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登凱(即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自強
- 法定代理人
-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萬順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峪嘉律師
- 被告
- 谷燁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霖
- 訴訟代理人
- 俞伯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壹元,並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人為公司董事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復為公司法第27條所規定。復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此為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之規定。再按清算人之就任,於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民國58年10月24日(58 ) 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示,經濟部88年9 月27日88商字第8802485 號函示、100 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示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查本件原告誠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102 年7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由原任三席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及於同年8 月1 日為解散生效日及清算開始日,此有原告公司102 年7 月18日10 2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可稽。是原告公司於解散後,依決議即由原任三席董事黃登凱、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捷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為法定清算人,並於原告公司解散生效日即102 年8 月1 日就任。又因上揭三位法定清算人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法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原告公司於解散後,由原董事黃登凱與一詮公司以法定清算人身分,共同委任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自屬合法,不因捷能公司未參與委任而生影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起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 批(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原告於收受訂購單確認後,即依期出貨,並於出貨後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並藉口一再拖延,拒不付款,原告為此曾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之代表人張世霖儘速清償,惟遭被告拒絕。
㈡上開被告所簽發之各該訂購單內約定「付款方式:月結75天,付款幣種:NTD (即新臺幣)」,此為雙方所同意之付款條件。而原告依前揭訂購單所定貨物、數量及日期分別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此有上開原告出具各該「國內出貨單」上被告員工於客戶回簽欄位簽名確認。經原告核算後,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42,041 元尚未給付。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041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為瑕疵抗辯部分:
⑴被告與訴外人煜彬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煜彬公司)間之交易,僅限於紅光晶片,並不包括藍光晶片,且被告所提102 年1 月11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原告出具之檢驗報告亦僅係針對紅光晶片進行測試,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藍光晶片貨款444,50 2元,實無理由。
⑵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雖曾提及「2012/10 月份出貨之紅光亮度550~600 ,經該客戶上線測試…產生死燈、亮度偏低等不良現象產生…」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29日、30日3 次向原告訂購「紅光12*12chip 」,訂購單上所載規格亮度均為「200mcd」,且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採購「紅光12*12chip」之訂購單,亮度規格依然為「200mcd」,均無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所稱「紅光亮度550~600 」之規格要求。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以明顯高於其向原告採購紅光晶片時之規格標準,指摘原告所出之晶片有亮度不足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即乏所據。
②依被告所提訂購單所示,被告與訴外人煜形公司係自101 年11月3 日後,陸續於同年12月17日、28日進行紅光晶片交易。因煜彬公司向被告要求紅光晶片亮度規格為400~650mcd,從而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後之訂購單,始將亮度規格變更為500~600mcd。原告均依被告指示之規格出貨,亦未曾聽聞被告本身抱怨系爭晶片有亮度不足或其他瑕疵之情形。
③被告曾於102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中自承「2012/10 月份出貨之紅光亮度550~600 ,經客戶上線封裝測試…有死燈、亮度不足現象產生」等語,揆其意旨,被告似係將其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採購亮片規格為200mcd之紅光晶片轉售予煜彬公司,則被告明知煜彬公司於101 年11月間訂購之紅光晶片亮度規格要求為400~650mcd,其竟將其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採購之亮度規格為200mcd充數交付,則訴外人煜彬公司向其抱怨亮度不足之情,顯與原告無關,自難遽認原告交付之紅光晶片有亮度不足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④就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出具之檢查報告部分,依被告之102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係向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黃詩絜及蔡瑞崇提出申訴,及表達不良樣品已送至原告公司等情。惟因現在原告已解散,而該二人已非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雖曾與渠等嘗試聯繫,但尚未取得進一步回應。故原告目前無從知悉系爭檢驗報告係何人所做,且檢驗報告內,僅陳述「客戶端提供樣品一批」,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之樣品,即為原告所生產且出售予被告之紅光晶片,且縱為原告生產之紅光晶片,因被告前後曾向原告採購不同亮度規格之紅光晶片,上開檢驗報告,亦未敘明被告所提供檢驗之樣品係原告何時出產之晶片,從而,上開檢驗報告是否確係以原告所生產且出售予被告之晶片為檢驗樣品,及檢驗樣品規格是否正確等細節,俱屬有疑,自無從根據上開檢驗報告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上開原告出具之檢查報告記載發生老化衍生死燈、亮度偏低之現象,原因可能為:「⒈Wafer Bonder製程中於Wafe r邊緣黏合異常品」或「⒉客戶使用回焊爐的溫控曲線異常,造成應力破壞晶粒Bonder介面」兩個原因,從而上開死燈、亮度偏低之現象,究係原告交貨時已存在或交貨後因被告客戶回焊爐溫度曲線異常所致,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指摘,即遽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⒉就被告為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抗辯之部分: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1 月1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已向原告表示101 年10月份出貨之紅光晶片,有死燈、亮度偏低之不良現象,送交貨品樣本予原告檢驗,但未即表明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揆其內容,被告當時顯已知悉貨品有瑕疵,且具體指明瑕疵所在而對原告為觀念通知,已該當民法第356 條第1 項所謂之「瑕疵通知」。然自102 年1 月11日日起算6 個月內,被告均未有任何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被告提出之102 年3 月14日電子郵件表示:「我這邊會請財務今天先開100 萬台幣4/20到期的支票,就算客戶未付款到我司,我也會想辦法將其他產品的運作資金挪出來支付給貴司」,及依被告所提102 年5 月7 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亦表示「貴司的貨款絕對不會欠」等語,顯然被告並無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而被告迄至於鈞院103 年4 月24日審理時,始由其訴訟代理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答辯,則其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6 個月之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向原告購買LED 晶片產品後,再售予訴外人煜彬;被告自101 年9 月20日迄至同年12月17日間,以訂單向原告購買「藍光11*11Chip 」及「紅光12*12Chip 」之LED 晶蕊產品共7 批,總貨款為2,642,041 元。但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3 日、12月17日、12月28日,將其中部分「紅光12*12chip 」產品(下稱系爭貨品)售予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東莞市之煜彬公司,此有雙方簽立之訂貨單及出貨單影本可證。
㈡系爭貨品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品質瑕疵,被告並已據實通知原告:系爭貨品出貨於煜彬公司後,經該公司回報,系爭貨品封裝測試完成組裝為模組,卻產生死燈與亮度偏低等不良現象,具有嚴重瑕疵。被告得知後旋即向原告反應,並將具有瑕疵之不良品樣本,送至原告公司要求其檢驗,此有被告102 年1 月11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可證,後原告於102 年1月15日提出該系爭貨品之檢驗報告,記載:「四、Containment Actions (臨時對策)…3.以晶粒點亮狀態進行研判,有兩種可能原因:⑴、Wafer Bonder製程中於Wafer 邊緣黏合異常品(亦即晶圓鍵合之製程中,晶圓之邊緣黏合異常具有瑕疵)。⑵、客戶使用回焊爐的溫控曲線異常,造成應力破壞晶粒bonder界面」等語。嗣被告將該檢驗報告回報於煜彬公司後,經煜彬公司確認向被告該公司表示:由於焊爐溫度是固定的,故沒有溫控曲線異常之疑慮。是顯已排除原告檢驗書所載之第二種假設情形,且煜彬公司使用相同之材料與工藝設定,而使用他廠所生產之晶片並無此類異常現象,故經研判為「晶片信賴性」(即原告所生產之晶片具有瑕疵)問題所致,而被告遂於同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以告知此狀況,但原告置之不理,沒有任何回應。嗣後,煜彬公司因系爭貨品無法使用,拒絕支付被告貨款,並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其生產線停產損失。被告公司不斷與原告公司聯絡試圖解決本件紛爭,然因商場慣例,雙方日後可能仍有合作之機會,被告為顧及情誼,故未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僅多次電詢原告如何解決,但原告公司卻不斷以本身經營財務狀況不佳,可能面臨解散云云推託,而後於102 年5 月23日,煜彬公司因系爭貨品之瑕疵蒙受重大損失,因而向被告公司求償人民幣439,953 元(折合新臺幣約217 萬餘元),被告無奈先予以賠償,而前以支票向原告支付之部分貨款亦仍有讓原告兌現,但原告卻避不出面處理系爭貨品之瑕疵,僅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須給付剩餘貨款。
㈢原告已自認系爭貨品係具有瑕疵:被告公司為電子材料之進出口貿易公司,無檢驗產品品質之能力,且系爭貨品為電子零件,倘未經實測,根本無從知悉產品之瑕疵,而煜彬公司經測試後反應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不能使用,被告公司獲悉時即已立即寄貨予原告公司檢驗,而依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所自行製作之檢驗報告內容,已自認系爭貨品確有老化衰減、死燈不能使用之瑕疵情形,顯然於斯時原告已自認系爭貨品具有瑕疵。
㈣系爭具有瑕疵之貨品係來自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1日向原告購買後再售予煜彬公司之貨品,其中具有瑕疵之貨品數量為14,860K :
⒈煜彬公司因系爭貨品之上開瑕疵而蒙受重大損失,並因此向被告求償,其求償通知書中明確表示,具有瑕疵的系爭貨品係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12月17日、12月28日售予煜彬公司的貨品,瑕疵貨品之數量總計為14,860K 。而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訂貨單及出貨單可知,此等系爭貨品係亮度400-650mcd之12*12 紅光芯片。
⒉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之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瑕疵貨品為「2012/10 月出貨之紅光亮度550-600 」,雖與煜彬公司寄予被告之通知書所述之400-650mcd有差距,然僅係基於商業習慣之允差度而有些微差異,實屬相同之規格。又依據原告所提之訂購單及出貨單所示,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10月29日及10月31日向原告所購買之3 筆產品均係「亮度200 mcd~之12*12 紅光晶片」,其中「200 mcd ~」係指200mcd以上之亮度規格,依商業習慣,於訂購該等產品時只會提出最低亮度之要求,由供貨廠商提供依其技術水準可製造之最高亮度規格之產品。另由訂購當時原告之業務代表蔡瑞崇先生出具之產品庫存亦可知,原告公司並沒有亮度低於200mcd之產品。綜上,被告101 年11月3 日、12月17日、12月28日售予煜彬公司的貨品,即係來自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10月29 日 及10月31日向原告所購買者。
⒊另被告於101 年10月份向原告訂購之3 筆產品(總數量為15,406.15K,即5099.524K+5018.805K+5287.821K 之總和),除了少部分提供其他客戶作為參考樣本,幾乎全數於101 年11月3 日、12月17日及12月28日售予煜彬公司,而煜彬公司主張瑕疵產品之數量為14,860K ,可知原告於101 年10月份售予被告之大部分貨品均具有瑕疵,而其具體數量即為14,860K 。
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減少價金之數額為468,090 元:
⒈煜彬公司因系爭貨品無法使用,拒絕支付被告貨款,並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因產線停產等損失。被告公司不斷與原告公司聯絡試圖解決本件紛爭,然因商場慣例,雙方日後可能仍有合作之機會,被告為顧及情誼,故未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僅多次電詢原告如何解決,但原告公司卻不斷以本身經營財務狀況不佳可能面臨解散云云推託敷衍,遲遲不願指派代表出面與被告協商。被告公司為電子材料貿易公司,本身無檢驗能力,應適用民法第365條後段之5 年時效,縱以短期時效6 個月計算,被告於煜彬公司發現瑕疵時立即向原告告知系爭貨品瑕疵之狀況,並送交系爭貨品樣本予原告公司檢驗,以收受瑕疵貨品之101 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至被告102 年1 月11日發現瑕疵告知原告,亦未罹於時效。爾後被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產品瑕疵而遭煜彬公司求償等情事,並要求原告出面處理,除先前已給付之100 萬元支票貨款外,其餘積欠貨款之部份僅要求原告公司告知公司解散日期、請董事會代表出面說明,即可協商支付。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知悉被告表示系爭貨品瑕疵後亦未依民法第361 條向被告催告,而被告至少具有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⒉依據兩造間之訂購單及出貨單所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單價為30元/K,而瑕疵貨品數量為14,860K ,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為468,090 元( =14860*30 ,含5%營業稅)。綜上,被告於101 年10月份向原告訂購之3筆產品(總數量為15,406.15K,即5099.524K+5018.805K+5287.821K之總和,共485,294 元)幾乎全數於101 年11月3日、12月17日及12月28日再售予煜彬公司,而經煜彬公司主張瑕疵品之數量為14,860K ,已如上述,即幾乎全部之系爭貨品均為瑕疵產品,煜彬公司不但因而拒絕支付所有貨款,甚至提出439,953 元人民幣之求償( 即折合新台幣約217 萬餘元),被告所受損失已遠遠大於101 年10月份向原告訂購之3 筆產品之總價額。被告本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而持續向原告進貨,未料原告之貨品竟出現如此誇張之瑕疵比例,而被告仍秉持誠意望雙方協商解決此紛爭,而導致本件紛爭之原告卻遲遲不願出面解決,僅泛稱被告於收貨後未有任何意見,已罹於6 個月時效云云,不僅往顧商場情義,亦於法未合。
㈥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於本院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間,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藍光11*11 Chip」及「紅光12*12 Chip」之LED 晶蕊產品共7 批,總貨款(含稅)為2,897,626 元,原告並已依序簽發出貨單及發票後出貨予被告,被告僅就第1 批貨物,先給付其中之部分貨款255,585 元,餘款及第2 至7 批貨款均未給付,共積欠貨款2,642,041 元。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寄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101 年10月份出貨之紅光、亮度550-600 經客戶上線封裝測試後,產生死燈、亮度偏低等不良現象。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就上開不良現象之反應,提出檢驗報告,記載客戶陳述的異常發生現象,應為老化時陸續發生衰減、死燈,並研判有兩種可能原因:「1.Wafer Bonder製程中於Wafer 邊緣黏合異常品(亦即晶圓鍵合之製程中,晶圓之邊緣黏合異常具有瑕疵)。
2.客戶使用回焊爐的溫控曲線異常,造成應力破壞晶粒Bonder界面」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3 日、12月17日、12月28日(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誤載為12月27日)將「紅光12*12 Chip」產品售予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東莞市之煜彬公司,是否為原告上開所出售予被告之貨物?
㈡被告售予煜彬公司之系爭貨品,是否有死燈、亮度偏低之瑕疵?所佔系爭貨品之比例為何?
㈢被告於收受原告之上開購買貨品後,是否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於何時通知原告貨品存有瑕疵?
㈣被告是否可主張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是於何時為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表示?應減少若干金額?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3 日、12月17日、12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煜彬公司之「泰谷紅光12*12mil芯片」,是否為原告上開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貨品?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 批,詳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至被告賣給煜彬公司之紅光芯片產品共3 批,則詳如附表二明細表所示,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及出貨單為證。兩相對照結果,一則,兩者間貨品規格之亮度、波長及數量,顯而易見,均有所不同,從被告之抗辯舉證尚不能逕認兩者間即是同一產品。再則,其中附表一編號6 、7 之兩批貨品規格(亮度500mcd ~600mcd、波長617.5~630.5nm )與附表二之3 批貨品規格(亮度400mcd~650mcd 、波長615~625nm)雖相近,但附表一編號6 、7 之兩批貨品均是西元2012年11月12日訂購,西元2012年12月05日出貨,數量合為22,957,318K 。而附表二之3 批貨品總數量為38,856,639K ,明顯與附表一編號6 、7 兩批貨品之數量合並不相符;且附表二編號1 之訂購日期為西元2012年11月03日訂購及出貨,是在附表一編號6 、7 之前,顯而易見,附表二編號1 之貨品,並不在附表一編號6 、7 貨品之內;而即使扣除附表二編號1 之貨品數量,附表二編號2 、3 之貨品數量合為26,979,851,明顯亦多與附表一編號6 、7 之數量合22,957,318K ,而且附表一編號6 、7 之貨品均是同一日於西元2012年12月5 日出貨,但附表二編號2 、3 之貨品係分別於西元2012年12月17日及28日出貨,有明顯之時間差距,尚難逕認兩者間係同一批貨品。職是,單以被告所提出其與煜彬公司間之訂購單及出貨單為憑,並不足認該3 批貨品即係出自於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附表一編號6 、7 之貨品。
㈢雖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之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瑕疵貨品為「2012/10 月出貨之紅光亮度550-600 」,固與煜彬公司寄予被告之通知書所述之400-650mcd有差距,但此係基於商業習慣之允差度而有些微差異,實屬相同之規格;又依據原告所提之訂購單及出貨單所示,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10月29日及10月31日向原告所購買之3 筆產品均係「亮度200 ~mcd 之12*12 紅光晶片」,其中「200 ~mcd」係指200mcd以上之亮度規格,依商業習慣,於訂購該等產品時只會提出最低亮度之要求,由供貨廠商提供依其技術水準可製造之最高亮度規格之產品云云。然查,一則被告上開抗辯及舉證,就其究係將向原告購買之附表一編號2 至5 產品或編號6 、7 產品再轉售予煜彬公司乙節,顯係先後混淆及矛盾。蓋倘被告所轉售予煜彬公司者,係附表一編號2至5之產品(亮度200mcd ~),則其紅光亮度顯非是被告於102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內所載「紅光亮度550-600 」之產品。再則,徵諸一般經驗法則,不同規格產品之生產,其製造方法及成本均有所不同;且不同規格、單價之產品必有不同品質之要求。而觀諸如附表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 批明細表所顯示,其中同屬紅光Chip大圓片者,有兩種規格及單價,即編號2 至5 為同一規格及單價(亮度200mcd ~、波長620~ 635nm、單價0.03),編號6 至7 則為與前者不同之另一同一規格及單價(亮度500mcd~600mcd~、波長617.5~ 630.5n m 620~635nm 、單價0.07),二者間截然有別。倘如被告所辯稱編號2 至7 之規格均屬相同,則被告似大可始終如一訂購與編號2 至5 同一規格且單價較便宜之產品,豈有於同一期間向同一廠商採購,竟另捨單價較低產品不買,卻買單價較高產品之理?其不合理甚明。由是,原告陳稱:被告與訴外人煜形公司係自101 年11月3日後,陸續於同年12月17日、28日進行紅光晶片交易。因煜彬公司向被告要求紅光晶片亮度規格為400~650m cd ,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後向原告購買之訂購單,始將亮度規格變更為500~600mcd等語,明顯較為合理,而被告上開技術水平及品質差異之容許等辯解,則顯無可採。是據上開證據資料之調查,被告先後之抗辯有前後不一之情,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既然在形式上與被告出售於煜彬公司者,係屬於不同規格,被告復無法舉出實證以證明兩者間實際上係屬於同一批貨品,則被告辯稱其出售於煜彬公司之系爭具有瑕疵之貨品係來自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1日向原告購買之貨品云云,自難信實。
二、被告售予訴外人煜彬公司之系爭貨品,是否有死燈、亮度偏低之瑕疵?
㈠被告固曾於102 年1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內載:「2012/10 月份出貨之紅光亮度550~600 ,經客戶上線封裝測試完成後,轉移到組裝成模組時,經過回流焊老化測試後,產生死燈、亮度不偏低等不良現象產生(研判屬於隱患性問題),目前已停止生產,等待處理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證2 )。然查,如附表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 批明細表所示,西元2012年10月份出貨者,為編號2 至4 之產品,其規格為亮度200mcd~ 、波長620~ 635nm,並非上開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紅光亮度550~600 」之產品,是該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然有張冠李戴之情形。其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出售給煜彬公司之產品,其規格為亮度400mcd~650mcd 、波長615~625nm ,亦非上開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紅光亮度550~600 」之產品。故無從認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之電子郵件通知,及煜彬公司於西元2013年5 月23日書面通知被告(見被證5 ,本院卷一第74頁)等所指瑕疵貨品即係附表一原告所出售於被告之貨品。
㈡原告固於上開被告來函所示不良現象之反應後,曾就「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採樣品外觀檢視方法,即置入顯微鏡檢視晶粒外觀而為檢視,並於102 年1 月15日製作檢驗報告,其內記載:「觀察晶粒外觀,發現有異常現象。客戶陳述的異常發生現象,應為老化時陸續發生衰減、死燈。以晶粒點亮狀態進行研判,有兩種可能原因:⒈Wafer Bonder製程中於Wafer 邊緣黏合異常品。⒉客戶使用回焊爐的溫控曲線異常,造成應力破壞晶粒Bonder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被證3 )。然,一則,被告所提供檢視之樣品,是否為原告所出售而未經任何使用測試之原瑕疵物?若是,究係何時出售之貨品?抑或係原告所出售但已經客戶端組裝模組而生不良現象後之瑕疵物?抑或係他廠牌出售於被告再轉售於煜彬公司之瑕疵物?凡此,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乏明確證據足以判斷確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能舉證以明。二則,上開檢驗報告,僅係採樣品外觀檢視方法,即置入顯微鏡檢視晶粒外觀而為檢視,並非經實際封裝測試或組裝模組測試之檢驗,且上開檢視結果發現問題之研判原因,僅是記載問題發生之「可能」原因,既未明確認定是原告公司賣給被告公司之貨品,亦未明確認定係原告公司出貨前之內部生產所生問題?抑或係出貨後客戶端使用後所生問題?雖被告以其嗣將該檢驗報告回報於煜彬公司後,經煜彬公司確認再向被告公司表示:由於焊爐溫度是固定的,故沒有溫控曲線異常之疑慮等語,而謂煜彬公司顯已排除原告檢驗書所載之第二種假設情形云云。惟此無非係一方片面之詞,並非經客觀檢驗之驗證結果,且就本件貨品之瑕疵責任言,原告、被告與煜彬公司間各自具有對立之利害關係,自不能憑信於一方無具體證明之主張。故單以上開原告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尚不足證明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出售予被告之產品中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亦不足認原告已自認其產品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㈢即便認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通知及煜彬公司於西元2013年5 月23日書面通知被告等所指瑕疵貨品係出自於原告所出售等情為可採。但參照附表一、二所顯示三方各自之交易時間以觀,本件系爭貨品瑕疵之爭議,亦不無可能是被告將其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採購亮片規格為200mcd之紅光晶片,轉售與煜彬公司,以致產生與煜彬公司所要求規格不合問題。準此,被告既明知煜彬公司於101 年11月間訂購之紅光晶片亮度規格要求為400~650mcd,其竟將其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採購之亮度規格為200mcd充數交付,則煜彬公司向被告主張亮度不足之瑕疵,顯然非係原告所造成,自與原告無關,更無從遽認原告依被告訂購之規格而交付於被告之紅光晶片有亮度不足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被告於收受原告之上開購買貨品後,是否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貨品?於何時通知原告貨品存有瑕疵?被告是於何時為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6第1 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貨品,果有瑕疵,祗須買受人踐行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程序,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不以買受人同時主張權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 72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6 個月或5 年存續期間,係分別自買受人知物有瑕疵而通知出賣人後起算6 個月,或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而自物之交付時起算5 年,是一旦已發現瑕疵並為通知,自僅有6 個月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法定期間,而不再有自物之交付時起算5 年之適用。
㈡本件即便認被告所抗辯原告出售於被告之系爭貨品存有死燈、亮度偏低之瑕疵為可採。惟查:
⒈上述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致原告以通知貨品存有瑕疵之電子郵件,內載:「2012/1 0月份出貨之紅光亮度550~600 ,經客戶上線封裝測試完成後,轉移到組裝成模組時,經過回流焊老化測試後,產生死燈、亮度不偏低等不良現象產生(研判屬於隱患性問題),目前已停止生產,等待處理中。不良品已於1 / 10下午送至貴司,請儘速請貴司廠內儘快分析,並於2013/ 1 / 16前提供報告回復,否則會發生付款與求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證2) ,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當時僅通知送交貨品樣本予原告檢驗,但未即表明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答辯狀載,及第93頁背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筆錄)。準此,被告為上開通知時,其顯已因煜彬公司之組裝系爭貨品而知悉系爭貨品存有上開瑕疵,並已具體指明瑕疵所在,而對原告為觀念通知,自已合於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瑕疵通知;雖其於斯時並未同時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但不影響已生瑕疵通知之效力,即應於斯時起算6 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無自物之交付時起算5 年期間之適用。
⒉被告自102 年1 月11日通知後起算6 個月內,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具體而明確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間,被告固曾於102 年3 月14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我這邊會請財務今天先開100 萬台幣4/20到期的支票,就算客戶未付款到我司我也會想辦法將其他產品的運作資金挪出來支付給貴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證6 號),及於10 2 年5月7 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貴司的貨款絕對不會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證7 號),均一概允諾會履行給付貨款,無論其內情為何,但顯然被告於此期間內確實未具體而明確對原告為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職是,被告辯稱其自102 年1 月11日發現瑕疵,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並送交系爭貨品樣本予原告公司檢驗,以及爾後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產品瑕疵而遭煜彬公司求償等情事,並要求原告出面處理,被告已有默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迄至本院103 年4 月24日審理時,始於本件訴訟中由其訴訟代理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抗辯,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明顯已罹於6 個月之期間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起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 批,約定以新臺幣付款,原告已依期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但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合計2,642,041 元尚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雖被告另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死燈、亮度偏低之瑕疵,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瑕疵之存在,不僅不能具體證明其出售於訴外人煜彬公司之瑕疵貨係出自於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抑或係原告交付貨品前已存在者,難謂對其有利之主張已盡證明之責,甚且迨至本院審理中始為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減少價金抗辯,亦已逾知其瑕疵而通知後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貨款給付,原即於各該訂購單內約定「付款方式:月結75天」,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批貨款均顯早已給付遲延,原告統一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谷燁公司向誠佑公司購買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 批明細表┌──┬─────┬────────────┬─────┬────┬──────┬──────┬─────┐│編號│訂購日期 │ 貨物名稱、規格 │出貨數量 │ 單 價 │金額(含稅)│ 未收金額 │ 證據出處 ││ │ ├────┬───────┤ (k) │ (NTD/K)│(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出貨日期 │ 亮度 │ 波長(nm) │ │ │ │ │ │├──┼─────┼────┴───────┴─────┼────┼──────┼──────┼─────┤│ 1 │2012/09/20│ 藍光11*11Chip │ │ │ │ 聲證1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09/20│ 8~12mW │452.5~462.5nm │38,475,168│ │ │ │一發票 ││ │ ├────┼───────┼─────┤ │ │ │ ││ │ │20~21mW │457.5~460nm │ 9,810│ 0.011│ 444,502│ 188,917│ │├──┼─────┼────┴───────┴─────┼────┼──────┼──────┼─────┤│ 2 │2012/10/12│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2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10/15│ 200mcd~│ 620~635nm │ 5,099,524│ 0.03│ 160,635│ 160,635│一發票 │├──┼─────┼────┴───────┴─────┼────┼──────┼──────┼─────┤│ 3 │2012/10/29│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3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10/29│ 200mcd~│ 620~635nm │ 5,018,805│ 0.03│ 158,092│ 158,092│一發票 │├──┼─────┼────┴───────┴─────┼────┼──────┼──────┼─────┤│ 4 │2012/10/30│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4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10/31│ 200mcd~│ 620~635nm │ 5,287,821│ 0.03│ 166,567│ 166,567│一發票 │├──┼─────┼────┴───────┴─────┼────┼──────┼──────┼─────┤│ 5 │2012/11/07│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5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11/08│ 200mcd~│ 620~635nm │ 8,903,706│ 0.03│ 280,467│ 280,467│一發票 │├──┼─────┼────┴───────┴─────┼────┼──────┼──────┼─────┤│ 6 │2012/11/12│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6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 │ 500mcd~│ │ │ │ │ │一發票 ││ │2012/12/05│ 600mcd │ 617.5~630.5nm│ 541,006│ 0.07│ 39,764│ 39,764│ │├──┼─────┼────┴───────┴─────┼────┼──────┼──────┼─────┤│ 7 │2012/11/12│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7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12/05│ 500mcd~│ │ │ │ │ │一發票 ││ │ │ 600mcd │ 617.5~630.5nm│22,416,312│ 0.07│ 1,647,599│ 1,647,599│ │├──┼─────┼────┼───────┼─────┼────┼──────┼──────┼─────┤│ │ │ │ │ 合 計 │ │ 2,897,626│ 2,642,041│ │└──┴─────┴────┴───────┴─────┴────┴──────┴──────┴─────┘附表二:煜彬公司向谷燁公司購買紅光芯片產品共3 批明細表┌──┬─────┬────────────┬─────┬──────┬─────┐│編號│訂購日期 │ 貨物名稱、規格 │ 出貨數量 │金額 │ 證據出處 ││ │ ├────┬───────┤ (k) │(人民幣元)│ ││ │出貨日期 │ 亮度 │ 波長(nm) │ │ │ │├──┼─────┼────┴───────┴─────┼──────┼─────┤│ 1 │2012/11/03│ 泰谷紅光12*12mil芯片 │ │ 被證1 號 ││ │ ├────┬───────┬─────┤ │訂購單及出││ │ │ 400mcd~│ │ │ │貨單 ││ │2012/11/03│ 650mcd │615~625nm │11,876,788│ 219,720.58│ │├──┼─────┼────┴───────┴─────┼──────┼─────┤│ 2 │2012/12/17│ 泰谷紅光12*12mil芯片 │ │ 被證1 號 ││ │ ├────┬───────┬─────┤ │訂購單及出││ │ │ 400mcd~│ │ │ │貨單 ││ │2012/12/17│ 650mcd │615~625nm │13,037,646│ 241,196.45│ ││ │ │ │ │ │ │ │├──┼─────┼────┴───────┴─────┼──────┼─────┤│ 3 │2012/12/28│ 泰谷紅光12*12mil芯片 │ │ 被證1 號 ││ │ ├────┬───────┬─────┤ │訂購單及出││ │ │ 400mcd~│ │ │ │貨單 ││ │2012/12/28│ 650mcd │615~625nm │13,942,205│ 257,930.79│ │├──┼─────┼────┼───────┼─────┼──────┼─────┤│ │ │ │ 合 計 │38,856,6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