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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男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興漢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由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所示,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然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希望被告即反訴原告於選任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應確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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