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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告
陳蕭對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告
國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潭子鄉)興建「國寶全家樂新城第11批」之建案,而該第11批之建案共計有DI至D32等戶別之房、地。原告於68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前述房屋中D6戶別之房、地,該D6戶別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頭家厝段0000-0000地號)及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頭家厝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惟被告事後僅將前述之同區頭家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按:原告另再於92年間以買賣為由將此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裕達),被告漏未將同為該次買賣標的之頭家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予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代表人詹金」,後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業於民國(下同)74年6月8日解散,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再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字第40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其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潘光華(46年3月3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有潘光華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告乃將被告法定代理人改列為將潘光華,惟經通知潘光華本人到庭,潘光華否認有受任為被告之清算人,且陳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字第408號內之身分證可能係其之前遺失身分證遭人盜用,卷內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再經比對潘光華到庭現場所簽之筆跡,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字第40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潘光華」所簽之筆跡,其書寫之筆勢,運行之軌跡均不相符,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字第40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內「潘光華」之簽名,非潘光華所為,該簽名應係他人所偽造;再通知人詹金即被告原任董事到庭,其亦結證稱:不認識90年度司字第40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內之潘光華,未見過潘光華,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及任何會議等語,顯見被告之選任、呈報清算人,應均非合法,而潘光華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之簽名,應屬他人偽造。基上所述,潘光華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因原告堅決主張「潘光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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