授權書,主張依返還借名登記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土地坐落 │ 地 │面積(│ │ │ ├───┬────┬──┬───┬────┤ │平方公│登記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 小段 │ 地號 │ 目 │尺) │ │ ├─┼───┼────┼──┼───┼────┼──┼───┼──────┤ │1 │臺中市│大里區 │立新│ │ 1290 │ 建 │150.61│劉國章應有部│ │ │ │ │ │ │ │ │ │分3分之1。 │ │ │ │ │ │ │ │ │ │劉國權應有部│ │ │ │ │ │ │ │ │ │分3分之1。 │ │ │ │ │ │ │ │ │ │劉國丞應有部│ │ │ │ │ │ │ │ │ │分3分之1。 │ ├─┴───┴────┴──┴───┴────┴──┴───┴──────┤ │建物部分 │ ├─┬───┬──────┬─────┬──────┬───┬──────┤ │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主要 │權利範圍 │ │ │建號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用途 │ │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 │ │ ├─┼───┼──────┼─────┼──────┼───┼──────┤ │ │臺中市│臺中市大里區│ │一層:46.67 │住家 │劉國章應有部│ │1 │大里區│立新段1290地│加強磚造二│二層:46.67 │用 │分3分之1。 │ │ │立新段│號 │層 │合計:93.34 │ │劉國權應有部│ │ │94建號├──────┤ │ │ │分3分之1。 │ │ │ │臺中市大里區│ │ │ │劉國丞應有部│ │ │ │好來五街101 │ │ │ │分3分之1。 │ │ │ │巷1號 │ │ │ │ │ └─┴───┴──────┴─────┴──────┴───┴──────┘ 附表二: ┌──┬───────────────────────────────┐ │發話│原告提出102年10月18日手機錄影光碟譯文之節錄內容 │ │人 │ (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170-181頁) │ ├──┼───────────────────────────────┤ │章 │阿母,我錢兩萬二拿給你,啊現在,現在變成說,房貸都是我在繳,啊│ │ │,不能過。 │ ├──┼───────────────────────────────┤ │母 │不能過,以後他們也沒份,你幹嘛講這個,講這麼多,對不,你煩惱什│ │ │麼,你繳那麼多年了,幹嘛現在才在煩惱。 │ ├──┼───────────────────────────────┤ │章 │沒呀,房貸都是我在繳,現在過回來我的名字,這有什麼不對? │ ├──┼───────────────────────────────┤ │母 │沒呀,哪有不對? │ ├──┼───────────────────────────────┤ │章 │要不然不然我每個月拿兩萬二給妳,然後妳拿去繳,啊結果後來變成三│ │ │個人的名字耶。 │ ├──┼───────────────────────────────┤ │母 │我們會吃掉嗎? │ ├──┼───────────────────────────────┤ │章 │阿母呀,說個道理給我聽,為什麼不能過呀? │ ├──┼───────────────────────────────┤ │母 │可以過,怎麼不能過。 │ ├──┼───────────────────────────────┤ │章 │因為錢是我拿給妳的耶。 │ ├──┼───────────────────────────────┤ │母 │你要自己去繳是不是? │ ├──┼───────────────────────────────┤ │章 │好呀。 │ ├──┼───────────────────────────────┤ │母 │我們是怕你有時候忘記繳,銀行不是你媽媽,十八號以前就是十八號以│ │ │前,太晚會被拍賣,你若拖的銀行會給你警告,有紀錄,因為這間房子│ │ │貸款有紀錄,要超過多久才消掉,你以後要貸沒那麼簡單,房子會被拍│ │ │賣,不是你想那麼簡單。 │ ├──┴───────────────────────────────┤ │(以上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 ├──┬───────────────────────────────┤ │章 │這樣媽,這個妳繳房貸的簿子給我,我來繳。 │ ├──┼───────────────────────────────┤ │父 │你弟(劉國丞)不肯。 │ ├──┼───────────────────────────────┤ │章 │什麼叫做不肯。 │ ├──┼───────────────────────────────┤ │父 │那是他的簿子(劉國丞的簿子)。 │ ├──┼───────────────────────────────┤ │章 │那不然我拿兩萬二給你到最後,死無對證,你知道嗎? │ ├──┼───────────────────────────────┤ │父母│名字也是他(劉國丞)的阿,也沒有用啊。 │ ├──┼───────────────────────────────┤ │父 │這麼多年不是在過了嗎。 │ ├──┼───────────────────────────────┤ │章 │什麼名字也是他(三弟劉國丞)的。 │ ├──┼───────────────────────────────┤ │父 │不是劉國章。 │ ├──┼───────────────────────────────┤ │母 │簿子名字也是他的啊。 │ ├──┼───────────────────────────────┤ │父 │簿子名字是繳他的,不是繳劉國章哩。 │ ├──┼───────────────────────────────┤ │章 │是啊,簿子扣款名字不是你們的,是劉國丞的? │ ├──┼───────────────────────────────┤ │母 │本來三個就你們其中一個,不是我說的,是銀行說的,那時他有在上班│ │ │,他有證明(借名登記主因),你知道嗎?他沒有欠銀行的錢,那時國│ │ │權欠銀行一、二十萬,所以只有…… │ ├──┼───────────────────────────────┤ │章 │啊,是啊,你們今天說了喔。 │ ├──┼───────────────────────────────┤ │母 │說什麼? │ ├──┼───────────────────────────────┤ │章 │這個錢兩萬二房貸我拿給你,啊結果你去入劉國丞的簿子。 │ ├──┼───────────────────────────────┤ │母 │銀行有寫喔,跟我沒關係喔,他(國丞)也常常念喔,阿母你錢沒有去│ │ │入嗎?(銀行)就打電話來聯絡了,這樣你知道嗎? │ ├──┼───────────────────────────────┤ │章 │這樣子會不會對我一點保障都沒有啊? │ ├──┼───────────────────────────────┤ │母 │有什麼保障? │ ├──┼───────────────────────────────┤ │章 │扣款的錢是扣他的(劉國丞的存款簿)。 │ ├──┼───────────────────────────────┤ │母 │因為你以前沒有薪資所得(借名登記原因),所以沒辦法,那不是我要│ │ │的,我很頭痛改天要過成你(劉國章)的名字,不知道要怎麼過,知道│ │ │嗎? │ ├──┼───────────────────────────────┤ │章 │那就過成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元大(銀行)去扣就好了。 │ ├──┼───────────────────────────────┤ │母 │像你說的那麼簡單!有你說的那麼簡單嗎? │ ├──┼───────────────────────────────┤ │章 │不然我們來問銀行啊,哪有可能,過戶完了,那個債權人就變成我了,│ │ │從我銀行裡扣啊。 │ ├──┼───────────────────────────────┤ │母 │所以要過了才可以,沒有過名字不能轉,要房子過成你的名字才有可能│ │ │。 │ ├──┼───────────────────────────────┤ │母 │當初就你要買。 │ ├──┴───────────────────────────────┤ │(以上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 ├──┬───────────────────────────────┤ │母 │我跟你說一下,我很後悔你買那間房子,你不要買那間房子,就沒事了│ │ │,我也不用煩惱那麼多,你就有錢再去買就好,沒半毛錢買那間房子,│ │ │來弄得快弄死了,你累我也很累,一些錢用光光,我怎敢對你兩個弟弟│ │ │說,那是他們不在家,我的一些錢給你用空空,你二弟要結婚,還要來│ │ │跟人借錢,跟你奶奶借錢,安呢,你看多那個,一些錢被我用光光,我│ │ │每樣錢都被你用光光沒半毛錢,那個要錢這個也要錢,用光光,想說一│ │ │個兒子(劉國章)好不容易買一間房子,怕難看,就來買一組椅子,又│ │ │來買後面流理台,又花了近十萬,我們向誰討,我們也沒地方討,我們│ │ │也不敢說,我們那兩個兒子…… │ ├──┴───────────────────────────────┤ │(以上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 ├──┬───────────────────────────────┤ │章 │阿母我今天拿房貸22,000給你,以後房貸我繳完了呢?這樣怎麼辦? │ ├──┼───────────────────────────────┤ │母 │啊你就不用煩惱那麼多,要煩惱早就要煩惱,不是現在才煩惱,現在已│ │ │經繳了那麼多年了,你是我們分來的(領養的)嗎? │ ├──┼───────────────────────────────┤ │章 │那事情要白紙黑字,白紙黑字這樣就是這樣,不然一點辦法都沒有,一│ │ │點保障都沒有。 │ ├──┴───────────────────────────────┤ │(以上見本院卷第180頁) │ ├──┬───────────────────────────────┤ │章 │對啦,要不然今天你們跟我說,現在去把房子過成我的名字,啊對你們│ │ │有什麼傷害,你們怕我欠你們的以後就不還了,是不是這樣子? │ ├──┼───────────────────────────────┤ │父 │對。 │ ├──┼───────────────────────────────┤ │章 │是這樣子? │ ├──┼───────────────────────────────┤ │父 │對。 │ ├──┴───────────────────────────────┤ │(以上見本院卷第180頁) │ │註:「章」指原告,「母」指兩造之母藍美英,「父」指兩造之父劉登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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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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