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96號
- 原告
- 楊承霖
- 訴訟代理人
- 鄧敏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智超律師
- 被告
-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晨淳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萬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抗辯:被告另對原告提起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是倘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者,被告亦主張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49號民事事件所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加以抵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斟酌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