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寶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永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紀秀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0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 字第4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所聘僱之店長,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2年4月7日止,負責管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領好 生活館」,職務範圍包括員工管理、向往來廠商訂貨、收貨及將商品上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有委任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善盡管理店務之責,並為其他員工之表率。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意圖,於102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領好生活館」內,趁其他店員及客戶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擺放之起士乳酪1條、 飛柔洗髮精1瓶、飛柔潤髮乳1瓶、雞蛋1盒、沐浴乳1瓶、鮮奶1瓶等物,置放於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再將該紅 色塑膠袋放置在商場購物推車上,未經結帳即直接將購物車推出店外,並再騎乘機車將紅色塑膠袋所盛裝之上開物品攜帶而走。紀秀蘭即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店員許淑婷見被告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有店內商品,乃以手機加以拍攝,又見被告未經結帳即外出,乃告知負責人黃金永,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41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本件經本院核發搜索票 ,於被告住處搜索,查扣屬於原告所有上開店內未結帳商品,更發覺被告長期監守自盜,非僅有上開被查獲之102 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該次,則被告長期監守自盜之故意 侵權行為,為加害給付,已造成原告財產上及商譽上之重大損害如下,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失竊財物損失60萬元: 本件經搜索後,在被告住處已查獲價值上萬元未經結帳之贓物,以每月1萬元保守推估5年,計至少60萬元以上,實際損失早逾100萬元以上,原告僅先請求60萬元。 2、其他加害給付損害40萬元: 被告有負所領每月3,000元店長加給及每月15,000元勞保 補貼,推估5年計27萬元;被告其他打卡不實、收銀短收 等不誠實行為之損害計13萬元。 3、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損害,且被告非但不知悔過,尚四處詆毀原告商譽,重創原告商譽,請求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屬合理。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固對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對原告有上開不法之侵害。且依本件刑事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領好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鮮奶、起士、飛柔洗髮精、飛柔護髮乳、澎澎沐浴乳、雞蛋等物等語,則逾上開起訴範圍者,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被告自90年6月受僱時起,即聽從原 告公司之股東鄭玉珠、黃金永之指揮,相關薪資、勞健保事項亦係由鄭玉珠全權處理,則被告僅認知鄭玉珠及黃金永,則原告實際僱傭關係究存於兩造間,抑或存於被告與黃金永、鄭玉珠間,即有未明。況本件刑案告訴之初,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永係以訴外人「芳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填載委託書,卻主張被告係竊取屬於原告公司之物品,則原告主張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非無疑問。又原告查證後,始發覺被告自受僱時起,原告陸續以品佳商行、文寶開發有限公司、領鮮商行、晶采商行、芳鄰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等6家為投保單位,為被告投保健保,且自96年 至99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分別為領鮮商行、原告、晶采商行、原告等,則本件被害人究係何人,容有釐清之必要。 (二)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竊取原告商品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惟依原告股東鄭玉珠於警詢時稱略以遭商品價值僅1,123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原告竟請求財物損 失60萬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採認。而原告所稱「店長加給」、「勞保補貼」部分,被告否認有勞保補貼之事實,而店長加給乃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豈能稱之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另被告並否認有打卡不實、收銀短收等事實。且本件僅屬財產法益之紛爭,原告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被告被訴之事實,亦與原告商譽無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受損,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2年4月7日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領好生活館擔任店長一職,職務範圍包括員工管理、向往來廠商訂貨、收貨及將商品上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領好生活館內,接續將商品架上擺放之起士乳酪1條、飛柔洗髮精1瓶、飛柔潤髮乳1瓶、雞蛋1盒、沐浴乳1瓶、鮮奶1瓶等物(價值共約1,123元),置放於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 再將該紅色塑膠袋放置在商場購物推車上,未經結帳即直接將購物車推出店外,並再騎乘機車將紅色塑膠袋所盛裝之上開物品攜帶而走;被告即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店員許淑婷見被告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有店內商品,乃以手機加以拍攝,又見被告未經結帳即外出,乃告知負責人黃金永,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41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40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已當庭明確陳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且經本院刑事庭於本件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據證人許淑婷、嚴淑勤於偵訊及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94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108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另有證 人許淑婷拍攝之照片、被害人所提實際商品與照片商品比對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刑事卷第55頁至第5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並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 字第243號、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7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爭執原告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領好生活館」為原告公司旗下所有事業體,並提出由被告經手之客戶訂貨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諸被告向本院另案對原告公司提起102年度勞 訴字第7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被告於該案起訴主張並自承其自90年6月起於原告公司任職,然原告公司並未依法為 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並以其自90年6月起受僱原告公司然未獲原告公司投保勞工 保險一事,進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訴,使原告公司受勞工保險局核處罰鍰(見偵卷第106頁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6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7號裁准對原告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見偵卷第107頁),並聲請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公司之 財產執行假扣押(見偵卷第108至109頁),足見被告應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且遭被告業務侵占之系爭商品,應為原告公司所有,故原告公司為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堪認定。 (四)次查,本件刑事案件經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於102年2月22日17時28分許,業務侵占起士乳酪1條、飛柔洗髮精1瓶、飛柔潤髮乳1瓶、雞蛋1盒、沐浴乳1瓶、鮮奶1瓶等物(價值共約1,123元)」,故原告請 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基上所述,原告關於:(1)請求失竊財物損失60萬元部分, 在超過本件被訴及經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起士乳酪1條、飛柔洗髮精1瓶、飛柔潤髮乳1瓶、雞蛋1盒、沐浴乳1瓶、鮮奶1瓶等物,價值1,123元)以外之部分,其請 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2)請求其他加害給付損害40 萬元部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店長加給3,000元係基於兩 造間勞務契約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原告主張每月支付被告15,000元勞保補貼、被告有打卡不實、收銀短收等不誠實行為等部分,則俱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亦顯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亦不合法,應予駁回;(3)請求非財產損害100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之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要旨參照);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與原告商譽是否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根本未陳明其商譽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況原告主張被告尚且四處詆毀原告商譽,重創原告商譽等情,縱令屬實,亦顯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就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亦不合法(就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四處詆毀原告商譽行為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見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