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台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炎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宇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廷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504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14,500元」,嗣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884,504元」,依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 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技大學)所設置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獎勵民間建築物智慧化改善一式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雖該標案內部有不同的施工項目,經該校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擇定由原告與被告施作,並由原告施作營繕組、被告施作環安組。惟因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全部僅能由一家得標,學校亦建議由金額較高之被告出標,經兩造商議後由被告出名得標,兩造並約定待被告公司得標後,則由原告公司負責施作單價分析表中項次肆、「電力監控管理系統設備擴充」項目(下稱系爭項目),並取得系爭項目之報酬。經投標比減價後減為總工程款250萬元,其中項次肆之系爭項目總 價為914,500元(參原證一之1即本件單價分析表)。 ㈡次查原告於102年8月進場施作至同年9月9日完成系爭項目,,並經業主即健行科技大學於102年10月中旬驗收完畢,驗 收當時原告公司由業務主任謝弼承陪同驗收。詎被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領迄業主所交付之全部工程報酬250萬元,卻 未將系爭項目之工程款項共計914,500元交付予原告。原告 遂主動寄發請款單據予被告,惟遭拒收退回;嗣以電話聯絡,亦遭拒絕。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故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公司固為系爭工程標案之得標廠商,惟系爭項目實為兩造事先約定由原告負責發包施作,且原告亦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系爭項目報酬之義務;又關於被告受領健行科技大學914,500元款項之利益,被告公司既就系爭項 目未有施作事實,則此部分利益自非應歸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惟因兩造間另有保固金之約定,查系爭工程保固年限2年,保固金為82,000元,今原告同意 按承攬之比例扣除,依此扣除之金額為29,996元(計算式:914500×82000/0000000=299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884,504元(計算式:914500 -29996=884504)。為此,懇請鈞院就以上數訴訟標的擇 一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4,50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招標文件上固僅載明被告公司,然在投標之初,兩造已清楚約定由原告公司負責施作單價分析表中項次肆之系爭項目,並取得系爭項目之報酬,此於內部協議中雖未有書面可供佐證,惟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要式為必要,矧雙方倘 無此協議,原告公司豈會無端進場施作由被告公司得標標案之系爭項目,此施作有健行科技大學總務處營繕組人員足資佐證。故被告僅以兩造未有書面契約,反駁應負擔給付報酬之責任,顯為片面卸責之說,要無可採。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無承攬報酬之約定,惟系爭項目確實由原告公司派員施作,此有原告公司出貨至健行科技大學之單據可稽,被告公司明知此情,卻仍向健行科技大學領迄全部承攬報酬,是就原告公司施作系爭項目之部分,被告公司取得非應歸屬於伊之利益,核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⒊關於鈞院函詢保固金相關事項,經原告詢問系爭工程之本案承辦人員陳民諺,伊稱一般學校工程之保固金額約為標案發包金額之百分之3,即約為82,000元(此與原告所提 之原證一決標會議紀錄載有「保固年限:兩年/保固金:新台幣82,000元整。」相符〈0000000×0.03=82815〉, 應屬可採)。查原告自業主驗收完畢後,即不斷以各種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在原告寄發原證三之信函之前,兩造間已有數次電子郵件往返,其中: ①102年12月6日上午7時45分,被告回信要求原告「提供 郵箱方便寄送請款資料」。 ②復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2分載明須原告配合開立「發票 金額:914,500元含稅,實付金額扣除4%」。 ③經原告承辦人反應不知發票品名、買受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等資料,被告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49分寄發: 「監控電表器材及零料一式,宇恒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發票金額:914,500含稅;實付金額扣除4%」。 ④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再再顯示,被告均承認系爭工程之電力監控管理系統設備擴充項目為原告所施作,且允諾給付工程款項共914,500元。詎被告於業主給付之尾款兌 現後,即矢口否認原告參與施作,洵屬事後為獨佔工程報酬之卸責說詞,要無可採。 ⑤另被告否認其於系爭工程驗收時曾到場參與,欲藉此脫免給付原告報酬之責,原告特此提呈於驗收當日即102 年10月9日之照片(原證七)供鈞院參酌。查該照片之 左一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施俊廷(經標示者),而左二則為健行科技大學營繕組組長張振陽,由此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派員到場參與驗收,無容被告一再空言卸責。 二、被告則略以: ㈠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及所附之證物和附件,均無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直接證據,以供確認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㈡倘原告所述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單價分析表中項次肆之系爭項目,並約定該項工程款為914,500元為真,依常理應 與被告有書面之契約簽立,以確認承攬關係及承攬工程之工程金額;另於完成系爭項目後,需先經被告簽名驗收確認完工,再由業主即健行科技大學驗收,並開立工程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查原告並無讓被告簽名驗收,且原告亦未有開立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給被告。又原告於完工驗收後,亦未有簽立工程保固書給被告並主動扣款總工程款百分之5保固 金。以上原告均未負舉證責任,僅泛言被告要負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責任。 ㈢原告又稱曾主動寄發請款單據予被告,惟遭被告拒收退回,另以電話聯絡亦遭拒絕等情。惟觀原證三之信封影本係寄給被告公司之「施泓鈞先生」收,而非被告,被告自無須收受。復觀該請款單據係截取健行科技大學與被告之合約書內容影印後,再寫上文字,非正式請款單,內容草率,被告為何要依該請款單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另被告否認本件證人陳民諺所證述「原告公司有於會議中承諾由原告施作電力監控管理系統設備擴充部分之工程」。另關於原告所呈原證七之照片是當初在議定工程時所拍攝,並非驗收照片。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原告亦無完成一般工程承攬行為及程序,亦無保固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否則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宇恒企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原告台普公司業務主任謝弼承名片、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獎勵民間建築物智慧化改善一式採購案」契約、上開採購案單價分析表、原告台普公司之出貨單、原告台普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信件被退回、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系爭工程決標會議紀錄、被告寄予原告102年12月6日7:45AM電 子郵件、被告寄予原告102年12月9日9:02AM電子郵件、被 告寄予原告102年12月10日6:49AM電子郵件及照片等件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揭證物之真正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原告亦無完成一般工程承攬行為及程序,是本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否則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云云。惟查證人即健行科技大學營繕組辦事員陳民諺業於103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一決標公告,系爭工程你是否有參與?)有,我參與的部分是原告台普公司施工的部分之監工。(法官提示原證一之一採購單價分析表,就你所知原告施工的範圍是否如該分析表第肆項電力監控管理系統設備擴充部分之工程?)是的,原告公司確實有施作上開該部分工程,且已經施工完畢,該部分也有驗收,驗收部分是由健行科大驗收小姐黃芊蕙驗收的,她也是我們營繕組的人員。(法官:原告施工部分驗收有無瑕疵或其他不合格情事?)沒有。(法官: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健行科大,是否如此?)是,是被告與健行科大簽的。(法官:原告既然沒有簽約,為何會有施工,健行科大又為何會驗收?)按照契約的形式只能有一家廠商和健行科大簽約,所以由被告和健行科大簽約,但實際上施工部分是分成二組,分為環安衛組及營繕組,其中原告施工部分是屬於營繕組,被告施工部分是屬於環安衛組,就我的認知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法官:驗收的時候有無通知被告到場?)驗收時除了通知原告外,也有通知被告到場。(法官:被告施工部分,其工程款如何給付?)健行科大是依約給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如何給付給原告公司,健行科大並不過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很明確的說原告是被告下包,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於同日庭其所主張:原告是被告系爭工程的下包,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有關原證一採購單價分析表第肆項電力監控管理系統設備擴充部分之工程等情節均相符合,堪信屬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被告雖繼抗辯稱:原告的驗收程序與其主張為小包之資格不符,上開驗收應經被告實際驗收通過云云,然依證人陳民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民諺驗收時確有通知被告到場,且實際驗收時,除原告與業主外,被告公司也有到場。上情並據原告提出驗收當日即 102年10月9日之照片為憑,審之該照片之左一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施俊廷(經標示者),而左二則為健行科技大學營繕組組長張振陽,是由此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派員到場參與驗收無訛,被告雖復抗辯上開照片是當初在議定工程時所拍攝,並非驗收照片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本件工程是在102年9月9日就已完工,而到了102年10月9日驗收完成 ,上開照面拍攝日期就是102年1月0日,應該是驗收照片等 語明確,堪信屬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84,5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論,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