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廖慧如
- 法定代理人黃迪華
- 原告張楚承
- 被告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 告 張楚承 被 告 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双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迪華(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5年4月18日所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公司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9月15日 以經授中字第097351478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應進行 清算,惟被告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董事長黃成德已於101年5月20日死亡,董事王煌樟、陳瑋澤業已分別經本院以99年7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892號、99年6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確定渠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卷第35至37頁),致被告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以進行清算事務,被告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原告乃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 請選派被告監察人黃迪華為被告清算人,經本院以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派黃迪華為被告之清算人(見卷第65頁),則本件自應以黃迪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階中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約定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新偕中公司借款53萬元,分20年無息清償(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依約分期償還4年後,新偕中集團發 生超貸案件,即由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聯絡,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權利在被告處,可以打折方式以35萬元馬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即會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統一登記寄發清償文件等語。原告乃將35萬元交付被告清償債務,詎被告嗣後即未有任何訊息。原告曾至新偕中公司及被告公司地址尋找,均未尋獲相關人員。然因原告既已依約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卻存有系爭抵押權,倘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妨礙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84年12月18日向新階中公司購買並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向新階中公司貸款53萬元,而於85年1月1日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53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新階中公司,新階中公司復於85年4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公司,並於85年4月18日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卷第4至7頁)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雅地 一字第1040000941號函檢送85年收件豐登字第104591號、113729號設定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見卷第46至52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借款後,均有依約分期償還,嗣後因新偕中集團發生超貸案件,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聯絡,告知系爭抵押權權利已轉讓予被告公司,並協議以35萬元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乃交付被告公司35萬元清償全部債務完畢等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准許所有權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一事,既經被告視同自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潭子區 │家興段│564 │ 建 │3,503.00│10000分之25 │ ├───┴────┴───┴──┴──┴────┴──────┤ │【建物標示】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樓 層 面 積 │ │ ├──┼──────┼─────┼─────────┼────┤ │1649│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潭子│層次第11層 │ 1分之1 │ │ │家興段564地 │區中山路一│總面積63.35㎡ │ │ │ │號 │段7巷10號 │附屬建物: │ │ │ │ │11樓之10 │陽台8.69㎡ │ │ │ │ │ │花台0.42㎡ │ │ │ ├──────┴─────┴─────────┴────┤ │ │共有部分: │ │ │家興段1811建號(面積10,82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 │【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示】 │ ├──────────────────────────────┤ │1、登記日期:85年4月18日。 │ │2、登記原因:讓與(受讓自原權利人新階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3、收件字號:85年豐登字第113729號。 │ │ (原申請設定收件字號85年豐字第104591號)。 │ │4、權利人:双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更名後為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30,000元正。 │ │7、存續期間:85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日。 │ │8、清償日期:104年1月1日。 │ │9、利息(率):無。 │ │10、遲延利息(率):年息按百分之12計算。 │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2、債務人:張絢超(即張楚承)。 │ │13、設定義務人:張絢超(即張楚承)。 │ └──────────────────────────────┘ (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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