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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告
鍾健美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於救濟期間內提起抗告,故原告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業已確定。另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予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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