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楊承霖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破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肆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萬4844元;復於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金額為291萬1344元,經核原告上揭 變更,應係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係插畫家,以創作「馬來貘」等美術著作擁有相當知名度,並於101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楊承霖專屬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及「masmas插畫家圖文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圖文授權合約),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紀人(商業合作案)及將原告之作品商品化(授權商品案),每種授權商品應另行簽訂附約,載明品名、項目、數量。其中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6條第1、2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全權代表乙方(即原告)接洽或安排全球各地之商業活動。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報酬總收入於扣除個案之必要支出及相關稅捐(不包含甲方之例行人事管銷)後,其中淨收入之百分之30(30%)歸甲方作為甲方之 經紀費用,其餘百分之70(70%)歸乙方所有」;「雙方 同意前項甲方應給付予乙方之收益,每季結算一次,以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 ,甲方應於結算基準日次月10日之前,將乙方所得及結算結果內容通知乙方,並於結算基準日次月底,將應給付予乙方之收益,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等語。系爭圖文授權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將以每項商品訂價之 5%做為甲方之授權費用,於實際銷售月份(N月)的下個 月(N+1月)10日前提供銷售明細,再於90天後(N+3月底)付款」等語。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10條第1項並約定「 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時,他方得以書面定七天以上之期間,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者,未違約方得請求因此所生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本合約」等語。 2.兩造訂約後,被告屢遲延交付原告結算明細及收益,亦未就授權商品逐一簽訂附約。原告只好於103年10月13日發 函對被告催告,請其於103年10月21日以前交付103年5月 至9月之商品銷售明細表、Line的貼圖授權費用明細表、 103年7月至9月(第三季)之經紀業務明細報表等,並支付103年度5月、6月之商品授權金及Line自102年12月迄103 年6月之貼圖收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遲至103年10月22日始回信,且未提出原告所要求之結算報表及報酬,或對其遲延提出合理解釋,僅於文末以「至於您103年10 月14日信中所提及的各相關事項,請於103年10月28日下 午17:00前來臺北辦公室,屆時公司將提供報表及討論是否簽訂商品附約等事項」一語帶過。原告乃決定不再與被告合作,並於103年10月22日,依照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 10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63條等規定,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及系爭圖文授權合約,並再次催請被告履行交付報表及收益之義務,且協商合約終止後之未了工作如何處理。詎被告未回應,原告只得派代理人吳尚飛於10月28日下午5點至被告之臺北辦公室協助處理 ,但被告之負責人皆未出面,僅派無處理權限之工作人員應付,否認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及系爭圖文授權合約已終止,僅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卻自始至終未交付任何報表及原告所應得之報酬。 3.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及系爭圖文授權合約已終止,被告尚欠原告之債務部分,報酬為290萬8094元,權 利金為3250元,總金額為291萬1344元,原告依系爭專屬 經紀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系爭圖文授權合約第4條、民法第254條及第263條等,向被告終止合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291萬1344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係由被告聘請原告為專屬插畫家,並由被告為原告規劃其商業發展等各項合作事宜,合約期間自101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依系爭 專屬經紀合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內,經被告 規劃之總收入超過100萬元,合約期間屆滿翌日起自動延 長1年;又合約屆滿前6個月內,原告須優先與被告商議續約事宜,被告得以同一條件優先續約。又依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授與被告權利之地區涵蓋全球各 地,原告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不得委託他人從事經紀業務或將權利義務移轉予他人;另依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3 條之約定,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原告不得接受任何與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2條約定之聘僱及工作,且不得私自處 理包括但不限於對外簽約或接洽任何製作、演出、編寫、創作事宜,如原告有違反上揭約定之情形,應無條件賠償被告100萬元。復依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兩造互負保密責任,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任何一方違反保密義務,應無條件賠償另一方違約金100萬元及相關衍生性損失。依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10條之約定,任一方無故或片面終止本合約,應無條件賠 償另一方違約金300萬元及相關衍生性損失。兩造於簽立 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後,被告即為原告規劃各項商展活動,並與各客戶簽立有關原告插畫作品之各項商業合作事宜,原告作品名稱為「馬來貘」,在業界頗有名氣,年收入已高於100萬元,故依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1條之約定,合約期間屆滿翌日起自動延長1年。 2.詎原告日漸成名後,卻與被告所指派之專屬經紀人即訴外人沈倢宇共謀私自接案,並由沈倢宇利用被告公司之名義及資源,與臺灣的LINE公司(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LINEPLUSCORP)及國泰世華銀行等,接洽原告插畫作品之相關商業合作事宜,並於103年10月13日寄發信函與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黃晨淳,要求被告於10月21日之前整理所有授權商品,與其簽訂附約,並要求被告交付報表及收益款項予原告。被告因此催促客戶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並請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前來協商。然原告卻於103年10月22日表示:被告遲至10月28日始處理其要求之事項,未依其指定之時間完成,因此欲終止兩造合約關係,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委託其表哥吳尚飛向被告表示兩造契約已終止,並提 出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擬變更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約定,然被告並未同意。兩造其後於103年11月3日、12日、13日、14日多次商談均無共識,原告表示兩造之合約已於103年10月22日終止,要被告將款項以支票寄給原告即可。 3.被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陸續接到客戶詢問可否與原告個 人簽約,被告始發現原告之經紀人沈倢宇利用被告之名義及資源,與臺灣的LINE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等接洽原告插畫作品之商業合作事宜,原告顯違反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又原告 另違反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即除介紹插畫家 「爽爽貓」給訴外人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外,另將被告公司之營運模式告知前開公司人員,違反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10條之約定,將被告之營運模式告知前開公司人員部分,亦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又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專 屬經紀合約,應給付被告30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前已委 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後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於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相同數額內加以抵銷。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合計為500萬 元,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分潤款項為多,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4.被告應付原告之款項,係依個案總收入扣除必要之支出及稅捐後,按兩造約定之比例計算分配,故須經結算後始得給付。被告已依報表結算款項,並以支票給付原告,原告已無得對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且無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9條所定終止事由存在,兩造間之系爭專屬經紀合 約依然存在。 5.原告因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公司之所有財產進行假扣押,致使銀行不同意被告之貸款申請,且被告原本之貸款銀行亦因此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不得已只得宣布倒閉,並委請律師處理公司債務之清償事宜。是原告對被告之假扣押程序,造成被告受損,被告日後將依法對原告請求賠償,並自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取償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插畫家,創作「馬來貘」等美術著作;兩造於101 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約定由被告聘請原告 為被告之專屬插畫家,並由被告為原告規劃其未來商業發展等各項合作事宜,擔任原告之經紀人。 2.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6條經紀費用約定:被告全權代表原 告接洽、安排各地商業活動。原告之報酬總收入扣除個案必要支出及相關稅捐後(不含被告例行人事管銷),其中淨收入30%為被告之經紀費,其餘70%歸原告所有,雙方同意被告應付原告之收益,每季(即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結算一次,被告應 於結算基日次月10日前,通知原告所得及結算結果,並於次月底將應付原告之收益,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予原告。第10條約定:任一方違反合約時,他方得以書面定7天 以上期間,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者,未違約方得請求所生損害賠償,並得終止合約。 3.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圖文授權合約,其中第4條 約定:原告將以每項商品訂價之5%做為被告之授權費用,於實際銷售月份(N月)的下個月(N+1月)10日前提供 銷售明細,再於90天後(N+3月底)付款。同時簽訂「masmas插畫家圖文授權-附約」,每次再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圖文差畫開發商品簽訂附約,載明品名、項目、數量。被告收受之經紀業務報酬應支付百分之70之收益;商品授權部分應支付百分之5之權利金予原告。 4.兩造對於卷附本院向第三人廠商函詢回覆之內容及104年 12月16日被證13之LINE公司的回函資料等,並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或款項尚未給付原告?若有者,金額若干? 2.被告對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3.原告對被告主張請求給付291萬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是否有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或款項尚未給付及其金額部分: 1.依照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6條第1、2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全權代表乙方(即原告)接洽或安排全球各地之商業活動。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報酬總收入於扣除個案之必要支出及相關稅捐(不包含甲方之例行人事管銷)後,其中淨收入之百分之30(30%)歸甲方作為 甲方之經紀費用,其餘百分之70(70%)歸乙方所有」、 同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前項甲方應給付予乙方之收益 ,每季結算一次,以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 12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甲方應於結算基準日次月10日之前,將乙方所得及結算結果內容通知乙方,並於結算基準日次月底,將應給付予乙方之收益,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等內容;以及系爭圖文授權合約第4條約 定「乙方將以每項商品訂價之5%做為甲方之授權費用,於實際銷售月份(N月)的下個月(N+1月)10日前提供銷售明細,再於90天後(N+3月底)付款」之內容觀之,被告 顯有依兩造上揭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及系爭圖文授權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及授權費用之義務。 2.被告對於其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所收取之各筆款項,尚未給付原告等情,並未加以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之回覆函文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180至209、211至214、245至26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任一 方違反本合約時,他方得以書面定七天以上之期間,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者,未違約方得請求因此所生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本合約」。本件被告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未給付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 催告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前付清所積欠之報酬及授權金 ,而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主張依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254條及第263條等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及系爭圖文授權合約,並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經核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所應給付被告之各筆款項及授權金可知:被告向各廠商所收取之報酬總額為415萬4420元 ,依照原告可應分得七成報酬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報酬總額應為290萬8094元(計算式為415萬4420元0.7=290萬8094元),至於原告所得分配之授權金應為3250元,是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應為291萬1344元(計算 式為290萬8094元+3250元),原告依據系爭專屬經紀合 約第6條第1、2項及系爭圖文授權合約第4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對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1.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等約定,應給付被告合計50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已委託律師寄發103年11月17日律師函予原告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云云。 2.然被告前曾就其上揭主張另對原告及訴外人沈倢宇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9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定被告所提之訴無理由,而於108 年1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103年度訴字第3149號案卷及所附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 則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6條第1、2項及系爭圖文授權合約第4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萬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2月23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本件原告訴訟進行中,有減縮部分聲明,就該部分視同撤回,是本件訴訟費用3萬9808元,其中除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萬9908元外,其餘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㈠個案廠商付款情形及報酬: ┌───────┬─────┬──────┬───────────────┐ │專案名稱 │廠商名稱 │廠商付款金額│原告應得金額(計算式) │ ├───────┼─────┼──────┼───────────────┤ │AirAsia │凱絡媒體服│4萬7250元 │4萬7250元0.7=3萬3075元 │ │ │務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BUCKETFEET │永三企業股│2萬6225元 │2萬6225元0.7=1萬8357.5元 │ │ │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尖端出版 │城邦文化事│1萬0500元 │1萬0500元0.7=7350元 │ │ │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彩虹糖 │台灣留蘭香│24萬5700元 │24萬5700元0.7=17萬1990元 │ │ │股份有限公│ │ │ │ │公司 │ │ │ ├───────┼─────┼──────┼───────────────┤ │彩虹糖贈品便條│台灣留蘭香│2萬4366元 │2萬4366元0.7=1萬7056.2元 │ │紙 │股份有限公│ │ │ │ │公司 │ │ │ ├───────┼─────┼──────┼───────────────┤ │練習雜誌 │自轉星球文│5250元 │5250元0.7=3675元 │ │ │化創意事業│ │ │ │ │有限公司 │ │ │ ├───────┼─────┼──────┼───────────────┤ │新光三越 │新光三越百│主視覺設計費│(15萬元+30萬6392元+50萬元)│ │ │貨股份有限│用15萬元。分│0.7=66萬9474.4元 │ │ │公司 │潤比例30萬63│ │ │ │ │92元。南西店│ │ │ │ │馬克杯贈品50│ │ │ │ │萬元。 │ │ ├───────┼─────┼──────┼───────────────┤ │薰衣草森林 │碧歐司生活│10萬0030元 │10萬00300.7=7萬0021元 │ │ │文化股份有│ │ │ │ │瑕公司 │ │ │ ├───────┼─────┼──────┼───────────────┤ │長榮航空 │碧歐司生活│23萬1000元 │23萬1000元0.7=16萬1700元 │ │ │文化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中華電信七夕 │碧歐司生活│8萬4000元 │8萬4000元0.7=5萬8800元 │ │ │文化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港澳觀光大使 │網路基因資│8萬4000元 │8萬4000元0.7=5萬8800元 │ │ │訊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長廊 │交通部觀光│9萬6000元 │9萬6000元0.7=6萬7200元 │ │ │局 │ │ │ ├───────┼─────┼──────┼───────────────┤ │line Q │夢之怪物有│5萬元 │5萬元0.7=3萬5000元 │ │ │限公司 │ │ │ ├───────┼─────┼──────┼───────────────┤ │尋找威力的商業│天下雜誌股│3萬9900元 │3萬9900元0.7=2萬7930元 │ │發文 │份有限公司│ │ │ ├───────┼─────┼──────┼───────────────┤ │ │ │自103年5月15│ │ │UDN style │聯合線上股│日起至103年 │(7萬5600元+9450元)0.7=5萬9│ │ │份有限公司│10月15日止已│535元 │ │ │ │付7萬5600元 │ │ │ │ │,未付9450元│ │ ├───────┼─────┼──────┼───────────────┤ │黑人牙膏 │好來化工股│已付10萬5000│(10萬5000元+23萬2667元)0.│ │ │份有限公司│元,未付23萬│7=23萬6366.9元 │ │ │ │2667元 │ │ ├───────┼─────┼──────┼───────────────┤ │馬來貘指揮家 │臺中市政府│臺中地標系列│(40萬元+9萬9000元)0.7 =34 │ │ │ │-數位文創商│萬9300 │ │ │ │品開發計畫40│ │ │ │ │萬元,臺中歌│ │ │ │ │劇院開幕志工│ │ │ │ │T恤:9萬9000│ │ │ │ │元 │ │ │ │ │ │ │ ├───────┼─────┼──────┼───────────────┤ │HOLA │特力屋股份│42萬元 │42萬元0.7=29萬4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興東風 │東風興廣告│20萬2500元 │20萬2500元0.7=14萬1750元 │ │ │有限公司 │ │ │ ├───────┼─────┼──────┼───────────────┤ │統一超商贈品 │統一超商股│22萬0500元 │22萬05000.7=15萬4350元 │ │授權 │份有限公司│ │ │ ├───────┼─────┼──────┼───────────────┤ │TVBS臺北最HIGH│聯意製作股│15萬7500元(│15萬7500元0.7=11萬0250元 │ │新年城 │份有限公司│其餘之10萬50│ │ │ │(TVBS) │00乃支付予另│ │ │ │ │一插畫家) │ │ │ │ │ │ │ ├───────┼─────┼──────┼───────────────┤ │夢奇奇 │照為企業股│簽約金2萬100│(2萬1000元+2萬3680元)0.7 =│ │ │份有限公司│0元,授權金 │3萬1276元 │ │ │ │2萬3680元 │ │ │ │ │ │ │ ├───────┼─────┼──────┼───────────────┤ │Crystall ball │吉億貿易股│1.委託設計保│(2萬元+7萬2910)0.7=6萬503│ │ │份有限公司│ 證金2萬元 │7元 │ │ │ │2.未付7萬291│ │ │ │ │ 0元 │ │ ├───────┼─────┼──────┼───────────────┤ │GQ.com │康泰納仕綜│9萬4000元 │9萬4000元0.7=6萬5800元 │ │ │合媒體事業│ │ │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415萬4420元 │290萬8094元 │ └─────────────┴──────┴───────────────┘ ㈡授權金: ┌───────┬─────┬──────┬──────────┬────┐ │品名 │廠商名稱 │支付被告金額│原告應收取之授權金 │說明 │ ├───────┼─────┼──────┼──────────┼────┤ │東風興商品授權│東風興廣告│6萬5000元 │6萬5000元0.05=3250│原告按商│ │金 │有限公司 │ │元 │品售價的│ │ │ │ │ │5%收取授│ │ │ │ │ │權金 │ └───────┴─────┴──────┴──────────┴────┘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授權金3250元,合計被告需支付原告總金額為291萬1344元(計算式為290萬8904元+3250元=291萬13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