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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告
賴富彬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告
曾瀞儀即曾月珠
被告
張兆蓁即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埔里
被告
信義加盟店(華屋不動產)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告
唐國泰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住所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瀞儀即曾月珠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梅林街195 房屋及基地,透過經紀業者被告張兆蓁即華屋不動產及其經紀人被告唐國泰之仲介,原告以總價33 0萬元向曾瀞儀買受上開房地,已於99年4 月2 日付清尾款,原告於徵得被告曾瀞儀同意後,於99年2 月1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然於原告遷入居住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地樑陷落、馬桶不通、廚房磁磚破損、水管多處漏水等瑕疵,經原告告知曾瀞儀後仍拒絕修繕。系爭房屋之買賣係經由被告張兆蓁即華屋不動產及其經紀人被告唐國泰之仲介,被告唐國泰於買賣之初本應依法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而被告曾瀞儀與原告簽約時,唐國泰如能依法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並於其內記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原告當不可能以上開條件購買,是被告曾瀞儀應負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兆蓁與唐國泰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瑕疵明細及照片、修繕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因有諸多瑕疵,被告等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法律規定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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