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 原告
- 張家嘉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宏根
- 被告
-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1年4 月15日因買賣取得臺中市○里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自96年間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建物,作為被告經營工廠之用,長達6 、7 年,被告取得無權占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即如附件測量圖說標示A 、B 、C部分)後,被告於審理中已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以確認屬實,原告遂於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自96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建物,作為被告經營工廠之用,長達6 、7 年,取得無權占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算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7 元。」等語。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即如附件測量圖說標示A 、B 、C 部分)後,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減縮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5 元。」等語,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1年4 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自96年間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如附件測量圖說標示A 、B 、C 部分),搭建鐵皮屋建物,作為被告公司經營木上機械、汽車、自行車、各種承軸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及外銷之用,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為己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地上鐵皮屋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於103 年1 月2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拆除上述鐵皮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均拒不拆除其違章搭建之鐵皮屋建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達6 、7 年有餘,因此取得無權占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無權占有土地部分,計算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於原告。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民事判例可稽。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土地之現地交通圖,系爭土地往北距離后里市區僅約1 公里之路程,向南沿三豐路行駛不足10分鐘車程,即可直達豐原市區,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處於繁榮之地。又系爭土地鄰近后里火車站,往南沿三豐路行駛甚至可直通豐原火車站,並可向北由豐原市區○○○○○○道○○○道○號,或向南連接國道四號,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性甚高。甚且,系爭土地鄰近后綜高中、后里國小,及內埔國小、七星國小,人文薈萃,附近尚不乏后里馬場、木匠兄妹休閒園區等設施,可供假日休憩育樂。且依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如果以商業為目的,不應該是以公告地價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應該以其商業利益為租金。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公允。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計算如下:
㈠系爭155-2地號土地部分:
⒈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1 月至98年12月及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744 元,102 年1 月至起訴之日(即103 年2 月14日)止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而遭被告占用面積為88平方公尺(如附件測量圖說標示B 加C 部分)。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3,229元〔計算式:(744 元×88平方公尺×10% 年息×4 年)+ (800 元×88平方公尺×10% 年×1 年)=33229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87 元之利益〔計算式:800 元×88平方公尺×10% 年息×1/12年≒587 〕。
㈡系爭155-23地號土地部分:
⒈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1 月至98年12月及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744 元,102 年1 月至起訴之日(即103 年2 月14日)止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而遭被告占用面積為2.7 平方公尺(如附件測量圖說標示A 部分)。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020 元〔計算式:(744 元×2.7 平方公尺×10% 年息×4 年)+(800 元×2.7 平方公尺×10% 年息×1 年)=1,020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之利益(計算式:800 元×2.7 平方公尺×10% 年息×1/12年=18)。
㈢系爭兩筆土地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249元(計算式:33,229+1,020=34,249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算迄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應給付原告605 元〔計算式:587+18=605〕之利益。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算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5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被告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每年補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另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偏僻郊區,並非繁榮之地,且系爭土地是非都市計畫區的丁種工業用地,並不是商業用地。是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不大,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總金額應是6,850 元比較適當,原告起訴之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96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測量圖說標示A 、B 、C 部分之位置、範圍及面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已達6 、7 年有餘,因此取得無權占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無權占有土地部分,計算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於原告等情。而被告對其所有建物自96年間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何標準計算較為適當。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4日具狀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可稽;另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即如附件測量圖說標示A 、B 、C 部分)後,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並經本院於104 年4月16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以確認屬實,則應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本院履勘確認時已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之103 年2 月14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98年2 月15日起算之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現地交通圖(見本院卷第7 頁、第69至71頁)所示,系爭土地往北距離后里市區約1 公里之路程,向南沿三豐路行駛不足10分鐘車程,可直達豐原市區,位屬郊區地帶,非都市核心;又系爭土地鄰近后里火車站,往南沿三豐路行駛甚至可直通豐原火車站,並可向北由豐原市區○○○○○○道○○○道○號,或向南連接國道四號,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性高;惟系爭土地地形均非方正,其中155 之23地號土地尚且包覆在其他人所有土地之內(參被證3 、4 土地登記簿謄本),其面積又極小,利用性低,另155 之2 地號土地則緊臨於被告工廠廠區外,其利用價值亦多少受有影響等情,認155 之23地號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妥,155 之2 地號土地則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 %為妥。
㈣系爭155 之23、155 之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至98年12月及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均為每平方公尺744元,自102 年1 月至起訴之日(即103 年2 月14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8 、10頁)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可稽。因以本件起訴日(即103 年2 月14日)往前回溯5 年之申報地價,於回溯第2 年有跨年度不同申報地價之情形,而依原告起訴請求之計算式,係採起訴前回溯第1 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算,第2 至5 年之申報地價統一以每平方公尺744 元計算,此計算方式有利於被告,堪稱適當,爰予採用。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⒈系爭155-2地號土地部分,合計:33,149元。被告占用該筆土地之面積為88平方公尺(如附件測量圖說標示B 加C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⑴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6,583元〔計算式:(744 元×88平方公尺×8%年息×4 年)+ (800元×88平方公尺×8%年息×1 年)=26,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104 年4 月16日)止,共14個月(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按月應給付469 元之利益(計算式:800 元×88平方公尺××8%年息÷12月=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6,566 元(計算式:469 元×14月=6,566元)。
⒉系爭155-23地號土地部分,合計:636元。被告占用該筆土地之面積為2.7 平方公尺(如附件測量圖說標示A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⑴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510 元〔計算式:(744 元×2.7 平方公尺×5%年息×4 年)+ (800元×2.7 平方公尺×5%年息×1 年)=5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104 年4 月16日)止,共14個月(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按月應給付9 元之利益(計算式:800 元×2.7 平方公尺×5%年息÷12月=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126元(計算式:9 元×14月=126元)。
⒊系爭兩筆土地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104 年4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33,78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測量圖說標示A 、B 、C 部分,於起訴前計算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返還占有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33,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原起訴尚包含拆屋還地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始自行拆除,而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經本院審核准許之請求金額為33,785元,與原告103 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相差不多,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少部分金額,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