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告
美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君
被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4樓,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主張其交還空櫃之地點即為債務履行地,係被告委託訴外人宗安有限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定。然此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否則,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本院遍查原告所附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契約影本,並無此一約定之記載,而原告復未就此約定舉證證明或釋明,且原告嗣後陳報兩造間並未簽立契約書,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採信,則本件尚不能證明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