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9號
- 原告
-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裕
- 訴訟代理人
- 許欽貴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伸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怡婷律師
- 參加人
- 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被告
-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佶
- 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部分,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佰肆拾柒元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於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由徐仙卿變更為何國裕,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授人力字第1030267352號令可參,並由原告以104年1月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ㄧ第133頁至第13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所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而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再字第6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位於同一棟大樓,均主張被告所製造之商品有瑕疵而引發火警,造成其二人財產上損失。是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上開判決意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出具選定當事人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同意選定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全體進行訴訟,核無不合,本件自可由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選定原告一人起訴,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度向美博士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惟該公司於103年8月間依府經工商字第10305256180號函,經核准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美博士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被告自應概括承受美博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位於同一棟大樓,均主張被告所製造之商品有瑕疵而引發火警,造成原告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財產上損失,於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出具同意書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自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原告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經該公司於99年9月30日交貨,上開機車均停放於原告辦公大樓地下室,於103年6月16日夜間22時47分地下室停車場所停放之電動機車電瓶突然起火,火勢由機車電瓶處迅速蔓延,燒毀各項機電設備,造成機電、弱電(含網路、電話)、消防、水電等相關設備,造成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損失。依現場上開調查報告,本件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腳踏板附近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池組燒損變色散落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象,依上開情事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腳踏板附近,加上該日起火處附近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且由現場之客觀情狀觀之,電動機車之蓄電池設備毀損嚴重,有爆裂、變形跡象,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所出售之電動機車內部電池相關設備異常,導致電池芯上蓋產生熱氣爆開起火所致。
三、被告所製造並販賣給原告之系爭電動機車有瑕疵,夜間蓄電池設備異常起火,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動機車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是系爭電動機車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身為電動機車之出賣人,其所售出者包括電動機車及內部之鋰電池,品質卻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自應負擔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商品製造人或經銷商責任。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部分為4,065,169元、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部分為278,884元,共計4,344,053元,分述如下:
1、原告防火門修復費用:32,550元。
2、原告地下室鐵捲門修復費用:67,000元。
3、原告整體環境粉塵清洗費用:94,500元。
4、原告倉庫存放品(選務工具)清潔費用:40,000元。
5、原告地下一樓重災區清除煙塵、補牆面與油漆粉刷費用:96,600元。
6、原告停放火災區電動汽車烤漆與維修:3,000元(該車輛投有甲式車體險,保險公司已支付部分費用,3,000元係原告自付額)。
7、原告紅外線攝影機重新裝設費用:6,000元。
8、原告弱電設備(電信、網路)修復工程費用:420,000元。
9、原告水電照明修復工程費用:168,000元。
10、原告消防設備修復工程費用:730,337元。
11、原告機電線路修復工程費用:1,814,958元。
12、原告工程監造與驗收技術服務費用:96,000元。
13、原告地下室建築結構安全鑑定費用:35,000元。
14、原告二輪機踏車毀損報廢折損費:197,496元。按依台中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規定:遺失或毀損財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財產,於尚未變賣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1)。本次火災事件造成原告所有1輛三陽迪爵125及20輛美博士電動機車毀損,依上開計算公式,三陽迪爵125部分:37,450/(11.5+1)=2,996元:美博士電動機車部分:47,000/(3.833+1)=9,725元、賠償金額為197,496元〔計算式:(2,996x1)+(9,725x20)=197,496〕。
15、原告所聘員工為配合施工廠商施作火災後修復工程,相關業務人員從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13日之夜間加班費:9,128元。
16、原告二樓二線控更換費用:62,000元。
17、原告地下二樓與三樓地板粉塵清潔費用:94,500元。
18、原告地下一樓重災區以外(含機電間與樓梯間)汙損油漆粉刷費用:98,100元。
19、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弱電設備(電話)費用:88,400元。
20、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多媒體叫號系統設備費用:18,375元。
21、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二線控故障更換費用:98,000元。
22、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水塔擾流機故障更換費用:74,109元。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4,065,169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278,884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使用電動機車無任何操作不當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本件起火點為電動機車腳踏板附近,且起火處附近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是應排除人為因素,而認本件火災係電動機車本身之瑕疵所致。
1、原告向被告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上開機車均停放於原告辦公大樓地下室,每年均有編列預算作為機車養護費之用,一旦使用上出問題,便立刻進行檢修,有原告101-103年度電動機車保養維修紀錄可稽,並無管理不當或年久失修之情事。
2、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係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檢測,且檢測項目並非全面,尚不得作為證明其商品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證據。被告提出之使用手冊並非兩造採購契約簽訂時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版本,原告所取得之使用手冊為美博士電動機車安全騎乘說明,兩者內容完全不同,被告刻意提出不同之使用手冊作為證物,此舉可議,原告否認上開使用手冊之真實性。且觀諸上開安全騎乘說明內容,並未提及電池或充電器使用注意事項,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美博士電動機車安全騎乘說明中之規範事項使用系爭電動機車,應無任何使用不當之情事。
3、被告所販售並交付原告之電動機車包括機車體本身與鋰電池,鋰電池與機車相容性、電池之品質亦係由被告所把關,是無論本件瑕疵係存在於機車本體或相關電池設備,被告既為製造與經銷商品者,其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責任。縱使本件瑕疵原因係電池所致,亦僅係被告與參加人間內部關係,乃被告事後另向參加人求償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二)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均依被告提供之系爭電動機車使用說明書所載正確使用方式使用系爭電動機車,竟然發生電動車自燃導致火災,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該商品為「欠缺一般人當然可預期之安全性」,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危險商品,原告自得爰依前述該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系爭電動機車,是為便利公所里幹事外出進行里民服務時騎乘之用,最終目的在求得便利生活之通行目的,並非基於該採購而另外有生產行為,因此原告採購電動機車屬於最終消費行為,縱使原告身分是行政機關,但該採購行為跟一般私人購買商品使用狀況無異,為達到消保法立法目的,應有消保法適用。
3、原告確實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電動機車,已如上述,被告所製造並販賣給原告之系爭電動機車在無任何外力或人為干擾因素下,於夜間突然自行起火,火勢蔓延造成原告所有之周邊設備因火災毀損,負擔鉅額修復費用及公所人員加班費用,爰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雖與被告無契約關係,然其亦因被告所生產之產品瑕疵造成損害,自得依法選定原告為其進行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於99年度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於99年9月30日交貨。因公司合併之故,美博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固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之肇因與起火點為何,負有舉證責任。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僅證明發生火災之地點,無法證明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交付之電動機車所致;另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56352號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稱「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充電中蓄電池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未能確認火災原因係電動機車起火所致,亦未確認係電動機車何設備起火;原告當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交付之電動機車所導致。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之主張,因其未能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就:(1)「被告所製造之商品即該部電動機車有設計或製造之欠缺或瑕疵」,及(2)「該欠缺或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二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就系爭電動機車產品之設計或製造有欠缺或瑕疵等可歸責事由,始可對被告請求賠償。
(二)被告所提供之電動汽車商品,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瑕疵或欠缺:
1、系爭美博士電動機車生產當時,被告已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就「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電子控制裝置(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57項)」作出合格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及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電動機器腳踏車高溫擠壓電擊安全防護規範」就系爭同型號車輛作檢測,亦均符合安全規範。由此可知:被告之產品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並無瑕疵或欠缺,如原告主張被告之產品不安全或有瑕疵,則應由原告具體舉證證明其瑕疵或欠缺始足當之。
2、另本件電動機車之鋰電池模組及充電器,均係由被告向參加人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參加人)所購買組裝,有被告向參加人購買電池及充電器之統一發票足憑。然據參加人所提出之RT-1026鋰電池測試報告─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報告(鋰電池組安全)、RT-1026鋰電池檢測服務報告、RT-1026鋰電池飛航安全測試報告、RT-1026鋰電池製作廠商出廠交貨前之內部檢查測試報告可證,系爭電動機車使用之同型號RT-1026鋰電池經檢測均符合安全基準。換言之,被告使用於系爭電動機車之電池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並無瑕疵或欠缺;退萬步言,即使鈞院認定起火原因為電動機車之電池電氣因素所致,該產品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並無瑕疵或欠缺,原告依該等法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參加人雖主張有可能是因控制器起火云云,然控制器本身並不會產生電能,且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因控制器內部控制線路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可知係外來火源所導致。因為如果控制器是火源,則內部控制線路必會燒壞,而現在是外殼燒熔、燒損,顯見絕非由控制器內部起火:此部分被告已陳明。參諸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張志鵬於事發時曾向消防局供述:「..在電池充電狀態,電池芯嚴重不平衡、電池組的電路保護板失效與充電器保護裝置失效,這三種情形同時發生時,電池芯上蓋會產生熱氣而爆開..」,足見有可能產生熱能者,為電池而非控制器。
(三)本次火災之原因實為電池所導致,即使被告應負企業責任,參加人應負產品責任,而原告之使用方式,顯屬與有過失:
1、臺中市政府先前之所以要求檢測電動機車電池的電壓是否正常,係因可能造成問題的產品就是電池。因為控制器是被動的控制元件,係被動接受電池所提供之電能;而電池並不需要經過控制器,也可以充電和放電。電池如果故障,在充電器繼續不斷充電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高熱而起火燃燒。又因控制器本身並不會產生電能,而系爭機車之電池及充電器,均是由參加人出售予被告。該控制器固在中國生產,然現今甚多電器產品都在中國生產,亦有經過安全檢測,並無問題。且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2日中市消調字第140022617號函所載:「控制器外殼受燒燒熔、燒失」及「內部控制線路絕緣被覆輕微受燒碳化,檢視控制器內部控制線路,未有短路熔段燒損跡象」等情,更足徵係外來火源所導致。因為如果控制器是火源,則內部控制線路必會燒壞,而現在是外殼燒熔、燒失,顯見絕非由控制器內部起火。觀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池組燒損變色散落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象」等語,足徵起火原因確為電池所致。
2、本件參加人所供應之蓄電池的組成,為9顆電池芯並聯成1排,總共有13排串聯,所以每組一共有117顆電池,如果其中有一部分電池故障而仍持續充電,實有可能造成本次火災。
(四)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因原告並未依使用手冊所建議之方式、甚至是一般電器產品之用法,正常保養及使用系爭電動機車,茲說明如下:
1、依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電動機車使用手冊,其中第11頁載明以每星期作一次日常保養為佳,另6個月應作一次定期檢查保養。原告自承均未定期保養系爭電動機車,也沒想到要作保養,電動機車因為使用已將屆4年,有些電池故障云云。惟鋰電池乃屬於消耗性零件,作為商業用途之保固期間為1年,該等電池早已屆應更換之時點。
2、原告之消防設備不足尚未改善,有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上所列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內容可稽,且事發時原告更尚未改善完畢。
3、系爭電動機車使用手冊,已載明:「充電器在工作時會產生熱量,充電器底部嚴禁放置易燃物品,充電器上部及四周嚴禁放置易燃物品,充電器上部及四周嚴禁加蓋任何物品影響散熱,充電器應放在通風良好的環境中使用。」,惟原告未依使用手冊之要求,將電動機車停放於通風良好的環境中充電,反而是停放於密閉不通風之地下室充電。
4、使用手冊亦載明:「當充電器之(綠)燈亮時,表示已充足電,請停止充電。」、「如發現充電過程中聞到異味、冒煙及外殼溫度過高時(高於65C),請立即停止充電,並送維修中心檢修處理。」,而原告將電動機車停放於密閉不通風之地下室充電,在充電過程中完全未予注意,充電完成時也未停止充電拔除插頭,仍繼續充電,實非正確之使用方式。
5、原告購車將近4年,從不主動實施定期檢查,電動機車特別是電池自容易發生故障,使用手冊上第7頁關於「蓄電池的使用及注意事項」,也說明長期缺電容易造成電池損毀。電池如果定期充電放電且規律使用,電池壽命就可以延長,一有故障(例如充電很久後還充不飽電等)也容易發現。本件事故係原告未為正常使用,顯然有過失,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
三、倘認被告應負企業責任,參加人應負產品責任,則:(1)原告所主張之賠償,其項目及金額均屬過高;(2)原告使用系爭電動機車之方式,顯屬與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3)減輕後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火災保險金911,547元。倘依原告自行引用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結果為1,668,856元,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火災保險金911,547元。如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低於911,547元,於本件自無須再賠償原告。至於原告另代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向被告求償總計278,884元部分,因均未說明請求之具體內容,至多僅能依折舊比例計算如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弱電設備(電話)費用:88,400元+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多媒體叫號系統設備費用:18,375元+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二線控故障更換費用:98,000元+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水塔擾流機故障更換費用:74,109元=278,884元,278,884元/(5.83+1)年=40, 832元。
四、原告雖然於99年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被告前手之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但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購系爭電動機車,即非以消費為目的與被告進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而兩造成立之採購契約,係行政機關與商品製造者所訂立之商品供應合約,亦非因消費為目的所生之交易,本件訴訟非消費訴訟,亦非因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向被告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無理由。另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與被告間本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地位,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意見
一、本件相關電控系統及充電設備,參加人祇生產電池:
(一)參加人生產之電池芯生產時是逐顆檢查並分級,交貨前逐組檢測,於100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至臺中市各區公所全面檢測,且已使用近4年,均無問題。而本件起火之電動機車所安裝之電池型號為RT-1026,被告之前身美博士公司在99年間向參加人購買RT-1026電池,參加人於99年8月間交付RT1026電池250組,其中139組被告裝置在交給臺中市政府各區公所使用之電動機車中。於交貨當時我國尚無認證機構從事電動機車證標準(TES)之測試,無論被告之電動機車或參加人之鋰電池組,均未經測試;嗣工業技術研究院、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電動機車測試實驗室相繼備妥檢測設備,參加人乃於100年間將RT-1026鋰電池組送測,無論過充電試驗、外部短路測驗、部分短路試驗、毀壓試驗、衝擊試驗、掉落試驗、振動試驗及溫度迴圈試驗,結果均符合基準,不爆炸、不起火。上開鋰電池組另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加測不平衡電池組充電試驗、模組熱應力效應試驗及濕熱試驗,結果均符合基準,不爆炸、不起火。臺中市政府前於100年8月間安排所轄八區公所電動機車巡迴檢修,檢測電動機車之全部電池,每部電動機車之13串電池均屬正常,經各區公所人員簽章確認。
(二)電動機車之鋰電池在充電時起火之唯一可能為保護板失效、充電器之保護功能失效且電池不平衡,三種情形同時發生。電池芯外殼是使用鋼瓶一體成型製造(可查詢電池芯廠),製程中放入正負極捲繞及板材料後,加雷射封蓋蓋上,並保留透氣孔,於過充過熱時可以先洩氣降低溫度。電池製造原理是:若過充會從正極散熱孔散熱洩氣(也稱洩氣閥),若無法停止即於洩氣後仍無法降溫時,會進一步將PTC(正溫度係數之裝置)拉開正極版絕斷之,以保護電池安全、防止危險。因此內部起火時,根本不可能如火災現場所示從側邊爆開。本件火災之照片所示,電池從側邊鋼瓶爆開,上蓋卻沒有爆開,均證明電池損壞是外力造成。參加人已有製造電池多年之經驗,目前已接單設計製造電動汽車電池,多次實驗及安規測試經驗,從未看過有圓柱型18650電池旁邊鋼瓶爆開、上蓋卻未爆開之情形。本件電池上蓋未爆開,但側面明顯爆開,這種情形違反物理原理。系爭鋰電池組係99年間交貨,西屯區公所於99年9月29日向美博士公司購入電動機車,迄103年6月16日火災發生時間已近4年,已逾使用壽命,既經檢測合格,在此之前未曾發現任何問題;且系爭電池組只是儲電設備,充飽後之電流僅960瓦,不到一度電(一千瓦),此一電力不可能引起火災,應當足以證明系爭電動機車起火事故,與參加人生產出售之鋰電池組無關。
二、本件起火是被告之控制器或原告之延長線使用不當:參加人發現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竟使用延長線充電,乃於100年7月28日以聯絡書告知被告:「貴公司加裝的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加製之充電線路,從公所電器箱配置30A無熔絲開關之充電處分集了24個充電點。貴公司設計此設施將造成(1)安全虞慮(2)滿載情況下,24個充電器全開AC110V/2.5 =60A,線路長度約25米至30米,容易造成壓差(線路圖如下),將無法充飽電且將造成安全虞慮。請貴公司儘速處理」,被告復稱「針對臺中市中西區區公所配置AC插座充電線路問題,我公司已聯絡上原施工廠家,廠家告知與原施工不符,未知是否有經修改過,他日會至台中實施地了解再做決策」云云,則原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使用延長線不當,亦是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之ㄧ。
三、茲就電學基本原理及專業電池系統知識,詳細說明如下:(1)電動機車充電中通常無法騎乘,是由控制器來判斷。(2)以電池充放同孔設計要能充電與放電切換,亦須由控制器來執行,充電器無法直接對電池充電。(3)合理的設計控制器介於充電器與電池之間,對於充電功能應具備保護機制,是否要有保護機制由車廠決定。(4)電池已依TES要求設計有充電過電流保護、單串過電壓保護、cell溫度保護,且cell亦通過UL1642認證,除非所有保護機制完全失效才有機會發生危險。依此推論,發生危險機率極微。此外,本件電池芯內部是真空,除非電解液有外洩,否則不可能起火;必須從洩氣閥爆開才會外洩,但本件之電池洩氣閥沒有爆開,而由旁邊一體成形之鋼瓶裂開,既係從鋼瓶裂開,代表是外力造成,而非電池本身之問題。既然電池電解液不自行外洩不可能起火,內部就算壓力很大,也會從洩氣閥爆開,不會從鋼瓶裂開。從卷附電池照片可見,本件事故是鋼瓶裂開造成爆炸,足證本件火災與電池無關。
肆、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原告於99年間,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於99年9月30日交貨。
二、因公司合併之故,美博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三、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一樓,於103年6月16日22時47分發生火災。
四、原告就本件火災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911,547元。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被告就前開理賠金額提起代位求償之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度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該公司於103年8月間依府經工商字第10305256180號函,經核准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美博士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是本件被告自應概括承受美博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56180號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5頁),在卷可憑,應屬可採。又原告向美博士公司採購電動機車25台作為公務車使用,經該公司於99年9月30日交貨,亦有採購契約及交貨通知可稽。原告復主張:上開機車均停放於原告辦公大樓地下室,於103年6月16日夜間22時47分地下室停車場所停放之電動機車電瓶突然起火,火勢由機車電瓶處迅速蔓延,燒毀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各項機電設備,造成機電、弱電(含網路、電話)、消防、水電等相關設備毀損,因現場已排除人為因素,而由現場之客觀情狀觀之,電動機車之蓄電池設備毀損嚴重,有爆裂、變形跡象,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所出售之電動機車品質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擔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商品製造人或經銷商責任,及就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因火災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責任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之肇因與起火點為何?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二、查:就本件系爭火災之肇因與起火點判斷如下:
(一)本件火災之現場,因原告已修復而無從勘驗,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兩造所未爭執之火災卷證資料(見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1144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66頁),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1、火災現場概況如下:「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係坐北朝南地上8層、地下3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樓層為停車避難空間,地上1至5樓為辦公區,6樓為多媒體數位學習教室,7至8樓供禮堂使用;現場僅地下1樓西北側停車區附近燒損嚴重,未延燒他處與鄰近建築物,無人員傷亡..現場燒損車輛共計26輛機車,其中9輛全毀,17輛部分受熱燒熔;4輛為已繳車牌之公務機車,其餘22輛為公務用電動機車,其中以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 1-SGD,車主: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廠牌:美博士、形式:MDT2、顏色:藍銀、排氣量:1.21HP、出廠年月:2010年9月..)燒損最為嚴重..。」。
2、燃燒後之狀況:
⑴勘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外觀,僅西北側1樓往地下1 樓停車道口輕微受煙燻黑,南側大門外觀完好無燒損,且未有遭破壞跡象..。
⑵勘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內部燒損情形,1樓西側往地下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磁磚樓梯及木質樓梯扶手受煙燻黑均呈愈往下1樓愈嚴重跡象..。
⑶勘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地下1樓燒損情形:
①西側樓梯間附近,東側與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防火門高處受煙燻黑,且呈靠停車場側燻黑嚴重跡象.。
②西北側機房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鐵質配電箱高處輕微受煙燻黑,各配電箱電源均呈斷電狀態,係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斷電..。
③地下1樓停車場燒損情形:西側及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水泥樓板嚴重受煙燻黑,鋪設其下方之室內配線絕緣被覆受熱軟化、變形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西北側機車停車區水泥樓板受燒變色、泛白呈南側較嚴重現象;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嚴重,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部分剝落,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鋪設於水泥樓板下方之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東側較為嚴重,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大部分剝落,呈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附近較嚴重現象;報廢機車及公務用電動機車受燒碳化,遺留金屬骨架亦呈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燒損最為嚴重現象..。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受燒碳化嚴重,遺留金屬骨架;其鋁質充電器外殼底部受燒燒熔,內部電容器變壓器及整流器表面受燒變色,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外部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脆斷,未有短路燒損跡象;腳踏板附近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池組燒損變色散落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象..。
⑷清理復原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
①南側水泥樓板受燒變色、泛白,鋪設於其下方之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東側較為嚴重;水泥地板無特殊、劇烈燃燒痕跡,裝設於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中間下方處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失,裸露金屬底座..。
②編號1至編號4公務用電動機車及2部繳銷車牌之公務機車以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燒損最為嚴重,其充電器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清理(水洗)該充電器電源插頭之刃片,刃片前端具光澤,且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牆面電源插座之受刃簧片呈具間隙狀,顯示火災發生當時充電器為插電使用狀態(見照片23至26)。
③編號1至編號4公務用電動機車及2部繳銷車牌之公務機車,以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裝置於腳踏板下方充電中蓄電池設備..受燒變色嚴重,且部分蓄電池有燒損爆裂、變形情形;編號2公務用電動機車蓄電池設備大致完好..。
⑸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蓄電池設備..,置入物證內袋與物證封緘袋,並會同關係人封緘..。
⑹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相同規格之蓄電池設備..。
3、火災原因研判:
⑴火災概要:
①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隊員張右運接獲報案人魏宏華先生..報案內容表示:「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發生火災,請趕緊派消防人、車來搶救…」;立即通知轄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黎明消防分隊及支援單位出動救災車組前往搶救。
②據轄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黎明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二)所述:「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發現西側通往地下室車道口鐵捲門呈關閉狀態,有大量灰黑色濃煙從門縫間竄出,救災人員破壞鐵捲門進入搶救,發現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燒損嚴重,9輛機車受燒碳化僅剩金屬骨架,火勢雖已經自行熄滅,惟仍有大量黑色濃煙蓄積,燒損面積約20平方公尺。」。
③查訪報案人暨捷揚保全人員魏宏華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火災發生時我正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因為接到公司的通知,表示西屯區公所保全系統於22時41分出現現異常訊號,異常位置是建築物西側停車場出入口,於是我就立即到現場查看。我在22時45分到場時,發現建築物西側停車場出入口有些微黑煙從鐵捲門門縫冒出,疑似發生火災且導致保全設備當機,隨即撥打119電話報案並且向公司回報。然後我就由西屯區公所北側後門進入,要拿消防位置圖,但是裡面的濃煙很大,我進入後受不了煙燻就離開了,之後我再開車在建築物四周繞一圈,等候消防車到場..」。
④查訪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的秘書室主任陳秀珍女士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電動機車平時沒有定期保養的紀錄,發現異常時才會找廠商來維修..電動機車因為使用已將屆4年,有些蓄電池故障,有些蓄電能力已較不足,最近有請北區區公所統一招標採購,預計6月底前要全面汰換電動機車的蓄電池..」。
⑤查訪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保管人張郁婕女士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電動機車(車牌:131- SGD)是我保管的,也只有我在使用,上ㄧ次使用的時間是6月13日,停放在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東起第2個停車格,我是在6月16日17時30分下班時電源充電,平常使用時沒有發現異狀,電動機車我ㄧ個禮拜大約會使用3次..」。
⑥查訪最後離開員工蔡素娥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表示:「..大約19點15分我先解除停車場入口的保全系統,將車道鐵捲門打開,然後我丈夫(張銀南先生)從車道走到地下1樓開車,前後不到2分鐘,大約19 點17分我們就設定保全離開了,這段期間都沒有發現異狀,也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在附近逗留..」。
⑦查訪電動機車蓄電池設備設計製造廠商張志鵬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鋰電池ㄧ般來說衰退至70%時驅動車子就有困難,換算使用年限其壽命約2至3年..這批電動車的鋰電池是尚未經過TES證認(台灣電動機車認證標準)..在電池充電狀態,電池芯嚴重不平衡、電池組的電路保護板失效與充電器保護裝置失效,這三種情形同時發生時,電池芯蓋會產生熱氣而爆開..」。
⑧經查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建築物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火災發生當時地下1樓泡沫滅火設備未動作,查訪報案人暨保全人員魏宏華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沒有聽到建築物內部火警警鈴或緊急廣播設備鳴動..」,調閱西屯區公所10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⑨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公),建築物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要保人係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火險總保險金額6,0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
⑩經查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建築物內部有設監視器,惟僅拍攝到起火區域一隅,故可供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之參考畫面有限..建築物內部有裝設保全系統,火災發生當時保全系統出現異常訊號..。
⑵起火戶研判: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現場僅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附近有燒損碳化情形,未延燒他處與鄰近建築物,故認係為起火戶。
⑶起火處研判:
①勘查起火戶外觀,僅西北側1樓往地下1樓停車場車道口附近輕微受煙燻黑;研判火流來自地下1樓停車場。
②勘查地下1樓停車場,西側及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水泥樓板嚴重受煙燻黑,鋪設其下方之室內配線絕緣被覆受熱軟化、變形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西北側機車停車區水泥樓板受燒變色、泛白呈南側較嚴重現象,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嚴重,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部分剝落,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鋪設於水泥樓板下方之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東側較為嚴重,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大部分剝落;研判火流來自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附近。
③勘查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大部分剝落,呈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附近較嚴重現象;報廢機車及公務用電動機車受燒碳化,遺留金屬骨架亦呈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燒損最為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
④清理勘查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其充電器鋁質外殼底部受燒燒熔,內部電容器、變壓器及整流器表面受燒變色,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外部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脆斷,未有短路燒損跡象;腳踏板附近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池組燒損變色散落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象。
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燒損火流走向分析,研判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腳踏板附近應為起火處。
⑷起火原因研判:
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其或烹煮食物之器具,故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擺設牌位或供奉神明之情形,又查訪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秘書室主任陳秀珍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表示:「..室內沒有設置神寵,火災發生前沒有燒香祭祖或焚燒紙錢.、」,故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勘查起火戶大門完好無遭破壞情形,且建築物內部有裝設保全系統,查閱保全動作紀錄,火災發生當日於19時17分設上保全後至火災發生前無發佈警訊,又起火處附近地面無液體潑灑狀特殊燃燒痕跡及劇烈燃燒龜裂拱起跡象;查訪最後離開員工蔡素娥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表示:「大約19點15分我先解除停車場入口的保全系統,將車道鐵捲門打開,然後我丈夫(張銀南先生)從車道走到地下1樓開車,前後不到2分鐘,大約19點15分我們就設定保全離開了,這段期間都沒有發現異狀,也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在附近逗留..」,故外人侵入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亦無蚊香使用情形,查訪西屯區公所秘書室主任陳秀珍女士與訪談筆供述表示:「..辦公廳舍內是禁菸的,據監視器畫面火災發生於現場沒有人抽菸,沒有蚊香器具及香精油的習慣..」,故煙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裝設於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中間處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失,裸露金屬底座,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鋁質充電器外殼底部受燒燒熔,內部電容器、變壓器及整流器表面受燒變色,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外部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脆斷,未有短路燒損跡象,惟腳踏板附近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池組燒損變色散落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象,查訪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陳秀珍女士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電動機車乎沒有定期保養的紀錄,發現異常時才會找廠商來維修..電動機車因為使用已將屆4年,有些蓄電池故障,有些蓄電能力已較不足,最近有請北區區公所統一招標採購,預計6月底前要全面汰換電動機車的電池..」;查訪公務用電動機車蓄電池設備設計製造廠商張志鵬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鋰電池ㄧ般來說衰退至70%時驅動車子就有困難,換算使用年限其壽命約2年至3年..這批電動車的鋁電池是尚未經過TES證認(台灣電動機車認證標準)..在電池充電狀態,電池芯嚴重不不平衡、電池組的電路保護板失效與充電器保護裝置失效,這三種情形同時發生時,電池芯上蓋會產生熱氣而爆開..」;綜合上述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人為縱火、煙蒂、蚊香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充電中蓄電池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⑸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起火戶,起火戶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腳踏板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人為縱火、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充電中蓄電池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
(二)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本件火災依現場僅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地下1樓西北側機車停車區附近,有燒損碳化情形,未延燒他處與鄰近建築物,則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應係起火戶無誤。又依前述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紀錄記載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燒損火流走向分析,火流來自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附近,且參諸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附近較嚴重現象;報廢機車及公務用電動機車受燒碳化,遺留金屬骨架亦呈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燒損最為嚴重現象,應認火流來自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再者,經鑑識人員清理勘查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其充電器鋁質外殼底部受燒燒熔,內部電容器、變壓器及整流器表面受燒變色,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燒損跡象,外部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脆斷,未有短路燒損跡象;腳踏板附近蓄電池設備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電池組燒損變色散落於地板,且部分蓄電池有爆裂、變形跡象。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燒損火流走向分析,研判地下1樓停車場西北側機車停車區南側編號1公務用電動機車(車牌:131-SGD)腳踏板附近為起火處,應屬合理。又系爭車牌:131-SGD號公務用電動機車於火災發生時,正充電中,其燃燒最烈之處腳踏板附近正是充電所在之電池設備,而本件案發時並無人在案發現場,於原告任職人員離開上鎖之時復無人進入地下室,是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為人為故意縱火,或人為外來火種過失所引起;是經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係充電中蓄電池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災最有可能性。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原告向被告所購之電動車於充電之際,電動車內之蓄電池設備電氣自行引燃乃致成災,應非無據。
(三)另本件系爭火災係因原告向被告購之電動車於充電之際,電動車內之蓄電池設備電氣自行引燃乃致成災,惟其實際引燃之原因究係被告所抗辯電池設備中之電池有所瑕疵而引起,或參加人所主張係電池設備控制器器質不良所造成?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1、電動機車使用18650電芯之電池組,平常使用正常(無異狀)條件下,使用置放三天後充電5個小時,有否可能發生電動機車失火?2、如附件照片所示,電池芯從鋼瓶側邊爆開,此種情形是電池芯內部所引起,或電池芯以外之因素造成?3、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下,電動機車於充電中(約五小時)突然起火,且從客觀情狀觀之,電動機車之蓄電池設備毀損嚴重,是否可由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照片編號17-20及24看出系爭電動機車之蓄電池設備有無爆裂、變形跡象?又可否判斷本件火災之熱點為何?電動機車本身是否還有其他熱源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是否可推論起火原因?究因充電器、電線、馬達、控制器、電池等五項電氣因素之何項所引起?」等事項,惟經上開單位分別回函無從鑑定,分別有105年08月09日工研院字第1050013030號函、105年11月7日車零字第1050002469號函、105年12月20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12529號函(分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95頁、第14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系爭火災固因原告向被告購之電動車於充電之際,電動車內之蓄電池設備電氣自行引燃乃致成災,惟其實際引燃之原因究係被告所抗辯電池設備中之電池有所瑕疵而引起或參加人所主張係電池設備控制器器質不良所造成?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準此,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原告為一公部門,其所購買之系爭電動機車係用於機關探訪服務民眾之公務用途,其目的在於載運原告員工,供原告執行業務之用,為原告所自陳,則本件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灼明,是本件買賣契約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委無理由。另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與被告間無任何消費契約關係存在,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地位,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電動機車為被告所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電動機車之交易,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發生火災之電動機車,係於原告一般充電之通常使用中引發自燃,形成火警而造成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損害,已如前述,雖系爭電動機車引發自燃之具體原因究係被告所抗辯電池設備中之電池有所瑕疵而引起,或參加人所主張係電池設備控制器器質不良所造成?有所不明,惟被告就系爭電動機車之交易,對原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則不論係被告所抗辯電池設備中之電池有所瑕疵而引起自燃,或參加人所主張係電池設備控制器器質不良所造成自燃,被告均應就原告通常使用系爭電動機車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今原告於系爭電動機車充電之通常使用情形下,被告所製造販售之電動機車竟自燃引發火警,致原告及臺中市屯區戶政事務所之物品燒毀,原告依前述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雖被告抗辯:其就電動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71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86頁),及參加人所提出之RT-1026鋰電池測試報告─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報告(鋰電池組安全)、RT-1026鋰電池檢測服務報告、RT-10 26鋰電池飛航安全測試報告、RT-102 6鋰電池製作廠商出廠交貨前之內部檢查測試報告,均無針對系爭電動機車於一般充電之通常使用中,蓄電池設備不會引發自燃之檢測,難謂被告上開舉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製造販賣之系爭電動機車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自不得免責。又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確因此電動機車自燃引起火災而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電動機車自燃引起火災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電動機車自燃引起火災與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所受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告就系爭電動機車自燃引起火災致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所受損害,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而對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其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因系爭火災而有如附表一、二項目欄及請求金額欄所載物品及費用之損失,其中物品部分本應由被告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系爭物品已燒毀而無從回復,原告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以符公平。原告就其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所受損害固請求如附表一、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統一發票19份(見本院卷一第28-39頁、第70-76頁)、103年8月8日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財產報廢單明細表乙件及報廢單影本21件(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2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加班費請領單、專案加班請示單、員工加班資料補登申請書影本共17張(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9頁)為證,惟原告就其毀損物品部分未能舉證該等物品毀損時之實質價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就其向被告求償部分,更均未說明請求之具體內容,自難遽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又被告抗辯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就公有財物之遺失或毀損,訂有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遺失或毀損財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財產,於尚未變賣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1)」(見本院卷四第42-43頁)規定,以判定其賠償金額,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上開注意事項在卷可憑,本院參酌火災現場業經原告清除破壞,無從勘驗鑑定原告受損之物品種類及受損程度與其所失價值,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實難完全舉證證明,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被告就損害額認定之意見,與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之明細(見本院所調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卷第16-23頁,以下簡稱理算明細表),則就原告主張物品受損價值之金額,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本院認應以前述注意事項為計算主要參考標準。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
1、附表一(原告主張受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防火門修復支出費用32,5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0月3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8頁)1份在卷可稽,依原告陳報上開防火門受損時之已使用期間為5.83年,參諸前述注意事項之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766元(計算式:32,550元÷6.83=4, 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下室鐵捲門修復支出費用67,000元,有原告提出103年11月3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9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新增材料1235元(非原鐵捲門之材料),材料費用53,077元,是扣除新增材料,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8,132元【計算式:(工資9,498元+《53,077元÷6.83》)×1.05】,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費用18,1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③原告主張其因整體環境粉塵清洗支出費用94,5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有103年7月28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0頁)1份為證,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7、8樓未發生火災之區域,該7、8樓清洗費用(經理算依序為20,000元、10,000元及含5%稅款)自應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整體環境粉塵清洗費用6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④原告主張其因倉庫存放品(選務工具)清潔支出費用40,000元部分,有原告之103年7月18日統一發票(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1頁)1份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原告僅支付24,000元,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工資40,000元,於法有據。
⑤原告主張其就地下一樓重災區清除煙塵、補牆面與油漆粉刷支出費用96,600元,有原告提出103年8月21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2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已拆物品5,200元(應扣除)、材料費用54,800元,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2,024元【計算式:(工資32,000元+《54,800元÷6.83》×1.05】,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費用42,0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⑥原告主張支出停放火災區電動汽車烤漆與維修工資費用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18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3頁)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該數額並無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於法有據。
⑦原告主張其支出紅外線攝影機重新裝設費用6,000元(含稅),有原告提出103年6月30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4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攝影機費用4,500元,被告同意賠償數額為3,750元,高於依前述注意事項標準之計算額(計算式:工資1,500元+《4,500元÷6.83》),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⑧原告主張其支出弱電設備(電信、網路)修復工程費用420,00 0元(含稅),有原告提出103年8月12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材料209,092元,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32,598元【計算式:(工資190,908元+《209,092元÷6.83》)×1.05】,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費用232,5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⑨原告主張其支出水電照明修復工程費用168,000元(含稅),有原告提出103年8月19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6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材料107,462元,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71,686元【計算式:(工資52,538元+《107,462元÷6.83》)×1.05】,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費用71,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⑩原告主張其支出消防設備修復工程費用730,337元(含稅),有原告提出103年8月25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7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材料544,753元,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42,093元【計算式:(工資150,806元+《544,753元÷6.83》)×1.05】,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費用242,0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⑪原告主張其支出機電線路修復工程費用1,814,958元(含稅),有原告提出103年8月22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8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材料1,313,928元,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42,839元【計算式:(工資419,852元+《1,313,928元÷6.83》)×1.05】,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費用642,8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⑫原告主張其支出工程監造與驗收技術服務費用96,000元(含稅),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7日酬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該數額並無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於法有據。
⑬原告主張其支出地下室建築結構安全鑑定費用35,000元,固有原告提出103年8月8日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40頁)1份可參,惟本件火災僅使原告之地下室局部毀損,未損及建築結構,自無鑑定結構安全之必要,系爭安全鑑定費用非屬修繕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⑭原告主張支出二輪機踏車毀損報廢折損費197,496元,有原告提出原告財產報廢單明細表乙件及報廢單影本21件(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被告就該數額並無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於法有據。
⑮原告主張其所聘員工為配合施工廠商施作火災後修復工程,相關業務人員從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13日之夜間加班費9,128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加班費請領單、專案加班請示單、員工加班資料補登申請書影本共17張(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被告就該數額並無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於法有據。
⑯原告主張支出二樓二線控更換費用62,000元(含稅),有原告提出103年8月22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0頁)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述理算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因包含材料50,048元,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7,144元【計算式:(工資9,000元+《50,048元÷6.83》)×1.05】,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費用17,1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下二樓與三樓地板粉塵清潔費用94, 5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部分支出,且原告提出之103年7月16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3頁)係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所支出地下二樓與三樓蜘蛛絲結網清除費用,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於法無據。
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下一樓重災區以外(含機電間與樓梯間)汙損油漆粉刷費用98,1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部分支出,且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12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4頁)係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所支出地下一樓油漆之費用,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於法無據。
⑲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683,656元(4,766元+ 18,132元+63,000元+40,000元+42,024元+3,000元+ 3,750元+232,598元+71,686元+242,093元+642,839元+96,000元+197,496元+9,128元+17,144元)。
2、附表二(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受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支出弱電設備(電話)費用88,400元(含稅),有原告提出之103年8月5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1頁)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統一發票明細,本院認50p視訊電纜51,200元及50p端子板架3,200元為材料費用,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1,965元【計算式:(工資34,000元+《54,400元÷6.83》)】,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費用41,9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支出多媒體叫號系統設備費用18,375元(含稅),有原告提出之103年6 月25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2頁)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統一發票明細,除工資2,100元外,其他材料費為16,275元,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483元【計算式:(工資2,100元+《16,275元÷6.83》)】,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4,4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③原告主張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支出二線控故障更換費用98,000元(含稅),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22 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5頁)1份可證,依原告陳報上開物品受損時之已使用期間為5.83年,參諸前述注意事項之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4,348元(計算式:98,000元÷6.83=14,348元)。
④原告主張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支出水塔擾流機故障更換費用74,109元(含稅),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0 月23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6頁)1份在卷可憑,依原告陳報上開物品受損時之已使用期間為5.83年,參諸前述注意事項之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0,851元(計算式:74,109元÷6.83=10,851元)。
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損害額為71,647元(41,965元+ 4,483元+14,348元+10,851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損害之標的有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就本件火災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911,547元,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被告就前開理賠金額提起代位求償之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得為請求之1,683,656元債權,其中911,547元業已因前述法定代位權之規定而移轉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2,109元。
六、另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抗辯稱:本件火災可能造成問題之產品是電池云云,然本件火災確係被告製造販售之電動機車於充電中自燃所造成,已如前述,惟其造成自燃之原因,經送驗均無從鑑定,是本件火災係電池有問題而造成?或控制器有問題而造成?實屬不明,自難以被告單方臆測之詞或參加人無從驗證之陳詞,即謂本件火災係電池有問題而造成。
(二)被告復抗辯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原告並未依使用手冊所建議之方式使用系爭電動機車、且未正常保養而發生云云,惟然本件火災確係被告製造販售之電動機車於充電中自燃所造成,惟其造成自燃之原因不明,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未依使用手冊所建議之方式使用電動機車,或未正常保養,或在密閉不通風之地下室充電,會造成系爭電動機車自燃一節,未舉證證明,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係其單方臆測之詞,自無可採。再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時,爭電動機車已充電完成,且充電完成未將充電插頭拔除會產生自燃,是被告之抗辯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自難採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收受繕本,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09元;⑵被告應給付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71,647元,及均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給付原告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賠償金額計算表┌─┬───────┬──────────┬───────┬─────────┐│編│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台幣│財物已使用年數│計算結果: ││號│ │/元) │ │ ││ │ │ │ │ ││ │ │ │ │ │├─┼───────┼──────────┼───────┼─────────┤│1 │防火門修復費用│32,550元 │5.83 │4,766元 ││ │ │ │ │(32,550/6.83) ││ │ │ │ │ ││ │ │ │ │ │├─┼───────┼──────────┼───────┼─────────┤│2 │地下室鐵捲門修│67,000(含工資9,498 │5.83 │18,132元 ││ │復費用 │元,財物53,077元,新增│ │(9,498+53,077/ ││ │ │物品1,235元,稅3,190 │ │6.83)×1.05 ││ │ │元) │ │ │├─┼───────┼──────────┼───────┼─────────┤│3 │整體環境粉塵清│94,500元 │ │94,500元扣除7、8樓││ │洗費用 │ │ │費用31,500元,為 ││ │ │ │ │63,000元 ││ │ │ │ │ │├─┼───────┼──────────┼───────┼─────────┤│4 │倉庫存放品清潔│40,000元 │ │40,000元 ││ │費用 │ │ │ ││ │ │ │ │ ││ │ │ │ │ │├─┼───────┼──────────┼───────┼─────────┤│5 │地下一樓清除煙│96,600元(含工資 │5.83 │42,024元 ││ │塵、補牆面與油│32,000元,財物54,800 │ │(32,000+54,800/ ││ │漆粉刷費用 │元,已拆物品5,200元, │ │6.83)×1.05 ││ │ │稅4.600元) │ │ ││ │ │ │ │ │├─┼───────┼──────────┼───────┼─────────┤│6 │電動汽車保險自│3,000元 │ │3,000元 ││ │負額 │ │ │ ││ │ │ │ │ ││ │ │ │ │ │├─┼───────┼──────────┼───────┼─────────┤│7 │紅外線攝影機重│6,000元 │ │3,750元 ││ │新裝設費用 │ │ │ ││ │ │ │ │ ││ │ │ │ │ │├─┼───────┼──────────┼───────┼─────────┤│8 │弱電設備修復工│420,000元(含工資190│5.83 │232,598元 ││ │程費用 │,908元,財物209,092元│ │(190,908+209,092/││ │ │,稅20,000元) │ │6.83)×1.05 ││ │ │ │ │ │├─┼───────┼──────────┼───────┼─────────┤│9 │水電照明修復工│168,000元(含工資 │5.83 │71,686元 ││ │程費用 │52,538元,財物107,462│ │(52,538+107,462/ ││ │ │元,稅8,000元 ) │ │6.83)×1.05 ││ │ │ │ │ ││ │ │ │ │ │├─┼───────┼──────────┼───────┼─────────┤│10│消防設備修復工│730,337元(含工資150│5.83 │242,093元 ││ │程費用 │,806元,財物544,753元│ │(150,806+544,753/││ │ │,稅34,778元) │ │6.83)×1.05 ││ │ │ │ │ │├─┼───────┼──────────┼───────┼─────────┤│11│機電線路修復工│1,814,958元(含工資 │5.83 │ 642,839元 ││ │程費用 │419,852元,財物1,313,│ │(419,852+1,313, ││ │ │928元,稅81,178元) │ │928/6.83)×1.05 ││ │ │ │ │ │├─┼───────┼──────────┼───────┼─────────┤│12│工程監造驗收服│96,000元 │ │96,000元 ││ │務費用 │ │ │ ││ │ │ │ │ ││ │ │ │ │ │├─┼───────┼──────────┼───────┼─────────┤│13│安全鑑定費用費│35,000元 │ │0(非必要費用) ││ │用 │ │ │ ││ │ │ │ │ ││ │ │ │ │ │├─┼───────┼──────────┼───────┼─────────┤│14│機車折損費 │197,496元 │ │197,496元 ││ │ │ │ │ ││ │ │ │ │ ││ │ │ │ │ │├─┼───────┼──────────┼───────┼─────────┤│15│員工加班費 │9,128元 │ │9,128元 ││ │ │ │ │ ││ │ │ │ │ ││ │ │ │ │ │├─┼───────┼──────────┼───────┼─────────┤│16│二樓二線控更換│62,000元(含工資9,00│5.83 │17,144元 ││ │費用 │0元,財物50,048元,稅2│ │(9,000+50,048/ ││ │ │952元) │ │6.83)×1.05 ││ │ │ │ │ │├─┼───────┼──────────┼───────┼─────────┤│17│西屯區公所地下│94,500元 │ │0 ││ │二樓與三樓地板│ │ │(本項非原告臺中市 ││ │粉塵清潔費用 │ │ │西屯區公支出,且非││ │ │ │ │屬本次火災之直接損││ │ │ │ │害) ││ │ │ │ │ │├─┼───────┼──────────┼───────┼─────────┤│18│西屯區公所地下│98,100元 │ │0 ││ │一樓重災區以外│ │ │(本項非原告臺中市││ │汙損油漆粉刷費│ │ │西屯區公所支出,且││ │用 │ │ │非屬本次火災之直接││ │ │ │ │損害,保險公司亦未││ │ │ │ │列入) ││ │ │ │ │ │├─┼───────┼──────────┼───────┼─────────┤│ │共計 │4,065,169元 │ │1,683,656元 ││ │ │ │ │ │└─┴───────┴──────────┴───────┴─────────┘(以下空白)附表二: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賠償金額計算表┌─┬───────┬──────────┬───────┬─────────┐│編│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台幣│財物已使用年數│計算結果: ││號│ │/元) │ │ ││ │ │ │ │ ││ │ │ │ │ │├─┼───────┼──────────┼───────┼─────────┤│1 │戶政事務所弱電│88,400元 │5.83 │41,965元 ││ │設備(電話)費│ │ │(34,000+54,400/6.││ │用 │ │ │83=41,965) ││ │ │ │ │ │├─┼───────┼──────────┼───────┼─────────┤│2 │戶政事務所多媒│18,375元 │5.83 │4,483元 ││ │體叫號系統設備│ │ │(2,100+12,675/6.83││ │費用 │ │ │) ││ │ │ │ │ │├─┼───────┼──────────┼───────┼─────────┤│3 │戶政事務所二線│98,000元 │5.83 │14,348元 ││ │控故障更換費用│ │ │(98,000/6.83) ││ │ │ │ │ ││ │ │ │ │ │├─┼───────┼──────────┼───────┼─────────┤│4 │戶政事務所水塔│74,109元 │5.83 │10,851元 ││ │擾流機故障更換│ │ │(74,109/6.83) ││ │費用 │ │ │ ││ │ │ │ │ ││ │ │ │ │ │├─┼───────┼──────────┼───────┼─────────┤│ │共計 │278,884 │ │ 71,647元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