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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秋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周秋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即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於民國102年2月5日邀被告及訴外人王維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到 期日為104年8月5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利率指數 加計3.5%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為1.38%,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3.5%後,原告得請求如訴之聲明 年利率4.88%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0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0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且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 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系 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2年10月5日 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47,98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原 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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