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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林筱涵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 原告
    Maxing Global Limited陳彥竹
  •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費騏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   告 Maxing Global Limite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昆楠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林咏芬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費騏葳 胡伯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刻意規避法律強行規定,向境內客戶即訴外人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銷售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實屬脫法行為,兩造間之交易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中信銀行受領原告 Maxing Global Limited (下稱原告Maxing公司)之給付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受領之利益: ⒈按民國102 年5 月31日修正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其立法目的為:「規定業務範圍,以維持國內金融外匯管理獨立性,完全隔絕境外金融業務分行對國內貨幣供給、利率與匯率水準,及外匯管理之影響。」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2 年12月27日公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1 點明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限。」故為維持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向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外幣金融商品,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超出法定業務範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解釋為自始當然無效,以回歸合法金融秩序之狀態。 ⒉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為夫妻關係,於98年10月間設立境外公司即原告Maxing公司作為理財之用,原告Maxing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營業,該公司名下股票於99年7 月間委託被告中信銀行集中保管,除此之外,原告Maxing公司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嗣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於102 年7 月間將上開原告Maxing公司名下之部分股票處分後,被告中信銀行因而得知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擁有高額資產,便將連絡窗口人員從原本法人信託部經理卓開元更換成商業金融處經理即被告費騏葳。於102 年9 月間,被告費騏葳與同樣受雇於被告中信銀行之被告胡伯聖多次主動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推銷「非避險型」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F )美元/ 人民幣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爭TRF 金融商品)。更於 102 年12月24日攜帶簡報資料至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之住處推銷系爭TRF 金融商品,強調此金融商品年化收益可達10% -15%、人民幣長期升值趨勢持續、約4 個月即可獲利了結等特點。 ⒊然而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風險為無限大,假若本金賠完,投資人還要再拿錢出來賠給銀行,且投資人需提前就未到期部位提供擔保金,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於推銷過程中卻未將此不利投資人之條件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揭露。又被告胡伯聖為說服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更向鄭昆楠、原告陳彥竹表示包括鄭昆楠前所任職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科技業都有購買系爭TRF 金融商品,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可用原告Maxing公司之名義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被告中信銀行顯然有計劃地鎖定擁有高額資產之客戶,以隱匿風險、迂迴銷售等違法手段推銷高風險之系爭TRF 金融商品。 ⒋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夫婦即在被告中信銀行之勸誘下,先於103 年1 月間以原告Maxing公司名義在被告中信銀行開立境外OBU 金融帳戶,再於103 年2 月14日以原告Maxing公司名義與被告中信銀行簽立金融交易約定書(作為日後個別金融交易之總約定)。又被告胡伯聖於 103 年2 月17日代表被告中信銀行寄發一封主旨為「人民幣穩健收益交易確認」之電子郵件予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讓兩人相信系爭TRF 金融商品屬穩健收益之投資。後鄭昆楠於103 年2 月17日以電話向被告中信銀行表示同意承作每期比價名目本金100 萬美元對200 萬美元、每月比價、最多比價24個月、執行價6.12、保護點 6.2 ,獲利累積達5000點即可出場之人民幣匯率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並簽署「confirmation of anUSD/CNY (offshore)Structured Option Contract」,另於103 年4 月18日簽署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 ⒌惟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實為中華民國境內自然人,而系爭TRF 金融商品性質上屬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1 點之規定,被告中信銀行自不得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在此之前並無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經驗,亦不知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被告中信銀行亦未告知系爭TRF 金融商品不得銷售給銀行以外之境內客戶,被告中信銀行卻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表示可以用境外公司即原告Maxing公司之名義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然原告Maxing公司為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共同設立作為個人財務規劃之用,原告 Maxing公司之財產如同是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之財產,系爭交易實際上就如同是被告中信銀行與鄭昆楠、原告陳彥竹間之交易,只是被告中信銀行為了規避強行法規,而勸誘不知情之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迂迴地以原告 Maxing公司名義為系爭交易,系爭交易實為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⒍況「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之客戶名稱雖顯示為Maxing公司,惟該表「第三部份:適切性檢核」中所記載「除本行外,客戶曾交易之銀行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此項記載實際上應為鄭昆楠與原告陳彥竹之交易歷史,原告Maxing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並無往來。可證被告中信銀行自始至終即以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為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銷售對象,僅礙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禁止向境內自然人銷售外幣金融商品之規定,才勸誘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以Maxing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 ⒎再依金管會103 年3 月28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180 號函:「…二、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客戶境外金融商品,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一)踐行所訂暸解客戶之審查程序,不得鼓勵境內客戶透過設立境外法人方式轉換居住者身分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戶,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被告中信銀行卻鼓勵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以原告 Maxing公司名義開設境外OBU 金融帳戶,作為進行系爭交易之用,就是鼓勵境內客戶即原告陳彥竹與訴外人鄭昆楠透過境外法人即原告Maxing公司轉換住居者身分為境外客戶為系爭交易。 ⒏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第三部分適切性檢核第1 點交易授權情形與交易經驗中記載:「主要交易與資產幣別: USD 、CNY 、JPY 」,該欄位係客戶主要交易之幣別及其資產之幣別,並非被告中信銀行內部評估擬與客戶承作之幣別。況且被告中信銀行於系爭交易前亦從未向原告Maxing公司提及欲承作與日幣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中信銀行辯稱上開記載為其內部評估擬與原告 Maxing公司承作日幣交易,恐僅屬臨訟飾詞,實不可採。 ㈡縱認系爭交易非脫法行為,惟原告Maxing公司因受被告費騏葳及胡伯聖之詐欺而為系爭交易,原告Maxing公司已於103 年5 月26日對被告中信銀行撤銷行使撤銷權(於103 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Maxing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⒈被告中信銀行未執行商品適合度分析作業: ⑴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項規定:「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次按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4 點規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管會103 年3 月28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180 號函說明第2 點第2 項:「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客戶境外金融商品,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二)切實執行所訂接受客戶之標準,商品適合度規章、得提供客戶之商品種類及範圍與商品上架之審查機制,以確保金融商品符合客戶需求及風險承擔能力,並落實資訊有效揭露。」商品適合度分析作業之目的,在於保護客戶所購買之金融商品符合其需求,銀行必需先了解客戶之投資需求、承受風險之意願等,才能向客戶作成商品適合與否之建議,客戶藉由商品適合度分析程序,亦可了解到商品是否合於自己投資需求。國內一般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為了落實執行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KYC )作業,會先將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按風險分級分類,再讓客戶自行勾選相關表格,以便了解客戶承受風險之能力,再告知客戶其是否適合某一衍生性金融商品,始謂銀行就執行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作業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⑵系爭TRF 金融商品隱含賣出選擇權性質,如客戶屬賣方,市價不利反轉,客戶潛在風險極高;且客戶所投入之本金賠完後,還要再拿錢出來賠,客戶之損失金額無上限,系爭TRF 金融商品為一種獲利有限,虧損無上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又原告Maxing公司於每月逐次比價而發生虧損之結果時,除有義務按虧損數額給付予被告中信銀行之外,尚有義務提供一筆擔保金予被告中信銀行,作為未到期部位將來比價虧損(即所謂之mark to market lose ,下稱市價評估損失)之擔保,且擔保金之數額完全依照被告中信銀行之片面認定,若原告Maxing公司無法提供擔保金,即視同違約。基於前述種種不利客戶之風險因素,銀行公會業將系爭TRF 金融商品歸類為最高風險評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此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點第1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被告中信銀行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時,應負有更高之商品適合度與商品風險之告知與揭露義務。被告中信銀行明知其依法應按原告Maxing公司之投資需求進行風險屬性評估而未為之,導致原告Maxing公司對於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適合度產生錯誤,可證明被告中信銀行是為了促使系爭交易成立,對原告隱匿不利之風險,才故意不為風險屬性評估。 ⑶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只是單純比較原告Maxing公司之資產狀況及系爭TRF 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分析原告Maxing公司是否有履約之經濟能力,完全無關於原告Maxing公司之投資需求為何?原告Maxing公司承受風險高低之意願為何?特別是原告Maxing願不願意承受無限大之風險?等議題,實不能以「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逕認被告中信銀行已善盡執行商品適合度分析作業。 ②況「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關於原告Maxing公司自102 年開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目的包括實質部位避險、曾經與台北富邦銀行交易、主要交易與資產幣別包括日幣(JPY )等記載內容為不實。蓋原告Maxing公司並未於102 年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無營業行為,亦無從事美元或人民幣之交易,並無避險之需求,而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交易為原告陳彥竹之個人交易經驗,非原告Maxing公司之交易經驗,原告Maxing公司並無與他人交易,資產幣別更無日幣(JPY ),此外,被告中信銀行於系爭交易前從未向原告陳彥竹提及承作與日幣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又「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最末頁最後一行之歸檔人員/ 歸檔日期為空白,顯示未完成歸檔程序。 ⒉被告中信銀行故意提供錯誤資訊、隱匿不利風險: ⑴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0點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一)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系爭交易既屬於「結構型選擇權合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中信銀行為了誘使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以原告 Maxing公司名義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先於102 年12月24日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提供不實簡報資料,強調人民幣長期升值趨勢持續、年化收益可達10%- 15% 、約4 個月即可獲利了結等,當時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說明上開簡報資料之人為被告胡伯聖,其所出具之名片職銜為「全球資本市場事業總處全球金融商品行銷處」協理,足使一般人認知被告胡伯聖對於國際外幣之匯率應有相當之研究及了解,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因而信賴被告胡伯聖所說,誤認系爭交易為穩健投資之類型。被告胡伯聖分別於103 年2 月17日及同月19日要求原告Maxing公司回覆確認交易內容之電子郵件主旨,又再次強調系爭交易屬「人民幣穩健收益交易」,此無異是持續加深原告Maxing公司對於系爭交易性質之錯誤認知。 ⑶又市價評估損失係指銀行得每日依人民幣匯率估算未到期部位之總損失,而投資人有義務按該預估總損失數額提供足額之擔保;若投資人無法提供足額之擔保時,將被視為違約而面臨鉅額損失及求償。又縱使投資人要求延後比價,依然必須預先提供足額擔保,若無法提供足額擔保,仍將被視同違約求償。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明知系爭TRF 金融商品設有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且依法應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說明,於系爭交易前多次至鄭昆楠及陳彥竹夫婦住處說明產品內容時,均未說明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損失風險為無限大,且將來比價虧損總額可能超過100 萬美金。被告胡伯聖雖告知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將來逐月比價若發生虧損之結果,原告可以選擇該期延後比價(例如:假設103 年3 月比價結果為客戶虧損,則客戶可以選擇將該期延後比價,如此客戶就不用於當月賠錢),使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誤以為只要比價結果為虧損,就可以用延後比價之方式來避掉比價虧損之風險。實則,原告若要選擇延後比價,仍然必須承擔市價評估損失之風險,亦即仍有義務按被告之要求預先提供足額擔保,若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將被視同違約而遭求償,直到103 年3 月間,被告中信銀行通知被告 Maxing公司市價評估損失已超過100 萬美金,要求原告Maxing公司再提出擔保金,否則將構成違約,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才得知此一規則。被告胡伯聖故意隱匿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且未告知延後比價之不利條件,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應構成詐欺。 ⑷被告費騏葳、胡伯聖為被告中信銀行之協理及經理,具有一定之資歷、經驗,故意隱匿市價評估損失規則,顯然是怕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若事先得知損失風險為無限大之事實,將不願接受交易,直至原告Maxing於103 年2 月17日以電話為系爭交易之後,被告中信銀行才於103 年2 月19日以電子郵件補寄風險預告書給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且被告中信銀行無任何人員有對該風險預告書之內容為任何之解釋,致使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於系爭交易前根本未能得知損失風險為無限大,反而一直誤認系爭TRF 金融商品屬於穩健投資之類型。 ⑸從金管會以103 年6 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G 號處分書對被告中信銀行裁處新臺幣200 萬罰鍰乙事,可知金管會亦認被告中信銀行於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銷售業務上,確有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評估及未妥適保障客戶權益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而系爭交易成立日期為上開金管會函所指之102 年至103 年4 月間之期間內,原告陳彥竹於 103 年5 月21日亦曾向金管會提出申訴。 ⑹被告費騏葳、胡伯聖為被告中信銀行之員工,關於締結系爭交易契約事項屬於被告中信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對於原告Maxing公司所為之故意詐欺,被告中信銀行應負同一責任。原告Maxing公司已於103 年5 月26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中信銀行撤銷締結系爭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6 月3 日送達),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依被告中信銀行通知之比價結果,原告Maxing公司分別於103 年5 月19日及6 月19日給付人民幣213,000 元及211,200 元予被告中信銀行,故被告中信銀行應返還人民幣424,200 元予原告Maxing公司。又原告Maxing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中信銀行行使撤銷權並催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人民幣213,000 元予原告Maxing公司,該函於 103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中信銀行,故被告中信銀行就人民幣213,000 元部分應自103 年6 月7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原告Maxing公司行使撤銷權後,於 103 年6 月19日給付人民幣211,200 元予被告中信銀行,是因為擔心害怕被告中信銀行惡意主張原告 Maxing公司違約,以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所共同簽發面額高達美金700 萬元本票對其2 人為強制執行,性質上仍屬被告中信銀行之不當得利;原告Maxing公司再於103 年7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中信銀行,催告返還原告Maxing公司所交付之全部財物,該函於103 年8 月4 日送達於被告中信銀行,故被告中信銀行就人民幣211,200 元部分應自103 年8 月5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胡伯聖103 年4 月17日寄發原告Maxing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之日期均在系爭交易之後,無從證明原告Maxing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即知悉延後比價之條件與風險。 ②原告Maxing公司於締約時認為初期投入之100 萬美元是預供給原告中信銀行作為比價虧損之用,其性質如同本金,一般人對於投資金融商品之理解,投資失敗最極端之結果是所投入之本金全賠,惟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賠償金額卻是無上限。被告中信銀行若要主張原告Maxing公司對於虧損無上限之認知並無陷於錯誤,自應舉證證明其在締約前有曾告知原告Maxing公司,將來虧損之總額可能會超過100 萬美元。而簡報資料及錄音譯文完全沒有記載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損失數額為無上限,亦未提到任何有關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之內容,充其量只是解說每期比價之計算方式。風險預告書亦只記載當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時,客戶平結部位所產生損失可能超過原先預期,原告Maxing公司無從憑上開記載得知市價評估損失規則。又被告胡伯聖提示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及金融交易契約書給原告Maxing公司,除了要原告Maxing公司在標示處簽名用印外,並沒有向原告Maxing公司解說其內容,一般無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經驗之人不可能在未經解說之情形下,即知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不能認為原告Maxing公司於締約前對此已有了解。 ③被告胡伯聖於103 年2 月19日補寄風險預告書,及授權交易人鄭昆楠回覆ok等節,都是發生在系爭交易成立後,自不得認定被告中信銀行於系爭交易時無詐欺之事實。而鄭昆楠於103 年2 月19日收到風險預告書得知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損失數額為無限大時,雖暗自察覺自己可能遭被告胡伯聖欺瞞而買錯商品,惟恐係個人對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誤解而影響彼此信任及個人信譽,只能先吞忍下來,於 103 年2 月21日經被告胡伯聖催促才回覆ok,此舉並非表示原告Maxing公司在得知損失無限大之風險後,仍無條件確認系爭交易。實則,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對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疑慮逐漸升高,開始透過其他管道詢問專業人員並蒐集相關證據;加上系爭交易不久後市場立即反轉,原告Maxing公司遭被告中信銀行要求增補70萬美金擔保品,追問後始得知系爭TRF 商品還有市價評估損失之嚴重風險,意識到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係受詐欺,非如被告所稱是因為原告Maxing公司要求提高交易額度而增加擔保品。 ㈢縱無詐欺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Maxing公司已於103 年5 月26日對被告中信銀行撤銷行使撤銷權(於103 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Maxing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原告對於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性質產生錯誤,包括:將系爭TRF 金融商品誤認為穩健收益之金融商品、誤以為損失上限為100 萬美元、不知有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不知系 爭TRF 金融商品依法不得銷售給銀行以外之境內客戶等等,且上開錯誤於交易上為重要。又原告係因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與被告中信銀行締結系爭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㈣原告陳彥竹遭被告費騏葳、胡伯聖詐欺而以原告Maxing公司為系爭交易,原告陳彥竹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對原告陳彥竹故意隱匿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適合度、損失風險無上限及市價評估損失規則等等重要交易資訊,且故意提供錯誤資訊,致使原告陳彥竹將系爭TRF 金融商品誤認為屬穩健投資之類型而為意思表示,渠等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陳彥竹之表意自由,令原告陳彥竹承受因人民幣下跌而產生之虧損無上限之心理壓力,並遭被告中信銀行要求補繳鉅額擔保金,否則將視為違約之心理壓力。且原告陳彥竹前於103 年2 月間為系爭交易時曾提供被告中信銀行由其與原告Maxing公司、鄭昆楠共同簽發面額美金400 萬元本票作為系爭交易擔保,之後於103 年3 月間再共同簽發面額美金300 萬元本票,原告陳彥竹亦承受上開本票隨時可能遭被告中信銀行逕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恐懼感,造成原告陳彥竹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3 人應對原告陳彥竹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中信銀行應給付原告Maxing公司人民幣424,200 元,及其中人民幣213,000 元自103 年6 月7 日起、其中人民幣211,200 元自103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竹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費騏葳、胡伯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Maxing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3 人應對原告Maxing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第21點第2 項及第30點分別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一)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蓋衍生性金融商品通常牽涉複雜之利率、匯率計算及一般人難懂之專業金融術語,而銀行處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對其所販售金融商品之獲利計算與虧損風險均較客戶清楚,故主管機關始課予銀行充分告知、揭露商品適合度及商品風險之義務,並禁止銀行於推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文宣資料中為誤導客戶之表示,以避免客戶因銀行誇大投資報酬率或隱匿虧損風險之不當行銷手法,申購其所無法承擔風險之金融商品而招致鉅額金錢虧損,進而達到保護銀行客戶權益之目的。 ⒉被告中信銀行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予原告Maxing公司未善盡執行商品適合度分析作業,違反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項之規定;使原告Maxing公司誤以為可以選擇以延後比價之方式避開比價失敗之風險,且隱匿損失無上限、市價評估損失等不利於原告之重要交易規則,違反注意事項第20點及第30點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Maxing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現行實務見解並未將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侷限於法律位階之規範,而傾向認為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又法規範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以其是否保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併存,但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則不屬之。而前揭注意事項第20點、第21點第2 項及第23點之規範內容,即主管機關課予銀行充分告知、揭露商品適合度及商品風險之義務,並禁止銀行於推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文宣資料中為誤導客戶之表示,無非是以保護銀行客戶權益為其目的,是此等注意事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前揭注意事項,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3 人應對原告Maxing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被告中信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對原告故意隱匿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適合度、損失風險無上限及市價評估損失等重要交易資訊,且故意提供錯誤資訊,致使原告Maxing公司將系爭TRF 金融商品誤認為屬穩健投資之類型,而在精神表意不自由之狀況下與被告中信銀行締結系爭交易契約,致原告Maxing公司因該契約對被告中信銀行給付金錢及負擔債務,而受有損失,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認被告費騏葳及胡伯聖無侵害原告Maxing公司表意自由之故意,惟其兩人於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必須遵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中相關規定,且其兩人就此情形非無法預見,卻仍違背前揭規定,對於侵害原告Maxing公司之表意自由實難謂無過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axing公司人民幣424,200 元,及其中人民幣213,000 元自103 年6 月7 日起、其中人民幣211,200 元自103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系爭交易並非脫法行為: ⒈人民幣匯率自103 年3 月起發生金融市場無預期且前所未見之大幅度貶落,致各銀行客戶承作之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系爭TRF 金融商品)發生損失,金管會始查核各銀行承作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相關情形,並分別於103 年5 月2 日及5 月20日發表新聞稿說明TRF 業務強化監理措施說明,足見金管會針對所有銷售系爭 TRF 金融商品之各銀行進行業務之查核,並非於原告陳彥竹向金管會申訴後始對被告中信銀行為單一事件之查核。 ⒉被告中信銀行遭金管會處分乙事,依金管會103 年6 月17日新聞稿,本次受處分之對象為所有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銀行,並非針對被告中信銀行之單一處分,且依該新聞稿第6點其他說明事項第(二)點所載「查TRF商品非新種商品,多數本國銀行業已銷售本項商品多年,本次裁罰係就銀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之整體內部控制缺失所為之行政處分。銀行與客戶間交易之私權糾紛,仍應依契約約定處理。另查銀行尚無銷售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 TRF )商品予一般自然人,多數係境外OBU 公司或銀行海外分行之專業法人客戶,專業知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較佳,符合其原始購買目的。」足見金管會肯認各銀行得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予境外法人,且縱使因內控缺失處罰各銀行,亦不影響銀行與各客戶所締結交易契約之效力,銀行與客戶間之交易如有私權糾紛,仍應依契約處理。原告以金管會對被告中信銀行之上開處分,據以主張被告中信銀行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予原告Maxing公司有違法情事云云,自屬曲解。 ⒊原告Maxing公司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法人,原告Maxing公司向被告中信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承作系爭TRF 金融商品自符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1 點之規定。系爭交易之對象既為境外法人之原告Maxing公司,系爭交易契約係與原告Maxing公司簽署,交易擔保品亦由原告Maxing公司提供,系爭交易權利義務均歸屬原告Maxing公司,與授權交易人鄭昆楠或代表人陳彥竹無涉,自無庸論究該公司授權交易人或代表人是否為境外自然人,亦不因該境外法人之代表人或授權交易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即認系爭交易屬規避強行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原告將交易對象與其代表人及授權交易人混為一談,據以主張系爭交易為脫法行為,自屬無據。 ⒋金管會103 年3 月28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180 號函釋係規範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鼓勵境內客戶透過設立境外法人方式轉換居住者身分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戶,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而原告Maxing公司為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基於理財之用,於98年10月間所設立之境外公司,並自99年7 月起以該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中信銀行保管股票,則原告Maxing公司既非被告中信銀行為推薦系爭TRF 金融商品而鼓勵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所設立,且系爭TRF 金融商品亦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之金融商品,自無違背上開函釋。乃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有刻意規避上開金管會函釋之脫法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⒌「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第三部分適切性檢核中所記載「主要交易與資產幣別」,係關於交易授權情形之記載,是被告中信銀行內部評估擬與原告 Maxing公司承作之主要交易幣別及資產幣別,並非指原告Maxing公司之過去交易幣別。另被告中信銀行於適切性檢核中記載客戶曾經之交易銀行包括台北富邦銀行,係因「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為被告中信銀行為瞭解客戶(即原告Maxing公司)所製作,而原告Maxing公司之代表人及有權交易人亦為原告Maxing公司成員,故亦一併涵蓋於被告中信銀行瞭解原告Maxing公司之範疇,無從據此認「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係針對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個人。況且,「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開宗明義即記載客戶為被告Maxing公司,且客戶基本資料、資產總額、客戶身份及客戶主要交易、資產及負債幣別等內容均係針對原告Maxing公司,自足認係針對原告Maxing公司所製作。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係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個人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云云,自屬無理。 ⒍被告中信銀行係與原告Maxing公司訂定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後,由原告Maxing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陳彥竹及授權交易人鄭昆楠代理原告Maxing公司與被告中信銀行承作系爭交易,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係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顯將原告Maxing公司之法人身份與鄭昆楠及被告陳彥竹個人身分混為一談。又原告Maxing公司為境外法人,故被告中信銀行向有權代表原告Maxing公司承作系爭交易之代表人陳彥竹及授權交易人鄭昆楠說明系爭TRF 金融商品架構及內容,顯屬當然且合理。 ⒎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先前雖無投資系爭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不得將系爭TRF 金融商品銷售予無承作經驗之境外法人,亦無限制該境外法人之代表人無投資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即不得承作此類商品。再者,被告中信銀行既於原告Maxing公司承作系爭交易前,由被告費騏葳及胡伯聖多次且充分向原告Maxing公司之代表人陳彥竹及授權交易人鄭昆楠說明產品架構、風險等內容,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已充分瞭解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架構及風險,自不容原告 Maxing公司嗣後因承作系爭交易發生投資虧損,即主張其承作系爭交易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㈡系爭交易並無民法第92條被詐欺之情事,原告Maxing公司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⒈系爭交易雖約定如未達提前出場之條件(即累積5000點)即須每期比價至合約所約定之24期交易完成,原告 Maxing公司可能於市場行情不利時發生虧損,且虧損於承作當時無法量化。惟因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比價條件設定於較當時市場行情為優之條件(即當時美元對人民幣之匯率為6.04,系爭交易之比價執行匯率為6.12,低於6.12之匯率原告均得以6.12之差額乘上名目本金後交割而賺取差價並累積出場點數),原告Maxing公司基於上開考量並參考過去美元對人民幣之匯率自102 年4 月至原告Maxing公司承作系爭交易時,均係在6.2 以下之緩步走升之格局,原告Maxing公司賺取差價並提前出場之機率甚高,故願意承擔匯率波動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而承作系爭交易,自不得因嗣後人民幣發生市場無法預期之大幅貶值,即主張原告Maxing公司承作系爭交易是受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之詐欺或錯誤引導所致。 ⒉系爭TRF 金融商品如發生行情不利於原告Maxing公司所承作之系爭交易時,原告Maxing公司可選擇之因應方式包括: ⑴將系爭交易提前解約並支付當時市場報價之平倉損失予以停損。 ⑵針對部分期別之交易作反向交易,於情況持續不利於原告Maxing公司時,固定虧損金額。 ⑶另行締結到期日在後同幣別且執行匯率較當時市場匯率為優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並以先行取得之權利金支付當期比價應付之交割款。 足見如行情不利於原告Maxing公司時,其並非無可選擇停損之方式,如採行上開停損方式,系爭交易即可固定損失,系爭TRF 金融商品自無原告Maxing公司所稱損失無上限之情形。且上開因應方式,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於向原告Maxing公司說明系爭交易之內容及風險時,即已向原告Maxing公司說明,此由原告Maxing公司於103 年4 月間發生虧損時,即選擇延後比價之方式(即另行締結2 筆到期日在後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以填補當期比價損失,即可證原告Maxing公司於承作系爭交易前,確實已瞭解系爭交易發生損失時得採行之因應方式。 ⒊系爭交易為原告Maxing公司提供人民幣6,033,000 元之定存單設質作為擔保後,由被告中信銀行提供24個月、美金300 萬元之額度供原告Maxing公司承作匯率相關之即期契約、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複雜式契約,原告Maxing公司取得該額度後,於103 年2 月17日向被告中信銀行承作系爭交易。所謂名目本金是指計算每期損益之基準,原告Maxing公司實際上並未於承作系爭交易時支付任何本金予被告中信銀行,上開定存單之名義人仍為原告Maxing公司,被告中信銀行僅係該定存單之質權人,原告Maxing公司所提供100 萬美元(約人民幣6,033,000 元)係屬擔保品而非本金,自無原告所稱承作系爭交易會連本金都賠完之情形。且上開定存單設質予被告中信銀行既係作為交易擔保之用,亦無原告所主張損失以該擔保金為上限之可能。 ⒋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2 款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二)最近一期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原告Maxing公司於103 年2 月間承作系爭交易時,由被告中信銀行保管之資產總市值逾新臺幣2 億元,且依原告Maxing公司另提供予被告中信銀行之資料顯示,該公司總資產逾新臺幣3 億5000萬元(又原告陳彥竹曾任大學講師,授權交易人鄭昆楠曾任晨星半導體公司高階經理人,均為高階知識份子),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專業客戶」,依同辦法第21點第2 項規定,授權各銀行就商品適合度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而被告中信銀行依上開辦法訂有「全球法人金融事業衍生性金融商品認識客戶辦法Guidelines of Know Your Customer for Derivatives」,其中關於專業客戶中之專業法人,其條件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相同,而依本辦法5.檢核程序5.1 檢核項目之規定「1.本辦法所規範之所有客戶承作交易前應填妥『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2.一般客戶應另填具『法金法人風險屬性分析表』進行屬性評估與分類,俾利本行依據客戶之風險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商品。」是針對專業客戶於交易前僅需填載「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毋須填具「法金法人風險屬性分析表」。而被告中信銀行於原告Maxing公司進行交易前,已填妥「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再者,「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包括客戶基本資料、適切性檢核等(包括交易經驗等),即屬風險屬性分析(Know Your Customer , KYC )之範疇,被告中信銀行雖未填載「法金法人風險屬性分析表」,惟實質上已對原告 Maxing公司進行風險屬性分析,並分析其承作系爭交易之合理性,自符合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4 點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及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 ⒌「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關於新臺幣資產總額12,662仟元之記載,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Maxing公司現金流量明細、銀行資產情形、保管資產交割確認明細表等資料,由胡伯聖整理後經原告Maxing公司簽署確認,自無不實。至於該記載與被證4 原告所簽署之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不符,係因被告先前計算12,450,842元有誤,經重新計算後已更新為12,662,000元,並經原告Maxing公司於被證11簽署確認。另「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填表日期103 年3 月5 日為103 年2 月5 日之誤載,此由其前後頁(第1 、4 、5 頁)之填表日期均為103 年2 月5 日即可證明。又最後1 頁確實有「區域中心經理/ 單位主管」之簽核,僅係因複印多次後致模糊,歸檔後之版本亦有記載歸檔人員及歸檔日期。 ⒍簡報資料為被告費騏葳及胡伯聖第2 次至拜訪原告 陳彥竹及鄭昆楠時,所提出供渠等參考之人民幣產品風險收益介紹,於該簡報資料中所提及之年收益10% 至 15% ,是參考人民幣匯率過去走勢,並以期初設定匯率與現匯價格差異計算預估年收益,並無誤導原告Maxing公司保證獲利,另該簡報資料同時記載原告Maxing公司承作系爭TRF 金融商品所負之義務。被告胡伯聖於說明時為使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瞭解,亦於現場以手寫方式舉例說明(此由介紹說明書上有手寫文字及數字即明),且於該簡報資料以線圖方式說明承作系爭交易之損益,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自無可能因該簡報資料上記載之年化收益即誤認系爭TRF 金融商品為保證獲利且無損失風險。又被告胡伯聖於103 年2 月17日寄送原告Maxing公司之電子郵件為鄭昆楠以電話進行系爭交易後,由被告胡伯聖寄送讓原告Maxing公司確認交易條件是否與電話下單內容相符(按金融交易契約書第2 條第6 款之約定,系爭交易得以口頭即電話方式進行),此有授權交易人鄭昆楠與被告胡伯聖以電話進行交易之錄音內容「我是說我這邊現在電話就可以跟你確認幫你把交易執行,然後我先會馬上給你一個比較簡單的交易確認…我現在就幫你執行」、「鄭大哥那我先跟你確認一下,我們就是用Maxing Global 那家每個月作一百萬對二百萬,執行價在6.12,保護點在6.2 ,然後是賺滿5 千點出場,你那邊就是每期收人民幣,那先這樣我就幫你執行。」、「好對」等語可證,原告Maxing公司自不可能因上開電子郵件標題記載「穩健收益」等語之誤導而承作系爭交易。況且,被告胡伯聖係基於人民幣長久以來均係緩步升值之趨勢,如人民幣緩步走升,即可獲穩定收益之情形下,始於標題記載「穩健收益」等語,無故意誤導或足以影響原告承作系爭交易之情形。 ⒎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之目的是作為評估承作人繼續履約之能力及所徵提之擔保品是否適足之方式之一,介紹說明書第4 頁即有記載如提供約美金45萬元之存款作為擔保,即可承作本金金額美金30萬對美金60萬(每月)、執行價6.18、保護點6.25(當時之人民幣匯率在6.07)、24個月、每月比價之人民幣匯率選擇權商品。另被告中信銀行於103 年2 月14日與原告辦理額度設立及對保程序時,原告Maxing公司簽署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亦明載「MTM LOSS>=USD1 ,000 仟元時,就超逾部分徵十足本行定期存單設質」,當時被告費騏葳亦就市價評估損失規則內容加以說明,且原告Maxing公司並提供人民幣6,033,000 元之定存單設質予被告中信銀行作為系爭交易之擔保。 ⒏延後比價是指由銀行與客戶另承作一筆賣出選擇權交易,由該交易收取之權利金支付原部位損益,但新部位至特定約定之期日仍按新交易條件結算,惟客戶仍須負擔後續比價之風險,故需原告Maxing公司有繼續履約之能力及意願始可進行,此時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自需符合被告中信銀行評估之適足率。上開情事亦經被告胡伯聖對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詳細說明,且被告胡伯聖於103 年4 月17日寄送原告Maxing公司之電子郵件(按被告胡伯聖於該電子郵件中特別以紅字提醒「後續比價風險仍存在」)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可證原告確實瞭解因延後比價而承作新交易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況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有原告Maxing公司所稱可不附任何條件無限期無限次延後交易,直到系爭交易不發生任何原告Maxing公司應負擔之義務之情形。 ⒐原告Maxing公司承作系爭交易前,業經被告費騏葳、胡伯聖3 次拜訪,每次約花2 至3 小時說明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架構,並提供簡報資料供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瞭解,而簡報資料已明載系爭商品之比價方式、執行價格、保護等內容,且經被告胡伯聖現場以手寫方式舉例說明,供鄭昆楠瞭解,於103 年2 月17日由被告胡伯聖以電話向鄭昆楠說明承作條件,經鄭昆楠確認後始承作系爭交易,原告Maxing公司自應瞭解承作系爭交易之風險仍需視日後匯率走勢而無法量化(亦即原告所稱風險無限大之情形),原告竟稱其承作時不知系爭交易之風險為無限大云云,自屬事後發生虧損之卸責之詞。況且,原告Maxing公司於承作系爭交易前所簽署之金融交易契約書中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亦明載「貴公司於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注意並自行評估下述風險:1.市場行情不利於貴公司的部位時,貴公司可能發生損失。2.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時,貴公司平結部位所產生的損失可能超過原先的預期…」,足見原告於承作系爭交易前亦已充分瞭解系爭交易可能產生之損失,且所承受之風險可能超過原先之預期。再者,被告中信銀行於交易後提供予原告Maxing公司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已載明「在極端的情況下,本交易之最大風險或損失之數額可能為無限大」,原告Maxing公司亦未表示反對,或主張被告中信銀行未事先說明風險,而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無誤。 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依銀行公會100 年4 月11日函所示,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國民國境外之法人與自然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尚不適用上開自律規範。且該自律規範於103 年6 月20日始增訂最高風險評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原告引用該規定,主張被告銀行應負擔該自律規範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⒒原告Maxing公司承作系爭交易之權利義務為當人民幣兌美元匯率大於6.2 時,原告需以6.12之匯率賣出美金 200 萬元。惟如人民幣兌美元匯率小於6.12時,原告 Maxing公司得以6.12賣出美金100 萬,且原告Maxing公司如獲利達人民幣50萬,交易即提前終止,此交易架構已於交易前向原告Maxing公司說明。系爭交易於103 年4 月17日第二次比價時,因人民幣兌美元匯率為6.2204,大於6.2 ,故原告Maxing公司需支付被告中信銀行人民幣200,800 元時【即(6.2204-6.12)×美金200 萬 元】,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美元對人民幣之外匯選擇權商品之產品架構係以美元對人民幣匯率為基礎,並以匯率之漲跌作為交易相對人權利義務之判斷,透過選擇權商品之架構,可約定優於當時匯率之條件進場,並設定保護區間(按原告承作系爭商品當時美元對人民幣之匯率為6.04上下,而系爭商品係以高於當時匯率0.08之6.12匯率作為執行價,保護區間設於6.12至6.2 之間,亦即原告於承作系爭商品時,已預留6.04至6.2 間之0.16人民幣跌幅作為保護空間),且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介紹系爭TRF 金融商品供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參考時,亦係參考過去人民幣兌美元匯率自101 年第3 季起即呈現緩步走升,期間縱有回貶,亦係在1 至2 % 區間範圍之走勢,故以當時美元對人民幣匯率6.04,執行價設於6.12,保護區間設至6.2 ,亦已將人民幣回貶2 % 之風險考量在內,並設計於產品條件內(6.2 - 6.04/6.04 ×100%=2.64% )。足見原告Maxing公司承 作本商品所生之虧損,實係因人民幣匯率自103 年3 月至7 月間,發生金融市場無法預測且前所未見之大幅度貶落,並非系爭商品原本之投資風險過高、產品內容複雜所致,亦非系爭商品之條件不符合原告Maxing公司所能承受之風險。 ⒓原告陳彥竹及鄭坤楠對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084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系爭交易並無民法第88條錯誤之情事,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⒈原告Maxing公司於承作系爭交易前,被告胡伯聖及費騏葳已多次配合簡報資料介紹向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說明商品架構,且於鄭昆楠電話下單交易時,被告胡伯聖亦明確清楚向鄭昆楠說明相關商品承作內容及條件,並經鄭昆楠確認同意後始下單承作,故原告Maxing公司已充分知悉並瞭解商品內容,自無原告所稱將系爭商品誤認為風險並非無上限之商品。況且系爭交易究否為穩健收益及其日後損益為何,端視金融匯率市場之變化而定,系爭交易因人民幣匯率發生無預期之大幅度貶落致發生原告Maxing公司無法接受之虧損,係因金融市場之變化所致,充其量僅為原告Maxing公司之動機錯誤,而非物(交易)之性質之錯誤,原告Maxing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中信銀行締結系爭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自承被告胡伯聖於系爭交易前,曾向其說明如日後比價發生虧損,得選擇以延後比價之方式遞延立即實現之虧損風險,而延後比價實際上為另行承作新交易,故日後仍會有比價風險,乃原告竟斷章取義,僅以被告胡伯聖曾向其表示得以延後比價之方式分散風險,即主張被告胡伯聖使其誤認承作系爭交易並無損失風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不可能有任何商品於發生虧損時,可無限期、無條件延後比價直至無風險。 ⒊原告Maxing公司承作系爭交易並未支付任何本金,被告中信銀行不可能向原告Maxing公司說明系爭商品之投資本金為美金100 萬元,實際上被告中信銀行向原告 Maxing公司徵提之美金100 萬元為系爭交易之擔保品,被告中信銀行亦不可能向原告Maxing公司表示承作系爭商品之損失上限為美金100 萬元。系爭TRF 金融商品係以美元對人民幣之匯率進行交易及比價,原告Maxing公司自應瞭解承作系爭交易之損失風險需視日後匯率走勢而定,且於承作當時尚無法量化。原告Maxing公司主張其受被告中信銀行誤導認為承作系爭交易之損失上限為美金100 萬元云云,顯屬空言指摘。 ⒋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並未向其說明市價評估規則云云。惟原告Maxing公司簽名確認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上已明載「MTM LOSS≧USD1 ,000 仟元,就超逾部分徵十足本行定存單設質」,且原告Maxing公司簽署之金融交易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公司與貴行所有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超過美金壹佰萬時,貴行就超過部分,在營業日下午1:00前發出補徵擔保品之要求者,本公司必須在翌日起算二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反之,若貴行在營業日下午1:00後發出補徵擔保品之要求者,本公司必須在翌日起算三個營業日補足擔保品。所稱『所承作之交易』,包括立此同意書之前及未來所承作尚未結清之交易。」且原告Maxing公司亦已提供等值美金100 萬元之人民幣定存單設質予被告中信銀行。原告Maxing公司於承作交易後,為承作延後比價交易,又向被告中信銀行申請調高交易額度,經被告中信銀行向原告Maxing公司徵提人民幣10,370,000(即等值美金170 萬元)之定存單設質(原告Maxing公司先前已提供人民幣 6,033,000 元即等值美金100 萬元之定存單設質,故再補提人民幣4,337,000 元即等值美金70萬元之定存單設質)後,被告中信銀行同意原告Maxing公司之交易額度由美金300 萬元調為美金400 萬元,此有103 年3 月27日經原告Maxing公司簽署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可證,其上亦載明「MTM Loss≧USD2 ,000 仟元時,就超逾部份徵十足本行定存單設質」。為此,原告Maxing公司又再簽署增補擔保品約款同意書,同意於市價評估損失超過美金200 萬元時,提供擔保品予被告中信銀行。被告中信銀行自不可能未向原告Maxing公司說明「MTM LOSS」(即市價評估損失)之意,且原告Maxing公司亦不可能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即簽署上開文書,並前後提供共等值170 萬美元之定存單設質予被告中信銀行,乃原告 Maxing公司明知承作交易需有交易額度,新承作延後比價交易需調高額度,且調高交易額度需提供擔保品,並曾為調高交易額度補提擔保品予被告中信銀行,卻空言否認被告中信銀行未向其解說市價評估損失之內容及提供擔保品之約定,其對此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理。 ㈣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並無詐欺行為,原告陳彥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並無理由: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於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說明系爭 TRF 金融商品架構之過程,及鄭昆楠以電話確認並同意系爭交易之過程,並無故意詐欺之情事,遑論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陳彥竹或鄭昆楠之意思決定,原告陳彥竹決定下單承作系爭交易,自無表意自由受侵害之情形。況系爭TRF 金融商品係因人民幣匯率發生金融市場上無法預料之人民幣貶值致原告Maxing公司受有虧損,原告陳彥竹因此受有心理壓力,與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之行為無涉,原告陳彥竹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之精神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㈤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並無詐欺行為,原告Maxing公司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易金額,並無理由: ⒈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於向原告Maxing公司說明系爭商品架構、內容及風險之過程,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已依法進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分析,且無誤導原告Maxing公司之情形,且被告中信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項規定訂有「全球法人金融事業衍生性金融商品認識客戶辦法」,並依該辦法於交易前對原告公司進行適切性檢核(即瞭解客戶程序),被告費騏葳、胡伯聖自無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第21點第2 項之規定。 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點為規範一般客戶之條款,惟原告Maxing公司為專業客戶,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⒊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係由金管會自行訂定,係規範相關名詞定義、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申請內容、銀行應訂定之相關經營策略、作業準則及風險管理制度等,屬規範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之行政規則,顯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同年2月26日會同兩造協商整 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Maxing公司為於98年10月13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為原告陳彥竹。 ㈡原告Maxing公司於103 年1 月,在被告中信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境外法人之身分開立境外帳戶,並於同年2 月14日向被告中信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金融交易額度,由原告Maxing公司提供人民幣6,033,000 元之定存單設質作為擔保後,被告中信銀行提供24個月、美金300 萬元之金融交易額度供原告Maxing公司承作匯率相關之即期契約、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及複雜式契約,原告Maxing公司並與被告中信銀行簽署金融交易契約。【原告Maxing公司另提供其與原告陳彥竹、鄭昆楠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中信銀行(本院卷一第102 頁)】 ㈢原告Maxing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以電話向被告中信銀行承作系爭交易即每期比價名目本金100 萬美元對200 萬美元、每月比價、最多比價24個月、執行價6.12、保護點 6.2 、獲利累積達5000點即可出場之美金/ 人民幣匯率選擇權交易,並由原告Maxing公司之授權交易人鄭昆楠簽署系爭交易確認書。 ㈣原告Maxing公司承作系爭交易後,於103 年4 月15日比價結果,原告Maxing公司應給付被告中信銀行人民幣200, 800 元。原告Maxing公司於同年月18日以延期比價方式,承作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11月、12月、執行價為6.27、收取人民幣205,800 元權利金之美金/ 人民幣匯率選擇權交易。於103 年4 月22日,原告Maxing公司以所收取之權利金支付人民幣200,800 元予被告中信銀行。另於103 年5 月15日比價結果,原告Maxing公司應給付被告中信銀行人民幣213,000 元,原告Maxing公司於同年5 月19日如數給付;於103 年6 月17日比價結果,原告Maxing公司應付被告中信銀行人民幣211,200 元,原告Maxing公司於同年6 月19日如數給付。 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Maxing公司主張其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之系爭交易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交易金額,有無理由? ⒉原告Maxing公司主張其為系爭交易行為,符合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並撤銷交易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交易金額,有無理由? ⒊原告陳彥竹主張被告費騏葳、胡伯聖詐欺其為系爭交易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Maxing公司主張被告費騏葳、胡伯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交易金額,有無理由?參、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Maxing公司主張其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之系爭交易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交易金額,為無理由: ⒈原告Maxing公司主張其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之系爭交易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無非係以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均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被告中信銀行明知系爭TRF 金融商品性質上屬於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境內銷售,卻要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以原告Maxing公司名義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查系爭TRF 金融商品為美元/ 人民幣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多數本國銀行業已銷售TRF 金融商品多年,有金管會銀行局104 年7 月2 日銀局(控)字第104001446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被告中信銀行前已函報中央銀行外匯局擬承作不涉新臺幣之店頭市場匯率選擇權業務,有中央銀行外匯局86年5 月5 日(86)台央外柒字第0401046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5 頁),顯見系爭TRF 金融商品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不得銷售之金融商品,被告中信銀行如與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系爭交易,即非屬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中信銀行與原告Maxing公司為系爭交易係為規避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系爭交易之脫法行為。原告Maxing公司誤認系爭TRF 金融商品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交易,且不得以中華民國境內之對自然人為交易對象,主張被告中信銀行以原告Maxing公司為交易對象為迴避法律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復按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金管 會102 年12月27日訂定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1 點:「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限。」準此,被告中信銀行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與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原告Maxing公司為系爭交易,亦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中信銀行自始即以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為交易對象,系爭交易當事人實際上為原告陳彥竹、鄭昆楠與被告中信銀行間,而非原告Maxing公司與被告中信銀行云云。然查原告Maxing公司於98年10月1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有原告Maxing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0-62 頁),自99年7 月起委託被告中信銀行保管股票,後因出售部分股票取得資金,並以該筆資金中之人民幣6,033,000 元定存單設質作為擔保,與被告中信銀行為系爭交易,此為被告所自承。可知原告Maxing公司早於系爭交易(103 年2 月17日)前即已成立,並以自有資金設質擔保與被告中信銀行為系爭交易,而被告中信銀行自始即因原告Maxing公司有出售股票所得之自有資金,向原告Maxing公司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是系爭交易當事人為原告Maxing公司與被告中信銀行,乃至為明確。 ⒋又原告陳彥竹為原告Maxing公司之唯一董事,乃原告 Maxing公司之代表人,其與鄭昆楠並為原告Maxing公司之授權交易人,有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0頁),其兩人就原告Maxing公司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之金融交易為原告Maxing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中信銀行對其兩人為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說明,再由其兩人與被告中信銀行進行系爭交易,其法律效果均應歸屬原告Maxing公司,自不得以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為與被告中信銀行洽談系爭交易之人,即謂系爭交易實際上之當事人為原告陳彥竹、鄭昆楠與被告中信銀行。雖被告中信銀行提出之「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本院卷一第197-199 頁),關於適切性檢核之主要交易與資產幣別包括日幣、客戶曾交易銀行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自102 年開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等記載,實際上為原告陳彥竹與鄭昆楠之交易歷史,惟該往來檢核表其餘關於客戶基本資料、資產總額、客戶身分、客戶主要交易、資產及負債幣別等均是針對原告 Maxing公司;另原告所提之授信總核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97-300 頁),雖有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記載,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為一般客戶,不包括專業客戶,然被告中信銀行所製作之上開授信總核額度契約係供一般法人客戶及專業法人客戶之用,此業據被告中信銀行陳明在卷,因一般法人客戶仍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開授信總核額度契約方有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記載,況上開授信總核額度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亦係以原告Maxing公司為當事人,凡此均可證明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確為原告Maxing公司與被告中信銀行。原告徒以上開文件之誤載或贅載,主張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為系爭交易之實際當事人,洵不足採。 ⒌原告Maxing公司復主張其依被告中信銀行之指示,在被告中信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行(OBU )開立帳戶,再與被告中信銀行為系爭交易,係轉換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之居住者身分,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有違金管會103 年3 月28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180 號函說明欄第2 點第1 項:「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客戶境外金融商品,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踐行所訂了解客戶之審查程序,不得鼓勵境內客戶透過設立境外法人方式轉換居住者身分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戶,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本院卷一第35頁)云云。惟系爭TRF 金融商品非屬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金融商品,已如前述,且原告Maxing公司亦非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為與被告中信銀行進行系爭交易而成立,自無上開函文所述銀行「鼓勵境內客戶透過設立境外法人方式轉換居住者身分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戶,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之情形,原告Maxing公司在被告中信銀行國際業務分行申設帳戶應只是單純為進行系爭交易使用,並非使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規避不得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境外金融商品之法律規定使用,尚不得以原告 Maxing公司為投資系爭TRF 商品而在被告中信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行(OBU )開立帳戶,即謂被告中信銀行有何脫法行為。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向金管會函詢上開函文之規範目的為何,因本院認為系爭交易之交易過程與上開函文所述情況並不相同,應無必要,併此說明。 ㈡原告Maxing公司主張其為系爭交易行為,符合民法92條之規定,並撤銷交易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交易金額,為無理由: ⒈原告再主張被告中信銀行故意提供錯誤資訊,致使原告Maxing公司誤信系爭TRF 金融商品屬穩健投資,且未向原告Maxing公司說明市價評估規則及延後比價之不利條件,故意隱匿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損失為無上限,致原告Maxing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交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Maxing公司既主張其受被告中信銀行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其主張被告中信銀行有對其為詐欺行為,且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TRF 屬匯率選擇權之金融商品,於合約期間內,TRF 若為賣出選擇權,每期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時,客戶有權利以履約價賣出名目本金,若比價匯率大於履約價時,客戶有義務以履約價賣出槓桿本金;若為買入選擇權,每期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時,客戶有義務以履約價買入名目本金,若比價匯率大於履約價時,客戶有權利以履約價買入槓桿本金,獲利了結之出場條件為累計價內價值大於或等於目標值、累計價內次數等於目標次數,或標的匯率曾經超出出場價等情,有衍生性金融商品說明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4頁)。又所謂市價評估損失,係指銀行得每日依匯率估算未到期部位之總損失,客戶有義務按該預估總損失數額提供足額之擔保,目的是評估客戶繼續履約能力及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適足,非謂客戶已實現之總損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原告Maxing公司與被告中信銀行為系爭交易前,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曾以簡報資料向原告Maxing公司介紹說明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架構內容,於103 年2 月14日,原告Maxing公司向被告中信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金融交易額度,由被告中信銀行提供24個月、美金300 萬元之金融交易額度供原告Maxing公司承作匯率相關之即期契約、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及複雜式契約,雙方於同日簽署金融交易契約,原告Maxing公司並在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上簽名。嗣原告Maxing公司於 103 年2 月17日以電話與被告中信銀行為系爭交易,簽署英文版交易確認書(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於 103 年2 月19日被告中信銀行又以電子郵件寄送產品參考條件、免責聲明及風險預告書予原告Maxing公司,經原告Maxing公司於103 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此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1-92 、226 頁)。觀諸上開文件,其中: ⑴簡報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76-81頁): 「天期:1-24個月(每月比價/交割,最多24次) 執行價格6.18,保護點6.25(現匯價格6.0708) 本金金額:美金0.3Mio*0.6Mio/每月 出場條件:累積4000點(目前1092點) 比價日時:如果現匯價格小於執行價格,有權利賣美金30萬元*6.18 ;如果保護價格大於或等於現匯價格,現匯價格大於或等於6.18,為保護區間,無權利義務發生;如果現匯價格大於保護價格,有義務賣美金60萬元*6.18 (可實質交割或美元差額交割)」、「本資料之提供均不以任何方式構成且不應解釋為要約、要約之引誘、建議買、賣或交易其所提及之金融產品。此文件之資料係屬服務性質且僅供參考…本資料僅為初步說明而非有關金融產品條件之完整說明。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 或所交易市場而有差異,所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投資人就損益結果自負其責。」等語。 ⑵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31 頁)記載:「MTM LOSS>=USD1 ,000 仟元時,就超逾部分徵十足本行定期存單設質」等語。另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因市價評估損失已超逾其所先前提供人民幣 6,033,000 元(相當於美金100 萬元)之設質定存單(參本院卷一第269 頁所附103 年3 月31日交易報告,系爭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為美金1088,092.81 ),故再補提人民幣4,337,000 元(相當於美金70萬元)之定存單設質,被告中信銀行因而將原告Maxing公司之交易額度由美金300 萬元調高為美金400 萬,原告Maxing公司並在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及增補擔保品約款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00 、201 頁)上簽名,該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記載「MTM Loss≧USD2 ,000 仟元時,就超逾部份徵十足本行定存單設質」等語。 ⑶金融交易契約書(本院卷一第64-72頁,該契約書封 面之一般客戶係相對於共同債務人而言)記載: ①「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 條損失及擔保品:⒈保證金:立約人應隨時就所有尚未到期之交易契約之總額(依貴行所決定及計劃者為準,下稱交易總額)提出並維持其金額不少於該契約總額之百分之零(% )之擔保品(* 如未要求提供保證金,請於上述空白處填入「零」)【按:原告Maxing公司就系爭交易有提供擔保品,此部分應有誤載】⒉逐日估算損失:Mark-to-market Losses ⑴貴行得將於每價格估算所有交易總額,並按交易成立時之匯率及該市場價格匯率之差額估算損失。如經上述方式計算後立約人之估算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除上述5.1 項之保證金外,貴行亦得要求立約人另提供其金額相當於該超出損失限額部份之擔保品。上述逐日估算損失皆應由貴行全權計算決定之。⑵本公司與貴行所有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mark to marketloss)超過美金壹佰萬元時,貴行就超過部分,在營業日下午1:00前發出補徵擔保品之要求者,本公司必須在一日起算二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反之,若貴行在營業日下午1:00後發出補徵擔保品之要求者,本公司必須在翌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所稱「所承作之交易」,包過立此同意書之前及未來所承作尚未結清之交易(含放款連結利率衍生性商品暨其再行組合之組合式產品)。所稱之擔保品需為現金或貴行定存單;為本公司若有特殊情事,得經貴行之同意,更改補徵擔保品之種類及/ 或時間。⒊平倉:如貴行未如期收到保證金,貴行得(但並無義務)立即平結立約人之所有或部份部位。且貴行就立約人因貴行未立刻平結交易所受之任何損失概不負任何責任。於貴行有權為前述平倉結算及交割之情況,貴行得自行決定其執行之時間及日期。另貴行處理部位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立約人願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等語。 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貴公司於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注意並自行評估下述風險:⒈市場行情不利於貴公司的部位時,貴公司可能發生損失。⒉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時,貴公司平結部位所產生的損失可能超過原先的預期。⒊停損(利)單等或有留單必須在市價突破指定價位後,本行才會進場交易,此類留單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化以致無法恰在貴公司指定的價位上成交,導致損失(獲利)比原先的預期還大(小)。⒋在極端的情況下,國內外市場或機構可能停止交易以致貴公司的部位無法平倉,損失(獲利)可能擴大(小)。⒌本風險預告書的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無法一一詳述。貴公司於交易前必須仔細評估該項交易是否符合貴公司的需求,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致無法承受的損失。⒍本行建議貴公司在交易前能事先取得獨立的法律與交易諮詢。立約人已平細審閱『風險預告書』,在經貴行指派專人解說後,已充份了解其意涵,並明瞭交易風險。立約人同意於完全了解交易風險後,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請求。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承擔任何責任。」等語 ⑷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本院卷一第84-86 ,於103 年2 月17日簽署英文版、中文翻譯見103 年4 月18日簽署之中文版,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記載: 「交易內容選擇權到期日當天,美金人民幣之比價匯率低於執行價格,則無任何權利義務發生;選擇權到期日當天,美金人民比之比價匯率高於或等於執行價格,則交易對手必須於選擇權交割日支付美金淨差額* 美金100 萬元/ 比價匯率。」、「聲明⒈獨立性⑴雙方均係以本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要時)決定本交易對於其是否適當。⑵契約之一方並未將他方當事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或口頭資訊,作為進行本交易之投資建議或推薦;雙方並了解有關本交易條件及條件之相關資料與說明,不得被認為是進行本交易之投資建議或進行本交易之推薦。⑶任何一方當事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或口頭資訊,不得被視為對本交易應得結果之保證。⒉自行評估及瞭解⑴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有能力自行評估及分析(或透過獨立的專業建議),並瞭解且接受本交易知各該條款、條件及風險。⑵契約雙方當事人亦有能力承擔因本交易所生之財務風險及其他風險。」等語 ⑸被告中信銀行於103 年2 月19日寄送原告Maxing公司之產品參考條件、免責聲明及風險預告書(本院卷一第91-92 頁)記載: ①「免責聲明:⑶立約人具備充分知識、經驗及專業之意見,能自行獨立判斷本交易之風險及優點。⑷除「產品參考條件」之事實性陳述外,立約人並未依賴中國信託或任何中國信託之關係企業所提供之任何意見、建議或資訊進行本交易。⑸…本「產品參考條件」下所載之條件僅供交易雙方商議使用,立約人應依最後之確認書中所載最後確定之交易條款為準,立約人如對於確認書內容所載之事項有任何疑義時,應於中國信託寄送確認書後二日內,向中國信託提出書面異議,逾該期限者視為立約人以完全同意確認書上所載事項。⑺縱中國信託認為本「產品參考條件」內所含有關之資訊應為可信賴,為中國信託就其(及中國信託另外提供之任何資訊)之正確性及完整係並不提供任何保證。⑻中國係托並非立約人之顧問或代理人。本「產品參考條件」並非針對立約任進行該項交易可能之直接、間接風險或其他重大考量為說明或解釋。立約人於進行任何交易前,應在不依賴中國信託及中國信託關係企業之前提下,自行判斷與本交易有關之經濟上之風險及優點…。⑼立約人對於進行任何交易所產生之任何風險而可能導致之損益,均須完全自行負擔,中國信託不對立約人之交易行為負任何責任。」等語。 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⑴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標的為匯率時,其市場價值(mark to market value)將受匯率價格所影響;當匯率價格波動時,市場價值有可能下降或上升。⑵在極端的情形下,本交易之最大風險或損失之數額可能為無限大;若僅買入選擇權,則最大風險或損失之數額為權利金。⑺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中因素極為複雜,中國信託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無法詳述,立約人仍應於交易前充分了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性質…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或洽詢獨立專業顧問之意見,始決定是否僅行交易。⑻中國信託建議立約人在與中國信託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能事先取得獨立的法律與交易諮詢。」、「立約人同意於完全瞭解交易風險後,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中國信託提出交易請求。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中國信託承擔任何責任。」等語。 ⒋準此可知,被告中信銀行所提供之簡報資料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已敘明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架構及內容,核與一般匯率選擇權交易模式及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實際操作方式相符,並無錯誤之處,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更利用圖示之方式,在簡報資料中簡化介紹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投資損益情形;且被告中信銀行所提供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金融交易契約書亦明示系爭TRF 金融商品有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之適用,當市價評估損失超逾原告Maxing所提供之擔保品時,被告中信銀行可再向原告Maxing公司徵提擔保品,否則被告中信銀行可將系爭交易逕行平倉,被告中信銀行就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並無任何隱匿之處,況授權交易人鄭昆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針對Mark-to-market Losses 的部分,我也跟他們談過好幾次,他們也一直說到某一個特定的匯率區間時,就一定要補擔保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71 頁反面),承認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有向其介紹及討論市價評估損規則。原告Maxing公司於被告中信銀行提供上開文件後,仍允為交易,且一再續之,應已考量系爭交易獲利、損失風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之處分,難認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有何故意提供不實資訊或隱匿交易條件等詐欺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之行為,使原告 Maxing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交易。 ⒌又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提供之簡報資料雖顯示有「人民幣長期升值趨勢持續」、「年化收益可達10% - 15% 」、「約4 個月即可獲利了結」等文字(本院卷一第83頁)。然該簡報資料之製作日期為102 年12月24日,人民幣於102 年度確實呈現升值之走向,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依人民幣過去幣值之歷史走向,分析、介紹系爭TRF 金融商品,尚難認為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有何提供不實交易資訊之行為。況前揭簡報資料、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及免責聲明已一再表明簡報資料屬服務性質且僅供參考,並非投資建議,亦非結果保證;前揭金融交易契約書及風險預告書亦說明從事系爭交易可能因市場行情不利而受有損失,在極端情況下,損失可能無限大,足認被告中信銀行已明確表示原告Maxing公司所提供之簡報資料並非投資建議,且平衡告知原告Maxing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並未一味強調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獲利情形,原告Maxing公司亦不致因上開文字記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中信銀行為系爭交易行為。至於被告胡伯聖寄予原告Maxing公司標題為「人民幣穩健收益交易」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1頁),其寄送時間係在原告Maxing公司以電話向被告中信銀行為系爭交易之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Maxing公司為系爭交易即無可能因該電子郵件標題之誤導所致,是亦不得以該電子郵件標題之記載即認為原告Maxing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交易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供錯誤資訊及隱匿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風險,致使原告Maxing公司誤信系爭TRF 金融商品屬穩健投資而為系爭交易云云,委不足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向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說明系爭TRF 金融商品時,曾提供如比價時發現不利,可選擇不比價,而以延後比價之方式避開比價不利之錯誤資訊云云。被告費騏葳、胡伯聖雖不否認其2 人向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說明系爭TRF 金融商品時,曾一併告知可以延後比價乙事,惟辯稱延後比價是指由銀行與客戶承作另筆到期日在後、同幣別且執行匯率較當時市場匯率為優之選擇權交易,由該筆交易收取之權利金支付原交易損益,該筆交易至約定日按新交易條件結算,客戶仍須負擔後續之比價風險等語,雙方說法並非完全一致。查原告Maxing公司於103 年4 月17日比價發現不利時,即另外承作兩筆到期日在後之系爭TRF 金融商品,並以所收取之權利金填補系爭交易當期比價之損失,有被告胡伯聖於103 年4 月17日寄送予原告Maxing公司標題為部位調整交易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45 頁)記載:「調整成新部位如下:…MAXING可收權利金用以支付上述差額(指103 年4 月17日比價匯率為6.2204,與系爭交易執行價6.12之差價乘以義務本金美金200 萬元,原告Maxing公司應支付200,800 )…執行價6.26,名目本金美金100 萬元,從104 年11月至104 年12月…義務本金維持不變,仍為美金200 萬元…後續比價風險仍存在。」等語附卷可查,並有103 年4 月18日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此與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上開所述延後比價之操作方式相符,而原告Maxing公司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並無異詞,且確認同意承作另外兩筆到期日在後之系爭TRF 金融商品,顯然事前對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上開所述延後比價之操作方式已經知悉,足認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於向原告Maxing公司說明系爭TRF 金融商品時,確有將上開所述延後比價之操作方式一併對原告Maxing公司說明,是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並無原告Maxing公司所指提供如比價時發現不利,可選擇不比價,而以延後比價之方式避開比價不利之錯誤資訊予原告Maxing公司之情形。況如依原告Maxing公司所述,所謂延後比價係指比價不利時先不比價,待比價有利時再行比價,則系爭交易豈非穩賺不賠?此顯然不合常理,原告Maxing公司又豈有可能對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所述延後比價之操作方式毫無懷疑?益證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上開所述延後比價之操作方式始為其兩人向原告Maxing公司說明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有提供其所指提供錯誤資訊之事實,自難以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延後比價既指由銀行與客戶承作另筆系爭TRF 金融商品交易,原告Maxing公司即應瞭解延後比價交易須另外徵提擔保品,且與系爭交易同樣存在後續比價之風險,上開電子郵件更以紅色字體標示「後續比價風險仍存在」等文字,原告Maxing公司應不致因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對延後比價操作方式之說明,誤認系爭交易無損失風險,而與被告中信銀行為系爭交易。故原告Maxing公司主張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向其提供延後比價即可完全避開比價不利風險之錯誤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交易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Maxing公司主張其為系爭交易行為,符合民法88條之規定,並撤銷交易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交易金額,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判例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中信銀行於系爭交易前後所提供之簡報資料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已敘明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架構及內容;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金融交易契約書亦明示系爭TRF 金融商品所適用之市價評估損失規則;簡報資料、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及免責聲明已一再表明簡報資料屬服務性質且僅供參考,並非投資建議,亦非結果保證;金融交易契約書及風險預告書更說明系爭交易之損失風險,而上開文件均以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相對照之方式顯示,內容白話,原告Maxing公司為資產總額達美金12,662,536元之境外公司(本院卷一第195 頁),其授權交易人即原告陳彥竹曾擔任大學講師、鄭昆楠曾擔任晨星半導體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對上開文書自無難以理解之情事。且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4日簽署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及金融交易契約書,距離同年月17日為系爭交易時尚有3 日,為系爭交易前自有充分時間可以詳細閱覽瞭解系爭TRF 金融商品所適用之市價評估損失規則。另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免責聲明及風險預告書雖係在系爭交易之後才由被告中信銀行提供予原告Maxing公司(按金管會102 年1 月3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4點關於銀行在完成交易前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銀行並應派專人解說並請客戶確認之規定,係針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原告Maxing公司為境外法人,無該規定之適用),惟原告Maxing公司收受上開文書後,並未對內容提出異議,仍繼續交易,於103 年3 月17日進行第一次比價,於 103 年4 月15日、5 月15日、6 月17日比價發生不利結果後,分別給付被告中信銀行人民幣200,800 元、 213,000 元、211,2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原告Maxing公司對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交易方式應已清楚知悉,再系爭TRF 金融商品並無可以設定停損點之設計,原告Maxing公司應無誤認系爭TRF 金融商品具有穩健收益、損失有限性質之可能。又縱認原告Maxing公司對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惟此亦係因其未詳閱上開文件所致,乃可歸責原告Maxing公司自己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Maxing公司亦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舉另案判決關於銀行對客戶之商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所負舉證責任之見解,係針對一般客戶委託銀行購買連動債、銀行向客戶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之情形,與本件事實容有不同,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該見解於本案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⒊況人民幣匯率本來就會隨市場行情有所起伏,依系爭 TRF 金融商品之交易規則,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應可輕易瞭解系爭交易之獲利或損失乃繫諸於人民幣匯率之上漲或下跌,沒有保證獲利之情事,原告Maxing公司本應自行評估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風險及收益,再決定是否為系爭交易,由原告Maxing公司自行提出102 年下半年至103 年2 月份與人民幣匯率預測有關之外國文章報導(本院卷一第293-296 頁),亦可證明原告Maxing公司確實具備自行評估之能力。則原告Maxing公司綜合各方資料評估後,認為人民幣匯率仍會持續升值,而與被告中信公司為系爭交易,事後人民幣匯率卻呈現走跌之情況,原告Maxing公司對人民幣匯率走勢之判斷為其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動機,其對人民幣走勢之誤判則屬動機錯誤,原告Maxing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㈣原告陳彥竹主張被告費騏葳、胡伯聖詐欺其為系爭交易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既未詐欺原告Maxing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即原告陳彥竹、鄭昆楠為系爭交易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陳彥竹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 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Maxing公司主張被告費騏葳、胡伯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交易金額,為無理由: 原告Maxing公司主張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於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過程中,未對其充分告知、揭露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適合度及風險,違反銀行公會於103 年6 月20日訂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點、第26點、第27點、金管會於102 年1 月30日訂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第21點第2 項、第23點、第30點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 ㈠系爭交易之成立時間為103 年2 月17日,銀行公會於103 年6 月20日始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以下增訂隱含賣出選擇權之最高風險評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自律規範(另參本院卷一第133 頁金管會103 年5 月20日新聞稿),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Maxing公司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之系爭交易,應無上開自律規範第25條以下規定之適用。 ㈡依102 年1 月3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項:「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之規定,系爭TRF 金融商品雖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惟並未結合固定收益商品,非屬上開注意事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至明,原告主張系爭TRF 金融商品為上開注意事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應有誤會。而同注意事項第30點「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銀行就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等等,均係針對該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之規定,於本件被告中信銀行提供系爭TRF 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亦無適用之餘地。 ㈢金管會102 年4 月11日訂定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 點雖就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對象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惟於 102 年12月27日訂定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同時廢止原102 年4 月11日訂定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已無專業客戶與一般客戶之區分,而責由銀行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自行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規劃或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之範圍等作業規範,以回歸既有之市場慣例及風險管理制度(參本院卷二第91頁銀行局外國銀行組之公告訊息)。又依金管會102 年1 月3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 點:「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之規定,該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而原告 Maxing公司為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自非該注意事項所稱之一般專業客戶。再同注意事項第23點:「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之規定,係針對該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於本件被告中信銀行與原告Maxing公司間之系爭交易即無適用。是原告 Maxing公司主張被告費騏葳、胡伯聖與其為系爭交易有違反銀行公會103 年6 月2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點、第26點、第27點、金管會102 年1 月3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點、第30點云云,均非可採。 ㈣按金管會102 年1 月3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指被告中信銀行為系爭交易應遵循102 年12月27日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4 點:「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十五點第二項、第二十八點第二項、第三十點第四項及第三十三點等規定。」及金管會102 年1 月3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項:「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之規定(蓋在系爭交易中,被告中信銀行只是原告Maxing公司之交易對手方,不對原告Maxing公司負有受託人義務,故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非指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再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規定雖為金管會訂定之行政規則,然兼有健全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保障客戶權益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㈤上開規定授權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被告中信銀行依上開辦法訂有「全球法人金融事業衍生性金融商品認識客戶辦法Guidelines of Know Your Customer for Derivat ives」,其中關於專業客戶中之專業法人,其條件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相同,而依該辦法5.檢核程序5.1 檢核項目之規定「1.本辦法所規範之所有客戶承作交易前應填妥『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2.一般客戶應另填具『法金法人風險屬性分析表』進行屬性評估與分類,俾利本行依據客戶之風險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商品」,是針對專業客戶於交易前僅需填載「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毋須填具「法金法人風險屬性分析表」,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中信銀行與原告Maxing公司為系爭交易前之103 年2 月5 日,已由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填妥「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本院卷一第197-199 頁),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再者,「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包括客戶基本資料、適切性檢核等(包括交易經驗等),屬風險屬性分析之範疇,被告費騏葳、胡伯聖雖未填載「法金法人風險屬性分析表」,惟實質上已對原告Maxing公司進行風險屬性分析,並就原告Maxing公司適用之信用風險權數3%進行往來額度合理性之試算。另被告費騏葳、胡伯聖針對風險揭露及告知部分,已於103 年2 月14日提出金融交易契約書時一併檢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於103 年2 月19日被告胡伯聖寄送之電子郵件檢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並無漏未提供文件告知及揭露系爭TRF 金融商品風險之情形,自均符合金管會102 年12月27日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4 點及102 年1 月3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條及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 ㈥雖上開「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記載原告Maxing公司自102 年開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目的包括實質部位避險、與台北富邦銀行有往來、主要交易與資產幣別包括日幣等事項,原告主張均為不實之記載云云。惟原告自承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與台北富邦銀行往來為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之交易歷史,而原告陳彥竹為原告Maxing公司之代表人,之後又與鄭昆楠同為原告 Maxing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則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將其兩人之交易歷史一併納入「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之記載,應無礙被告中信銀行對原告Maxing公司所為系爭TRF 金融商品適合度之評估。且原告Maxing公司資產雖不包括日幣,惟系爭TRF 金融商品係以美元/ 人民幣為標的,系爭TRF 金融商品屬非避險型之金融商品(見原告起訴狀第3 頁,本院卷第5 頁),此部分縱有誤載,亦不影響被告中信銀行對商品適合度之判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於系爭交易前未詢問原告Maxing之投資需求、是否願意承受無限大之風險等等,因上開事項均不在被告中信銀行所提供「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之填載範圍,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就此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㈦金管會103 年6 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G 號函雖以被告中信銀行有未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未考量客戶風險承受度與商品適合度而核予交易額度之情事,對被告中信銀行核處罰緩及糾正(本院卷一第75頁),惟觀諸金管會103 年6 月17日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次裁罰係就銀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之整體內部控制缺失所為之行政處分,銀行與客戶間交易之私權糾紛,仍應契約約定處理。另查銀行尚無銷售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商品予一般自然人,多數係境外OBU 公司或銀行海外分行之專業法人客戶,專業知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較佳,符合其原始購買目的。惟本項金融商品實屬風險較高者,投資人購買此類商品仍應衡酌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對商品之認知等因素,詳細審視相關約據後再行購買」;參以金管會銀行局104 年7 月2 日銀局(控)字第10400144600 號函略以(本院卷二第119 頁):「關於本局受理Maxing公司申訴案,查該公司共向本局申訴4 次,依本案屬銀行與陳情人間商品銷售及所訂契約內容之爭議,爰本局轉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明回復。該行回復對陳情人所指陳事項均予否認,且認無違反規定情事。鑑於本案陳情人與銀行雙方說法不一,實事涉私權爭議之事實認定問題。」等語,可徵金管會並無個案認定原告Maxing公司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之系爭交易有何未考量客戶風險承受度與商品適合度而核予交易額度之情事,原告引用上開金管會對被告中信銀行核處罰緩及糾正之函文,據為被告中信銀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證據,洵非足採。 ㈧至於原告Maxing公司主張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故意或過失隱匿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風險,侵害精神表意自由部分。因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並無隱匿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風險,此部分業如前述,被告費騏葳、胡伯聖自無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之情事。且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判例參照)。可知所謂詐欺以故意為限,並無過失詐欺行為態樣之存在,原告Maxing公司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中信銀行與原告Maxing公司為系爭交易並非脫法行為,系爭交易係存在原告Maxing公司與被告中信銀行之間;且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對原告陳彥竹及鄭昆楠說明系爭TRF 金融商品時,並無提供不實資訊或隱匿風險之詐欺行為,原告Maxing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有何詐欺之情事;又原告Maxing公司對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性質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形,且縱有錯誤,亦係可歸責原告 Maxing公司未詳閱被告中信銀行提供之交易文件所致,原告Maxing公司尚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費騏葳、胡伯聖與原告Maxing公司為系爭交易,已填具「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及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符合金管會102 年12月27日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4 點及102 年1 月3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及第21點第2 項之規定,被告費騏葳、胡伯聖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⒈被告中信銀行應給付原告Maxing公司人民幣424,200 元,及其中人民幣213,000 元自103 年6 月7 日起、其中人民幣211,200 元自103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竹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axing公司人民幣424,200 元,及其中人民幣213, 000 元自103 年6 月7 日起、其中人民幣211,200 元自103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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