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25號
- 原告
- 美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培君
- 被告
-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4樓,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主張其交還空櫃之地點即為債務履行地,係被告委託訴外人宗安有限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定。然此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否則,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本院遍查原告所附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契約影本,並無此一約定之記載,而原告復未就此約定舉證證明或釋明,且原告嗣後陳報兩造間並未簽立契約書,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採信,則本件尚不能證明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