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1號
- 原告
- 凱裕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鉅元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 被告
- 儷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鐘文城
- 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 被告
- 林昱均
- 訴訟代理人
-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儷悅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儷悅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儷悅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其中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儷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悅公司)應給付原告663,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昱均應給付原告663,000 元,及自10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貨款,起訴時將被告儷悅公司、鐘文城、林昱均並列為買受人。嗣撤回對原被告鐘文城之訴,並為訴之變更,就同一基礎事實,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儷悅公司為買受人,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林昱均為買受人,請求相同之貨款,其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經被告林昱均同意變更改列備位被告,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70 頁),應屬合法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林昱均同意變更,被告儷悅實業有限公司則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7 款及第2 項規定情形相符,自應准許其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因被告儷悅公司向原告訂購製作衣褲之布料,原告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各次買賣布料(下稱系爭布料)全部送交被告儷悅公司,合計663,000 元,惟迄今未獲付款,催告函已於103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儷悅公司,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儷悅公司給付貨款等情。至被告儷悅公司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布料有瑕疵云云,原告否認之。並聲明:1.被告儷悅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63,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如認為被告儷悅公司實非系爭布料之買受人,則買受人應是被告林昱均,催告函已於103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林昱均,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林昱均給付貨款等情。至被告林昱均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布料有瑕疵云云,原告亦否認之。並聲明:1.被告林昱均應給付原告663,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儷悅公司則以:系爭布料之買受人是被告林昱均。被告林昱均之英文姓名為Irene ,其個人「IR工作室」承接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奕公司)即品牌JOYCE SHOP之衣褲訂單,而借用被告儷悅公司名義與新奕公司簽訂「成衣委託合約書」,其訂單編號為IR14SS001 、IR14SS002 、IR14SS003 、IR14SS004、IR14SS005 ;被告林昱均並與新奕公司約定以該訂單總價約11% 為其代新奕公司接洽布料買賣、代工廠之服務報酬。新奕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被告林昱均指示將該訂單之代工及布料部分款項共計636,150 元匯予被告儷悅公司,因被告儷悅公司非真正之接單人,即依被告林昱均指示,除留下供被告儷悅公司進行日後代工作業所需初期打版、打樣及準備副料之費用計212,050 元外,旋將其餘為布料款424,100 元於102 年12月17日匯入被告林昱均之花旗銀行帳戶。被告林昱均嗣即指示原告提供用以生產前開訂單編號IR14SS001 、IR14SS002 、IR14SS003 、IR14SS004 、IR14SS005 之布料,原告即於103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17日分別開立布料貨款241,689 元及309,250 元之統一發票,該241,689 元之布料用於生產IR14SS001 、IR14SS002 、IR14SS003 成衣,該309,250 元之布料用於生產IR14SS004 、IR14SS005 成衣,而上揭布料之規格、數量、價金金額,皆由被告林昱均與原告議定,非由被告儷悅公司所決定。被告儷悅公司之所以於103 年6 月13日將141,659 元匯入原告帳戶,僅係依被告林昱均要求協助代墊布料款;被告儷悅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被告林昱均僅於102 年12月26日以支票給付原告布料款100,000 元,而私自扣留324,100 元之布料款;被告林昱均之服務費用尚由新奕公司保留未給。此外,原告所送交用於生產IR14SS004 、IR14SS005 成衣即附表一編號1 之布料,有彈性不足之瑕疵,致代工廠即被告儷悅公司依被告林昱均原指示尺寸所裁剪之布料無法縫製成被告林昱均原擬生產之運動褲尺碼,被告林昱均經被告儷悅公司轉知上開瑕疵後與原告協商,原告遂提供附表一編號2 、3 之同種布料,以供被告林昱均之代工廠被告儷悅公司重製其原擬生產之各尺碼運動褲商品,依附表二所示前、後生產之兩批同尺碼運動褲商品比較,後生產之布料剪裁尺寸皆修改為較前生產者為大,即足證明。況被告林昱均於103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蓋上開貨款包含布料編號A0125 及A0166 等二批布料,其中台端原交付之布料編號A0125 ,貨款計30萬9250元有成分不實、彈性不足、染整不良等瑕疵,致採購商無法接受,欲取消訂單,本人更受有委託代工而需支付之相關工資、印花、副料等數十萬元費用損失……況台端與本人前另有他批布料買賣事宜,貨款總計24萬1689元,本人亦如實給付,而無拖欠…」等語,更證布料買賣契約僅存於被告林昱均與原告間,被告儷悅公司僅係被告林昱均委託代工之代工廠而已。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林昱均以「IR工作室」名義出具客戶欄載為「Joyce Shop」之大貨製造單,及新奕公司人員王昕晨向收件人Irene Lin 即被告林昱均、原告負責人黃鉅元確認布料之電子郵件,收件人並無被告儷悅公司人員,益徵上情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林昱均則以:被告林昱均因新奕公司之需求,居間仲介新奕公司向被告儷悅公司採購成衣,由被告儷悅公司向原告購買布料加工後,交貨予新奕公司。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開立布料貨款241,689 元之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儷悅公司,原告僅得向被告儷悅公司請求貨款。依事前被告林昱均與被告儷悅公司實際負責人鐘文城之口頭約定,被告儷悅公司與新奕公司間交易金額20% 應為被告林昱均之佣金報酬。新奕公司與被告儷悅公司於102 年12月2 日簽訂第一份成衣委託合約書,其總價2,120,500 元,被告儷悅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即依約將其20% 計424,100 元匯付被告林昱均。被告林昱均的服務包含提供功能衣服專業經驗,協助商品企劃與生產,促成布料供應商、成衣製造商、成衣需求商三方能簽立合約;了解新奕公司商品價格結構,選擇可以使用的製造廠商;協助選擇可生產的服裝款式;製造商品製造統表、生產表;協助被告儷悅公司選擇使用副料;協助被告儷悅公司報價;協助被告儷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協助試穿、確認生產樣衣;協助溝通生產流程所產生問題。然被告儷悅公司與新奕公司簽約後,認為被告林昱均之佣金太高,嗣相關服務即由被告儷悅公司與原告、新奕公司自行接洽處理。新奕公司向被告儷悅公司採購成衣之金額合計2,426,500 元,其貨款支付予被告儷悅公司,亦由被告儷悅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新奕公司。被告林昱均於交易過程中與被告儷悅公司鐘文城,協調三方交期及品質瑕疵等問題,為商業上合理行為,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林昱均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第一批布料之定金100,000 元,雖是被告林昱均簽發支票,但係代替被告儷悅公司支付。此後,其餘貨款由被告儷悅公司支付予原告,原告統一發票係開給被告儷悅公司,布料貨物均交給被告儷悅公司收受,製成品係由被告儷悅公司交付予新奕公司,新奕公司之貨款係支付予被告儷悅公司,被告儷悅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給新奕公司,足證系爭布料之買受人為被告儷悅公司。被告林昱均寄送電子郵件確認樣品測試細節等,係因被告林昱均乃居間仲介之中間人,負責協調相關事宜本為應負之職責,且被告儷悅公司實際負責人鐘文城及登記負責人丁美珠夫婦均不擅使用電腦,故由被告林昱均居中連絡相關事宜。被告林昱均寄發存證信函,係由於本件交易過程中發生品質瑕疵等問題,被告林昱均為協調上開糾紛,因此委託律師代為繕寫上述存證信函。原告所提出「IR工作室」名義出具客戶欄載為「Joyce Shop」之大貨製造單,並非被告林昱均所製作。倘若被告儷悅公司是被告林昱均之代工廠,衡情雙方間應該會就代工報酬有所約定,最終買受人新奕公司之款項亦不會支付予被告儷悅公司,故被告儷悅公司主張其僅為被告林昱均之代工廠,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系爭布料全部送交予被告儷悅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儷悅公司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0 頁)。況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開立布料貨款241,689 元之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三聯式,皆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儷悅公司,為不爭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各該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資訊表及其出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收受貨品及表彰其貨款之統一發票,且在統一發票上載明為買受人者,即為買受人,係屬常態;被告儷悅公司辯稱其僅係代替被告林昱均收受上開布料及統一發票,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儷悅公司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衡諸常情,開立三聯式指名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非係供買受人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故前揭統一發票均為三聯式並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儷悅公司,僅對被告儷悅公司有利益,對被告林昱均毫無必要;倘被告林昱均為隱名買受人而有給付價款之義務,更需持有付款憑證以防糾紛,應無要求出賣人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指名被告儷悅公司為買受人,並委由被告儷悅公司代其持有該等統一發票之理。故被告儷悅公司所辯確有可疑,且有卸責動機,自難遽信之。
(二)依新奕公司所提供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新奕公司與被告儷悅公司、帝軒有限公司、被告林昱均間往來之支付款項明細及合約,其背景始末說明如下:
1.依新奕公司與被告儷悅公司間於102 年12月2 日列印、合約號碼A13001之成衣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5 頁),約定新奕公司委由被告儷悅公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成衣,金額合計2,120,500 元,新奕公司應於簽約後付30% 為定金,交貨後再付餘款。嗣新奕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匯予被告儷悅公司636,150 元,此為被告儷悅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2 頁),即2,120,500 元之30% 。嗣被告儷悅公司於103 年5 月間提出「儷悅實業有限公司、帝軒有限公司」並列名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94 頁)。查帝軒有限公司未辦設立登記,被告儷悅公司與帝軒有限公司實際均由被告儷悅公司登記負責人丁美珠之配偶鐘文城所經營,亦為被告儷悅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儷悅公司對外交易上穿插使用帝軒有限公司之名稱,不影響其法律關係主體之同一性。上開對帳單,係源自整張手寫之「帝軒」即被告儷悅公司於103 年5 月13日就訂單編號IR14SS001部分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交貨數量1,556 件),分別於103 年5 月13、17日就訂單編號IR14SS002 部分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合計交貨數量1,548 件),於103 年5 月13日就訂單編號IR14SS003 部分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交貨數量1,554 件),其上載明新奕公司剔除瑕疵品數量依序為13件、1 件、5 件(見本院卷第198 至201 頁),對帳後允收之交貨數量依序為1,543 件、1,547 件、1,549 件,即上開對帳單所示之數量,為請款之依據。此對帳單尚未就訂單編號IR14SS004 、IR14SS005 部分請款(詳後述)。上開對帳單所載訂單編號IR14SS001、IR14SS002 、IR14SS003 部分之單價依序為233 元、255 元、215 元,與前揭合約書所載單價依序為265 元、285 元、245 元有所不同。依新奕公司所提出其載為「2014/01/24 Irene姐mail給我們的」之成本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96 頁),詳如附表四所示,而上開對帳單所示之單價,即前述成本分析表所示之製造成本總和(布、工繳、副料、包裝及運費之合計),可見被告儷悅公司係以包含布料款在內之製造成本向新奕公司請款。依上開對帳單所示,請款總額為1,141,391 元(含稅)。新奕公司最初雖已付定金636,150 元,但可分為訂單編號IR14SS001 、IR14SS002 、IR14SS003 部分之合約金額30% 計為357,750 元,及IR14SS004 、IR14SS005部分之合約金額30% 計為278,400 元。這批就訂單編號IR14SS001 、IR14SS002 、IR14SS003 部分之請款金額1,141,391 元,扣除定金357,750 元,餘款783,641 元,新奕公司即以103 年6 月10日之支票如數付清,此有新奕公司於103 年6 月3 日請款單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4 頁)及合約書上之付訖章戳(見本院卷第195 頁)在卷為憑。另方面,依新奕公司單方面提出之服務費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7 頁),係將按成衣件數抽佣之服務費與應付給「鐘先生」即被告儷悅公司之製造成本分開計算,服務費應歸屬被告林昱均,足徵新奕公司與被告林昱均間之服務契約、新奕公司與被告儷悅公司間之成衣委託製造契約,係屬二事。況被告儷悅公司最後交貨、請款時,全未見被告林昱均經手或審核,與被告儷悅公司所辯被告林昱均借用其公司名義承接新奕公司訂單之情形顯然不合。縱使新奕公司與被告林昱均間、被告林昱均與被告儷悅公司間就被告林昱均之服務抽佣部分另有糾紛。但就新奕公司與被告儷悅公司間之成衣委託合約書而言,堪認被告儷悅公司確為該法律關係之主體,且被告儷悅公司向新奕公司收取之報酬,亦包含作為成衣材料之布料在內,故被告儷悅公司為該布料之買受人,方屬合理。
2.依新奕公司與被告儷悅公司間於103 年1 月24日列印、合約號碼A14002之成衣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8 、204 頁),另約定新奕公司委由被告儷悅公司交付訂單編號IR14SS006 之運動褲短褲,數量1,200 件,單價為255 元,金額合計306,000 元。被告儷悅公司於103 年6 月間提出前揭訂單編號IR14SS004 、IR14SS005 部分及IR14SS006 部分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2 頁),向新奕公司請款。此次對帳單,係源自整張手寫之「帝軒」即被告儷悅公司於103 年5 月16日、103年6月9日之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對帳單所示訂單編號IR14SS004 、IR14SS005 、IR14SS006 部分之交貨數量依序為1,610 件、1,674 件、1,041 件,單價依序為261 元、258 元、247 元,亦與合約金額不同,而與前揭成本分析表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製造成本吻合。同理,被告儷悅公司仍以包含布料款在內之製造成本向新奕公司請款。此次對帳單,請款總額為1,164,690 元(含稅),扣除訂單編號IR14SS004 、IR14SS005 部分之定金278,400 元,再扣除訂單編號IR14SS006 部分之定金91,800元,餘款794,490 元,新奕公司即以103 年7 月5 日之支票如數付清,此有新奕公司於103 年6 月12日請款單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2 頁)在卷為憑。就新奕公司與被告儷悅公司間之成衣委託合約書而言,益徵被告儷悅公司確為該法律關係之主體,且被告儷悅公司向新奕公司收取之報酬,包含作為成衣材料之布料在內,被告儷悅公司為該布料之買受人,方屬合理。
3.於此之後,被告儷悅公司又陸續於103 年8 月、9 月、11月間向新奕公司請款,而新奕公司則依序交付票期為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1月5 月、104 年1 月15日之支票付清,此時不再有上揭列印之合約書,取而代之者,為全部手寫之合約書,有此部分之請款單、對帳單、記帳筆記、合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至219 頁),已未見與被告林昱均有任何瓜葛。衡情被告儷悅公司應係在與新奕公司交易初期即甩棄被告林昱均之服務,自行直接與新奕公司往來,並具持續性。是以被告儷悅公司辯稱其僅是被告林昱均之代工廠,非真正之接單人云云,則更難採信。
(三)依被告儷悅公司、林昱均與原告間之資金流向而言:1.被告儷悅公司自認收受新奕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匯予636,150 元;此一金額,係合約號碼A13001之成衣委託合約書之定金,僅係合約金額之30% ,並未指定用途,前已敘明。被告儷悅公司並自認將其中之424,100 元,依被告林昱均指示,於102 年12月17日匯入被告林昱均之花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32 頁),且有該帳戶之月結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即為合約金額之20% ;被告儷悅公司自留剩餘之212,050 元,為合約金額之10% ,僅係按成數分配,復有被告儷悅公司提出被告林昱均之傳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 頁),其上載明「丁小姐……妳留1 成,麻煩先把2 成匯給我!」亦無從限定其用途。基此,告林昱均辯稱其事前即與鐘文城口頭約定,被告儷悅公司與新奕公司間交易金額20% 應為被告林昱均之佣金報酬,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儷悅公司宣稱424,100 元即為全部之布料款,徒託空言,顯屬無稽。
2.再依原告所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收受支票款100,000 元,核與被告林昱均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所示其於102 年12月26日支付票款100,000 元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5 頁),對原告而言,最初確係被告林昱均支付其100,000 元無誤;其後,則係由被告儷悅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具名匯款141,659 元支付予原告,就此部分之資金流向,亦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林昱均辯稱其100,000 元係代替被告儷悅公司墊付,被告儷悅公司則辯稱其141,659 元係代替被告林昱均墊付,同樣有可能,但均為對方所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片面以被告林昱均於102 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0 元之情狀,遽為有利於被告儷悅公司之認定,而無視於被告儷悅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具名匯款141,659 元支付予原告而不利於被告儷悅公司之情狀。況被告儷悅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具名匯款141,659 元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即為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開立布料貨款241,689 元之統一發票,扣除上開定金100,000 元後之餘額,分文不差,自非巧合。又無論如何,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開立金額241,689 元之統一發票,其貨款已經收訖,其付款者與嗣如附表一之統一發票所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不必然有關,仍需綜合判斷;更難僅憑被告林昱均曾於102 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0 元之情狀,貿然推論被告林昱均方為系爭布料買受人之變態事實存在。
3.此外,倘若被告儷悅公司是被告林昱均之代工廠,衡情雙方間應該會就代工報酬有所約定,而且照理代工應是按件計酬,且應由被告林昱均驗收結算後將代工之報酬支付予被告儷悅公司才合理。惟被告儷悅公司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林昱均究係如何委託其代工、如何計酬、如何驗收結算等情,顯違常情。實則被告儷悅公司逕向新奕公司交貨及請款,亦查無被告林昱均撥款支付被告儷悅公司之情事。益徵被告儷悅公司所辯其僅是被告林昱均之代工廠,非真正之接單人云云,應非事實。
(四)另依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鉅元於本院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收到第一筆定金前一兩個月,林昱均先找伊,邀伊向新奕公司承接做成衣的訂單,因為金額將近300 萬元,所以伊不敢接,接了其他客人就沒辦法做,後來林昱均去找鐘文城,鐘文城答應了,就由儷悅公司跟新奕公司簽了成衣合約,之後伊跟林昱均、鐘文城三人談,因為新奕公司會先給儷悅公司成衣合約貨款金額的三成定金,所以相對的,伊要賣布料給儷悅公司,所以儷悅公司也應該將他向新奕公司收到的款項中交付部分給伊作為布料的定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亦可佐證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開立241,689 元統一發票所示之第一批布料及接續如附表一之統一發票所示之系爭布料,應該都是原告要賣給被告儷悅公司的,被告林昱均則是擔任居間仲介者之角色。
(五)被告儷悅公司所舉其非真正買受人之其餘主要事證不可採之理由:
1.依新奕公司之王昕晨於102 年12月31日向收件人IreneLin 、黃鉅元等人確認布料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收件人確無鐘文城、丁美珠或其他被告儷悅公司之人員。惟依前揭被告儷悅公司與新奕公司間業務往來上多有被告儷悅公司所提出整張手寫之出貨明細表、合約書等相關資料,顯見鐘文城、丁美珠或其他被告儷悅公司之人員均對電腦使用極為生疏;被告儷悅公司亦自認鐘文城、丁美珠當時無使用電子郵件之習慣(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新奕公司人員王昕晨係無從寄電子郵件予被告儷悅公司之人員。參照同一頁由IreneLin 於102 年12月28日寄給王昕晨之電子郵件,有提到「拉鍊袋帝軒會寄給你確認OK」(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當時Irene Lin 仍可為被告儷悅公司代言,亦符合被告林昱均所稱其居間服務之職能,由被告林昱均居中連絡相關事宜,並不足為奇,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儷悅公司認定之依據。
2.被告儷悅公司另以原告所提出「IR工作室」出具客戶欄載為「Joyce Shop」之大貨製造單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聲稱足以證明被告林昱均即「IR工作室」方為真正之接單人云云。惟被告林昱均已否認該大貨製造單為其所製作。據證人黃鉅元證述:伊為本件貨款的事情去新奕公司拜訪王昕晨,伊跟王昕晨說伊的貨款沒有拿到,希望王昕晨可以幫伊拿到貨款,王昕晨問伊要怎麼幫忙,伊說想要鐘文城提供給新奕公司的尺寸表,王昕晨就拿原證12的資料(本院卷第76至77頁)給伊,這時間大約是103 年7 、8 月;伊拿到原證12之後的某一天,伊直接去儷悅公司找鐘文城,問他貨款要如何處理,他說伊之前給他的布料有問題,伊就請鐘文城把他所說有問題的半成品的褲子各拿兩件給伊,鐘文城就帶伊到倉庫拿褲子,當時拿的褲子還在原告公司裡,再回到儷悅公司的辦公室,鐘文城主動拿原證13的尺寸表(本院卷第78至79頁)給伊看,儷悅公司辦公室沒有影印機,鐘文城叫伊拿到隔壁的7-11便利商店影印,印完正本還給鐘文城,影本就是由伊留存,伊上車之後,將原證12、原證13經比對才發現兩張尺寸表不一樣,這樣才會有問題,因為鐘文城說他的褲子是按照原證13做的,不是按照他交給新奕公司的原證12去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9 頁正反面),足見上開大貨製造單影本,其中2 紙來自新奕公司王昕晨,其餘2 紙來自被告儷悅公司鐘文城,均不能證明係來自被告林昱均;即使是由被告林昱均本於設計服務之職能所製作,亦非無可能,自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林昱均即「IR工作室」方為真正之接單人。
3.至被告林昱均的確於103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蓋上開貨款包含布料編號A0125 及A0166 等二批布料,其中台端原交付之布料編號A0125 ,貨款計30 萬9250 元有成分不實、彈性不足、染整不良等瑕疵,致採購商無法接受,欲取消訂單,本人更受有委託代工而需支付之相關工資、印花、副料等數十萬元費用損失……況台端與本人前另有他批布料買賣事宜,貨款總計24萬1689元,本人亦如實給付,而無拖欠…」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惟此證據充其量為被告林昱均於審判外之自認,於本件先位之訴,等於是訴外人所為審判外之自認而已,且依該存證信函之遣詞用字,顯係委任律師所為,亦非被告林昱均於自然狀態下之陳述,容有錯誤,故證明力並不高,雖然確係對被告儷悅公司有利之證據,但尚不足以推翻前揭其他各項對被告儷悅公司較不利之事證。
(六)關於被告儷悅公司抗辯附表一編號1 之布料有瑕疵部分,無非以如附表二所示前、後生產之兩批同尺碼運動褲商品比較,認後生產之布料剪裁尺寸皆修改為較前生產者為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1.就型號IR14SS004 之七分運動褲而言,無論之前A0125或之後A0166 布料,所裁剪製作之腰圍(久帶)均係13.25 即13 1/4吋,而尺寸M 所裁剪製作之腰圍(久帶)均係14.25 即14 1/4吋,此部分並沒有變大。
2.就型號IR14SS005 之全長運動褲而言,其尺寸S 部分,之前A0125 ,所裁剪製作之腰圍(久帶)係12.4吋,但之後A0166 布料則改為12 1/8吋即12.125吋,反而縮小0.275 吋;其尺寸M 部分,之前A0125 ,所裁剪製作之腰圍(久帶)係13.4吋,但之後A0166 布料則改為131/8 吋即13.1 25 吋,亦同樣縮小0.275 吋。
3.故被告儷悅公司所辯布料有彈性不足之瑕疵,因此重製將各尺寸均放大之說法,即與事實不符。
4.又被告儷悅公司空言因附表一編號1 之布料有彈性不足之瑕疵,原告遂提供附表一編號2 、3 之同種布料,供被告儷悅公司重製云云,惟核對附表一編號1 、2 、3所示之布料品名、規格、單價、數量,亦不相符,因此被告儷悅公司聲稱附表一編號2 、3 之布料係用於替換附表一編號1 之布料,亦難採憑。
5.此外,附表一編號1 之布料即A0125 部分,曾由原告寄樣品予新奕公司檢查,經新奕公司王昕晨於102 年12月31日以前揭電子郵件向Irene Lin 、黃鉅元表示「關於A0125 大貨布- 黑色已確認OK」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更難認附表一編號1 之布料有何瑕疵,自不能僅憑被告儷悅公司空言指摘而為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儷悅公司給付貨款663,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即催告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統一發票日期│金額(含稅)│品名 │規格 │顏色│單價│數量(Y) │ ├──┼──────┼─────┼───┼────────────┼──┼──┼────┤ │1 │103年1月17日│309,250 元│A0125 │T150/144+40OP │黑色│116 │2539 │ ├──┼──────┼─────┼───┼────────────┼──┼──┼────┤ │2 │103年3月13日│ 66,339 元│K0144 │T50/72+20OP*T50/72+20OP │黑色│ 90 │ 702 │ ├──┼──────┼─────┼───┼────────────┼──┼──┼────┤ │3 │103年4月11日│271,614 元│A0166 │T150/144+150+OP40 │黑色│116 │2230 │ ├──┼──────┼─────┼───┼────────────┼──┼──┼────┤ │4 │103年5月3日 │ 15,797 元│A0004 │T75/72+20OP │黑色│ 85 │ 145 │ │ │ │ │ │ │藍色│ │ 32 │ ├──┴──────┼─────┼───┴────────────┴──┴──┴────┤ │ 合計│663,000 元│ │ └─────────┴─────┴───────────────────────────┘ 附表二 ┌───────────────────────────┐ │型號IR14SS004:七分運動褲 │ ├─────┬───┬───┬───┬───┬─────┤ │明細 │尺寸S │尺寸S │尺寸M │尺寸M │備註: │ │ │-A0125│-A0166│-A0125│-A0166│尺寸為英吋│ ├─────┼───┼───┼───┼───┼─────┤ │腰圍(久帶)│13.25 │13 1/4│14.25 │14 1/4│ │ ├─────┼───┼───┼───┼───┼─────┤ │臀圍 │14.4 │15 3/8│15.4 │16 3/8│ │ ├─────┼───┼───┼───┼───┼─────┤ │褲口 │ 4.8 │ 5 1/8│ 5.2 │ 5 3/8│ │ ├─────┼───┼───┼───┼───┼─────┤ │褲長(脇) │21.5 │22 1/2│22.5 │23 1/2│ │ ├─────┼───┼───┼───┼───┼─────┤ │前股上 │ 6.6 │ 7 │ 6.9 │ 7 1/4│ │ ├─────┼───┼───┼───┼───┼─────┤ │後股上 │10.9 │11 3/8│11.4 │11 7/8│ │ └─────┴───┴───┴───┴───┴─────┘ ┌───────────────────────────┐ │型號IR14SS005:全長運動褲 │ ├─────┬───┬───┬───┬───┬─────┤ │明細 │尺寸S │尺寸S │尺寸M │尺寸M │備註: │ │ │-A0125│-A0166│-A0125│-A0166│尺寸為英吋│ ├─────┼───┼───┼───┼───┼─────┤ │腰圍(久帶)│12.4 │12 1/8│13.4 │13 1/8│ │ ├─────┼───┼───┼───┼───┼─────┤ │臀圍 │15.5 │16 1/2│16.5 │17 1/2│ │ ├─────┼───┼───┼───┼───┼─────┤ │褲口 │ 3.9 │ 4 │ 4 │ 4 1/4│ │ ├─────┼───┼───┼───┼───┼─────┤ │褲長(脇) │31.5 │32 3/4│32.5 │33 3/4│ │ ├─────┼───┼───┼───┼───┼─────┤ │前股上 │ 8.6 │ 9 │ 8.9 │ 9 1/4│ │ ├─────┼───┼───┼───┼───┼─────┤ │後股上 │11.75 │12 1/4│12.25 │12 3/4│ │ └─────┴───┴───┴───┴───┴─────┘ 附表三(合約號碼:A13001) ┌─────┬─────┬────┬───┬──────┐ │訂單編號 │品名 │數量合計│單價 │金額合計 │ ├─────┼─────┼────┼───┼──────┤ │IR14SS001 │細肩帶上衣│1,500 │265 元│ 397,500 元│ ├─────┼─────┼────┼───┼──────┤ │IR14SS002 │細肩帶上衣│1,500 │285 元│ 427,500 元│ ├─────┼─────┼────┼───┼──────┤ │IR14SS003 │運動內衣 │1,500 │245 元│ 367,500 元│ ├─────┼─────┼────┼───┼──────┤ │IR14SS004 │運動褲短褲│1,600 │285 元│ 456,000 元│ ├─────┼─────┼────┼───┼──────┤ │IR14SS005 │運動褲 │1,600 │295 元│ 472,000 元│ ├─────┴─────┴────┴───┼──────┤ │ 合計(未稅)│2,120,500 元│ └────────────────────┴──────┘ 附表四(成本分析表) ┌─────┬──┬──┬──┬─────┬──┬─────┬────┐ │款式 │ 布 │工繳│副料│包裝+運費 │合計│*管銷費15%│合約報價│ ├─────┼──┼──┼──┼─────┼──┼─────┼────┤ │IR14SS001 │ 63 │130 │ 30 │ 10 │233 │ 267.95│ 270 │ ├─────┼──┼──┼──┼─────┼──┼─────┼────┤ │IR14SS002 │ 70 │145 │ 30 │ 10 │255 │ 293.25│ 290 │ ├─────┼──┼──┼──┼─────┼──┼─────┼────┤ │IR14SS003 │ 45 │130 │ 30 │ 10 │215 │ 247.25│ 255 │ ├─────┼──┼──┼──┼─────┼──┼─────┼────┤ │IR14SS004 │101 │125 │ 25 │ 10 │261 │ 300.15│ 290 │ ├─────┼──┼──┼──┼─────┼──┼─────┼────┤ │IR14SS005 │ 98 │125 │ 25 │ 10 │258 │ 296.7 │ 295 │ ├─────┼──┼──┼──┼─────┼──┼─────┼────┤ │IR14SS006 │ 72 │130 │ 35 │ 10 │247 │ 284.05│ 2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