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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8號
- 原告
-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禮安
- 訴訟代理人
- 蔡本勇律師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恩慶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恩瑞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被告(即林文拯及林加冬之繼承人)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李常娥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正塗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兠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美蘭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清全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火盛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被告(即林加冬之繼承人)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永漸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河泒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河車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河鎮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清山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耿修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陳林忑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邱香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松伯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松告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美鳳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美嬌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昆霖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勝義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巧雲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哲弘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楊林實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黃林未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王林訓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在錠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被告(即林根之繼承人)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柯欽沛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柯 梅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柯銘員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柯明如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柯文弘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柯景露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蔡仕桓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蔡孟軒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蔡鴻瑜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蔡宇庭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蔡承宴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蔡鴻淵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蔡采茜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蔡鴻春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周林有金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雲藝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被告(即林烏肉之繼承人)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恩賜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王林菊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秀端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李林秀絨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秀琴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美雲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冠伶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美玉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王林桃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黃意晴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黃意媗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樺葰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黃惠鈴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陳俊良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陳燕虹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陳燕秋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張宏偉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張榕眞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月秀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陳林双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秀花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東輝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林清隆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陳李閃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王李金珠
-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 李閔傑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 楊淑紫
- 兼上一人
- 劉李敏
- 兼上一人
- 陳李春
- 兼上一人
- 洪李專
- 兼上一人
- 顏志峰
- 兼上一人
- 顏麗姿
- 兼上一人
- 顏麗芬
- 兼上一人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顏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劉 添
- 訴訟代理人
- 徐劉美能
- 訴訟代理人
- 劉依鈴
- 訴訟代理人
- 承受訴訟人(即林根之繼承人陳林魚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謨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岐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 訴訟代理人
- 訴 訟 人
- 訴訟代理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告林李嫦娥、林政塗、林兠、李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拯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0 分之6 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告林李嫦娥、林政塗、林兠、李美蘭、林清全、林火盛(先就上開第一項辦理林文拯之繼承登記)、林永漸、林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林耿修、陳林忑、林邱香、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楊林實、黃林未、王林訓、林在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加冬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0 分之12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告柯欽沛、柯梅、柯銘員、柯明如、柯文弘、柯景露、蔡仕桓、蔡孟軒、蔡鴻瑜、蔡宇庭、蔡承宴、蔡鴻淵、蔡采茜、蔡鴻春、周林有金、林雲藝、陳林魚(由陳鴻謨、陳致岐2 人承受訴訟),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根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0 分之27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告林恩瑞、林恩慶、林恩賜、王林菊、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黃惠鈴、陳俊良、陳燕虹、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陳林双、林秀花、林東輝、林清隆、陳李閃、王李金珠、李閔傑、楊淑紫、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顏志峰、顏麗姿、顏麗芬、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烏肉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0分之12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1日所製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571 地號土地、面積432.40平方公尺)及D 部分(即同地段572 地號、面積6.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另附圖所示A 部分(即571地號土地、面積387.32平方公尺)及D 部分(即同地段572地號、面積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恩慶、林恩瑞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六、被告林恩慶、林恩瑞應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序補償給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原共有人林文拯、林加冬、林根、林烏肉之繼承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起訴時,列原共有人林文拯(於民國97年10月4 日死亡)、林加冬(於60年1 月28日死亡)、林根(於44年5 月29日死亡)、林烏肉(於40年11月7 日死亡)為被告,嗣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103 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繼承人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6至56頁、卷㈡第68至75、87至96頁),並於同年5 月8 日具狀對林文拯、林加冬、林根、林烏肉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6 頁),核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原共有人林根之繼承人陳林魚於起訴後,於104 年1 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鴻謨、陳致岐;原告乃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並追加下列訴之聲明第四項,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李嫦娥、林政塗、林兠、李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永漸、林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林耿修、陳林忑、林邱香、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楊林實、黃林未、王林訓、林在錠、柯欽沛、柯梅、柯銘員、柯明如、柯文弘、柯景露、蔡仕桓、蔡孟軒、蔡鴻瑜、蔡宇庭、蔡承宴、蔡鴻淵、蔡采茜、蔡鴻春、周林有金、林雲藝、承受訴訟人陳鴻謨、陳致岐、林恩賜、王林菊、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黃惠鈴、陳俊良、陳燕虹、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陳林双、林秀花、林東輝、林清隆、陳李閃、王李金珠、李閔傑、楊淑紫、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顏志峰、顏麗姿、顏麗芬、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12日將本件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並聲請告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為告知訴訟,惟未聲請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19.72平方公尺)、同地段57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59 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均為原告與被告林恩慶、林恩瑞、林文拯(民國97年10月4 日歿)、林根(44年5 月29日歿)、林加冬(60年1 月28日歿)、林烏肉(40年11月7 日歿)(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林文拯、林根、林加冬、林烏肉於起訴前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其等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林文拯、林根、林加冬、林烏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無分管或不得分割協議,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禁止土地細分限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文拯、林根、林加冬、林烏肉4 人均已歿,繼承人眾多,該等部分被告林恩瑞、林恩慶願院以變價方式廢止共有狀態。另原告曾就其應有部分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爰為告知訴訟參加,並於分割後移存於原告分得土地之部分等語。
㈡並聲明:
⒈林文拯、林根、林加冬、林烏肉等人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應分別向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
⒉系爭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 、D 部分;由被告林恩慶、林恩瑞取得如附圖編號A 、C 部分,並各依2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另被告林恩慶、林恩瑞以價金補償原共有人林文拯、林加冬、林根、林烏肉等繼承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恩慶、林恩瑞: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其2 人同意分割並維持共有關係,另同意以價金補償方式,取得林文拯、林根、林加冬、林烏肉部分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234 頁正面)。
㈡被告即林加冬之繼承人黃林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其同意分割,希望拿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
㈢被告即林烏肉之繼承人顏麗芬、顏志峰、顏麗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其等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拿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
㈣其餘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恩瑞、林恩慶與原共有人林文拯、林根、林加冬、林烏肉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圖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又系爭2 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在系爭571 地號上土地有登記同地段61建號建築物,其分割需符合建築物法定空分割辦理一情,亦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文拯於起訴前97年10月4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被告林李嫦娥、林政塗、林兠、李美蘭、林清全、林火盛;原共有人林加冬於44年5 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李嫦娥、林政塗、林兠、李美蘭、林清全、林火盛(前6 人亦為林文拯之繼承人,應先就辦理林文拯之繼承登記)、林永漸、林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林耿修、陳林忑、林邱香、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楊林實、黃林未、王林訓、林在錠;原共有人林跟於60年1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柯欽沛、柯梅、柯銘員、柯明如、柯文弘、柯景露、蔡仕桓、蔡孟軒、蔡鴻瑜、蔡宇庭、蔡承宴、蔡鴻淵、蔡采茜、蔡鴻春、周林有金、林雲藝、陳林魚(陳林魚部分,因其於起訴後於104 年1 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鴻謨、陳致岐2 人就陳林魚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林烏肉於40年11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恩瑞、林恩慶、林恩賜、王林菊、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黃惠鈴、陳俊良、陳燕虹、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陳林双、林秀花、林東輝、林清隆、陳李閃、王李金珠、李閔傑、楊淑紫、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顏志峰、顏麗姿、顏麗芬、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等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57至199 頁、卷㈡第15至30、32至67、104 至108 、127 至132 頁),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文拯、林加冬、林根、林烏肉持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㈢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經查:
⒈系爭2 筆土地地形矩形,土地上有被告林恩瑞、林恩慶所有之兩棟3 層磚造建物及工廠,此建物及工廠、為被告僅於建物前面有面臨清水區中山路,原告與其餘被告均未有建物在系爭2 筆筆土地上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 至174 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附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系爭2 筆土地僅有被告林恩慶、林恩瑞有建物及工廠,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建物等,是本件不宜全部採變價分割方式,仍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又本件全體共有人僅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方案,到庭之被告林恩慶、林恩瑞、黃林末、顏麗芬、顏志峰、顏麗姿均同意其分割方案,並由被告林恩慶、林恩瑞以以金錢補償其餘未有建物之共有人,此方案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免拆除建物之窘境,且就未能原物分配土地之人予以金錢補償,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再者,本件分割後,已簡化共有人及共有關係,可望將來較易協商獲得共識。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為宜,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 筆土地經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林恩慶、林恩瑞分別取得之土地,其餘被告因未有建物在系爭2 筆土地上,人數亦多,若不分配土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送請賴春成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或不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而經該所分別於104 年1 月15日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估價報告另放),依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開會討論,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恩慶、林恩瑞2 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㈤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11日將系爭2 筆土地,就其應有部分向受告知訴訟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經原告於起訴時聲請告知訴訟,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又上開抵押權債權尚未經原告清償,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則其抵押權仍存在,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且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 他項權利 │ ├──┼─────────────────┼────────┤ │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債權人:臺灣中小│ │ │建、面積:819.72平方公尺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 │ ├────────┼────────┤人:誼誠興業有限│ │ │林文拯(歿) │720分之6 │公司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林根(歿) │720分之2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 ├────────┼────────┤臺幣3,600 萬元 │ │ │林加冬(歿) │720分之12 │(共同擔保地號:│ │ ├────────┼────────┤571 、572 、573 │ │ │林烏肉(歿) │720分之12 │、575、576) │ │ ├────────┼────────┤(共同擔保健號:│ │ │林恩慶 │7200分之1416 │65建號) │ │ ├────────┼────────┤ │ │ │林恩瑞 │7200分之1416 │ │ │ ├────────┼────────┤ │ │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21600分之11394 │ │ ├──┼─────────────────┼────────┤ │2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債權人:臺灣中小│ │ │建、面積:12.59平方公尺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 │ ├────────┼────────┤人:誼誠興業有限│ │ │林文拯(歿) │720分之6 │公司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林根(歿) │720分之2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 ├────────┼────────┤臺幣3,600 萬元 │ │ │林加冬(歿) │720分之12 │(共同擔保地號:│ │ ├────────┼────────┤571 、572 、573 │ │ │林烏肉(歿) │720分之12 │、575、576) │ │ ├────────┼────────┤(共同擔保健號:│ │ │林恩慶 │7200分之1416 │65建號) │ │ ├────────┼────────┤ │ │ │林恩瑞 │7200分之1416 │ │ │ ├────────┼────────┤ │ │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10800 分之5697 │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繼承人姓名 │應受補償之金額│訴訟費用應分擔│ │號│姓名 │ │(新臺幣) │比例 │ ├─┼───┼──────────┼───────┼───────┤ │1 │林文拯│林李嫦娥、林政塗、林│191,140元 │720分之6 │ │ │(歿)│兠、李美蘭、林清全、│ │ │ │ │ │林火盛 │ │ │ ├─┼───┼──────────┼───────┼───────┤ │2 │林加冬│林李嫦娥、林政塗、林│382,280元 │720分之12 │ │ │(歿)│兠、李美蘭、林清全、│ │ │ │ │ │林火盛(亦為林文拯之│ │ │ │ │ │繼承人)、林永漸、林│ │ │ │ │ │河泒、林河車、林河鎮│ │ │ │ │ │、林清山、林耿修、陳│ │ │ │ │ │林忑、林邱香、林松伯│ │ │ │ │ │、林松告、林美鳳、林│ │ │ │ │ │美嬌、林昆霖、林勝義│ │ │ │ │ │、林巧雲、林哲弘、楊│ │ │ │ │ │林實、黃林未、王林訓│ │ │ │ │ │、林在錠 │ │ │ ├─┼───┼──────────┼───────┼───────┤ │3 │林根(│柯欽沛、柯梅、柯銘員│860,130元 │720分之27 │ │ │歿) │、柯明如、柯文弘、柯│ │ │ │ │ │景露、蔡仕桓、蔡孟軒│ │ │ │ │ │、蔡鴻瑜、蔡宇庭、蔡│ │ │ │ │ │承宴、蔡鴻淵、蔡采茜│ │ │ │ │ │、蔡鴻春、周林有金、│ │ │ │ │ │林雲藝、陳林魚(歿,│ │ │ │ │ │由陳鴻謨、陳致岐2 人│ │ │ │ │ │承受訴訟) │ │ │ ├─┼───┼──────────┼───────┼───────┤ │4 │林烏肉│林恩瑞、林恩慶、林恩│382,280元 │720分12 │ │ │(歿)│賜、王林菊、林秀端、│ │ │ │ │ │李林秀絨、林秀琴、林│ │ │ │ │ │美雲、林冠伶、林美玉│ │ │ │ │ │、王林桃、黃意晴、黃│ │ │ │ │ │意媗、林樺葰、黃惠鈴│ │ │ │ │ │、陳俊良、陳燕虹、陳│ │ │ │ │ │燕秋、張宏偉、張榕眞│ │ │ │ │ │、林月秀、陳林双、林│ │ │ │ │ │秀花、林東輝、林清隆│ │ │ │ │ │、陳李閃、王李金珠、│ │ │ │ │ │李閔傑、楊淑紫、劉李│ │ │ │ │ │敏、陳李春、洪李專、│ │ │ │ │ │顏志峰、顏麗姿、顏麗│ │ │ │ │ │芬、劉添、徐劉美能、│ │ │ │ │ │劉依鈴 │ │ │ ├─┼───┼──────────┴───────┼───────┤ │5 │林恩慶│由被告林恩慶、林恩瑞依此附表編號1 至│7200分之1416 │ │ │ │4 所示之「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序補償│ │ │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繼承人 │ │ ├─┼───┼──────────────────┼───────┤ │6 │林恩瑞│同上 │7200分之1416 │ ├─┼───┼──────────────────┼───────┤ │7 │誼誠興│不需應負擔或應受補償金額 │21600分之11394│ │ │業有限│ │ │ │ │公司 │ │ │ ├─┴───┴──────────────────┴───────┤ │註:參照估價報告書估價後,系爭2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7,558元,依此│ │計算: │ │①林文拯部分:832.31㎡×27,558元×6/720=191,140元 │ │ │ │②林加冬部分:832.31㎡×27,558元×12/720=382,280元 │ │ │ │③林根部分:832.31㎡×27,558元×27/720=860,130元 │ │ │ │④林烏肉部分:832.31㎡×27,558元×12/720=382,280元 │ └────────────────────────────────┘ 附表三:土地持分明細表 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